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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以案说法经典案例怎么写

作者: 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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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以案说法经典案例怎么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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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1999年8月13日,曲阜市某宾馆(以下简称为宾馆)与山东省某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了宾馆装修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装饰公司为宾馆客房装饰装修,采取施工前预算,完工后决算的取费标准,宾馆保证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曲阜市某管理委员会为担保方。同年8月23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周某使用装饰公司的名称及资质等一切手续,代表装饰公司为宾馆的工程装饰设计施工,并且周某为装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工程相关费用全部由周某垫资。最后由装饰公司收取结算款,装饰公司收取结算款8%的管理费,其他使用权均在周某。后双方又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工程合作的补充协议。

2000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某共同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金额为1953526.71元。但当时该工程款宾馆并未实际支付,后来通过强制执行,装饰公司收到的实际工程款为1988117.14元,其中应支付周某的工程款等合计金额为1829067.77元,应交管理费159049.37元。由于工程的相关费用全是由周某垫资,期间周某因宾馆工程欠王某30万元、杨某97万元、欠付地毯款23万元,最后均由装饰公司偿还(其中王某30万元、杨某97万元两案件均经过法院多次反复审理,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强制执行而履行完毕)。装饰公司另外,已支付周某人工劳务费3.2万元、报销费用12381.2元、工程款70.8万元(共计752381.2元),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周光文周某在装饰公司对宾馆工程的对外所有欠款的债务都清偿完毕后,便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1076686.571253526.71元,装饰公司认为已经为周某在本项目宾馆工程超付工程款90多万元458683.4元,不予支付。周某就向本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无果,再在到北京上访,几经折腾后,装饰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周某周某对装饰公司主张装饰支付工程款 元的诉讼的对装饰公司起诉主张装饰公司应支付 工程款;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周某返还超付工程款458683.40元。本案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装饰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履行支付的王某案30万元款项应否由周某承担;2、装饰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履行支付的杨某案97万元款项应否由周某承担;3、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4、装饰公司为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本项目自签订合同至本案终结共历时16年之久,其中所涉诉讼的时间长达13年14年之久:自(具体时间)建设单位宾馆破产案开始自2001年4月26日开始,中间还经还有债权人王某案(该案经历了4次审理)、杨某案;而本案也经过5次审理及抗诉,长达5年之久:自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后,周某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判决,周某不服又向山东省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争议焦点

焦点问题一 装饰公司已支付的王某案款项30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1999年8月13日,装饰公司承接曲阜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公司委托周某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周某于当年8月18日至30日,共向王某借款50万元,后周某未偿还借款。王某向装饰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二审4次审理后,中级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周某偿还王某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周某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装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同意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案款,放弃其他权利,后装饰公司支付王某30万,装饰公司与王某之间再无其他纠纷。

在本案一审、重审一审、二审、重二审中,周某均称不知道王某一案的诉讼情况,不应该承担王某一案的30万元案款;因王某一案是借贷纠纷,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并且周某对王某一案的审理、判决、执行均不知情。装饰公司则认为,已履行王某一案的执行款30万元,该款依法应由周某承担。理由有二:一是王某案虽是借款纠纷案,但周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是用于涉案装饰工程,装饰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生效判决认定周某偿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在法院执行中代周某支付王某30万元;二是周某是王某一案的直接责任承担者,该案经过四次审理,周某均参加诉讼,但周某说不知情。

焦点问题二 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杨某案款项97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装饰公司在为宾馆施工过程中,周某在施工现场代表装饰公司组织施工,并在多份结算书、审核表上代表装饰公司签名。在施工期间,杨某为装饰公司共垫付了1069970元资金,后杨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装饰公司认为周某不是装饰公司的工作员工,且杨某与周某的工程结算书上书写的“周某”姓名不是周某的笔迹,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鉴定,鉴定认为结算书上周某的笔迹书写的“周某”姓名是周某的笔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虽然都是周某签的字,鉴于周某的行为系代表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定装饰公司拖欠杨某垫付款1069970元应由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97万元。

本案审理中,周某在5次审的庭审中,均称杨某案是建筑工程纠纷,装饰公司与杨某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周某是杨某案的案外人,所以周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杨某案的债务及相关费用。装饰公司则认为,199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是典型的挂靠施工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挂靠关系,既然是挂靠关系,周某就应对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对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全部债务,最终均应由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内部责任的划分。因此,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的97万元,均系周某在涉案工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依法应当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三 装饰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地毯款23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2条,由于此工程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王某等一系列案件,造成一些不确定因素,对于不确定因素双方首先承认,具体协商随建设单位拨款同时由周某及其合伙人承担;第3条,天桥区公安分局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第7条,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补充协议有周某和装饰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本案一审法院两次认为,双方在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周某认为,他对外所揽工程均系借用装饰公司的资格,所以工程回款都是打入装饰公司的账号,然后再从装饰公司财务领取,装饰公司就是利用此优势胁迫他签署了补充协议,因为他如果不签此协议,工程款分文取不走,所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二审中,周某说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地毯款的实际存在和支付,是装饰公司自己编造的所谓的地毯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程合作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依据此工程合作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认定由周某承担此23万的地毯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装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明确由周某承担,该补充协议及地毯款的发生事实,已经经过三个阶段的多次庭审,周某均对事实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论工程合作合同无效还是补充协议无效,其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导致责任条款无效,而仍需要责任主体来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该23万元应当由周某承担。

焦点问题四 装饰公司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否由周某承担?

装饰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宾馆工程款时,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后双方在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周某也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主要只要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由其支付,但周某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的一审及重一审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均相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装饰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536686.57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为1829067.77元,周某应承担的费用为:30万(王某案)、23万(地毯款)、3.2万(周某领取的工人劳务费)、12381.2元(报销费用)、70.8(已领取的工程款)、1万(索要工程款时的律师费),共计1292381.2元。最终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周某工程款536686.57元。

关于王某案的30万元的判决依据:本案根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向王某支付了30万元款项,该款经过法院认定,系周某向王某的借款,装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由于此工程引起的王某案件,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周某及其合伙人承担。对因王某案件引起的费用进行了明确,因此因王某一案产生的案款30万元应由周某承担。

关于杨某案97万元在本案中的判决依据: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一案中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双方也没有对该案的费用予以明确,因此,装饰公司反诉称杨某案款应当由周某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对地毯款23万元的判决依据:2000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为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根据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缴扣交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因此,该23万元款项系装饰公司替周某垫付,周某对此是知晓并明确的,因此该款应当由周某承担。

关于对装饰公司索要宾馆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由谁承担的判决依据:该1万元的律师费系装饰公司为索要工程款所花费,且在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在以后的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因此该1万应当由周某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第一次二审,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一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周某返还装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33313.43元。

二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公司与周某之间就支付杨某工程款没有约定、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由装饰公司承担周某因涉案工程应付杨某的债务错误,应予纠正。装饰公司反诉周某返还因涉案工程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装饰公司应支付周某涉案工程款数额中未扣减装饰公司已支付杨某涉案工程款97万元,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536686.57元欠当。装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中应由周某承担的费用共计2262381.2元(周某所收取的75.23812万元+王某案款项30万元+杨某案款项97万元+支付地毯款23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装饰公司已实际超付周某涉案款433313.43元(装饰公司已付款2262381.2元-装饰公司应付款1829067.77元),故对装饰公司请求周某偿付垫付款433313.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周某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再审,并经提审审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

维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

高级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装饰公司为王某案支付的30万元、为杨某案支付的97万元、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扣缴扣交的23万元地毯款及1万元的代理费是否应由周某承担并从装饰公司应付周某的工程款扣除。

关于王某案涉及的30万元,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周某向王某借款50万用于宾馆装饰工程并判决周某偿还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装饰公司与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了30万元。2004年7月29日装饰公司与周某的补充协议也进一步证实了周某对该款是认可的。虽然周某主张该补充协议其是被逼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因王某案产生的30万元款项应由周某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案所涉97万元。由于周某挂靠装饰公司进行施工,装饰公司系对外公示的工程承包人,因此杨某向装饰公司主张权利。但在装饰公司与周某的内部关系中,周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周某与装饰公司于1999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装饰公司仅收取8%的管理费,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宜均由周某组织处理,因此,相应的工程欠款理应由周某承担。现装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杨某承担责任后要求从周某的工程款中扣减该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装饰公司被公安分局济南市天桥区扣缴扣交的23万元。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于2000年3月10日扣划了装饰公司23万元,结合2004年7月29日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周某对装饰公司为宾馆工程支付地毯款23万元是知晓并认可的,应由周某承担此款。

对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双方补充协议也有约定,虽然周某主张该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且该费用的发票一直由装饰公司持有,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周某承担。

四、本案分析

本案经过基层一审法院一审,中级法审理后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双方不服均上诉,中级法院改判我方(装饰公司)胜诉;周某不服申请再审,最后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维持中级法院的判决而审结,历经5年三级法院5次审理,虽经历艰难的诉讼过程,但仍较好的完成了本案代理工作,效果很好。

法院的判决共5份,以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为例,对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作如下分析。

在本案对王某案30万元案款、23万元地毯款等问题,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的依据基本一致。装饰公司和周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该款由周某承担,周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周某称该协议是被迫签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某并没用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主张,所以法院最后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作出了由周某承担该款项的判决;在对地毯款一案的判决中,法院的主要依据是周某与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天桥区公安分局扣缴扣交的23万元材料款,由公司出具当初的相关手续,周某承担;关于对1万元的律师费的判决,法院的主要依据是周某和装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在以后的清欠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承担,虽然周某主张该律师费用已经由其支付,但周某并未提交该1万元律师费由其支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费用应当由周某承担。

不同的主要是关于杨某案的97万元案款应否在本案中扣减,也就是说,杨某案97万元款在涉案工程及本案中应由谁最终承担。这是重点,也是难点,在三级法院的5次审理审中均是涉及正义的重点问题。

在对杨某案97万元款应由谁最终承担责任的焦点问题上,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截然不同的:一审认为,装饰公司与周某的法律关系,与装饰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并且装饰公司和周某对杨某案中的费用未予以明确,因此装饰公司称该款应当由周某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周某欠付杨某的债务由装饰公司承担且装饰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杨某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因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的上述款项系在涉案工程中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周某而由周某支付给杨某的债务,故装饰公司支付给杨某96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应由周某承担。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公平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充分听取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最终扭转了本案的判决结果,最大限度的合法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把当事人双方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梳理的很明确,让人信服。

五、借鉴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进,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不断扩大。同时,在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着普遍的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资质低的施工企业挂靠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挂靠现象。然而,不论挂靠方式如何隐蔽,但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各种挂靠均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等合同一般都认定为无效。关于被挂靠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由此,给挂靠人、被挂靠人都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笔者仅从建设工程施工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角度,解析其潜藏的法律风险,并探讨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被挂靠人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根据《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挂靠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等合同一般都认定为无效。关于被挂靠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确有证据证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则该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鉴于在我国建筑市场的现实,一些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还无法完全拒绝挂靠,故作为被挂靠人,应当重视自身的风险防控。

一、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

1、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是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生命、身体、财产损失的,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亡等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往往给被挂靠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损失,有时完全可以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所收取的管理费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所承担的损失。

2、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会因为前者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

3、因劳动、工伤争议损害经济利益和社会形象。

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挂靠人往往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违反劳动法律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任承担者。另外,更多的情况是挂靠人与建筑工人之间根本不会签任何合同,工人只知道自己在这个工地上班,直接招聘他的人是谁都不知道,一旦拿不到工资,就只有找登记备案的工程承包人也就是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责任。民工的过激讨薪等行为还会损害被挂靠企业的社会形象。

4、管理费可能被没收。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挂靠企业的“非法所得”即指向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

二、被挂靠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

1、采用内部承包方式。

被挂靠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根本之策就是不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而是采取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因为内部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将挂靠项目实实在在地转变为被挂靠企业的自有项目。

(1)将挂靠人聘为被挂靠企业员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双方是施工企业和企业项目经理,也就是说只有企业的项目经理才能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此,被挂靠企业应当先与挂靠人(需有项目经理资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如果实际挂靠人并不具备项目经理人资质,最好与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挂靠人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被挂靠企业的权益更能得到保证。

(2)由被挂靠企业或者项目经理组织、派谴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人员均由被挂靠企业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工资以挂靠企业名义进行支付。

(3)加强工程款的管理。现实中挂靠人常常以各种方式套走工程款但又不用于项目本身,从而给项目的运作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项目的建设资金应由被挂靠企业进行具体管理。在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上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以确保项目资金完全用于项目支出。

2、采用材料委托采购与劳务分包相结合的方式。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挂靠施工合同分为如下两个合同:一是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被挂靠企业将建设工程的材料全部委托给挂靠人采购;二是将建筑劳务合法地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挂靠企业完成。两个合同标的加起来就是该建设工程的所有工作。由于将施工任务分解为材料和劳务两部分,分别签订合同,比较隐蔽,若不同时发现两个合同存在则挂靠关系就不会被揭穿。否则,仍然存在双方被认定为挂靠或者转包关系的风险。

3、严格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1)被挂靠企业要成立专门的项目管理组,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甚至可以要求比工程监理更严格,因为质量一旦出现问题,被挂靠企业所受的损失将比所获得的利益大得多,甚至会危及被挂靠企业的生存。

(2)严格财务管理。即将项目管理纳入到被挂靠企业正常的财务管理中,严格防范挂靠人拿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挪用、占有甚至携款潜逃,必须监督挂靠人将款项用于项目建设。

(3)完善劳务管理。被挂靠企业应积极督促挂靠人为各自招聘的建筑工人购买保险,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时的风险承担。完善挂靠人与其招聘的建筑工人的劳动合同,让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人第一时间追索的是挂靠人而不是被挂靠企业。

4、发生纠纷后,被挂靠企业应当审慎选择是否暴露挂靠关系。

总包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中标企业与建设工程发包方签订总包合同时是否已经存在挂靠关系。如果在签订总包合同时已经签订挂靠合同(合同名称多种多样)或者虽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投标,实际施工人纯粹只是借用了名义上的投标企业的资质,则投标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总包合同无效、挂靠合同也无效;如果在签订总包合同时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后来中标的企业还没有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达成一致意见或签订合同,约定中标后由该企业或个人实际施工,则中标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转包关系,总包合同有效、转包合同无效。

在现实中,挂靠和转包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实际上很难界定,很多挂靠都是以转包或分包的形式出现的。当前国内很多施工企业采取挂靠方式承接工程时,一般都会在投标前事先和挂靠方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挂靠方和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的各自分工,一旦工程中标,则挂靠方在和被挂靠企业再签订一个正式的合同,当然,这些协议都不会对外透露,一切都蒙在鼓里的发包方很难知悉,往往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发包方才发现其中的玄机,只能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

因此,一旦与发包方发生纠纷,选择总包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实际上在被挂靠企业或实际施工人,而非发包方。因此当总包关系发生纠纷时,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可以选择主张总包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如果实际施工方存在违约,则可以主张总承包合同无效,被挂靠企业可以拿出证据证明实际上是挂靠人借用其资质承接工程(而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合作举证他们之间签订有挂靠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是很容易的),因为即使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办理结算手续,对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都没有法律风险。但对于发包方而言,总包合同无效,就意味着发包方不能依据合法有效的总包合同条款追究被挂靠企业的工期、质量或安全等违约责任,因为总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就随之无效。反之,如果发包方存在违约,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想对发包人进行索赔,就可以继续隐蔽两者之间的挂靠或转包关系,主张总包合同有效。

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的法律风险

1、工程质量不合格将无法获得工程款。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挂靠人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意味着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方自然没有任何义务再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任何工程款,还可以追回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均应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或约定的内容对已经发生的工程投入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2、总包合同无效后如果涉及“黑白合同”则丧失按“白合同”主张有利价款的依据。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应该参照哪份合同。在现实中,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极为普遍。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被视为挂靠人的一根救命稻草,但该条解释得以成为裁判依据的前提显然是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有效。如果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由于涉及“挂靠”问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而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黑合同”,究竟应该以哪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呢?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是依据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有的是根据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过错大小分配合同之间的差价、有的是按照实际施工人的资质等级来结算工程造价,方法不一,对于挂靠人来说就存在风险,被挂靠人风险也是很明显的。

3、“非法所得”可能被收缴。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挂靠合同无效后,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挂靠人获得的非法所得就是挂靠人获取的施工纯利润,通常高于被挂靠企业收取的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用。挂靠人的非法所得就是挂靠人获取的施工纯利润,即指挂靠人收到的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去挂靠人的实际投入(包括材料、设备及劳务费支出、自身管理费、被挂靠企业收取的管理费、被挂靠企业代扣代缴的税收)的差额。如果法院判令收缴,而挂靠人实际投入中的自身管理费部分又往往鉴定不实,说不定挂靠人会亏损。

4、与被挂靠企业关系处理不好将影响到挂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实践中,挂靠人找好了项目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投标的事情并不少见,而被挂靠企业在中标后不将工程交给挂靠人施工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挂靠人被被挂靠企业赶出施工现场的情况也是有的,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挂靠人往往处于劣势。

二、建设工程施工挂靠人的法律风险应如何防范呢?

1、狠把质量关,守住生命线。

由于工程验收合格是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所以挂靠人必须格外重视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质量验收不合格,总包合同和挂靠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虽然不因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人却丧失了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如果质量合格,就增加了挂靠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底气,获得相应工程款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善于运用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挂靠人实际上就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挂靠人既可以起诉被挂靠企业索要工程款,也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要求其偿还,但发包人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发包人拒不付款而被挂靠企业又不予配合、被挂靠企业停业、破产等情况出现后,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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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以案说法经典案例怎么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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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局在党风廉政建设上持续发力,采取多项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引导干部职工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争做遵规守纪的好纪检官。

自***年底确立了逢会必讲廉政、逢会首讲廉政的工作制度以来,***局召开的所有会议都安排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内容。无论是支部会、职工会、案件审理会还是学习培训会,都会根据会议长短安排合理的时间,由支部书记、局长亲自主讲廉政建设相关内容。2***年以来,通过会议组织全体职工先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任条例》、《关于新形势下中国共产党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等党内重要的制度和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地学习。为了防止廉政学习流于形式变成“老生常谈”,主讲人采取案例教学的方式,结合税务系统真实案例的剖析,将枯燥的文字变成了鲜活的故事,潜移默化的把纪律和规矩“装”到干部职工头脑中。

信息时代,廉政教育工作不能一直走老路。今年以来,***局借力互联网和微信平台开展廉政教育工作收到非常好的成效。一方面,组织专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部收集整理**系统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建立了**系统职务犯罪库例库。截止11月30日,案例库收录了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系统职务犯罪案件***件,为****局的廉政教育提供了充足的案源。另一方面,通过微信平台定期向****局职工微信群推送职务犯罪典型案件。截止11月30日,已完成推送30期。由于选择的案件具有典型性,通过微信推送形式新颖,受到干部职工的欢迎,微信群中时常针对案件展开热烈讨论。有干部表示看了这些案例,深刻感受到执法责任重大,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深切体会到只有遵规守纪才能远离风险、自由平安。

今年,中纪委拍摄的反腐纪录片《永远在路上》在干部职工中引发强烈反响,苏荣、白恩培、吕锡文等案件当事人现身说法深刻忏悔起到了非常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局受此启发在廉政教育上再出新招。先后组织干部职工现场旁听了我市**系统刘某受贿案、市工业园区伍某受贿案的庭审。在庄严的法庭上,听到公诉人员宣读起诉书、公诉词,看到涉案人员认罪悔罪时的泣不成声、悔不当初,每一名干部职工的思想都受到了强烈的震憾,宛如接受了一次法律的洗礼。有干部表示,听了庭审,感觉自己从内心深处真正的产生了对法律的敬畏、对规矩的遵从。走进法庭、以案学法起到了其他教育方式不能起到的作用。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和监督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多措并举搞好廉政教育的基础上,****局通过认真开展廉政回访工作,进一步强化了纪律监督。纪检监察人员不定期抽取已办结的案件进行实地回访,就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遵守廉政纪律情况、执行*法的情况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对于发现的问题,依法上报、坚决查处。2***年已回访被查企业6户,未发现****局干部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况。廉政回访作为事后监督手段起到较好的纪律监督作用,也受到被查单位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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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以案说法经典案例怎么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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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2018年初接了一个法律援助的案子,是关于寻衅滋事罪的:2017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蔡某因在西沙宾馆前台处与常某等人发生争执,呗常某等人殴打,常某等人离开后,蔡某随即给王某打电话,通知王某、刘某等人来为其出气。随后王某开车拉着刘某等人赶到西沙宾馆,并与常某在门外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致常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检察院以讯息滋事起诉了刘某等人。我被指定为刘某的辩护人,目前,这个案子还没有正式开庭审理。

针对此案,我辩护意见的核心是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主要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行为人是以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来获得精神刺激,开心取乐。而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被告刘某是在听到朋友蔡某亲口说被欺负了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义气,为了帮助蔡某不再受欺负而与被害人等人产生冲突。被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

后来我从网上看到另外一个类似案例,结果法院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个案子对我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案情大概就是两家中介公司的员工,由于竞争关系产生纠纷,其中一家的业务员被另一家业务员殴打了,遂打电话叫来同事双方在某小区某口殴打起来,造成一方轻伤。这个案子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法官的审理思路是:

1.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含义与认定

在审查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要素时要注意:一方面不能将“随意”解释为仅限于绝对的“事出无因”,“随意”除了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如在路上随意调戏、辱骂他人,也应包含行为人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将生活中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的“小题大做”或是类似本案中中介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地盘而斗狠争霸,具有“追逐利益”性质的寻衅滋事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行为人辩解的殴打借口的审查,不能一概判定为“事出有因”。如果行为人的借口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治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和违背生活常情的,就仍应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无因”的范畴。

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殴打的系其同事现场指认后的特定对象,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没有矛盾冲突,双方甚至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并不认识对方。被告人之所以去现场实施殴打,是听说同事被打,同时也是为公司的经济利益,出于朋友义气和为公司抢夺地盘在被邀约后决定参与殴打行为。被告人在受邀参与殴打时并不清楚具体的殴打对象,只知道同事被另一家公司的业务员打了,只要是和公司抢夺地盘和殴打了同事的人,经同事现场指认后都是被告人的殴打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殴打对象、范围、人数都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公共法益造成了侵害,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本案辩护人提出殴打系“事出有因”的故意伤害行为,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表面上看,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殴打他人并不是随意进行,有一定的理由,但是综合本案情况,采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审查后发现,从正常人的思维方式看,仅仅因为同事在争夺地盘中失利被打,不至于就产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被告人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谈判等方式和平解决问题,被告人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争霸斗狠夺回地盘,被告人行为本质仍属于欲耍威风、带有流氓习气的寻衅滋事。

2.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审查路径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审查。

(1)主观方面的分析。

首先,根据矛盾起源判断主观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的殴打、辱骂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矛盾起源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婚姻、邻里等矛盾纠纷是平日多次接触、交往累积产生,矛盾爆发时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本案中双方的矛盾系突发性、偶然产生的矛盾,被告人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其次,用社会一般人标准审查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两家中介公司员工,因在同一个小区门口招揽生意而突发争执,除此之外双方平素并无其他纠葛。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系“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的“随意”,但结合具体案情审查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原因并不客观、真实。仅仅因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被告人殴打的直接动机并非要损伤被害人的身体,而是“借故生非”或“小题大做”,即通过殴打被害人,实现逞强争霸、争夺地盘的目的。

(2)客观行为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恩怨由来已久,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前的准备、现场殴打情况、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同于故意伤害。

首先,从殴打前的准备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为达到伤害目的,往往会有事先策划和准备工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使用的犯罪工具多数是“就地取材”的酒瓶、桌椅等。

其次,从现场殴打情况来看,两罪殴打的对象、手段、部位等也各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不仅会对矛盾相对方的特定个人进行殴打,还有可能伤害现场不相关的其他人或者伴有损坏现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见一个打一个,想打就打”的作风,以此达到称王称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同时,故意伤害行为人因具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在实施殴打的手段上,会选择杀伤性较大的作案工具,殴打行为也倾向针对要害部位,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作案工具和殴打部位选择时体现出了随意性。

再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行为人解决纠纷的方式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预期,对社会既有的交往规则和生活秩序产生破坏,侵害了公共法益。

综合上述审查要点分析本案行为,被告人在去现场殴打前并没有准备工具、部署计划等行为,而是在接到电话后没有做任何准备,径直赶往现场;从现场殴打情况来看,被告人也只是采用了赤手空拳的手段,并且殴打的部位并非针对被害人心脏、头部等关键部位;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所在地区治安秩序紧张,致使小区及小区附近居民人心惶惶,生活缺少安全感,影响到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通过研究以上案例,我认为我对于上诉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重点还是应该放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上。除了一开始对“随意性”辩护,我又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而上述案件的共同点是被害人先殴打了犯罪嫌疑人一方,有过错在先,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本案,我会继续研究,在开庭前通过更多案例整理更多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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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以案说法经典案例怎么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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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法律基础知识》课的教学中,灌输式、说教式的传统教学,使学生对法律知识课程缺乏兴趣。本文作者结合教学实践,从“以案说法”的必要性,案例的选取,如何实施“以案说法”,案例教学法的意义四个方面阐述了案例教学法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的应用。在《法律基础知识》教学中只有改进教学方法,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才能提高教学质量,增强教学效果,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 《法律基础知识》 以案说法 教学效果

所谓以案说法就是教师根据教学目的的要求,经过精心设计,将实际案例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让学生掌握法律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通过这种教学方法,教师可以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活学活用,在浓厚的学习兴趣下灵活掌握掌握有关知识。这样可以让学生真正达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我在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法律基础课教学过程中体会比较深刻,就此谈谈感受。

一、以案说法的必要性

1.通过案例教学,可以使学生重视法律基础的学习,有助于掌握具体的法律知识。

《法律基础知识》是中专学校和其他学校的一门基础课程,学生在思想上很不重视,把主要精力都投入到专业课的学习中,对法律课的学习都认为背诵一些条理就可以应付考试。其次,《法律基础知识》课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理论性很强、条理性强,如果教师方法不当,就很容易导致其抽象、枯燥乏味。最后,从教师的教学方法来看还有一定的问题,如仅依靠一支粉笔、一块黑板、一本教材和一张嘴,教师讲,学生听,只局限于对学生传授理论知识,把对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现实指导的应用课,完全当做单纯的知识教育课来讲授。这种灌输式、说教式的教学,使学生对法律知识课程缺乏兴趣,对教师传授的知识缺乏认同感。这样,他们就很难将一定的社会道德、法律观念、规范自觉地转化为自我的品德和行为,难以达到教学目的。

现代案例教学把案例分析引入了教学过程,形成了一种与单纯理论讲授完全不同的教学方法。其基本原则就是把原来的注入式教学转变为具有开放性、启发性、参与性的教学,强调师生之间双向交流的互动式教学。它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热情,挖掘了学生的潜能,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地实现了由“要我学”向“我要学”的转变。

2.通过案例教学,可以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

“千言万语,不如一个好例子”。对学生进行法律教学的目的并不是让他们记住法律的有关条文,从理论到理论,这样不仅没有达到教学目地,反而使学生对法律常识这门课产生厌恶,没有热情和动力。传统式教学一直是《法律常识》教学的主要方法,这种教学方法的优点是通过教师讲授法律常识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使学生理解法律的基本知识。但这种教学方法也有很大的不足,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和记忆,而缺乏独立思考和参与性,容易疲倦厌学。以案例为媒体的教学方法,把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案例引入课堂,通过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分析,从而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参与性,达到学习理论、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教学目的。这样既可以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又可以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从而达到“教”和“学”的互动交流。同时也可以增强师生的沟通,有助于形成生动活拨的课堂气氛。

3.通过案例教学,可以加深学生的印象,增强学生的记忆力。

案例教学的最大优点就是能够克服传统的灌输式、说教式的教学方法的缺点,通过讲授案例,启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将枯燥的法律知识与实际案例结合起来,举例谈法,以案说法,学生通过阅读那些生动、逼真的案例来分析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往往能激发内心情感。通过分析案例中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作用,学生懂得法律不仅惩治违法犯罪,而且保护人民,从而热爱法律,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通过结合案例,联系学生实际,教育学生“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加强修养,防止失足,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并勇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这样,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学生对法律常识就会有真实的感受和切实的体验,并由此形成健康的心理定式和良好的行为习惯。这样可以达到活学会用,融会贯通,学生既牢固掌握了法律知识,又解决了案例中的实际问题,从而加深了对知识点的印象,增强了学生的记忆力。

二、案例的选取

以案说法,对教师而言首先是要选取案例,一定要精挑细选。教师在选取案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案例尽可能是现实生活中新近发生的,尽可能是现实生活中的“热点”问题。

现实生活中新近发生的问题和现实生活中的“热点”问题,才能使学生感兴趣,有新鲜感。同时,在大众传媒日益发达的今天,学生对这些案例或有耳闻,或有知悉,因而更有吸引力,更能引起他们学习法律的兴趣。

如在讲到“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我选取了“马加爵”一案:我是这样开头的:“一个学习成绩非常优秀的重点大学学生,为什么杀害了与自己朝夕相处的舍友?成为国家公安部一级通缉令的罪犯,最后亡命天涯,被绳之以法?”这个案例非常贴近同学的实际生活,能够引起学生认知上的共识和情感上的共鸣,也很容易在教学内容与教学案例之间架起一座贯通的桥梁。

在空间上,所选案例最好是学生身边发生、与已有关而不是遥不可及、关系不大的。在讲到产品质量问题时,列举在生活中存在的较为突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河北三鹿奶粉案”,我是这样开头的:“一个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为什么案发后主要领导人有的被判死刑、无期徒刑,企业破产?”通过这个案例,学生能更深刻体会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和依法保护产品质量的迫切性,并会产生发表个人见解的强烈欲望。在心理上,案例也容易被学生理解、接受。

2.案例能够说明一定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案”必须精练且具有代表性。“案”的语言要通俗,内容简短,意义明确且能代表同类“案”的特点,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如陈桂明主编《法律基础知识》在讲到“公民基本人权中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和公民的言论出版”等时,列举的王为利当了小报的“编辑”,文章充满色情暴力内容,被依法取缔一案。如我在讲“公民基本人权中的平等权时”,列举了“陈希同案”、“陈良宇案”,说明即使是这样的高级干部,在法律面前也是人人平等的。这样就把学习理论与解决问题统一起来,真正实现了小课堂与大社会的有机结合,使学生在实际环境中去学习、体验、提高。这些案例直接从司法实践中提取,能客观再现人们社会活动的轨迹,生动反映特定法律关系,因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也有特定的教学价值和自我教育价值,对法律课教学具有普遍意义。

3.案例一定要真实、准确、可靠。

案例教学是为教学中的理论观点提供佐证,因此,其来源一定要真实、准确、可靠,事例的引用应尽量真实具体,不能随意添油加醋,不能把茶余饭后的谈资或道听途说的事例当案例,案例要体现案例教学的科学性、严肃性和真实性,这样学生才会信服,才能真正接受,对学生的宣传教育才能收到成效。要避免胡编滥造案例,如本文前面的“马加爵”一案,“河北三鹿奶粉案”,“陈希同案”,“陈良宇案”。如陈桂明主编《法律基础知识》在讲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时,列举的“一个月的孩子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吗?”。这些案例真实可靠,一个小案例就能够说明一个法律知识点。

三、如何实施“以案说法”

在以案说法的教学过程中,选取案例固然重要,但是如何将案例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才是重中之重,才能真正体现“以案说法”。实施以案说法,应该注意从下列问题入手。

1.如何呈现案例。

这一方式并不等同于平常许多教师讲授法学课程时采用的举例说明,而是由教师精选案例、提出问题、组织调动学生独立思考,从与法理、法条的联系中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教学中,案例的运用一般通过呈现案例、课堂讨论和辩论、总结评述等几个环节进行。

呈现案例是实施以案说法的首要问题,要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和不同的案例运用不同的方法。案例的呈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1)陈述式呈现案例: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例,教师可以用口语生动形象地讲述、描绘案例的内容。

(2)运用多媒体技术呈现案例:一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例,教师可以用计算机制作课件直观形象地呈现给学生。

(3)可以用实际情形,在一种特定的环境条件下,制造或者模拟真实的案例。

(4)可以通过学生自己现场表演生动形象地呈现案例。

(5)如果选用教材中的案例,教师可以自己也可以让学生运用一定的思想感情通读案例,教师作重点强调。

2.如何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意识,运用案例互动教学。

(1)个别提问或课堂讨论与交流。

个别提问时教师要胸中有数,可以点名提问,也可以不点名让学生举手。

课堂讨论首先是小组讨论。划分小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让学生面对活生生的案例开动脑筋,触动灵魂,并且各抒己见,展开讨论,形成小组分析意见并选出班级发言代表。其次是班级讨论。代表阐述共性与个性的观点,进行交流。再次是归纳总结和精讲理论。教师根据讨论交流情况把握时间,讨论结束后进行理论上的归纳并得出正确结论。

(2)积极参加讨论。

课堂讨论是畅所欲言、集思广益、互相启发、深化思考、创造性地学习的过程,也是个人汇报自学成果、积极参与讨论、获得锻炼的机会。积极参加讨论,要求学生要有主动、积极的态度,积极思考,主动发言;要有敢于发表与众不同见解的勇气,有不耻下问的学习精神;还要运用灵活多样的学习方法,如把听与学、看与学、问与学、思与学、练与学、记与学、用与学、说与学等方法结合起来,认真对待教学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做到博学、慎思、明辨,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应用能力和思想修养,才能发挥案例教学的功能。

3.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方法,以案说法,提高教学效果。

教师在备课的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案例和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要作精心的设计,也就是教育学讲的“备教法”。

(1)悬念教学法:在讲授理论前,通过一个案例设置悬念,吸引学生注意力,让学生一开始就进入全神贯注的学习状态。如在讲“公民基本人权中的平等权”前,列举了“陈希同案”、“陈良宇案”,说明即使是这样的高级干部,在法律面前也是人人平等的。

(2)启发诱导法:当一些案情比较复杂,涉及的法律知识抽象,难度较大时,教师根据学生的知识状况和能力水平,设计启发问题,引导学生思考,你一言,我一语,获得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学习效果。

(3)重难点提示法:教师可以针对案例中涉及法律知识的重点语句或者难点语句,做特别的强调,让学生深入思考。有时也可以就案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作暗示或者明示。但是,运用这种方法,教师仔细观察一定要把握时机,恰到好处,做到水到渠成。

(4)讲授法和总结归纳法:教师可以针对案情中的问题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作讲授,也可以在组织学生讨论结束时作讲授。

(5)总结归纳法:在组织学生讨论结束时作总结归纳,归纳出案例涉及的知识要点。必要时可以让学生记住结论。

案例教学涉及的教学方法不仅仅是以上五种,还涉及很多方法,在此我不再一一阐述。

四、案例教学法的意义

案例教学法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教学实践问题,在教育理论和实践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案例是现实问题的缩影。案例教学法通过展现一些真实、典型的案例,让学生进入案情,身入其境,这就为学生提供了一种不用真正深入实践但却能在短期内接触并处理大量实际问题的机会,从而缩短课堂教学和实际间的距离,使学生充分参与教学,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增强教学效果。

2.在案例教学中,学生需要面对真实的法律问题,运用已经掌握的法学理论和各方面的知识,思考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所以案例法教学可以培养提高学生的能力,包括分析问题能力、解决问题、群体与人际协调技巧和沟通能力。

3.案例教学法通过创设一种教学情境,师生“互动”,可以营造一种良好的教学氛围,克服传统教学方法的缺陷,提高教学效果。所以,案例教学是《法律基础》教学所必不可少的教学模式,没有案例教学的《法律基础》教学将是一个不完备的教学。

参考文献:

[1]陈桂明主编.法律基础知识.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4.

[2]韩英军主编.法律基础知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1.

[3]吕鹤云主编.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3.

[4]毛乃佳主编.教育学理论与实践.兰州大学出版社,2006.2.

[5]姜大源.职业教育:情景与情境辨.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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