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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委托书(优质14篇)

作者: QJ墨客

建设工程的竞争激烈,需要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以适应市场需求和挑战。推荐给大家一些阅读建设工程方面的经典著作和学术论文。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度工作总结

2、监督竣工验收103项,建筑面积160.7万平方米,总造价8.2亿元,通过竣工验收的合格率100%。

3、发出《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248份,质量问题处理合格率100%。

4、1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专项检查以及汇报工作;

5、2月份,全面启动xx省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程序;

6、4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启动“安全年”活动;

7、5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8、6月份,开展抗震排查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9、8月份,派员参与省厅组织的全省建筑工程节能检查工作。

10、9月份,积极做好xx工作;

12、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全面加大“创卫”检查工作力度;

13、全市进一步开展对起重机械和模板支撑系统进行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15、完成了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总结

用以指示市镇村的境界、目的地的方向和距离、高速公路出入口、著名地点所在地等交通信息,其颜色为蓝底(绿底)+白图案,它们能帮助驾驶者定位及辨别方向。蓝底色指路标识通常与城市道路有关,而绿底色指路标识则与城市快速路及高速公路有关。

警告标识。

交通警告标志是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指示行车方向以保证道路畅通与行车安全的设施。适用于公路、城市道路以及一切专用公路,具有法令的性质,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主标志中有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和指路标志四种。公路标志的形状、颜色、尺寸、图案种类和设置地点均按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执行。

指示标识。

指示车辆和行人按规定方向、地点行驶,其颜色为蓝底+白图案,形状有圆形、长方形和正方形。指示标识能为驾者指引正确的行车方向和车道,避免交通违章。

禁令标识。

对车辆加以禁止或限制的交通标志,大部分为白底+红圈+图案压红杠+黑图案。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总结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

(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湘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作职责

质量监督工作职责:

(1)、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2)、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3)、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

(4)、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5)、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6)、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7)、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8)、对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安全监督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2)、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组织落实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3)、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4)、组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检查,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总结交流经验,掌握和发布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5)、负责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6)、组织开展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

(7)、处理社会和群众涉及建设工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8)、指导各县(市)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一、工作职责

(二)具体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

(四)向工程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开发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行实体质量检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负责对建筑工程及工程材料、产品、设备进行监督检测,并对全区建筑检测工作实施管理。

(十)掌握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十一)完成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二、权利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7年版

(五)《建筑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六)《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

(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17

(八)《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2-2017

(十)《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十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三、主要工作流程、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日常工作即到即办;

(三)投诉案件受理—核查—呈报(住建局领导)—归档的时限一般在30日内,最长不超过60工作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

当前,虽然各种质量监督条例、法规和技术性文件不断完善,质量监督手段不断提高,但从根本上说,工程质量监督仍然没有脱离图纸审查、现场监督、工程监理等制度的范畴。从当前地市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执行的质量监督模式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制执行僵硬。一般建设工程监督实行监督负责制,责任到人,从受监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都由一二名固定监督员负责到底。它的弊端是,不易全方位地监督,不能充分体现监督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严格执法、廉政建设和发挥全站团队优势;同时不适应目前工程量大和时间紧的工作特点。

二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过于狭窄。很多地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只注重对房屋建筑质量监督,忽视市政工程、开发区工程、园林建设、城市道路、旧房屋拆除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管;只注重履行建设手续的项目监管,忽视因为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的项目监管。无人监管的项目成为质量事故的高发地段。

三是工程质量监督方式单一。只注重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管,忽视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包括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有关建设程序和步骤的监管。

针对以上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严格履行制度,坚持从源头抓起。从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资质管理等各个环节全部予以监管。工程开工之前,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到施工现场核查工地施工的准备情况。若存在未报监先行施工的,应依据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处罚。在工地现场监督时,应审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个人相应的资格和责任能力,以保证责任主体各方在资质、资格上符合要求。

二是积极推行巡查制度。鉴于工程建设任务量大、责任主体多,监督机构的运作模式可采用固定检查与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那些在工程建设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采用不定期、不告知的随机巡查,这样可以达到以点带面、突出重点的目的,并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三是着力强化不良行为监管。对不良行为记录管理要与巡查结合起来、与资质年检挂钩,将不合格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清除出建筑市场,并按规定进行公示,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有效保证巡查的效果和权威性。

四是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统计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全面掌握所监督工程的总体质量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发展趋势;通过对各类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将各种情况通过网络面向社会公布。

五是大力提高队伍素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强,要求工作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较强的依法行政能力。因此,要加强理论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学习,要把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到为政府和群众负责的高度,自觉地、负责地完成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实记载,是考核监督员工作质量的依据。因此必须加强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工作水平的提高,保证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做到查有实据。

二、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建立,应从工程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完成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止。在工程监督过程中,监督档案由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按工程施工进度同步收集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销毁和涂改。如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变动,应认真做好监督档案交接,并做好交接记录。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结束后,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应对照本站建设工程监督档案目录认真检查、收集所需要资料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高层档案资料经科长或责任监督工程师整理收集完毕后直接交站领导审核;多层档案资料经科长审核后提出的问题由责任监督工程师负责落实归档,确认符合要求后直接交综合科,由综合科交站分管领导审查并签发监督报告。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查表;

4、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审查表;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批准书;

6、质监登记有关资料审查表(表一);

7、质监登记有关人员审查表(表二);

14、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15、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

16、广西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

17、南宁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8、整改完成报告书;

19、工程复工意见书;

20、工程复工通知书;

22、桩基施工技术资料核查表;

24、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5、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6、地基验槽记录;

27、地基与基础分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9、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0、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1、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3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4、特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35、特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6、特殊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40、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

41、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表;

42、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抽查情况记录表;

43、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46、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

47、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

51、单位工程监督档案审查意见。

五、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项目责任监督员根据工程的进展及时填写、收集和整理,必须做到记录内容及时、真实、详细、准确,字迹清楚、书写端正、保管整洁,要求一律用钢笔或毛笔填写。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定期检查制度,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由站长或分管站领导负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监督员本人,以便及时纠正。

七、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单位工程立卷,按施工单位、建筑物类型归类整理,每类按其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八、竣工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由档案室负责装订、入盒、贴标签并妥善保管。

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一般工程,保存期十五年;重要及特殊工程,保存期为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存期满后,经站长批准方可销毁。

十、需要借阅监督档案时,须办理借阅登记手续。外单位人员需要借阅、复制监督档案的,须经站长批准后方可借阅、复制。借阅中不准涂改、抽取、拆散、撕毁。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现行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于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详细内容。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年工作总结及年工作计划

1、加大宣传,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深入人心。为进一步提升五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意识,我站采取了切实有效的举措加大对质量安全责任规定和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宣传,一是制作《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手册》近1000本,利用平时巡查、安全生产月等时机,深入到各施工项目,将资料发到相关的管理人员手中,还成立专门的宣讲工作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交流学习。二是利用安全生产月集中宣传日,我站要求各项目悬挂宣传标语近40幅,印制宣传资料近2000张,指定工作人员到集中宣传点进行了发放。三是定购《施工人员安全指导手册》500册,发放到各项目施工一线工人手中,各项目部针对手册内容开展了安全教育。四是组织参加质量安全学习培训。今年共组织全县部分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到成都、南充学习观摩3次,在xx微电影基地举办施工质量安全和示范样板间观摩学习会1次,共有200人次参加了学习。

2、强化举措,推进工程质量治理工作常态化。按建设部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的要求,我站今年以来,以“落实主体责任”“提升项目管理水平”“健全监管机制”为主线,不断强化举措,确保了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形势稳定。一是全面落实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切实推行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竣工永久性标牌制度,今年新增报监工程14(个)处全部签订了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新增竣工工程全部设置了竣工永久性标牌。“两书一牌”落实率100%。二是加强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工作,在工程竣工监督中,将信息档案的建立情况作为检查内容之一,凡未建立和移交信息档案的,一律不得出具监督报告。今年新增竣工工程均建立和移交了信息档案,“一档案”落实率100%。三是强化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在办理报监手续时,要求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招投标文件约定组成项目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对相关人员执业资格证、岗位证严格审查,相关单位和管理人员对质量终身责任进行了承诺,切实做到单位和人员责任明确。四是认真开展工程质量专项检查,今年以来我站共开展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检查、“地条钢”等不合格材料排查清理2次,累计下发质量整改通知书189份,累计出动监督执法人员235人次,查处伪劣建筑材料、不合格设备2起,约谈施工企业1家,监理企业1家,确保全县工程质量形势基本稳定。五是突出抓好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治理工作,按市质安站混凝土裂缝、屋面渗漏等专项防治措施、防治要点、操作指南等技术性文件,认真组织施工单位技术人员进行了学习和讨论,并在监督工作中有针对性地进行了防治。六是推行样板引路战略,积极打造示范工程和工法样板区,今年共打造领秀城模板支撑系统、鸿华金钰苑楼梯间现浇样板间、北城印象现浇板钢筋隐蔽样板间等样板示范间5个,指导xx微电影基地打造市级标化工地1个,已向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做好质量投诉处理,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在质量投诉处理中做到程序、方法、时限的规范性。全年共协调处理质量投诉123件,其中书记县长信箱7件,信访局批转12件,网络舆情工作提示函2件,12345市民热线10件,各类督查督办函件19,群众主动上门反映的73件,质量投诉的受理率为100%,办结率在90%以上。

4、加强全县监理、检测管理,促进监理检测工作提升。今年,为规范我县监理、检测市场和行为,提高监理检测工作质量,一是按省厅《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先后出台了《xx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检测工作管理的通知》等管理性文件,认真执行检测机构备案制度、检测合同登记制度、检测报告确认制度,全年对8家检测机构开展了督查2次,迎接全市检测机构督查1次。二是加强监理旁站、巡视和平等检验等日常工作督促检查,今年开展日常监理工作监督检查4次,开展监理企业动态核查1次,抽查监理企业4家,其中1家核定为合格,3家要求整改完毕后复核。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年工作总结及年工作计划

1、认真开展安全检查,狠抓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今年以来,我站加大安全检查频度和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安全隐患,确保了在建工程施工安全。一是先后组织开展了起重机械安全专项检查、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建筑消防安全、防高坠和物体打击、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大检查等6次专项行动。二是不定期对辖区内建筑工地进行拉网式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对现场查找出的隐患,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要求,切实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严格执行安全隐患督促整改责任制、责任倒查追究制、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认真督促落实整改。对能够当场整改的责令立即进行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责令限期或停工整改,今年以来我站共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237份,提出整改意见250条;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28份,提出整改意见65条。三是出台了《xx县质安站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点管理制度》,明确了重大危险源点的辩识、登记、公示、控制、检查、验收等管理方法,下发至单位各股室、各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促进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四是对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整治进行了培训,要求各项目要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公示制度、跟踪整改制度,督促施工企业形成安全隐患排查--隐患整改--验收闭环的管理模式。今年以来,我站管理的施工安全生产,一般性安全事故2起,较大安全事故为0,全县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基本稳定。

2、加大模板脚手架、起重机械和深基坑工程专项整治。今年为了防范高支模、深基坑、建筑机械安全事故,我站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各项专项整治工作。一是在3-4月支模架及脚手架工程专项整治工作中,重点对施工现场钢管扣件进场复检、检查验收情况、是否编制施工方案并按方案搭设、砼浇筑前是否对模板支撑体系进行检查验收等情况进行抽查,共检查12个工程项目发现问题和隐患36个,下发整改通知书12份。二是7-8月利用高温汛期开展了深基坑专项治理工作,对深基坑工程要求对毗邻建筑物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并进行监测,严格执行分段开挖、分段支护和分段验收,防范基坑坍塌事故发生。二是9-10月,我站开展了建筑起重机械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检查了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安拆告知、检测验收、使用登记情况,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监理人员重要环节旁站情况进行了检查。此次专项整治共检查在用建筑起重机械近50台,共发现问题和隐患80多个,其中2台设备立即停止使用,15台设备予以限期整改,约谈施工企业1家、监理企业1家。

3、开展施工安全标准化工作,激励指导标化工地创建。为促进我县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我站积极结合省市相关政策出台了标准化工地创建奖励机制,积极引导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创建活动,安排专人到现场不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提高施工人员从业素质、改善作业环境等多个环节入手,采取措施不断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长效机制。今年我站共打造北城印象现浇板钢筋隐蔽样板间、鸿华金钰苑楼梯间示范样板间、xx微电影基地全景样板间等示范样板间5个,先后2次组织相关人员到样板间观摩学习,打造xx微电影基地市级标化工地1处,组织xx县微电影基地现场观摩学习会1次。同时,今年我站组织我县部分在建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总监到成都、南充等地进行了观摩学习3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年工作总结及年工作计划

2020年,我站将继续贯彻县委、政府及住建局党组的各项决定,以开展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推进质量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努力实现工程质量总体达标,施工安全生产“死亡事故零指标”的总体目标。

2、有计划地开展质量安全专项行动,加大监督执法力度,防止和遏制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力争全年开展质量专项行动3次,安全专项行动4次。

3、规范施工现场管理,引导企业标化工地和样板示范间的创建,2020年力争打造标化工地1个,样板示范间5个,组织现场观摩学习活动2次。

4、加强对监理企业、检测(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监理、检测(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

5、做好质量投诉的处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投诉受理率100%,办结率不低于90%。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年工作总结及年工作计划

1、加强业务建设,努力提高整体业务素质。今年,为了提高了单位整体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我站创新讲学方式,采取“监督员轮流授课”方式,由监督人员自己准备培训材料报站办认可后进行授课,每周组织全站职工参加业务学习,每月由站办针对学习内容出题考试,考试成绩排名后2位的要补课补考和影响目标考核。同时我站采用“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加强新技术标准规范的学习宣贯和学以致用。2020年我站共组织各类业务培训累计30人次,聘请专家教授宣讲、授课和督导6人次。

2、加强思想建设,努力提升单位内外形象。今年我站在抓好班子内部思想建设,做到目标同向、工作同步、上下同心,班子战斗力不断增强的同时,以“两学一做”常态化制度化建设、“三大活动”“整治四风和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廉政文化进机关”为契机,努力抓好单位党员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开展廉政警示教育,落实监督制约措施,加大社会监督力度,杜绝了以权谋私及吃、拿、卡、要行为的发生,促进了职工思想态度从根本上转变,工作作风从根本上改进。一是利用手机短信推送廉政要求和温馨提示近百条,特别加大了元旦、五一、国庆、春节等重大节点的推送频率。二是开展廉政文化进机关活动,制作廉政宣传展板2个,led不间断滚动显示,组织廉政知识问答1次。三是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今年组织全体党员和职工3次集中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2部,每人书写心得体会1份。

3、加强支部建设,努力做好精准扶贫、两学一做及关工工作。今年我站以“产业扶贫”和“基础建设”为抓手,认真开展“精准扶贫”工作,确保扶君乡黄家沟村整村脱贫不返贫。一是在元旦、国庆等重大节日,组织党员干部到扶君乡黄家湾村开展慰问和回访活动,购买生活物资近5000元;二是推进黄家湾村党员示范工程及村集体经济建设,投入建设资金近3万元;三是春耕时节为黄家湾村村民送上化肥等生产耗资2500余元;四是组织农村医疗保险、农村安全生产等政策、知识宣讲会2场。五是积极开展城乡支部结对共建活动,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党日活动4次,上党课2次,集中学习教育6次。在开展志愿者服务方面,先后2次深入黄家湾村、建设路社区,开展了“扶贫济困”、“关爱留守儿童”等党员志愿者服务,慰问和支助贫困家庭4户,留守儿童3人,花费近5000元。在关工工作方面,探望留守儿童1500元,组织单位职工子女集中参加住建局统一组织的各类关工活动开支8000元。

霍林郭勒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造价管理站材料

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市建设局领导和支持下,今年我站狠抓自身建设,团结一致,改进不足,以“加强监督,优质服务”为宗旨,在工作中完善内部管理,强化执法监督,全面履行各项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我站2008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我站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31项,总建筑面积295231.7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8002.39万元,已备案工程26项,总建筑面积498904.17平方米。

二、工作开展情况。

1、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努力开创工作新局面。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深入学习政策法规,精心组织对新技术、新观念、新模式的学习和应用,与时俱进,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增强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严格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狠抓行风建设,对拒腐拒贿的典型事例大力学习、表彰,对反面教训进行分析讨论。

2、加强站内机构建设,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需要调入思想品德好、业务水平高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其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培训,及时做好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培养,完善了站内机构建设,定期组织监督人员互相学习,积极参加省站组织的各次学习。同时修订完善了站内《管理制度》以及《质量监督手册》,对各项工作都进一步做出了规范化要求,成为开展各项工作的具体方法和执行依据。

3、强化监督职能,确保工程质量稳步提高。

加大现场监督力度,不断深化监督方式的改革。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建设厅有关文件要求,逐步深化监督方式的改革。在现场监督工作中,重点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技术资料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了严格监督和管理。

4、加强检测工作,规范检测市场。

为进一步完善检测工作,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工程质量,监督站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和规程,要求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必须经过检测,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并统一了全市施工现场的结构材料、砂浆、砼及桩基等检测频率与数量,有效地杜绝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把好了建筑材料的检测关。

5、完善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严把竣工验收备案关。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加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劣质工程流入社会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备案程序要求办事,凡备案文件和资料齐全的申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及时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及时督促建设单位等责任主体重新完善手续,收集整理备案文件,做到资料齐全时再申报备案;核查工程实体质量,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监督员督促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消除质量隐患。

6、高度重视并积极妥善地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随着打造“以人为本”、“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指导思想的进一步深入,我站高度重视工程质量电话转批的其他方面投诉处理工作。在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同时,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认真、细致、周到的处理好各类投诉。目前,没有出现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质量投诉事件。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责任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力度,提升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和抗震防灾减灾能力,根据《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百日督查的通知》(云建建[2008]520号)文件要求,在我市同步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百日督查工作。

通过听取企业关于质量安全管理和自查情况的汇报,对受检工程从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各自职责、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内业资料、工程实体质量以及现场施工安全方面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充分依靠和发挥专家的作用,仔细查找问题,提高督查工作效能。每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时间不少于一天,并填写检查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督查组统一整理归档。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被督查的企业反馈,要求限期整改,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截至目前,我市共督查工程项目60个。

三、存在的问题。

质量安全是建设工程管理的永恒主题,当前我市建设工程在质量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

1、在新时期、新形势繁重复杂的工作环境里,监督人员政治理论学习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2、对违规质量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坚决克服怕麻烦、怕得罪人的习惯心理,严格执行包括进场材料验收制度、材料台帐记录制度、监督抽测制度、见证取样伴随送检制度、质量行为追朔制度和工程变更程序。对于涉及结构安全质量问题的查处,将制订专项工作制度使其程序化、表格化,以便实际操作。加大查处力度,该停工的停工整顿、该通报的通报,该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一句话,质量责任追朔到人。

四、下步的工作打算。

2、进一步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模式改革;

3、以科技创新为动力,切实抓好建筑节能监管;

6、进一步增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素质和队伍建设,通过强化培训,严格考核和开展检测人员技能竞赛,不断提高检测水平和检测能力。

除旧迎新,新的一年就要到来,我站全体职工以饱满的热情迎接2009年,在新的一年里我们以暂新的姿态对待每一项工作,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十七”大会议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促进社会和谐,为把丽江打造成精品旅游城市做出贡献。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

工作方案。

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

应急预案。

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20xx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指路标识。

用以指示市镇村的境界、目的地的方向和距离、高速公路出入口、著名地点所在地等交通信息,其颜色为蓝底(绿底)+白图案,它们能帮助驾驶者定位及辨别方向。蓝底色指路标识通常与城市道路有关,而绿底色指路标识则与城市快速路及高速公路有关。

警告标识。

交通警告标志是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指示行车方向以保证道路畅通与行车安全的设施。适用于公路、城市道路以及一切专用公路,具有法令的性质,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主标志中有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和指路标志四种。公路标志的形状、颜色、尺寸、图案种类和设置地点均按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执行。

指示标识。

指示车辆和行人按规定方向、地点行驶,其颜色为蓝底+白图案,形状有圆形、长方形和正方形。指示标识能为驾者指引正确的行车方向和车道,避免交通违章。

禁令标识。

对车辆加以禁止或限制的交通标志,大部分为白底+红圈+图案压红杠+黑图案。

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或者对检测意见提出需要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在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公路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六)爆破工程;(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的加固与拆除;(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上述危险部位派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及时治理和修复由该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拌和场、人员密集区等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纠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试运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治理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二)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第三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意见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节降低或者撤销其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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