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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精)

作者: 曹czj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报告对于我们的帮助很大,所以我们要好好写一篇报告。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精)一

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与 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

原告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 2005年,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

现随着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的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俞某自 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全额承担原告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二、被告俞某补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 800生活费,共计18400元;三、被告俞某承担原告1997年至2008年11月间的教育费、医疗费18517元、购自行车费400元,共计 18917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作,收入不高。

2005年,其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已增加至150元,并已履行2008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外祖父张某的每月享有退休金1265元,外祖母每月享有小城镇社保金607元。

被告俞某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在其丈母娘开办的电脑绣花工场工作。 【裁判】 经法院审理,依照《^v^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

二、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法理分析】 被告俞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俞某每月800元的费用至原告18岁? 本案中,1997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俞某(即被告俞某)与母亲夏某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俞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此时 我们依据(1997)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知道,被告俞某与夏某离婚,法院已经对各自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判决。 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50元并履行 至2008年12月。

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业),即双方之间认 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以物价上涨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根据《^v^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 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 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知婚姻法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但注 意,当我们考查父母应超出协议的规定支付抚养费时,还涉及到超出多少的问题。超出多少显然与支付抚养费用双方的经济条件有关。

考查双方的经济情况,我们知道原告母亲夏某自1999年起被确诊为重度精神残疾人,根本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的外祖父母在这十年间承担着双重的 抚养照顾义务,现原告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且收入不多,被告理应对原告尽更多地一份责任和爱心。

但同时考虑到被告患有肺结核等多种疾病,且在家庭式小工场工 作,收入不高。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对其未免过于苛责,法院判处被告俞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18周岁止,并 凭票据(除报销外)全部承担原告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相关法律知识 哪些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打官司? 哪些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为什么关进看守所? 民事纠纷 2、对原告提出的补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每月800生活费,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之前已经提到,被告夏某按照法院判决的每月100元抚养费进行支付直到2005年,也就是原告读初中预备班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 150元并履行至2008年12月。此时我们可以视为被告与原告的外祖父母之间达成了协议(1999年8月,原告母亲夏某被确诊为重症精神残疾人、无 业),即双方之间认同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

此时,原告提出需要被告补齐2008年12月之前每月800的抚养费,显然是对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反悔,在协议是自愿、不显失公平情况下 签订的,我们就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抚养费达成了一致,此时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我们也看到,本案法官作出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对孩子抚养费的支付,首先看是否有协议,再看法院的判决是如何规定的。

父母双方应按此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在物价水平变化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自己的经济情况协议抚养费的支付,履行自己作为父母。

关于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精)二

1案情简介:

某工厂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一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 到期后该厂提出了续保要求。1997年1月7日,该厂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递交了财产保险投保单,投保了85万元的财产保险,王某接到该厂的投保单并足 额收取了该厂的企业财产保险费。但因种种原因,王某未及时将该投保单和保费交到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亦未给该厂签发保险单。

1997年1 月12日,该厂因电器线路开关打火发生火灾,烧毁了生产厂房、设备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业财产。火灾发生后,该厂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 司认为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签发保单,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 厂保险金约65万元。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厂填写了投保书,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给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但保险公司并未收到该厂的保险费,也未经核保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的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问你同意那种意见,请说明你的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应视同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单位的投保书和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才能成立。但是,本案由于业务员未及时将投保书和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致使本应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 “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负责任

2、案例

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连续4年投保车险,今年3月23日保险到期。在与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刘某就续保内容以及保费达成一致后,3月22日,他把即将到期的保单交与刘某办理续保,第二天打电话给刘某询问保单办理的情况,刘某当时表示续保手续已办妥,他正在出差,过两天即可给李先生送去保单。

3月26日,李先生驾车致使一人死亡。他到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刘某,刘某才急忙赶赴李先生家,并收取之前商定的保费,打了收条。李先生赔偿受害人家属近14万元,但到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没有续保为由拒赔,刘某也拒不承认与李先生就续保达成过口头协议。

分析

其实,刘某的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既然是续保,而且内容和保费达成一致,表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无异议,在合同订立上接受了李先生的要约,后来刘某拿走 了保费就是证据。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加条件,李先生的续保并未约定以付款为合同生效条件,而且 未能及时付款不是李先生的过错。李先生的真实意思表达是使保险合同延续下去,之前已经续保了4年。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李先生的续保应该 生效。续保合同应从3月23日生效。

虽然续保从法理上看是有效的,但保险公司的拒赔也提醒投保人,续保的一些证据要尽量落实到书面上,如向代理人缴保费,应当在收条上表明保费金额、续保的险种以及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

投保人最好在原保单到期日的前几天办理续保,因为保险公司还将进行核保,这可能会延长续保办理时间。投保人可以和保险公司约定续保生效日期,使保险保持连续性,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保险纠纷。

3、上午买保险下午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上午购买并缴纳了保险费,下午就出车祸致人伤残,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保险公司以合同“零时起算”拒赔,事故责任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保险公司被判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损失。至此,伤者如愿拿到12万元赔偿款。

2010年8月19日上午,家住安县界牌镇的胡某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当天9时57分缴纳了保险费,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

没想到当天下午3时10分左右,胡某驾驶轿车行至安县花荄镇财政局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县政府方向往辽宁大道方向行驶的花荄镇某村村民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在此后两年多时间里,经数次住院治疗,一共花费5万余元医疗等费用的黄某某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需再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一次,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2011年9月30日,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某某与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与保险公司联系理赔,但对方告知:保险要到8月20日零时才能生效,事故发生时,距保险生效还有近9小时,不在理赔范围。

保险公司拒赔,黄某某的赔偿也落实不了。黄某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把胡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安县法院,索赔23万余元。

事故车辆是否在保险期内成焦点

安县法院开庭审理时,第一被告胡某和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展开了争辩。

胡某说,投保人自交纳保费,出保单起,就应该被认为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契约,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他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让自己的车辆及时处于保险状态,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明确告知保险零时才能生效,更没特别提示,甚至条款也没出现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在保单上所提示的日期字样也比较小,几乎难以辨别,因此这个所谓的“约定保期”不能产生约束力。

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上已明确标出保险生效的日期,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某放任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胡某提出的告知投保人相应的保险生效时期,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胡某买保险时,就应该知道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条款,保单提示字样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确认并打印保单合同就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保险公司购买、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确认并打印了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将生效时间推后的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费到生效起时间内可能获得利益,从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没有提交证据证

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起始时间,不是投保人胡某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应从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及时享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法院经查,原告黄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230228.62元。在拒绝法院调解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0228.6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保单应何时生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 时……‟覆盖„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之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期间作出特别说明,向投保人明示保险期间可选择“即时生效”,但在胡某的保单上并无该选项,导致胡某在已脱保的情况下无法选择“即时生效”以维护自身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其与胡某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无效,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应从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即时享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未定期维护保养车辆 发生自燃保险公司赔多少

一辆雪铁龙塞纳轿车在小区停放期间发生自燃将邻近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引燃,保险公司向福克斯车主华某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物业公司、雪铁龙车所有人赵某和实际使用人汪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起诉后,保险公司上诉。

记者昨天获悉,市一中院认为车辆所有人赵某未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对车辆自燃负有一定过错,改判赵某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保险理赔案例】2012年3月,停放在西城某小区内的雪铁龙塞纳轿车(车内无人)起火,将附近的福特福克斯轿车(车内无人)引燃。

事故发生后,福特福克斯轿车车主华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保险公司勘验、定损,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推定车辆全损,并向华某支付保险金96384元。随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雪铁龙塞纳车主赵某、该车实际使用人汪某向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赔偿款 96384元。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认为,自燃是意外事件,他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他指出,车辆是在借给汪某使用时发生自燃的,与他无关。汪某表示,自燃并非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发生时他不在车内,与火灾的形成不存在因果关系;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由物业公司、雪铁龙车辆的生产厂家、雪铁龙车主和福克斯轿车车主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火灾事故的发生显然为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赵某与汪某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向二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终审判决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具有对车辆定期维护保养的义务,使自己的车辆处于一个良好的运行状态。本案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不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本案发生火灾的事故原因不排除车辆本身存在的问题。

在赵某未提供其所有的车辆已经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的证据情况下,法院认为不能排除赵某对其车辆自燃从而导致他人车辆损毁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据此酌情判定赵某赔偿保险公司1万元经济损失。

对于汪某,法院认为,其作为车辆借用人,不具有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的义务,汪某不承担责任。而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参与了火灾的扑救与报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5、因车祸命丧异国 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赔

在劳务公司的安排下,李某与同乡前往安哥拉打“洋工”赚“外快”,没想到却因车祸命丧异国。出国前劳务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李某妻子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却因李某的证驾不符被拒。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遗体遣返及处置费20000元。

【保险案例】2012年10月,李某及同乡共9人在劳务公司的安排下,一同前往安哥拉务工。出国前,劳务公司为他们投保了出境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180万元(9人),遗体遣返及处置18万元(9人),并特别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在境外发生的意外伤害赔偿责任。

2013年5月,李某在安哥拉驾驶货车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大脑严重挫伤,经抢救无效于三日后死亡。事故发生时,李某持有中国有权部门签发的 c1e驾驶证。李某的遗体在当地火化后,骨灰由他人带回国内。因保险理赔,李某的妻子赵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遗体遣返及处置费2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保险法和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均未对意外伤害的含义进行解释。根据通常理解,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大脑严重挫伤死亡,符合上述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系其他原因死亡,故应属于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关于被保险人行为不当的免责条款,其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余的条款中均无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证驾不符的情形”不属免责范畴。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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