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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河南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怎么写

作者: 曹czj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精选河南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怎么写一

沿途讲解: 各位游客朋友们:

大家好!首先我代表中州旅行社欢迎大家的到来。我是大家此次旅程的导游员小韩。我旁边的这位是我们本次旅程的安全大使王师傅,王师傅有着多年的驾驶经验和娴熟的驾驶技术,所以大家这一路上可以放心地观赏沿途风景。在旅途过程中有什么需要帮助的,尽可以提出来,我和王师傅都很乐意为大家服务。最后预祝大家旅途愉快。

接下来我向大家简单地介绍一下河南省的概况:河南,因大部分地区位于黄河以南而得名。河南位于我国中部偏东、黄河中下游,全省土地面积1 6.7 万平方公里,居全国第17位。2008年底河南总人口为9869万人。河南东接安徽、山东,北界河北、山西,西连陕西,南临湖北,有望北向南、承东启西之势。它的省会是郑州。

河南是中华文明和中华民族最重要的发源地。在古代,河南是中国九州的中心,有“豫州”、“中州”和“中原”之称。河南是华夏民族早期主要居住的地方,也是今天绝大部分中国人的祖居之地。中国历史上大部分时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都在河南,从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王朝----夏朝在河南建都起,先后有夏、商、西周、东周、西汉、东汉、曹魏、西晋、北魏、隋、唐、五代、北宋和金等20多个朝代在河南定都。中国八大古都中,河南一省就占了四个,分别为夏商故都郑州、商都安阳、十三朝古都洛阳和七朝古都开封。不过,河南也是中国历史上战争和灾难最集中的一个地区,在历史上的不同时期,大批的河南人为了逃避战乱而迁往异域他乡,这也极大地促进了祖国其他地方的开发和中华文明的传播。

现在的河南早已看惯了历史的分分合合,像一位长者在经历过太多的荣辱之后,多了一份从容和淡定。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拂了华夏大地之后,古老的河南又焕发了年轻的朝气,经济增长迅速,位居中部省份的前列,中原崛起正在快步实施。

欢送词:

亲爱的朋友们,讲到这里,我们今天的游程就要结束了,非常荣幸能陪大家在------度过这样一段美好时光,也衷心的感谢大家对我的支持和配合。小韩期待着您的下次光临。谢谢!

精选河南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怎么写二

河南省购买住房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

出租方:河南省房产管理局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

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出租、承租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同意就卞列房屋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出租方愿将坐落在河南省_______市_____区_____街(路)_____号的公有房屋(使用面积为_____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作为住宅使用。承租方已对出租方所要出租的公有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

二、出租方按照河南省__________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同期租金标准,结合房屋的实际状况,核定上述公有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租赁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租金按月(季)结算,由承租方在每月(季)的前_____日内交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方可以按月租金额的_____%向承租方收取滞纳金。

三、出租方负责本合同所出租公有房屋的维修,保障承租方的正常使用。承租方有告知出租方及时维修承租公有房屋的义务。承租方对承租的公有房屋及设备须爱护使用,并负责保管,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时,由承租方承担修缮责任。

四、承租方负责支付承租公有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等与承租方相关的费用。

五、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索赔损失:

1.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擅自转让、转祖、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2.擅自改变承租公有房屋用途的;

3.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5.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6.故意损坏承租的公有房屋的;

7.擅自买卖承租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8.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六、出租方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维修公有房屋,使承租方无法继续使用的,承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退回房屋。

七、承租方不得擅自拆、改承租公有房屋和设备,严禁在院内、楼道及屋顶等处私建乱建。确需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应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八、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承租方承租的公有房屋须腾让、拆迁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所需住房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应当返还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征得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十、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承租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申请仲裁解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一式_____份,出租方_____份,承租方_____份,双方签章后生效。

十二、其它需说明的事宜。

出租方:__________(章) 承租方:____________(章)

经办人:__________(章)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精选河南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怎么写三

甲方:

法定委托人:职务:电话:

乙方:

负责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制定本合同,共同执行。

合同期限为个月,_____年_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施工工期为_____年_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一日,扣除元工费。

二、劳动报酬、费用及结算

1、根据《河南省装饰工程综合基价》__版人工工费定额,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经甲乙双方测算及协商,本工程人工费为____元/㎡。含

2、工程量如发生变化,窝工在8小时以上者,工费做相应调整,以现场签证为准。

3、非甲方因素,由于乙方自身管理方面造成的停工损失,窝工损失由乙方自理。

4、甲方只负责提供乙方的居住场所。

5、现场乙方施工项目的卫生清洁、材料搬运。

6、付款方式:

三、安全及保险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条令法规制定的现场安全施工规定施工。

2、甲方向乙方以书面形式做出安全施工要求。

3、乙方提供必须的安全施工设施等)。提供合乎安全标准的施工器具。

4、甲方的安全施工监督员,应认真负责,对乙方出现违规操作和违规提出警告,必要时,有权停止其施工资格,直至解除乙方的施工合同,损失由乙方自理。

5、乙方必须身体健康,必须达到国家法定的工作年龄,童工和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人,有疾病,精神缺陷的人员,和其他不适合装饰工程工种工作的人员不能谎报、瞒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负责。

6、乙方有权对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施工部位拒绝施工。

四、质量

1、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的要求,随时接受甲方施工负责人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因甲方不正确纠正或其他非乙方因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

2、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达不到约定条件是部分甲方已经发现,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符合条件。因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的由甲方承担返工支出,工期相应顺延。

3、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不得变更施工图纸,更不得擅自更改施工工艺。

4、乙方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遵守工艺流程,遵守质量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一经发现,必将严肃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5、甲方负责人要负责现场解答施工疑难问题。

五、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1、工程竣工,,乙方以离开工地现场,合同期限即已届满并终止执行,如因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条件下,可续签。

2、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3、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合同:

3.1.乙方的施工技术或质量因达不到给予甲方的承诺标准要求。

3.2.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进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3.3.乙方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3.4.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继续进行而被迫停止的。

3.5.乙方不能按照甲方制定的现场安全施工规定进行操作的事故边缘甲方经三次警告无效的。

3.6.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3.7.甲方被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8.乙方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施工,甲方未能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乙方三次后提出无效的。

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八、其他事项

1、要求施工现场对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

2、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

3、施工场地整洁卫生保证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中施工,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承担有关的经济支持。

5、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甲方认真核对后存档。乙方施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安全,质量的培训。乙方施工人员无身份证件的,甲方不承认其施工资格,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问题有乙方负责人承担。

6、施工中,乙方必须遵纪守法,如若乙方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7、本合同只限于平煤集团易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外墙磁砖装饰工程使用。

九、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凡属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凡属国家为规定的甲乙双方可协商修订,补充。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精选河南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怎么写四

整个景区又分作蜜腊山、南山、北山、六峰山4部分。景点的精华主要集中在南山部分,也是我们今天要游览的部分。等一会儿我们将在山的左侧进入景区,到前方不远处左转弯,在山谷里面钻洞过峡,攀崖,盘旋而上,到达山顶从左侧回到山门,整个游程约7公里,需要3-4个小时。

好了,我们大家注意朝前看,我们首先看到山顶最高的那块石头,那是“猴子望月”的景观;从猴石沿山坡向左斜下来,中间突出的那块石头,是“睡唐僧”;从“猴石”沿45度角向右斜下来,在山脚又是“醉八戒”景观,在这几处景观中,尤其是“醉八戒”我们不妨仔细观察,他那肥头大耳,张嘴垂舌,还挺着大肚子,醉倒山坡上那憨态可掬的情景,真是惟妙惟肖。

(引导游客到密腊山)

游客朋友,大家请注意看湖对面的这座独立山峰,拔地而起,高约百丈,雄伟挺拔,大家刺破青天之抛。它的名字叫“蜜腊峰”,为什么取这样一个名字呢?相传过去这里满山遍野都是野花,花儿招来了很多野蜂在此采花酿蜜。酿的蜜多,又没有人收取,都凝固在山上的石缝里,每到夏季,经太阳光的强烈照射,蜂蜜被晒化后都流了出来,整个山的外表就好像涂了一层厚厚的蜜腊,所以人们把这座山取名为“蜜腊山”附近的老百姓到山上去打柴、采药、放羊时,渴了就接山上的蜂蜜喝。传说当时山下有一老财主,他想吃山上的蜂蜜,自己又懒和往山上爬,于是就吩咐家中的一名长工上山上去接蜜,长工端个大瓦盆到山上跑了三天,接了满满一盆蜜,谁知下山的时候不小心摔了一跤,瓦盆破了,一盆蜜都流了下来。现在我们看到的北坡从上到下那道白色条状痕迹据说就是当年那盆蜂蜜冲后留下来的。

山下的湖中“秀蜜湖”里面的湖水由于过去受蜜腊山常年冲刷下来的峰蜜的影响,湖水到现在还是甜的,不信我们大家可以去品尝一下。

上完这段石板铺就的山坡路,我们就到了“好汉坡”。

我们先抬头向上看蜜腊山的峭壁。大家知道,我国最有名的险山当数华山了,不过华山的山峰再高再陡,山头上都有很多的断层,都可以利用断层攀到顶端去。但是嵖岈山的山就不一样了,像眼前这面石壁,山体成90度直角,不但陡峻,而且整个山头由一块石头构成,中间没有断层。这样的山恐怕国际攀登冠军来了也难以攀登。再看下面这个小山坡,为什么会有“好汉坡”三个字呢?1990年奏,一位台胞游嵖岈山,也是像我们一样,上完这段坡路感到累了,就坐在附近这块石头上休息,无意中回头看到蜜腊山这面石壁的壮观情况,他大发感慨说:“哎呀,不要说前面这个大坡了,就是近处这个小坡谁能爬上去,谁就是好汉!我赏给他8000台币!”山下一位下在割草的山民听到后,鞋子一脱,光着两只脚,一会儿工夫就从坡底爬到了顶端。这位台胞一看,把身上带的8000台币送给了这个山民,后来他又让人找来笔墨,写下了“好汉坡”三个字,请当地石匠把这三个字给刻了上去,大家注意看在这三个字的左下方还刻有他的名字---刘修德,名字上面是他的登山时间---1990年春。不知道我们团友中是否也有人能爬上去,当一次好汉?嵖岈山和别的山相比有他的独特之处,就是山的上部层峦叠嶂,到处都有是奇峰怪石;而山的下部则千孔百窍,棚洞无数,万人洞就是嵖岈山九大名洞的代表。由于万人洞是天然形成的地下岩洞。所以里面洞套洞、洞连洞,曲折迂回。狭窄的地方仅能容一人穿行,甚至爬行,但宽大的地方却也有几间房子那么大,这些空间合起来能容纳上万人,所以取名“万人洞”。

(出万人洞,引领游客到桃花洞)

前面我们将要去的景点是“桃花洞”,在这里我们看到前面有一个民居一样的小院子,在这个院子的一角有一个天然石棚,大约有100平方米,里面供有桃花仙女的塑像,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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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传在西汉末年,嵖岈山附近有一个叫桃花的姑娘在洞内修行,当时,王莽追击刘秀来到嵖岈山,善良的桃花姑娘把刘秀藏在这个地形复杂的地方,使刘秀躲过了王莽的追赶。后业刘秀登基做了皇帝,为报答桃花姑娘这段恩情,就封她为“桃花仙女”,并让人们按照她的模样塑起了神像,让后人世代供奉。

(引导游客进入景区二道门)

进入景区二道门,我们不妨停下来抬头向左上方看一下,在这个陡峭的石壁上横悬着一棵大树。此情此景,不由人想起李白在《蜀道难》中“连峰去天不盈尺,枯松倒挂倚绝壁”的诗句。这是一棵“野榔榆”。它和我们河南农村很多地方食用栓钱儿的那种榆树同一个科目,但品种不一样,这种树的叶子很厚,耐旱性旨。据省林业局专家鉴定,它在那里已经生长了600多年。它每年春季发芽,秋季落叶,到冬季它又会枯死掉一部分树枝,来维持生命力强的枝了陆军冬。它为什么能够在这种环境下生存呢?专家们指出,这种树的根部有一种特殊功能,它的根可以分泌出一种液体,这种液体可以溶解岩石中的微量元素,它就全靠吸收这很少的微量元素来维持自己的生命。只有生命力,没有生长力,所以尽管自己已经有了600多年的树龄,但它的树体才只有那么大,这里也正应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名言。

精选河南省普通高中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怎么写五

河南省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实施办法

法规名称: 河南省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 综合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94-1-1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 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 故 调 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 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4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

(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

(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

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一列支。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可以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申请人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使用原抽样备用样品,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检查合格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免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及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建立完善的检验规程以及检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项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 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二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地区】河南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05.27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0.08.01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广大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六)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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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科技特派员服务单

姓名

工作单位

服务所在县

服务起止日期

服务内容

服务图片

(3张以上)

受援对象

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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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养老保障现状及对策

河南省农村养老保障现状及对策

一、引言

河南省是我国人口大省,.l.据统计全省现有农业人口多达7000万,常年在外务工人员有1700多万。河南省人均耕地只有1亩多,农民仅靠种地难以实现致富目标,外出务工仍旧是目前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随着政府对三农问题重视程度的加深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需要我们深入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各项要求,重点做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二、河南省农村养老保障的现状

(一)农民参与社会养老保障的意识相对滞后

河南省地处我国的中原地区,长期以来传统思想比较严重,加上大部分农民的知识水平和综合文化素质较低,很多农民主要还是被家庭养老的传统观念所占据,参与农村新型社会养老保障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同时,很多农民对国家和集体的依赖心理比较严重,自我保障意识较差,加上有的农民长期受到传统经济的不利影响,担心货币贬值或政策变化,对农村现有保障制度还持有一定的疑虑。

(二)农村养老保障资金存在较大缺口

从河南省的整体情况来看,由于还存在较大的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缺口,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河南省农村养老保障事业的快速与可持续发展,也是导致河南省农村养老保障现状不容乐观的主要原因。

1、省政府对保障资金的投入不足

随着河南省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虽然河南省社会保障支出的绝对数在逐年增长,但是相对于不断增长的农村保障需求还是远远不够的,所占河南省财政支出的比重也处于较低的水平,与河南省养老保障需求不相适应。由于社会保障的投入关系到农村经济与政治的稳定,资金投入过低也不利于河南省农村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2、养老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不规范

长期以来,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被基层政府挪用、挤占的现象时有发生,河南省也不例外。有时,当中央政府把保障资金发放到河南省的基层政府后,政府部门出于地方财政紧张等原因,将社会保障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等建设项目或其它投资项目,未能及时兑现政府给予农民的承诺和支持,使得农民的权益遭受损害。

3、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

由于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河南省城市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即城镇居民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享有比较完善的、服务水平较高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而农村居民则是长期游离在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之外。随着河南省农村老年人口基数的不断增长,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大,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转移,传统、落后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显然需要尽快突破城乡二元结构的限制,建立新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迫在眉睫。

4、农民养老保障负担过重

河南省经济发展速度相对缓慢,是人口基数大,尤其是老年人口和贫困人口数量庞大,这就在无形中增加了河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压力。随着河南省城乡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拉大,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河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压力在一定时期内还将持续存在,需要相关部门给予足够的重视,不断增加相关投入。

5、农村养老保障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复杂而且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但从整体上看,河南省在该方面的专业人才相对缺乏,使得河南省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障工作不够规范,造成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无序流失或转移。同时,河南省的很多基层管理机构存在各自为政、多头管理、条块分割等混乱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养老保障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挫伤了农民参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各项农村养老保障政策的贯彻与实施。

(三)提升河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水平的对策

1、加快河南省农业现代化进程

解决河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面临的问题,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发展,只有加快河南省农村经济的发展,认真解决三农问题,加快农业现代化的进程,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积极改善农村群众的生活质量。对此,河南省要进一步将农业作为农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继续加大对食品等农村支柱产业的帮扶力度,为当地的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在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要重视对农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农民群众的综合文化素质。

2、加快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河南省是我国的农业大省,土地更是当地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但是,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是一种相对低效和传统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已经很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此,河南省相关部门要结合国家在土地制度改革方面的最新政策和精神,结合当地社会经济体制特

点,要敢于对传统的土地制度进行创新和发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和制度,为农民经济收益的增长奠定更好的基础和保障。因为这不但可以使农村的富余劳动力及时从土地中解放出来,促进农民进城务工或就业,增强农村家庭的农业外收入,也有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完善。

3、拓宽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为了进一步.l.缩小河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缺口,想方设法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农村养老保障的相关投入至关重要。众所周知,社会保障资金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农村养老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集体的投入和个人的缴费。目前,实现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养老保障取代家庭养老保障还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相关部门要明确国家、地方和个人的投入比例,建立国家、地方和个人三位一体的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筹资渠道。国家和省政府要适当增加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集体经济要积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调动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逐步构建和完善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科学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

4、加强农村养老保障法制建设

养老保障工作离不开健全、完善的法制体系和良好的法制环境,这是确保农民各项权利和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制定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时,要坚持以下三条原则:一是是坚持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针对河南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河南省在遵循国家农村养老保障法的基础上,要结合当地的农村现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农村养老保障条例;二是坚持公平与效率一致原则。在坚持公平的前提下,能使每个农民的合法权益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不可忽视效率的有效激励作用,只有实现效率与公平的良性互动,激发农民的干劲,实现农村社会财富的增长,才能确保有更多的人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制度带来的好处,实现社会的真正和谐;三是是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都享有国家和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障的基本权利,但同时也要积极承担相应的义务,做到享受权力和履行义务的和谐统一。

通过对河南省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发展现状的分析,表明河南省传统的以家庭为主的农村养老保障模式,已经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需要,须要相关部门根据河南省的实际,尽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将河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事业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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