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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案例分析大全(14篇)

作者: GZ才子

建设工程项目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对于今后的工程规划和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是一些建设工程项目成本控制和进度管理的方法和技巧,供大家参考。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或者对检测意见提出需要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在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公路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六)爆破工程;(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的加固与拆除;(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上述危险部位派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及时治理和修复由该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拌和场、人员密集区等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纠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试运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治理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二)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第三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意见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节降低或者撤销其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总结

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现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附件:(1)工程概况表(略)。

(2)交通建设工程注册登记表(略)。

(3)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略)。

(4)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副本(略)。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略)。

(6)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范、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略)。

(7)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略)。

(8)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安排、建设管理机构图(略)。

联系人: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

(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本申请表由项目法人填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编号:ljth-gh-017-(v1.0)。

一、目的为加强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结合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隆基泰和集团开发的所有项目。

三、工作职责。

(一)各区域/项目工程管理部工程副总和工程经理为落实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集团工程管理中心负责监督落实本制度的执行。

四、管理要求。

(一)进场材料的报审、验收与封样管理。

1.建筑工程中所用各种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器具、设备进场后,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材料报审,并要求监理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工程部相关专业人员必须参与验收,进场材料报验时必须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并按《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封样管理制度》进行封样。

2.凡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试块、试件,需按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且进场材料需按进场批次进行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核、存档管理。

42.对于施工过程中的重要部位、分部、分项工程及季节性工程,项目工程部需要求施工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方案指导施工过程;施工单位编制技术交底,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需根据方案、技术交底内容监督施工单位执行。

3.项目工程部必须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制度》严格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和审批。

(三)样板制管理。

项目工程部贯彻样板领路的方针,对于主要分项工程要先做分项样板、装修样板间和样板套,项目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填写样板验收单,各方签字后报公司工程管理部,经公司工程管理部验收合格或同意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施工质量不低于样板间标准。必须严格按《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样板施工管理制度》执行。

(四)工序三检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要求施工及监理单位严格执行三检制,即:自检、互检、交接检。

(五)隐蔽工程验收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监督执行对重要分部、分项工程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如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的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及监理工程师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认可,监理单位出据监理评估报告,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预检及各检验批检查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对施工过程某重要工序预先进行抽检,如模板工程、钢筋绑扎工程、外保温施工、防水工程等,发现不合格项目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工整顿。

(七)质量例会检查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定期(每月不少于两次)组织项目联检,并召开现场质量及安全会议,评比排名施行奖优惩后制度。逐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八)项目廉政管理。

1.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背廉洁自律原则的行为。

2.树立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3.在公务交往活动中,必须厉行节俭,不准违反规定公款吃喝;不准用公款接待与公务活动无关的人员。

4.外出公务活动中,有明确的公务目的,一切从简,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用。

(九)对监理单位的管理。

1.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审核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并要求监理每月上报监理月报,监督、参加监理例会,检查监理施工日志及监理旁站记录。对本期工程中监理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处理结果进行检查、监督。材料进场检查、验收和见证取样是否按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材料构配件是否有检测报告。监理工作应加强预控和过程检查,每天应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2.现场监理工程师,要以守法、诚信、公正、科学为行动准则,工作认真,一丝不苟,坚持公正、廉明的立场,不接受施工单位宴请及任何礼品,严禁和施工单位串通一气,一旦发现监理单位人员有上述行为,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向监理公司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究监理单位责任。

3.项目工程部应按《工程监理管理制度》对监理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五、奖惩原则每月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对各区域项目工程部进行质量检查,如发现未按本制度执行的项目工程部,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不低于500元的经济处罚;并对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的项目工程部进行不低于500元的物质奖励。

六、附件。

七、相关文件。

2.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制度。

八、解释权限及生效日期

(一)此制度由集团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培训。

(二)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总结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

(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

(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

(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质量调解纠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投诉之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建设工程隐患拒不处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监理单位未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合同价款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降低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罚款,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的;。

(六)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总结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五十三条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年终工作总结

3、发出《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248份,质量问题处理合格率100%。

4、1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专项检查以及汇报工作;

5、2月份,全面启动xx省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程序;

6、4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启动“安全年”活动;

7、5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8、6月份,开展抗震排查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9、8月份,派员参与省厅组织的全省建筑工程节能检查工作。

10、9月份,积极做好xx工作;

12、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全面加大“创卫”检查工作力度;

13、全市进一步开展对起重机械和模板支撑系统进行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15、完成了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总结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实记载,是考核监督员工作质量的依据。因此必须加强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工作水平的提高,保证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做到查有实据。

二、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建立,应从工程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完成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止。在工程监督过程中,监督档案由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按工程施工进度同步收集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销毁和涂改。如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变动,应认真做好监督档案交接,并做好交接记录。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结束后,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应对照本站建设工程监督档案目录认真检查、收集所需要资料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高层档案资料经科长或责任监督工程师整理收集完毕后直接交站领导审核;多层档案资料经科长审核后提出的问题由责任监督工程师负责落实归档,确认符合要求后直接交综合科,由综合科交站分管领导审查并签发监督报告。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查表;

4、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审查表;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批准书;

6、质监登记有关资料审查表(表一);

7、质监登记有关人员审查表(表二);

14、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15、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

16、广西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

17、南宁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8、整改完成报告书;

19、工程复工意见书;

20、工程复工通知书;

22、桩基施工技术资料核查表;

24、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5、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6、地基验槽记录;

27、地基与基础分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9、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0、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1、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3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4、特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35、特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6、特殊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40、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

41、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表;

42、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抽查情况记录表;

43、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46、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

47、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

51、单位工程监督档案审查意见。

五、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项目责任监督员根据工程的进展及时填写、收集和整理,必须做到记录内容及时、真实、详细、准确,字迹清楚、书写端正、保管整洁,要求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定期检查制度,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由站长或分管站领导负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监督员本人,以便及时纠正。

七、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单位工程立卷,按施工单位、建筑物类型归类整理,每类按其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八、竣工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由档案室负责装订、入盒、贴标签并妥善保管。

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一般工程,保存期十五年;重要及特殊工程,保存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存期满后,经站长批准方可销毁。

十、需要借阅监督档案时,须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外单位人员需要借阅、复制监督档案的,须经站长批准后方可借阅、复制。借阅中不准涂改、抽取、拆散、撕毁。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

贵站于2011年5月13日来我项目部进行主体验收,并对质量进行抽查,对我项目部提出宝贵意见。我项目部高度重视,就对提出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制定具体施工方案和整改措施,经监理、甲方、设计院审核批准后,项目部积极组织劳动力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整改。整改措施如下:

1、气泡及小蜂窝:先用水冲洗干净,再用1:2水泥砂浆(内掺建。

筑胶)压实抹光,修补平整。

2、板面修补:由于板面施工上人过早,局部存在脚印。对板面存。

在脚印处应先将脚印处用清水冲洗干净后用高一标号砂浆补平。

3、烂根及夹渣:先用錾凿掉烂根部位松动的砼及梁或墙根部的夹。

渣部位,清理干净(如棉毡、木屑等杂物),再用清水冲洗湿润修补部位,然后用高一级细石砼(内掺膨胀剂)振捣密实,洒水养护7天。

4、填充墙砖砌体:对填充墙砖砌体上口不足斜砖个别墙上口用细。

石砼填塞密实并洒水养护。

5、将现浇板板面局部有脚印的部位用清水冲洗干净后采用高一标。

号水泥砂浆补平。

前来我项目部进行复验。

建设单位复核意见。

监理监理复核意见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气象局项目部2011年5月19日。

霍林郭勒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站材料

8、加强对质监人员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及技术业务能力的考核,使各监督员自我加压、在思想上和专业技术上得到切实提高。

切实加强对保障房项目的质量管理;加强对审图中心审图质量的监督管理;

9、认真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确保受监工程备案率达到。

100%;

10、努力完成住建局交办的各项工作,积极参加局组织的各项活。

动,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

年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项目稽察工作方案完整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水利工作会议和监督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建设安全工作,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落实质量管理和建设安全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和新形势下水利部、水利厅、市委市政府对工程质量和建设安全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充分发挥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作用,以发现问题、消除隐患,紧盯重点环节,严肃责任追究,严格问题整改,切实提升水利建设工程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各类质量事故发生。

二、工作任务

巡查工作以点对点的方式开展。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利局建管处牵头,相关处室和单位配合,组成巡查工作组分级分批次开展巡查工作,原则上每组x-x人,实行组长负责制。对全市水利基建项目进行全覆盖检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面自查。

三、巡查内容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按照水利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中规定的《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分类标准》、《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和《河北省水利质量监督规程》进行检查。

质量管理和监督方面,主要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工程质量检测等情况和现场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质量监督职责情况。

工程建设安全方面,主要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水利厅关于质量管理和监督相关专项工作及活动的部署开展情况。

四、巡查程序

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等情况先后选取项目,组建巡查组。

巡查采取查看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现场,听取汇报,翻阅资料,问题认定,交换意见,提出整改建议等方式进行。

问题整改。按照“一县一单”的方式印发整改通知,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时限进行限期整改,并及时报送整改报告。

五、时间安排

x月至xx月,分时段分批次进行。xx月份对各个项目的巡查结果进行梳理汇总,总结经验做法,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问题严重者根据水利部和省水利厅相关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责成或建议相关单位实施责任追究。

六、相关要求

巡查组工作人员要履职尽责,客观准确查找问题,指出问题产生根源,提出整改建议,充分发挥现场指导作用。要督促指导项目法人单位和参建单位严格落实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正面引导、负面规避,促进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履职尽责。要督促现场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照《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清单》和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政府质量和安全监督职责。

各县(市、区)要充分运用巡查工作成果,梳理归纳典型问题、共性问题,查出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促进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水平。

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八项规定和廉洁自律要求,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各项规定,轻车简行,确保巡查工作水利开展。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年工作总结及年工作计划

1、加强业务建设,努力提高整体业务素质。今年,为了提高了单位整体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我站创新讲学方式,采取“监督员轮流授课”方式,由监督人员自己准备培训材料报站办认可后进行授课,每周组织全站职工参加业务学习,每月由站办针对学习内容出题考试,考试成绩排名后2位的要补课补考和影响目标考核。同时我站采用“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加强新技术标准规范的学习宣贯和学以致用。2020年我站共组织各类业务培训累计30人次,聘请专家教授宣讲、授课和督导6人次。

2、加强思想建设,努力提升单位内外形象。今年我站在抓好班子内部思想建设,做到目标同向、工作同步、上下同心,班子战斗力不断增强的同时,以“两学一做”常态化制度化建设、“三大活动”“整治四风和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廉政文化进机关”为契机,努力抓好单位党员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廉政警示教育,落实监督制约措施,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杜绝了以权谋私及吃、拿、卡、要行为的发生,促进了职工思想态度从根本上转变,工作作风从根本上改进。一是利用手机短信推送廉政要求和温馨提示近百条,特别加大了元旦、五一、国庆、春节等重大节点的推送频率。二是开展廉政文化进机关活动,制作廉政宣传展板2个,led不间断滚动显示,组织廉政知识问答1次。三是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今年组织全体党员和职工3次集中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2部,每人书写心得体会1份。

3、加强支部建设,努力做好精准扶贫、两学一做及关工工作。今年我站以“产业扶贫”和“基础建设”为抓手,认真开展“精准扶贫”工作,确保扶君乡黄家沟村整村脱贫不返贫。一是在元旦、国庆等重大节日,组织党员干部到扶君乡黄家湾村开展慰问和回访活动,购买生活物资近5000元;二是推进黄家湾村党员示范工程及村集体经济建设,投入建设资金近3万元;三是春耕时节为黄家湾村村民送上化肥等生产耗资2500余元;四是组织农村医疗保险、农村安全生产等政策、知识宣讲会2场。五是积极开展城乡支部结对共建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党日活动4次,上党课2次,集中学习教育6次。在开展志愿者服务方面,先后2次深入黄家湾村、建设路社区,开展了“扶贫济困”、“关爱留守儿童”等党员志愿者服务,慰问和支助贫困家庭4户,留守儿童3人,花费近5000元。在关工工作方面,探望留守儿童1500元,组织单位职工子女集中参加住建局统一组织的各类关工活动开支8000元。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第4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和《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省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军用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并受上级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对于缺陷责任期已满而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相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明确具体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督促建设单位限期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章监督机构的主要质量监督职责和分工。

第五条主要职责是:

(三)参加主管监督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交底;。

(四)承担主管监督项目的交(竣)工(包括中间交工、阶段交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

(五)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八)参与优秀勘察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市、县(市、区)监督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交通建设工程监督任务。

(一)省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市级监督机构协助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1.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工程;。

2.独立特大型高速公路桥梁工程,独立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工程;。

4.30万吨级及以上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

(二)市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协助监督的工程项目如下:

1.国家高速公路网之外的高速公路工程;。

2.国、省道公路工程;。

3.除省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以外的其他水运工程。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农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未设置县级监督机构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主管监督农村公路及渡口等工程。

(四)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港口监督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相关水运工程的主管监督。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负责主管监督的工程委托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负责主管监督。

依照本条规定负责主管监督工程项目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监督机构。

第七条省、市级监督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结合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全省和各市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确定各级监督机构主管监督的具体项目。

第三章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程序。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收集归档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其他质量行为。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30日,向主管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附件1)。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附件1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概况表,包括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主管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2),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主管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告知原因(附件3),并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质量控制要点及交(竣)工(包括中间交工和阶段交工)质量评定的相关规定。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必要时监督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检测单位进行抽检。

监督机构应督促建设单位加强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检测。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桥梁桩基和基础、桥梁预应力构件、隧道四级以上围岩的初期支护、隧道二次衬砌、软土地基处理、高边坡、码头工程桩基和基础、船闸主体(构件防腐前)、房建工程基础和主体(装饰前)等关键工序或者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测。建设单位应根据检查和检测情况每季度向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发检查意见书(附件4),并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对整改报告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四章工程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包括中间交工、阶段交工)质量评定实行备案管理(质量评定备案管理表附件5)。

质量评定备案管理程序如下:

(一)工程开工后交(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工程实体检测和外观检查。建设单位应将拟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二)试验检测单位应当编制实体检测和外观检查的检测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检测方案的专家审查,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检测方案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三)实体检测和外观检查完成后,试验检测单位应出具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和外观检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和外观检查报告报主管监督机构备案。

(四)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和内业资料审查的情况,按质量评定操作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出具工程质量评定报告。若建设单位发现有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情况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修复或者返工。工程实体修复或者返工完成后,经试验检测单位复测,工程质量满足规范和设计要求后,建设单位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实体检测、外观检查及工程质量评定工作进行监督,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交(竣)工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质量评定报告后,可以组织必要的核查,发现质量问题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

监督机构对桥梁、隧道、重点支挡工程、高边坡等涉及安全运营的重要部位质量情况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实体检测或者质量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后,应受理质量评定备案,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提交交(竣)工质量监督情况报告(附件6)。

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评定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附件7)。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工程的竣(交)工验收应遵守《浙江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港口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章监督机构与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依法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市、区)监督机构应按部、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人员、设备。

第二十五条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监督机构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含委托)竣工验收的项目,交(竣)工质量检测(鉴定)仍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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