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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

作者: 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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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一

刑事案件上诉状范文【1】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 ,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 ,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 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街 号院 号楼 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 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之一被告人丁 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 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

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的一个司机,后被丁 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 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

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 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 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 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 本人或汇到了丁 指定的帐户上。

至今为止,上诉人为 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

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 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

*** 律师:陈奎

20xx年11月27日

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任xx,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区xx路xx号xx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xx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

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xx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 *** 骗取财物。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xx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xx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

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 *** 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

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票系变造的这一情节,才是认定上诉人有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隐瞒承兑汇票系变造的主观故意情节,却认定属于诈骗,这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口供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的取舍,没有对全部口供进行综合审核认定。

首先,侦查机关于2012年2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之一次提审,从口供第4页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于xx于2011年3、4月份认识,于xx称其在北京有一家医药公司,当时,上诉人问于xx他的公司能否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于xx说可以由其公司担保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于是上诉人提出要他开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上诉人出13%的手续费…,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不难发现,上诉人与于xx事前从来没有有关商量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预谋。

其次,从2012年3月6日,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第五次提审口供第2页来看:“问:你知道于xx买过来的承兑汇票的来历吗?知道承兑汇票的真伪吗?答:我没有考虑承兑汇票的真伪,于xx只告诉我这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可以到全国各个银行去查询,信息是真实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属于变造的承兑汇票。

关于于xx为什么能够以60万元的价格获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本案上诉人涉嫌犯罪的关键处。

上诉人认为,一审不能以需要支付60万元成本获得了45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种理解推测该票据明知是变造的。

60万元换来450万元承兑汇票的可能性有很多。

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于xx支付办理贷款的成本从银行贷出来,从来没有想过经过银行验证的票据是假的。

4、从本案被询问人颜xx、宋xx、朱xx、彭xx、齐xx开等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涉案票据系变造的汇票。

颜xx在之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们的财务人员专门到银行对这张承兑汇票进行了查验,证实汇票是真实的;宋xx在之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朱xx当时承诺他已经在银行查询了汇票的真假,保证是真票。

朱xx在之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我以前一个叫文xx的朋友带着任xx拿着一张承兑汇票找到我…通过银行查询这张承兑汇票的票面等情况,确认盖章承兑汇票确实存在…;

彭xx在之一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饭后,齐xx开、张xx及另外三人到银行严正承兑汇票的真伪…后来,听张xx告诉我,这张承兑汇票银行验票是真实的。

齐xx开在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陈述称:xx人员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这份承兑汇票是真实的。

如此多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票据的真假情况存在隐瞒是不客观的。

5、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强调,对于于xx提供的450万元承兑汇票有关贴现过程,上诉人全程没有参与,全部是文xx一手操办,文xx仅仅向上诉人告知可以从银行借到钱,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与于xx应该各归还各自拿到的钱,从来没有想过据为己有,不用归还。

5、上诉人的二位证人伏xx和_的证言可以得知,直到2012年1月18日(2011年腊月二十五),上诉人在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了伏xx前往湖南长沙与宋xx、朱xx协商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欠款的事情。

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躲藏起来,公安机关的补充材料中宋xx、朱xx已经证实伏xx代表上诉人协商还款的事情。

上诉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没有任何不接 *** 或故意逃避追捕的行为, *** 也没用更换过,上诉人也不可能于2012年2月10日用实名制的车票乘火车去福建。

二、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原则。

1、如今,真正犯罪嫌疑人于xx、文xx负案在逃,上诉人被关押后,深感冤屈和无奈,因为,只要此二人一天不到案,上诉人将无法真正进行辩白,上诉人已经年岁已高,身患严重高血压,曾一次次想了结余生,可是一想到自己不能身负着不白之冤,就只能在看守所苟延残喘的忍辱活下去。

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即使犯罪嫌疑人于xx、文xx没有到案,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既然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

那么,根据我国《刑法》之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二审法院抛弃顾忌各个部门的利益,顾忌错案的影响后果的思维模式,坚决拨乱返正,该盘上诉人无罪。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x月xx日

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二

2020最新刑事上诉状范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初中文化,河南省xx市人,现住河南省xx市xx街xx号xx院xx号楼xx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1.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xx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xx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xx的一个司机,后被丁xx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xx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但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xx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xx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xx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xx本人或汇到了丁xx指定的帐户上。至今为止,上诉人为xx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代理

律师:陈xx

20xx年11月27日

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三

2020刑事上诉状范文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启动前必须要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20xx刑事上诉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xx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于定罪量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上程序性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属于取得方式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第14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收集,法院只有审判的职能,而无收集证据的职权。受害人与被告人杨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职权要求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方式违法了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之后取得,属于取得时间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240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庭审之后取得的证据,而非庭审之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庭审之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故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取得的时间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罪名定性不当,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瓶内溶液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而使用伤害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轮车电瓶长期漏液,故而在三轮车修理厂购买电瓶液用于弥补漏液现像,上诉人在购买电瓶液的时候卖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为腐蚀性溶液,且正常情况下的电瓶液溶液为稀硫酸,腐蚀性极低甚至不具有腐蚀性,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对化学常识一无所知,在卖家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电瓶液为非腐蚀性溶液,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上诉人主观上不知为腐蚀性溶液,属于过失。

2、案卷材料显示,在张殴打申过程中,上诉人将散落在地上的电瓶液用手抓起向张脸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腐蚀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上诉人是不会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据此仍能推算出上诉人主观上为过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量刑过重。

《刑法》第20条2项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3条6项4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第3条19项1款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过六十岁,年老体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刑罚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具有防卫性质,其造成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且主观上对腐蚀性溶液不知情属于过失,上诉人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伤害后果也是上诉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过去九年的时间,受害人从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经济赔偿,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目的已达到,受害人对伤残申请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年刑罚,量刑过重,不公平不公正,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证据使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xx月xx日

20xx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张,男, 19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南作市,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系焦煤矿职工,住xx市xx区河龙煜小区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山西省xx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1)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

1、上诉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及前科。且此次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人员损害的后果。

2、上诉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上诉人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上诉人在此次案件中,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且自愿认罪同时上诉人家庭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

二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重重的家庭困难。上诉人已结婚,家中有一个三岁多的儿子,其妻子是家庭主妇,无生活来源。上诉人父母,年老体弱,长期吃药,上诉人是这个家庭中的唯一支持,且是生活的主要来源。

(2)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给予上诉人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四

刑事上诉状范文怎么写

刑事上诉状怎么写是不少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头疼的问题,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刑事上诉状范文怎么写,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上诉人:(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同上)

上诉人因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年___月___日___字第_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写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撤销原裁判,或者要求变更原审裁判,或者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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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认定事实方面,具体提出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哪些错误,并阐述否定或变更原审认定的事实根据和证据。

2、适用法律方面,具体提出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及有关定性、量刑的不当之处,并论证原审裁判应予变更或撤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诉讼程序方面,具体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有那些违反诉讼程序之处,并指出纠正的法律依据。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份

上诉人:

年月日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也可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使用这种文书。它是引起二审的法律文书,对于推动二审法院坚持正确裁决或纠正错判有重要的意义。刑事上诉状是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进行审理的依据。

1、必须有适格的上诉人。

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2、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期限。(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决定是否允许撤诉。

3、需要注意: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1、您必须具有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您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才能提出上诉。

2、只有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才能上诉,对法院作出的决定不能提起上诉。其中可以上诉的裁定共有三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管辖异议的裁定。

3、提出上诉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期间内。

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裁判并没有立即生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上诉期限届满后才生效。

上诉期限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尾部都有明确告知。刑事判决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刑事裁定是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期限都从文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计算。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其上诉期限从各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次日起算。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恰好是法定节假日,则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提出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主要内容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基本情况;上诉请求;上诉理由等。上诉人是公民的上诉状要由上诉人亲笔签名,上诉人是单位或其它组织的要加盖公章。

(四)上诉法院上诉应当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的撤回,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至作出裁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

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回上诉。但是有下列情况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

1、经审查认为,一审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2、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

3、经审查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五

范文一:

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了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二、请求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收人贿赂金额;

三、请求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况。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收人贿赂金额应重新认定。

1、在本案中,上诉人收受在押人员家属李某送3万元差旅费不应认定为收人贿赂金额,一方面,贿赂人在主观上并未有将该款项送予上诉人的意识,上诉人也没有认识到该款是送给自己的,双方都一致的表示该款项是送予押解人员和用于押解途中的费用。另一方面,该3万元钱也在事实上由上诉人分两次退还给了在押人员家属王某,因此该3万元不应认定收人贿赂金额。

2、包括上述3万元在内,上诉人分两次在案发前退还给王某共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收人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收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收人贿赂后,因自身或者与其收人贿赂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收人贿赂罪。而上诉人的退款行为是发生在收受该款项后不久,被纪检监察机关第一次询问之前,应当属于及时退还,并且,上诉人也并未是由于或自或与其收人贿赂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而退还,因此,该4万元不应认定为收人贿赂罪数额。

二、上诉人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根据《^v^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在6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纪委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主动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两次收取的4万元现金和5000元加油卡的事实,而此时,北京市公安局纪检监察机关仅仅掌握了上述人收到在押人员家属李晓芬3万元差旅费的线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收受4万元及5000元加油卡的供述应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并且上诉人配合侦查,主动交待相关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在收受在押人员相关款项后多数也用于改善在押人员生活等,剩余也都予以退还,其主观恶性极小,情况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另外,上诉人年龄较大,身体素质也较差,适用缓刑不至于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并考虑缓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

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xx岁,江苏省大丰县人,汉族,现在押。

上诉人因收收人贿赂赂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刑经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1.原审判认定上诉人收收人贿赂路,已构成犯罪,上诉人没有意见。但是,主诉人收收人贿赂赂确实不是为了装进自己腰包,收受的5000美元,除领出5000美元,500美元作为在国外的开支费用外,其余4500美元,当即汇回国内。

2.原审判认定上诉人由于“收收人贿赂赂,在商务谈判中不仅对引进机械议价不利,价格较高,而且承担了单方罚款的不合理附加条款 ”。事实是这样的:xx国在xx年搞了一个皮革机博览会,在技术上作了很大改革,价格比较稳定,我们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国,经过谈判,外商给了我们18%的优惠,这怎么能说是“议价不利,价格较高”呢?xx年第二季度,xx国货币贬值,价格下降。同时我驻该国大使馆,告知我们:“如现在直接与制造商成交,最低可少花100000美元。”这是向xx国厂商了解的。而厂商开盘价格比之贸易集团报价成交价要低5%一15%。这也是正常现象。因此,用xx年xx月份的厂商价格与xx年初的市场贸易集团价格相比,作为论证“议价不利,价格较高”的根据,显然是不妥的。而且拍板成交的主谈人是王xx,所以,对这一点上诉人只能承担领导责任,而不能承担直接谈判责任。

关于附加条款。出国时,正是国内贯彻深化各项改革的方针,xx国就我国xx厂中止引进设备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因此,外商提出签订合同:

(l)要付5%预定金;(2)不履约需要赔偿1%的损失费(即罚款)。这一点是由于上诉人对业务不熟悉而犯的错误,并非因为收人贿赂而增加的条款。

3.照机机、闪光灯是xx年xx月xx日在xx国xx市用个人节约的伙食费和20元零用买的。上诉人同意上缴,但不应以赃物没收处理。通过政府的耐心教育,上诉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在认识上有了很大提高,恳请政府依照刑法第32条和第192条之规定,从宽处理,给上诉人一个继续为人民服务和立功赎罪的机会。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三:

上诉人:陈××,男,××岁,×族,××省 ××县人,××厂会计,住××市××街××号。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市××区 人民法院19××年×月×日(××)刑普判字第××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和上诉请求:

上诉人于19××年×月×日盗窃了林××自行车一辆,卖给×××,得人民 币100元。当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上诉人立即坦白交代,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在审讯中 ,××法院审判员张××再三追逼,说我是个惯犯,决不只盗窃一辆自行车,一定还有很多 ,如不交代,就要从严判处;如果彻底交代,保证从宽处理、不判刑或者只判很轻的刑。为 了争取“坦白从宽”,我就捏造事实,说从19××年×月到19××年×月一共盗窃了11辆自 行车。谁知这一“交代”,不但得不到宽大,反而以此为根据(判决书上说我供认不讳,罪 行严重)判处徒刑。我所坦白的那10辆自行车全是假的,根本没有的事;只有盗窃林× ×的那一辆才是真的,一被发觉,我即坦白认罪,并积极退款。根据党的政策,我是符合“ 坦白从宽”的条件的。可是原审人民法院却判我10年徒刑,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 的,因此我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给我以宽 大处理。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

代书人:律师王××

×××× 年×月×日

1.上诉状副本二份。

2.张审判员审问我的情况,有记录在卷,请查对 。

2023年刑事上诉状经典范文六

刑事上诉状(范文)

(大理)马培杰律师

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799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证号51292119790926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正龙街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0915日作出的(2010)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10)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 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赵清松2009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xx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清松去支撑。

2)上诉人赵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xx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10108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1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1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

19981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2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2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19日、3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4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4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715日。

19984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6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4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518日、7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7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

19987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7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2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7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

(一)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xxx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根据《xxx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xxx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xxx和徐捷律师认为:

(一)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这种做法,有利于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

(二)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

(三)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

(四)原告一直主张债权,只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才转而主张物权,目的是把商业风险转嫁给船东。原告主张了债权,并且部分受偿,已丧失了提单项下的物权。

据上,被告双龙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外代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陈晖、祝光明认为:

福州公司完全依船东的指令行事,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依照《xxx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的规定,只有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才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原告对福州公司没有诉权。

原告在212日发现货已被实际收货人提走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和实际收货人交涉货款支付及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愿意改变条件,变通方法,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这标志着原告不能再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向福州公司主张物权,标志着本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归于灭失。

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货款就取得提单,是未付对价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对承运人主张基于物权的诉权。

目前在国际油轮运输中,收货人通常凭保函及提单副本提货,而承运人代理凭船东指令放货,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福州公司在船东指令下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其起诉福州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因双龙公司和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xxx的法律。原告虽然不是本案诉争货物的合同进口人,但却是支付进口货物款项的开证申请人。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香港东方公司在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提单等规定单据后,原告有义务承兑赎单,并由此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原告是否持有进口柴油许可证以及是否为柴油进口人,不影响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各项权利,即原告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物权。根据《xxx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凭正本提单支付货物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近洋运输合信用证付款而改变。双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托运人的保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货,即违反了我国法律,又有悖于国际航运惯例,系对原告的侵权,故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代理公司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知货物被无单交付后,曾向提货人、放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并与提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但这些作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而采取的挽回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因原告并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也未能通过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书》挽回损失,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同意或认可了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所持的提单已丧失物权功能。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中原告通过贸易关系向卖方等主张了债权,便不能再依据运输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物权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得到了实际提货人的部分赔偿,在原告否认的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信用证下的货款,原告的进口开证代理费,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开证保证金,故此款应从信用证下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开证费,改证费等系原告的业务成本支出、与被告无单放货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与被告无单放货亦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

依照《xxx民法通则》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双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公司货款6,803,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开证费76,263。(其中货款利息自19987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代理公司与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00元,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0,5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三个:一是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三是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一、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确立两个裁判基础:一个是对事实定性,确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另一个则是根据该关系的性质,找出调整该关系的现行法律规范。因此,审理无单放货案件,首先应明确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放货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性质。

(一)无单放货案件定性问题首先是一个国际私法的识别问题,其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地法为原则。

(二)

无单放货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因此,对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识别的规定,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提出了如下建议: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可见,在理论界以法院地法为依据解决识别问题是通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依我国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据此,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所涉事实情况的定性,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为原则。

(三)无单放货案件的概念

根据《xxx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据此,严格意义上的无单放货案件应是指提单持有人依据正本提单诉请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相应货物损失的案件。

(三)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的状况

199371日《xxx海商法》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是,国际货物买卖是单证买卖,认单不认人,提单是物权凭证,无单放货案件当事人之间是物权关系,只要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xxx海商法》实施后,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存;1997年第1期《xxx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是个分水岭,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无单放货案件应按违约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与批复中坚持这一观点,但至于为何定性为合同之诉,却没有具体说明。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有一个从侵权之诉转向合同之诉的演进过程。很明显,前后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并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理论上对提单性质的认识有很大关系。

(四)提单的性质

提单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仅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

《xxx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条的含意,现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确了提单的三项功能,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张货物收据;是一张物权凭证。对前两个功能,理论界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论是第三项,即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从法律的文义解释角度推敲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有前后两句话,前一句,是从功能的角度,对提单进行定义,说明提单是什么。按照文意解释,要构成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功能要素,第一、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第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缺少任何一个要素的单证,都不是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

显而易见,海商法在这里设定了一个法律事实:提单一旦签发,就构成“承运人保证凭提单(据以)交付货物”这一法定的提单条款。该条的后一句话是对上述定义中“保证”的具体补充说明,即具体向谁交付、如何交付货物。实际上是海商法在进一步确立另一个法律事实: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承运人必须保证将货物交给①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②指示提单上的被背书人;③空白提单的提单持有人。

据此,我国海商法在第七十一条中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法律事实,构成承运人的两项保证条款,即首先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其次承运人还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综上所述,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本身导出的结论是:提单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外,还是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单证,但从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结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受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观念的影响,认为持有提单就对货物拥有物权,以致大量的无单放货案件以侵权为由诉到法院,而法院也允许当事人选择诉由,产生现在无单放货案件违约与侵权诉讼并存状况。对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看法,理论界反思的声音越来越多。有的学者甚至提出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是历史的误会。

目前主张提单是物权凭证的主要学说如下几种:

1)所有权说: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或是货物所有权的支配文件。主要理由是①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即等于占有货物,转让提单就等于转让货物;②如果出让人的意思是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受让人就取得货物所有权;③提单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和押汇的工具。

2)占有权说:认为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代表货物,因而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了占有货物的权利。

3)综合说:认为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而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可能具有不同的物权。|||

4)拟制占有说:认为提单即代表货物,转让提单即转让对货物的占有权,占有提单即等于占有货物。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是提货债权的基础。

从以上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都是基于“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这些假定。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有关的规定都是从维护商业习惯角度,以法律规定确认交付提单具有交付货物的同样效果,解决的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因此,学界有反对提单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学说,即否定说。

5)否定说:认为提单根本不代表物权,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提单的交付与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单项下货物的处理必须以提单为据等提单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种特点都是基于提单的这种债权性。

上述否定说有一定道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不能用英美法的思维,以商业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为基础简单假设,而应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实在法意义上的客观分析。权利的来源要有先后的次序。如前述及,提单首先是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单证,货物没有交付,运输合同便没有完结,此时,提单持有人相对于承运人而言,首先具有的是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货物返还请求权。英美法中只有契约、侵权、动产、不动产等概念,并无物权、债权概念,“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已有出现,一直沿用至今。”“document of title”翻译成“物权凭证”的确值得推敲。

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来源于英国的判例,这一点是公认的事实。在1794年的lickbarrow v. maso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确认document of title,“买方将提单背书给一个善意被背书人后破产,卖方欲行使停运权并向已支付对价的善意被背书人主张权利。在二审中特别陪审团作出判决,认定提单经过这样背书、交付转移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了,被告胜诉。”从这个案例中看,法官实质上肯定的也是提单在货物买卖中的交付功能。

提单在货物交付方式上发挥了作用。在现代物权变动理论中,“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着眼于动态的物权变动。处于静态的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提单项下的货物,占有显而易见是承运人占有。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将货物的占有转移给了承运人,承运人收回提单将货物交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才转移。所以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而言,具有的首先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根本不是占有权。

现代社会的进步巨大,传统民法面临着现代化的冲击,其本身也在现代化。传统的交付方式仅仅限于现实交付一种,即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物流速度大大加快,促进交易便捷便有了客观的需求,这种现实交付方式开始跟不上发展的需要,于是传统交付制度有了发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交易实践中逐步出现了新型的交付方式,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民法理论已经放弃了死守现实交付的思路,但上述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学说却在死守现实交付理论,纷纷将不在占有之下的货物拟制为占有,来适用现实交付理论以解释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学理上也称之为返还请求权代位。《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物由第三人占有时,所有人得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由此可见,返还请求权让与,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一种国际货物买卖交付方式,债权的让与并不依赖于对货物的占有。

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仅发展了民法的货物交付方式,还发展了民法中的质押理论,出现了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在质押一章专设权利质押一节,将提单、仓单等提货债权单证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质押存于权利之上,而非存于动产之上。

在押汇协议的约定下,提单交付给银行,即是将提单项下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银行。权利质押与指示交付理论一样,都是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产物。提单只是被国际贸易使用的一种工具,提单本身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贸易中将其作为取得权利的权利,是运输环节以外的买卖、结算环节中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提单所证明的返还请求权证明了提单持有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是提单本身在直接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

《xxx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确认的是提单可以作为交付的方式,提单是提取标的物(运送的货物)的单证。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货物的提单,以取代货物的现实交付,这是在立法上对指示交付即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确认。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设定的承运人保证据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与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正好相呼应。由此可见,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我国立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而提单转让表彰返还请求权让与,却有相关的明确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不是提单的性质改变了,而是物权变动理论中的交付制度发生了变化。提单不是占有权的凭证,其本身并没有直接表彰物权,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提单的转让只是代表一种交付方式,让与的是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实现,才有占有的结果出现。国际贸易的交付方式是提货请求权的转让,跟占有不占有货物无关。依据提单并不能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拥有物权,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拥有物权的根据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或押汇协议等法律关系。因此,称提单为“物权凭证”,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没有根据。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提单持有人仅仅凭提单并不能主张物权,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缺乏法律根据。

(五)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是合同之诉。

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缮制签发提单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产生了提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设定。但该款的文字是“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的规定”的性质如何?学术界有不同看法:

1、涉他合同说:又称为第三人合同,认为提单的规定是运输合同性质,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运输合同,收货人作为受益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这一学说的特点是:收货人作为受益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其债权有可能被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所对抗。此说显然无法解释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提单最终证据制度,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出于交易安全考虑,绝不允许收货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2、合同让与说:认为提单的规定是运输合同性质。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提单持有人因之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而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可能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合同转让后,作为出让人的托运人并不能完全脱离该被转让的运输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申请拍卖所留置的无人收受的货物,拍卖款在清偿其债权后,剩余的金额,仍应“退还托运人”。可见,提单的出让,并不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消灭被转让出去的为提单规定的合同关系。

3、证券说:认为提单是表明承运人承认已接收货物,并负有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这一债务的有价证券。提单表彰运输合同上的债权,将运送物的交付请求权从运输合同中相对截离出来,作为证券上的权利行使。这一说本身承认提单的证券关系与票据关系有很大的差别。票据在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提单并不是。票据制度中,后手的债权人对前手有追索权,而提单制度中没有。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提单其他背书人的关系也按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是不承认后手对前手有追索权。

4、新合同说:认为提单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单独的运输合同。英国的默示合同理论与此说有相似之处。这一说法主要是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方面受到质疑。

5、法律规定说:认为收货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既不是托运人的权利,又不是出于合同的约定。托运人因运输合同取得的权利与收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并非两个权利,而是一个权利,只是收货人取得权利时,托运人对于承运人依运输合同所得行使与之有关的权利,处于休止状态,不能再予行使而已。此观点的问题是认为收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是一个权利。

综合以上学说,可以看出,虽然分别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总有不能圆满解释海运、贸易实际状况的地方。究其原因,我认为,之所以用法律规定形式确定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是因为依靠涉他合同、合同转让、证券、新合同等学说所涉及的已有民法理论,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无法达到提单制度所追求的转让目的。

关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

1、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法律为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预先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该款规定是一项制度设定,是法定提单制度的一部分。其制度价值是为了配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理论,弥补涉他合同理论的不足,为减少诉累,提高商事效率,通过立法给予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提单代表的是一种法定的商法制度,本身不会自行发生作用。发生作用是选择提单作为贸易工具的结果。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非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靠的是其在商法意义上的整体制度价值,国际贸易的参与者选择提单作为工具,不是选择提单本身,而是选择提单制度,提单制度基本法定,有国际统一基础,特别是对承运人不可免除的最低责任的规定,使提单制度稳定而明确,这正是国际贸易参与者信赖提单制度的基础。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在与卖方(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旦约定采用cif/fob/cfr等贸易术语,采用跟单信用证或跟单托收等结算方式,就构成对提单制度的选用,这意味着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将要成为法定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受提单的规定约束。因此,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对提单的格式、基本内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行使选择权,与卖方(托运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如果不作出特别约定,只是选择提单作为工具,则卖方只要在运输环节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是履行了买卖合同的约定。这就意味着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同意卖方(托运人)的选择,认同提单的规定内容。据此分析,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选择使用提单制度,根据《xxx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要约。而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如前文述及,构成承诺。双方一致表示接受提单的规定作为彼此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的合同成立。

3、提单条款的内容本身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4、海商法的立法结构体系、及对提单条款内容的调整显示的立法意图是提单关系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待。

1199371日施行的现行《xxx海商法》总计15278条。提单问题作为运输单证安排在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章第四节进行规定。在立法结构体系上将提单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问题对待。

2)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均确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或适用提单的约定。另外,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商法第四章从第四十一条到第九十一条均是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涉及到这方面内容的条款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理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不适用。在这里,立法显然将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等对待,对提单的权利义务内容,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条进行规范。

据上可见,无论是在立法结构体系方面,还是在具体规范内容方面,在立法上,已经将提单关系定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法律调整。

5、国际上先进的海运、贸易大国的相关立法趋势是将提单视为或直接规定为运输合同。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1)规定提单包括或证明的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美国参议院1999924日《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直接规定运输合同提单或类似单证。

综上所述,表面上看,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依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结果,是合同关系。将上述“提单的规定”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既有法理根据,又符合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趋势。|||

(六)提单持有人的择诉问题

提单持有人身份具有多重性,基于运输,相对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或托运人;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买方;基于押汇协议,是质押人。

可见,多个法律关系可能集于提单持有人一身。据此,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等于说提单持有人本人没有物权,提单持有人的物权主要靠买卖合同及押汇协议等法律关系证明并确立。提单持有人仍有依据物上请求权或侵权行为之债请求权起诉承运人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能不能选择诉讼?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单持有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理由是提单持有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受法定限制。《xxx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如前所述,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单的规定”应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据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依法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这里,法律规定排除了侵权关系。

尽管,《xxx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民法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即对该事项有特别法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在无特别法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所以,并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不存在受普通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调整问题,而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这一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的民法规范,才导致不能适用侵权行为规范的结果。因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这是民法的适用原则使然。所以,在现有的中国法律框架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直接法律根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违约之诉,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是有法律根据的。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确定为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20008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号《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如下答复:“本案提单持有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形成了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审以侵权纠纷确定案由不妥。”

二、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

(一)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根据|||

理论界有不少人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何交付承运的货物,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实际,这里面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问题。的确,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xxx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以及第五节货物交付,通篇没有一处直接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这并不等于没有这个义务。义务的产生并不仅仅来源于直接的法定,有效的合同约定同样依法产生义务。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设定的两个法律事实,即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和承运人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经由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等选择提单制度作为贸易工具的行为,通过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缮制签发提单,上述两个法律事实就成为提单项下的法定条款,进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内容。

该两个合同义务,经过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有法律根据的,即是《xxx海商法》的第七十一条及相关合同法律规范。必须指出的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其效力来源是合同约定,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法定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将《xxx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简单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值得商榷。本案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表态。

(二)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xxx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可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三个。一、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按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三、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前两种情况,被告福州外代得到的授权很明确。第三种情况适用的前提是“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那么,无提单交付货物是否属于违法是关键。前文已经论及,凭提单交付货物仅仅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义务。承运人完全可以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约定变更交货方式,如在提单灭失等情况下必须变更。如果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是对于此类善意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xxx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xxx、对外经贸部于19834月以通知形式下发(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由此可见,承运人委托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完全是正常商务范围内的事情,对代理人而言,不是违法行为。故此,代理人接受承运人无提单交货业务,不适用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可能产生承运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结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指示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代理人严格按照承运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代理合同义务,其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不交付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范围之内,行为符合代理法律规范,代理人本身无须承担责任。对无提单交货承担责任的应是承运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无单放货行为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提单一旦签发,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立,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法律关系有可能以提单持有人为连接点产生交叉。是否相互影响,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双龙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给该二审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这一批复意见与公布于《xxx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的“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科达·玛珠”(kota maju)轮案〕处理意见基本一致。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

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态度的上述意见发布后,引起了理论界不同反响,有人认为这种判决,是对英国法中的禁反言理论的错误理解,适用禁反言理论的前提,即提单持有人丧失提单项下的权利的前提,应当是提单持有人在无单放货之前有意思表示同意无单放货,而不是事后认可。也有人认为:“在提单持有人根据不同合同可向不同方主张权利时,判决他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是正确的。但提单持有人选择起诉一方后并不必然丧失对另一方的诉权。……提单持有人的这种权利是合同保障的,没有理由认为他在有两种合同权利时必须二者择其一行使。仅仅协商改变付款条件并不构成提单持有人放弃对承运人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上述理论界的不同看法不无道理。我国不是普通法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成文法组成,本身没有禁反言理论适用的前提。但从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这种结论。

如前所述,提单债权债务关系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只能由该合同的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才能变更、解除。在运输途中,要改变交货方式,必须先将提单交回承运人,消灭凭提单交货这种交货方式的约定,否则,承运人的凭提单交货义务不能解除。当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没有按正常的流转程序转让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从银行退回到托运人手中时,作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合同双方,可以协商改变运输货物的交付方式,如双方认为不再以提单作为交付工具,则托运人也应将提单交回给承运人,否则,说明双方并没有改变交货方式约定。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提单交货义务没有消灭,除非不可抗力,必须履行。提单持有人的单方行为并不能改变合同内容。可见,只要持有提单,就拥有向承运人索赔的合同项下权利,只要不超过时效。

再看买卖合同,跟单的货物销售,就是对货物的销售要提供有关单据,如提单、发票、汇票、产地证等,并用这类单据控制货物的交付。合同双方选择提单作为工具,目的是采取商业信用加银行信用以取得双重交易安全保障。提单立法中对签发提单的种种限制表明,立法为承运人设定了其在国际贸易中应充当一定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角色。并不是仅仅将货物从一港运到另一港就完事,而且有中间人作用。这种角色最重要的就是保证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保障的就是交易安全。

上述提及的案例,是承运人无提单放货,导致双重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目的无法达到。提单持有人被迫采用其他安全性较差的交易方式补救。如果允许承运人因这种补救措施的采用而免除其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提单交货义务,则提单制度的保障价值荡然无存。提单持有人没有将提单交回承运人,说明其没有放弃向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取得相应的保函,保函关系是对凭提单交货提单制度价值的保障。承运人这种行为表明,其同样认同提单制度的保障价值。现在反而是法院一些判决打破这保障链条。这类判决,在法理上缺乏充分依据,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只要不过诉讼时效,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凭提单交货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对案件定性欠妥,但判令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不太令人信服。

原告: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海公司”)

被告:雙龍船務有限公司(ssangyong shipping co. ltd)(簡稱“雙龍公司”)

被告:中國福州外輪代理公司(簡稱“福州外代”)

盗窃案属于纯侵犯财产性案件,因此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已经成为量刑的关键,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凭借着丰富的处理盗窃案的经验与智慧,以及对鉴定环节的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辩护策略,为多数当事人争取到优秀的诉讼结果。

盗窃取保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

期间,一名嫌疑人协助主犯实施盗窃元,后在羁押3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副本)

玄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继续侦查,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9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2923

盗窃取保案例二、

【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

当事人家属咨询委托律师,望提供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获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

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提供专业律师意见。

成功于20132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守所释放。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沿公(长)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xxx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201328

盗窃缓刑案例一、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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