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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报废汽车回收合同(通用13篇)

作者: 琴心月
专业报废汽车回收合同(通用13篇)

汽车消费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消费者对品质和性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里是一些汽车维修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的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报废车回收收购合同

联系地址青岛市东海西路7号。

许可依据。

许可条件。

申请材料。

1。机动车所有人的*明;。

2。机动车行驶*、机动车登记*书;。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

4。机动车检测表。

许可程序1。受理申请;2。审核;3。检验;4。批准。

许可期限2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青岛市*局交通*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报废机动车回收合同

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v^《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v^、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共 4 页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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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回收收购合同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拟向乙方购买机械设备,根据《^v^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买卖标的。

机械设备(明细见附件一)。

第二条买卖标的价款。

(一)机械设备价款:

总价款:usd$,以签订合同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准(总价款含税、运输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

(二)付款方法:

机械设备交付验收后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总价款。

第三条交付。

双方同意装船日期为年月日,乙方负责将机械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装运港,甲方必须承担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第四条运送及包装。

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全包装与运输,甲方对机械设备的包装或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应于乙方计划运送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因此增加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验收。

(一)机械设备的验收以国家标准、规范、设计要求为依据。检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相关的文件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

1.政府审批、许可的相关法律文件,报关、报税、各类单证及相关备案;。

2.出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年度检验报告、使用维修记录;。

3.甲方要求的其它相关数据。

(二)验收过程中发现机械设备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出解决方案,或要求乙方降价验收。

第六条保修责任。

(一)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乙方应提供年整套设备免费保修服务。

(二)如因乙方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甲方的损失或第三人伤害或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因此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应另行支付赔偿金补足差额;双方违约的,则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不可抗力。

如因天灾等非人为可控制之事由,导致任何一方无法如期履行本合同的,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应于情况许可时立即通知对方,于受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免负违约责任。如不可抗力持续超过三个月以上,双方可协商终止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所生之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其它规定。

(一)本着协商一致原则,合同未尽事宜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授权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后生效。

(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签约代表:签约代表: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年月日年月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合同

甲方(出售方):

乙方(回收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收购甲方可回收废品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双方遵照执行。

1、甲方同意将其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可回收废品出售给乙方,由乙方回收。

2、可回收废品是指除正常商品外的经甲方确认为废品的一切可再生资源。乙方承担甲方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仅限于生活垃圾等可回收废品清运工作。

1、乙方诚实经营,按照收购当时市场价收购废品。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拒绝由乙方回收。

2、除非双方另外达成一致,一般应在回收当时支付当次回收价款。

合同有效限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合同到期,乙方有优先签约条件。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成立,自签署日期起生效。

1、甲方应免费提供废品堆放场所。日常废品堆放应尽量集中,免费提供水电供应及乙方车辆人员进出之便。

2、可回收废品由乙方派人捆扎、装运,费用及工资由乙方承担。

3、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场所及范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不得在指定场所外走动、逗留或从事其他无关的活动。

4、乙方人员遵守甲方单位管理制度,接受乙方的监督。

5、在乙方收购过程中,甲方应尽量提供必要的协助工作。

6、乙方应保证自身或转售的收购单位具有合法的收购资质和经营范围,且不会因收购行为或乙方之其他其他行为而导致任何司法或行政强制程序给甲方乱成任何损害。

1、乙方工作人员进入甲方公司作业时,应衣着整齐,言行举止文明,行为规范,遵守本市场各项管理规定,服从甲方的管理。

2、乙方不准在市场内有违法的行为,收取后及时离开。

3、乙方有义务免费为甲方清理事前指定的垃圾,约定之外需要乙方清理的,按工作量大小,收取一定的费用,费用数额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乙方有权利拒绝。

4、乙方作业人员进入市场前,甲方应严格确认身份,若因冒名顶替人员进入甲方公司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5、乙方人员、车辆出厂时,甲方相关负责人及保安人员应严格检查后方可放行。其间甲方公司若有丢失物品等事件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和警务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6、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在协商之后30日内不能解决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署时间:

甲方(盖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地址:

乙方(盖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地址: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车辆总质量(kg)。

收车单位(章)。

经办人:

发证单位(章)。

市(地)主管部门(章)。

经办人:燃油种类。

车身长度(mm)。

车主联系电话车辆型号。

核定载客(人)。

车辆牌照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交车时间查核号码种类。

说明:本表一式六联,一联收车单位存查;二联车主存查;三联用于申领补贴资金;五联交控办存查;六联交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存查。

湖北省商务厅监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

申请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五)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申请材料: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办理程序: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

办理单位: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财政部、商务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3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启用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将于2009年8月10日正式运行启用,该系统运行启用后,各地应使用新的全国统一样式、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此前印制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停止使用。

二、新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样式附后,各地须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三、

为便于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套打,《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内容、尺寸、表格边框间距必须与本通知规定样式一致,除注明监印单位外,各地不能自行更改,纸张规格应为适用于普通打印机的a4纸(80克)。

四、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完成《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顺利进行。

报废车回收收购合同

出卖人(甲方):

买受人(乙方):

根据^v^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受让甲方拥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

(一)房地产座落在上海市【区】【县】【路】【弄】【新村】【支弄】号室(部位:);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屋类型:;结构:。

(二)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平方米。

(三)房屋平面图和房地产四至范围见附件一。

(四)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集体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划拨】【】方式获得。

(五)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非房屋附属设备)及装饰情况见附件二。

(六)甲方转让房地产的相关关系(包括抵押、相邻、租赁等其他关系)见附件五。

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房地产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房地产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地产。

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计元,(大写):仟佰拾万仟佰拾元。

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甲方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第款办理。

(一)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后,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

(二)按照^v^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乙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

第五条甲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估值倍】【价值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七条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八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在上述房地产转移占有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信费等其他费用,按本合同附件四约定支付。

第九条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转让价款解交监管帐户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款内容处理。

一、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二、乙方逾期日未将转让价款解交监管帐户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且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乙方据实赔偿。

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款内容处理。

一、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二、甲方逾期未交接房地产,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自收到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的日内,甲方仍未交接房地产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的违约金。若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甲方据实赔偿。

第十一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有资产报废回收合同

卖方:买方:

第一条卖方依法出卖具备以下条件的旧机动车:车主名称: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发动机号:车架号:养路费缴付有效期自________年月____日至________年月____日。最近一次年检时间:________年月。行驶公里数:_万公里。车辆使用性质:()客运、()货运、(是)出租、()租赁、()非营运、()其它。

第二条车款及交验车车款为(不含税费)123万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买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买方住所地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以现金的39;方式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起当天内向买方支付全部车款。卖方应在收到车款后当天内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协助买方在允许办理车辆过户时____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负担方式为:全部由买方负担。相关文件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税讫证明、车辆年检证明、养路费缴费凭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改气合格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车船使用证、社会集团体会员证、保险单各一份。

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

卖方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

买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与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按照约定支付车款。

卖方收取车款后,应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买方应持有效证件与卖方共同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车辆交付后,因车辆使用发生的问题由使用者负责(其中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养路费和相关罚款等全部费用)。

第四条违约责任。

第三人对车辆主张权力并有确实证据的,卖方应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卖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或相关文件的,应每日按车款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在允许办理期限____日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在允许办理期限____日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此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寻求保护。

第六条买卖双方其他约定事项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车辆的全部产权归买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后即生效。卖方(章)。

买方(章):地址: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机动车达到使用年限前三十日内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提出检验标志申请。下文是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xx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xx〕1202号);。

6、国家环保总局第33号联合令《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7、公安部公交管〔1997〕261号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8、公安部7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

申请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五)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申请材料: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

办理程序: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收费标准:不收费。

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

办理单位: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财政部、商务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3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启用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将于2009年8月10日正式运行启用,该系统运行启用后,各地应使用新的全国统一样式、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此前印制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停止使用。

二、新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样式附后,各地须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三、为便于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套打,《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内容、尺寸、表格边框间距必须与本通知规定样式一致,除注明监印单位外,各地不能自行更改,纸张规格应为适用于普通打印机的a4纸(80克)。

四、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抓紧完成《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汽车以旧换新有关工作顺利进行。

报废车回收收购合同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一、乙双方在*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为了明确旧车交易时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三、由甲方负责将该车户口落到乙方指定的(通旺达物流公司),过户办好后付清余款(3月31日前甲方负责办好过户),所有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拒付余款。

四、乙方自签字之日起,视其对该车的发动机及车身状况的认可、签字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或以任何理由将车赎回、退回,如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车款总价的20%。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时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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