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贝贝文库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优秀15篇)

国际法论文(优秀15篇)

作者: FS文字使者

范文范本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作文或写作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要点。这些范文范本是经过精心挑选的,希望大家能够从中找到适合自己的写作方法。

国际法碎片化和国际法体系的效力论文

摘要在全球化逐步发展过程中,扩大化国际法早就存在的特c即为碎片化。诚然,碎片化使国际法体制内的资源分配一定程度上消耗,并使国际法体系的综合效力受到影响,但此种影响的程度并不高,不会给国际法体系综合效力和各分支效力产生危害。现有国际法体系内,国家条约义务等各种规则均可将碎片化造成的困难从不同角度减轻或化解。只有碎片化对国家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危害时,国家应对的博弈选择才会合理开展,促进碎片化问题的解决。对此,学术界研究国际法碎片化过程中,主要的使命为对其相关问题做出前瞻性的研究,同时将应对问题的策略提出。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国际法碎片化及其给国际法体系效力带来的影响。

作者简介:唐子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进入21世纪之后,各种各样的新变化出现在国际社会中,也促使世界各国人民普遍的关注全球气候变暖、恐怖主义、核扩散问题。在国际社会,国际法是调整其发展秩序的主要法律,其量变快速进行期间,新的发展问题也不断出现,这其中,因不断增加国际法规范数量导致的大量规则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引起广泛的注意,此种现象即为国际法碎片化,尤其经济全球化程度日渐提高背景下,国际法碎片化会导致部分国家必须遵守的义务出现排除问题,导致国际法的权威性受损,甚至影响国际关系。因此,还需要在明确国际法碎片化对国际法体系效力影响的基础上制定化解或减轻国际法碎片化影响的措施。

(一)国际社会结构特殊。

众所周知,国际社会的基础为国家主权,其结构呈现为分散的平行式,与国内的纵向式社会结构并不相同,因国际社会结构具有特殊性,也使得其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差异。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立法机关、法院等并不存在,也就是说,无统一机构负责制定、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国家之间的相互协调为国际法产生的主要来源,但全球范围内,国家数量超过200个,所有国家形成一致的结果并无法实现,导致形成数量众多的国际法规范。国家间的博弈与国际法相伴而生,一方面,国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利益,选择的行为方式、做出的应对策略均会存在差异,造成冲突现象存在于各个国家法规范间;另一方面,即使为同一个国家,所处时期不同时,与他国间的权利义务会重新做出变更,而该时期中制定的新规则可能会矛盾于以前某时期中的规则。在不断增加国家数量过程中,国际法碎片化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二)国际组织的快速增加。

二战之后,进一步强化全球化趋势,国际关系所具备的复杂性也不断提升。此种背景下,国际事务全球化程度也逐渐提升,如全球协作、全球规划,为适应此种变化,各个国家所采取的协调与管理方式必须要多边化,而多边化方式最为明显的特点即为“组织化”,也就是越来越多的建立国际组织。由相关统计数据可知,20世纪末期时,共有37个国际组织数量,迈入21世纪后,已经存在7000多个国际组织,增加了200倍左右。广义上,政府间与非政府间建立的均为国际组织,但狭义的国际组织仅指政府间的。创建国际组织后,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国际立法活动的组织、国际条约缔结谈判的组织为其主要的职能。随着国际组织数量的不断增多,必然会增加国际法规范数量,使国际法碎片化产生。

现有国际法体系中,正式分支、非正式分支的存在即为国家法碎片化与多元化的重要体现,例如战争法、人权法、海洋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贸易法、海商法等。另外,欧盟体系、南极相关公约体系等地域和区域性国际法体系的存在也反映了国际法的碎片化,并使碎片化进程与范围加剧。各分支存在于国际法体系中的基础为功能及特定目的,这些法律规则体系的设立均具备针对性。因重叠与冲突存在现行的规则与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冲击了国际法体系。

对于国际法体系受到的碎片化冲击,分支或部门法律规定之间所存在的冲突及不协调之处即为主要体现。例如,欧盟碳减排交易体系(euets)是欧盟在时设立的,基础为《京都议定书》,欧盟做出决定,其他国家飞机如进出欧盟,航空碳减排税的征收按照euets原则进行,对于该决定,其他国家均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该案例说明,国际法分支多个并行共存时,冲突必然存在。学者研究该事件时,给出的观念也存在差异,有的认为,欧盟做出的征税协定是单方面的,与《芝加哥公约》中的相关原则不符合;有的认为,其行为与wto相关原则相违背。底,因航空碳减排税征收决定,欧盟被多家航空公司起诉,最初受理法院为英国高等法院,转到欧盟法院,欧盟法院裁定于底做出,裁定表示,此项决定与《京都议定书》、《芝加哥公约》等并不违背。欧盟以外的`学术界及业界均广泛的批判该裁定,而且多个国家也明确的表示反对,最终,欧盟的此项决定暂缓实施。通过该案例,将国际法体系完整性受到的碎片化挑战清晰的表现出来。此外,moxplant案、剑鱼/箭鱼纠纷均将碎片化的冲击凸显出来,也将国际法体系内部分支协调程度不足的问题暴露出来。

无论学术界,或是业界,均公认国际法碎片化现象不尽人意。因碎片化的存在,导致矛盾存在于国际法分支之间,也使国际法体系的形象与效力受损,而且会一定程度的威胁国际法的协调性与整体质量。但从本质上看,碎片化不管是带来损害,或者是造成破坏,关键问题是国际法体系效力是否会因此真的失效,或运作无法有效进行。在概念上,“受到威胁”并不相同于“损害程度”。

另外,在剑鱼/箭鱼案例中,发生纠纷的为欧盟与智利,该案件具体后果并没有产生,欧盟与智利之间达成和解,而这也说明,存在国际争端和平解决的途径。即使假设两个仲裁庭/裁判挺做出的裁定是相互冲突的,也依然能够解决这种冲突,原因是两个裁定所强调的要求与目的并不相同,而这恰为掘进提供了契机。上述两个案例也说明,一定程度上片面化、扩大化了国际法碎片化问题。

(一)法律框架选择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实际上,国际社会早已经认识到了各国际法规范存在的冲突与不协调,很多学者及国际机构设计了众多避免和解决的方法,试图使国际法体系的统一性增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即为众多学者与国际机构在此方面努力的结果,它对传统法律中的处理手段积极借鉴,将有实质意义的关系建立在各国际法规范之间,明确各种手段使用到规范冲突中的原则与方法。现阶段,虽然国际法多元化不断加强,各种新特征不断的出现在碎片化现象中,但体系整合原则、特别法原则等原则包含或确立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依然可以此作为基本的法律框架,对各种冲突与不协调做出把握、评估与处理。例如体系整合原则,要求条约解释者要对任何适用于当事国关系的国际法规做出考虑,据此可知,国际法属于法律制度的一种,无论何种条约,均包含在该制度中,且其运作相关于其他国际法规范,解释工作需在其他规范背景下进行,因此,对于某个事项,有两项或多项规范关系是其有效和适用的,那么解释关系首先适用,冲突出现后,解释要尽量的单一的、一致性的做出,如不能,即可按照其他原则处理。

(二)重要缓解措施为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大量且快速的增加国际组织数量后,不仅促进了国际法多元化的发展,而且国家法碎片化的现象也进一步深化。当前,国际立法的主事者为国际组织,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国际法规范的冲突就是国际组织制定规则的冲突的表现。所以,国际组织间合作与协调关系的建立不失为一种缓解碎片化现象的重要措施。

首先,在立法阶段加强协调与合作,可一定程度上避免冲突的存在。国际组织重要职能之一即为主持、组织国际立法活动,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在国际组织支持下完成国际法规范的制定,如果协调工作并未开展,冲突必然会存在于国际法规范中。为使规范冲突最大程度的避免,国际组织可采取“自为”和“借力”两种方式协调与合作,“自为”是指冲突预防利用国际组织自身的作为与不作为方法,“借力”是指借助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力量。

其次,在实施阶段积极协调与合作,可有效的补救冲突的消除效果。在众多相关因素的影响下,通常无法避免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此时,只能在国际法规范实施过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方面,以“约定遵从”的方式预防可预见冲突的发生,即国际组织管辖规则冲突于其他国际组织的时,约定采取的标准为其他国际组织的;另一反面,利用“事后修正”或“相互协作”解决无法预见的冲突,或未能预见的冲突。

(三)根本缓解方法为国家间的协调。

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产生国际法,此种特点即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又是国际法问题形成的根源。尚未改变国际社会结构时,从本质上看,国际法规范冲突即为国家间的意志冲突,因此,缓解冲突的最为根本的办法就是协调国家间的关系。国家协调意愿启动时,坚持的原则应为“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并在协调过程中坚持“预约谈判原则”,达成谈判意向后,各国家所采取的冲突解决方法经纬“法益衡量”,最后,达成共识后,修改规范内容或终止规范,解决冲突。但要明确,因冲突设计当事国家的利益与立场,通常需要长期的开展协调工作,再加上协调过程的复杂性,其他的新冲突有可能发生,应密切注意。

四、结论。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规范数量不断的增多,使其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而该现象的另一种表现即为国际法碎片化,国际法碎片化一定程度上的冲击了国际法体系,并影响其效力,应从多个方面缓解、解决碎片化现象,促进国际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

注释:

王全齐.浅析国际法碎片化现象.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7).268.

高剑、徐菁.国际法碎片化发展下的环境保护与人权――对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的反思.法制与经济(中旬).2014(6).4-6.

国际法毕业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地位日趋强势,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成为了金融危机后我国亟需解决的问题。文章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评析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并从立法完善、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和金融消费者的外部救济三个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消费者;投资者。

此次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各发达国家利用本身较为成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提出并强化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将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同时,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使得金融服务纠纷日益增多,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也要从理念上和立法体系上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涵义。

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近年来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并不统一。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服务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但《保险法》并没有采用“消费者”说法;证监部门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质,采用了“金融投资者”概念,提出“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由此可见,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第一,主体是自然人;第二,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第三,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

从我国现实出发,可以看到,金融消费者具备了消费者的基本特点:首先,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即单个消费者构成了消费者群体,消费功能由个人行为的集合体及个人行为集合体的再现而构成;其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就是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再次,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这些行为已经成为自然人生活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

金融技术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不断加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证券化的保险产品,使得金融消费者与其他领域的消费者相比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渴望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佳、安全性好的产品与透明可靠、方便灵活的服务;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不同,还有不少金融消费者希望金融机构提供一揽子理财服务。

同时,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就提到,“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应指的是出于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经营的目的,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它可以看作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2、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确定——兼议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部门都基本认同消费者概念,而证券业则倾向于认同投资者概念。对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并未明确,界定也比较模糊。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社会各界在对境外各国,特别是美国的金融改革进行报道、分析、研究的过程中,也往往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关系混淆,也产生了金融消费者范围确定的误区,认为购买股票、基金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受《消法》的保护范围,即金融投资者不包括在金融消费者领域。

根据《c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中的规定,所谓金融服务,指的是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其范围除了保险、银行业务以外,还包括了证券市场的业务,例如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各类证券的发行及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等等。

而且,投资者虽然也有投机的行为,但更多是接受金融消费的服务,包括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基金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服务。因此,个人作为投资者在金融服务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这里的个人不仅是投资者更是消费者。绝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都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

同时也要注意的是,在金融市场上,投资者与消费者的角色尽管有重合,却从未达到相提并论的程度。即使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家,整个社会在实体经济的消费者保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周密详尽的法律体系和归责原则,也不乏对抗垄断性大企业的传统,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中也仍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投资者保护进行了区分,并没有将投资者完全包括在金融消费者中,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取代投资者的概念。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高风险的投资商品,特别是那些需要设置市场准入门槛,需要由专业投资人进行投资的商品,如累计期权商品等金融衍生品的购买者,一般不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仍将其视为普通的投资者。因为他们往往是专业水平很高的投资主体,与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遵循高风险、高收益,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应倾斜保护。从美国的情况来看也是如此,美国金融改革法案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强调的是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金融领域,并未将那些投资于高风险金融商品的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而是仍然单独列为投资者保护领域。

因此,此次金融危机后,我国应该培养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投资者保护并重的监管理念。

一方面,金融企业实力强大,在很多时候、很多地方甚至处于垄断地位;另一方面,消费者金融知识欠缺,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知之甚少,缺乏准确判断风险理性消费的能力,其弱势地位很明显,金融消费纠纷也已经成为了消费者保护的新热点。

所以,对于银行、保险等市场,应当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将金融市场的监管上升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高度,从而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个体利益,从长远实现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更大利益,提升金融业竞争力。

对于证券市场,首先就是要在监管构建中充分考虑人的因素,坚持投资者保护,继续将其作为工作重心,完善相关制度。并且,在投资者保护的基础上纳入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和监管做法。把投资者保护提升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强化我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经济社会中的核心地位,突出国家对金融命脉行业的绝对控制,这也是当前国际立法的潮流和趋势。

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1、修改现行立法,明确保护目标。

我国现行的专门性金融法律法规多强调金融机构正常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如《商业银行法》第11条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章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规定,却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更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

因此,修改时除需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外,在具体规则的修改完善中还要借鉴国际惯例,注意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精神,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通过明确的规则指引,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再者,从目前我国《消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过于狭隘,只是将“生活消费”列入了保护范围,而由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被当前《消法》所保护。因此,应当对《消法》进行修改,在具体修改时,可以考虑在该法中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包括金融消费者的含义、保护原则、范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设立与职责、救济手段等内容。

2、协调各行业法律法规冲突。

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除了专门性金融法律之外,就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均是针对着特定领域的特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金融服务者不仅基于分业经营而向消费者提供证券、保险及信托等金融商品和服务,还基于混业经营的特质而向消费者提供各种非典型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无论金融服务的内容如何,金融从业者都遵守着相同或相似的服务规则,如诚信义务、禁止欺诈义务、合理销售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

各领域采用的分别立法模式却使得各自的金融服务规则容易引起冲突。比如,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则归属证监会,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又必须遵循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这不仅在客观上造成制定法之间的重复与矛盾,还容易影响到人们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和范围的正确认识,从而阻碍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之立法宗旨的实现。

因此,应当提高立法的层次,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去除矛盾重复的规定,协调各行业法律法规的冲突。

3、制定专门法律法规。

从整体上讲,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机构的服务意识不断增强,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但金融消费的形式、内容、价格等主要由金融机构决定,消费者基本上处于被动消费状态。金融服务中金融机构的明显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这一现实并没有改变,消费者权利受侵犯在不同形式的金融消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改变消费者在金融服务中的弱势地位,保护其利益,不能仅仅从宏观上进行立法的改变,还要深入到各个具体领域,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如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又要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三、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

1、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披露规则是解决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途径。任何消费者在众多金融产品中作出最优选择时始终需要依赖于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

应该说,目前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体系相对来说已比较健全,已初步形成了以法律为主体,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体系。在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上也基本上形成了以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管,自律与他律结合的新型信息披露监管体制。

然而,从实际操作来看,我国的信息披露机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首先,信息披露的质量较低,信息失真、滞后较为严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充分性与及时性仍然不尽人意,往往给消费者的决策造成很大的误导,甚至严重损害其利益;再次,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一些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披露,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而由于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虚假陈述也不需向消费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也就无法成为消费者直接援引并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诸如掠夺性贷款的欺骗性交易行为。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要强化对信息披露监管与执法力度,对金融机构课加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以满足消费者对信息的需求,将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真正落到实处。

2、金融机构内部设立金融投资者纠纷解决部门。

目前,在金融监管机构内部缺少一个部门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事务。在证监会,目前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信访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投诉、调查和纠纷的应对机制;银监会则侧重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范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银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监会则缺乏有效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许多金融消费纠纷消费者往往不选择金融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而诉诸司法部门或媒体,这种做法激化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对抗情绪,也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损害。

在金融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可参照美国的做法,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在各级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在金融行业协会内部设立专门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的制度建设,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明确处理投诉的部门及其职责,优化投诉处理的资源配置,明确投诉处理的时效性要求,保证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信息的公开透明,注意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工作。

3、建立长效监管部门间协调监管机制。

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改革中,各国都对跨行业的协调监管进行了重新的制度设计和机构设立,相对于以往各自为政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无疑是一种进步。鉴于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跨产品和跨市场特性,必须通过联合监管与相互协作才能避免出现监管漏洞与缝隙,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保护。

首先,我国监管部门可以考虑从金融产品推销、销售环节,包括咨询服务等相关环节进行各行业的协调合作,实现由对行业的狭义保护向对消费者的广义保护转变。比如,设立金融消费者服务预警机制和联动处理机制。对消费者的各类服务投诉,各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要准确记录,通过信息收集与交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统一汇总、编制各类数据和报表,通过定期的监测,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识别潜在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

其次,进行机构创新,设立新的协调监管机构。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建立了“一行三会”联席会议机制,至今并没有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缺乏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其职能更多在宏观调控方面,包括更加独立自主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职能的变化使得中国人民银行并不能在联席会议中发挥强有力的协调作用,导致联席会议的工作力度不够,决策效力不强,联合办公容易流于形式。

结合此次金融危机后各国监管改革,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对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再定位,并对金融协调机制进行重新设计。一方面,应当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法定职责和所处的核心地位,进一步赋予中央银行以系统性风险和危机处理的管理权,从而将其从一般监管事务的牵头地位提升到负责应对系统性风险和强化金融稳定的地位。另一方面,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第9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因此,国务院应利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改革为契机,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上设立更高级别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委员会。该机构应直接归属国务院,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即保留现有的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会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国务院领导担任,而副会长则从三个专业委员会中选拔任命。与之前的金融业监管联席会议不同,金融监管委员会应是一个实质性监管机构。其在监管过程中要获得更高的级别和行使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调权力,发挥实质性作用,三个专业委员会予以配合,一季度至少会晤一次,针对不同金融产品的投资者保护问题进行商讨并进行跨部门协作。

四、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外部救济机制。

1、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

第一,政策制定时需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在有利于改善产品选择和扩展可持续信贷创新的前提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要有一个长期的金融知识普及计划,投入大量资源以帮助消费者来提升自己以作出最优金融选择。

第二,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当前金融消费者亟需了解的问题,比如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认识和适用环境以及消费者权益欺诈性侵害的事前自我识别、事中自我控制和事后处理等,围绕着这些内容进行教育。

第三,目前监管部门、自律性组织、金融经营机构都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但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协调配合不够紧密。因此,需要厘清各方的职责,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

第四,动员社会力量,利用多种媒体作为载体,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定期发布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等,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信息支援,从而引导不同层次的金融消费者寻找到适合自身的市场与产品。

2、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就消费者协会而言,虽然各级消费者协会也受理金融类消费者投诉,但金融理财产品和金融服务情况相对复杂,具有很强专业性和风险性,各级消费者协会往往更侧重于消费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而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有心无力。同时,与一般消费者保护相比,金融消费者保护更加复杂,还涉及到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这也明显超出了中消协职能范围。

我国于2008年6月修改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若干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汽车、珠宝、家具等各种专业委员会在各地纷纷成立。针对金融市场上出现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可在吸收国外经验、继承消费者组织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协助各金融业协会承担起对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主要职能;监督各金融机构,将消费者意见较大、纠纷较多的某些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向金融监管机构反映,提请监管机构重视,维护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平衡;处理金融市场消费者投诉,就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提出建议,从而为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和解决的平台。

3、加强金融纠纷仲裁机构的建设。

金融仲裁是化解商事金融纠纷的有效方式,在解决金融争端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与世界的交融,我国金融业中涉外因素成分的比例将不断攀升,我国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的案例越来越多,金融仲裁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救济的意义日益显现。

因此,一方面需要加紧完善《仲裁法》、地方金融仲裁立法、仲裁组织的仲裁规则;另一方面要推动行金融争议仲裁机构在各地的建立。

4、加快金融法院的试点。

金融行业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创新最为频繁的领域,因此,金融法也成为现代法律中创新最为丰富的部门之一。如果法院民商审判动辄以缺乏现成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相关纠纷,那么这些新型金融交易行为和金融产品便得不到司法应有的保护。一旦这些新型金融交易和衍生品不能得到有力的司法保护,对于购买这些产品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了巨大的损害。

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准确地审理纠纷案件,不仅是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的需要,也是创造公平公正、有序竞争、规范开放、追求效益的金融软环境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吴泓,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2]江鑫,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2002.

[3]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

[4]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第75辑。

[5]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

国际法专业论文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主要阐述了为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涉及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实施研究”主要对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在各国国内实施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国际条约要在各缔约国产生现实的规范作用,存在一个国际条约在各缔约国国内实施的问题。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对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问题进行论述。客观地说,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先后通过与修订了一系列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在司法、行政方面也加强了保护的力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还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尾论部分则对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工作作出了展望。

五、论文提纲。

摘要。

abstraet。

前言。

第一章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国际法专业论文

摘要:网络战的特征与传统站的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网络战对当代的国际法存在着一定的挑战,因此需提出相应的措施,以此来完善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的信息,完善相应的信息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击。

关键词:国际法;网络战;我国;应对策略。

在所有领域中,军事领域的高科技是最为集中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均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其中也包括了军事领域,进而诞生了网络战,不仅使得军事理论得到了改革,也引发了国际法当中的诸多问题,突显出了发来的滞后性。武装冲突法主要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运用法律的方式来保护受难者,该法反映出了人们对战争的反省,并且该法在解决战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军事需要以及遵守国际法。因此,如何完善国内法与国际法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战的国际法概述。

(一)网络战在国际法上的形式及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新型的作战方式,目前,国际法还未对网络战的定义进行统一,由于网络战类型的发展较为迅速,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

1、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定义网络战属于一种网络的攻防军事行动,主要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来对敌方的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打击及摧毁,但又不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系统运行。社会在高速的发展,网络战当然也在不断的得到更新,其已经成为了杀伤力最大的一种作战形式,若网络战与火力战进行结合,能够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为这点,世界各国都在组建自己国家的网络战不低,增强自己国家的作战能力。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美国率先提出了以网络为中心的战争,并在一些军事行动中动用了此种技术,例如在对阿富汗进行打击时以及伊拉克战争中。目前,网络战在世界各国中均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应用。

2、国际法上网络战的形式当今,全面的网络战中还没有在整个世界发生过,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形式对网络作战进行分析,可将网络战划分为三种形式:

(2)小范围的网络战争。对敌方使用公开性的手段对其进行网络攻击,摧毁其网络信息系统,攻击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业金融等,此种形式的破坏力相当于实际的活力战争所产生的经济破坏。

(3)运用网络和实际结合的打击方式。如今,战争的手段不断像计算机和数据方面发展,并且在通常会议网络为作战基础,这也使得活力站进去了一个新的阶段。利用网络和火力的相结合,使得杀伤力最大化,从而摧毁敌方。网络战所攻击的目前涵盖了计算机、防空网以及雷达网等方面。在美国对伊拉克进行军事行动前,美军就利用网络攻击将伊拉克军队的防空系统摧毁,使其防空系统属于瘫痪状态,进而为美军的军事行动创造机会。同样,在美国对北约进行军事行动中,也是利用了网络作战的优势,利用计算机病毒对北约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系统无法正确操作,进而为美国军事行动提供机会,以达到摧毁敌军的目的。

(二)国际法上网络战的主要特点网络战与传统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特点上,如下:

1、即时性与非接触性存在差别在传统的战争中,如若要开战,则能很明显的发现诸多迹象,例如军队调动以及火力集结等,而网络战就很难发现其开战前的相关准备,世界各国在各个时间内均有可能会受到其他国家的网络攻击,并且攻击者在发动进宫后会迅速的撤离,抹掉痕迹,很难被发现,网络作战的即时性在这点上得到了体现。传统的战争地点可能是在某个国家,也可能是在某个地区,但网络战的战争场地是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战不会受到地域或时间的影响,因此跨国性是网络战具有的特性,双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战中,也没有交集点的存在,充分体现出了网络战的非接触性。

2、难以锁定网络攻击者被攻击方因遭到攻击而产生损失在网络战中经常发生,如若被攻击方想发动反击时,就必须对攻击方的身份进行确认,但是在网络的空间内,很难对攻击者的确切位置进行确认,无法确认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如若单单只通关ip地址的显示来确认攻击者的身份则显得缺乏技术。跨国攻击者不单单只跨越一个国家来进行攻击,有时甚至会跨越多个国家,只需在一个国家内租用一个服务器即可实行攻击,甚至利用这台服务器进行转国攻击,这就使得被攻击者很难发现攻击者的来源,不能对其位置进行确定。

3、作战双方的网络战能力具有非对称性在国际网络战争中,每个国家的军事力量都不同,存在着差距,但网络战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拥有一定网络战争能力的国家很可能对信息大国进行攻击。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进步,很多黑客已经接近正规部队的作战能力,因此,网络作战能力在不同国家中具有非对称性。如北约对南联盟进行空袭时,南联盟军队就利用网络攻击对北约的信息网络进行了攻击,使得北约的信息网络处于瘫痪状态,拖延了北约的空袭。

二、基于国际法视角我国应对网络战的对策。

(一)遵守国际法规,避免陷入被动“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国际法战争法公约,但少数对我国主权有危害的国际法公约和条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时我国秉着严格遵守国籍法规条约的原则,以免自己在战争中陷入被动。中国应对现代网络战对国际法的遵守主要表现如下:

1、战争权运用只有几种特殊情况才能动用武力,这是国际法的规定。我国坚持非特殊情况绝不先发动网络攻击。

2、区分打击目标我国严格遵守“军事必要”原则,面对更具挑战的未来的网络战争,我军一定要正确并且严格的区分网络用途,军用网络、民用网络一定要区分好。民用的网络是民用设备,要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要避免遭到攻击。无论用任何形式对民用网络进行破坏,其行为都是违法的,必须受到相关国际法制裁。

3、保护中立国在网络战中,我国绝不会肆意扩大网络战争范围,谨慎选择作战目标,不会对中立国家的网络进行主动攻击,也不通过利用中立国家来攻击其他敌方。

4、使用正确作战手段国际社会最为深恶痛绝的作战手段就是背信弃义,隐蔽性是网络作战固有的特性,欺骗性较强是网络作战具有的特点,所以,网络作战手段需要不断的规范。在网络作战中,迷惑对方,诱使对方轻率行动的手段和作战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设置虚假情报、虚假目标、虚假伪装等等。但是绝对不可以用联合国际组织做掩护,将自己的攻击行为伪装成联合国组织或费交战国的行为。

(二)参与制定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条约在现代战争的发展十分迅猛的当下,国际法和战争法已经严重滞后,网络战就更加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所以,立法问题在针对于网络战方面迫在眉睫。因为极少数发达国家掌握了网络互联网的核心技术,所以,他们很有可能对国际社会网络法的立权进行操控和干涉,从而谋得了独自掌握未来战场的便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从自身角度出发积极参与制定适用于自身的网络战国际法的法规条约,才能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网络霸权的情况发生,为争取网络世界的和平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争取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当自身受到攻击时,不能将报复作为首选,报复只会让战争继续升级。我们应该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网络攻击行为进行严厉的谴责,同时获得国际社会舆论支持,利用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平解决网络争端。

(四)培养我国的网络人才想要适应高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为了更好的适应网络战的形势,我军必须建立一支能够担当使命的网络特种部队,捍卫我军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准备进行有组织和规模的网络战争。同时,信息基础建设同样要加强,信息网络技术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进步,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下不断与敌方展开网络空间的对抗,最终实现我方作战目的。

(五)在网络战争中灵活的运用国际法在政治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军事手段就会发挥作用,军事服务政治。作战实践证明,军事斗争需要有效的法律战进行配合,打赢战争的有效途径就是灵活运用国际法。遵守灵活运用军事需要的原则,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运用大胆的作战形式,当战争需要冲突于国际法时,要灵活运用国际法进行解释,采取的军事行动要有利于己方,从而摆脱某一国际法条约的束缚。同时,还要灵活的运用国际法来平衡军事需求和战争的成本。达到军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维护国家的利益。必要时候,在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战争中取得优势。

三、结语。

“网络战”成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我国要本着长期遵守国际法规条约的原则,积极参与制定有适用于网络战的国际法规,反对利用中立国,严厉谴责违反国际法规的行为,不断建设能够捍卫我国信息安全的新型网络部队,才能让我过在严峻的网络战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宋鲡.网络战中的国家自卫权研究[d].吉林大学,.

[3]朱雁新.计算机网络攻击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语测试TFI论文

法语水平测试(testd’evaluationdefrancais,tef)由法国法语联盟总部负责出题、阅卷,通过其海外分部组织。申请法国学生签证必须提供tef考试成绩。[去英语授课的学校不必考tef,但要有toefl成绩]。法国法语联盟(alliancefranciase)是一个具有100多年历史的官方法语教育机构,在北京、上海、武汉、广州设有分部。

tef是一种新型权威的水平考试,通过测试报考者法语理解、表达能力,tef将对其法语水平进行全面评估,并作出阶梯式的质量分析。法语能力测试报考者可通过tef测试自己的法语水平,为赴法国进一步深造或在法资企业工作作好准备。tef的成绩可以作为法国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测试入学者法语水平的依据,并由此向入学者推荐合适的修学课程。tef的成绩可以作为法国企业招聘海外员工的参考条件之一。tef法语水平测试作为一种语言能力的资格审定,已为巴黎工商协会所认可。

考试内容:阅读、听力、语法;[目前没有写作]。

考试时间:具体日期不确定。

考试费用:600人民币(必考部份);

考试地点:北京、上海、武汉、广州;

报名方式:可直接到上述城市法语联盟培训中心报名。网址:

一、必考部分(时间:两小时三十分钟)。

考试通过使用语言文字材料及其它活动进行。考生在收到考试通知的时候,将同时收到一份考试说明,以此为依据准备考试。

任务。

阅读理解(共50个问题)。

(1)能否识别文章的类型、出处、作用、对象、作者意图.....

(2)能否理解反映日常生活的不同语言文字材料的内容。

(3)能否提出材料的中心内容,并进行分析。

(4)能否鉴别文章的总体结构和写作逻辑。

(1)内容形式多样:包括报刊文章、分类广告、信件、文艺评论、读者来信、对某些事物的看法、使用说明、宣传小册子、图表....等等。文章在语言的难易程度上分为不同级别。

(2)文章体裁形势丰富:包括报道、叙述文.....等等。

(1)选取信息。

(2)对信息进行分类(如按年代分类)。

(3)换方式表达句子。

(4)重新组织文章、段落。

听力(共60个问题,需要听磁带)。

(1)能否识别对话背景和讲话人的口气。

(2)能否识别录音片断的类型,其交流目的,观点,所表达的感情和态度。

(3)能否通过录音,听懂短篇生活情景对话。

(4)能否将语言信息同文字或图表信息联系起来。

内容形式多样:包括对话,公告,电话录音,描述,天气预报,广告,广播节选,采访,辩论......等等不同水平的听力材料。

(1)确定和辨别不同的对话背景。

(2)选择信息。

(3)从录音片断中选取相关信息(图像,表格等)词汇和结构(共40个问题)。

(1)了解日常生活相关用语。

(2)掌握语言结构。

(1)单独的句子。

(2)需填空的文章。

(1)填充句子。

(2)替换词汇和表达方式。

(3)找出错误。

二、非必考内容。

此项内容需要考生在不同情景下的具备处理问题和语言能力和风度。

(一)笔头表达(时间:一小时)。

笔头表达包含三方面,学生使用提供的语言文字材料模拟真实情景。法国工商会的考官有统一的评分标准。

目标。

考生的能力将按以下标准评估:

(1)讲述。

(2)使用过去时态。

(3)陈述个人观点并对其进行辩护。

(4)按个人风格以客观的方式分析并重写文章。

语言文字材料。

(1)报刊文章的开头部分。

(2)反映日常生活问题的文章。

(3)200字左右的报道。

任务。

(1)续写文章的结尾。

(2)写一篇官方用文或私人信件。

(3)按允许使用的字熟,简写一篇文章。

(二)口头表达(时间:35分钟)。

同笔头表达要求一样,口头表达使用有关材料,从模拟真实情景出发,进行双向交流。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第一项准备10分钟。

与考官对话5分钟。在每个考项中,考生要在五个不同的主题中抽出一个题目。口头表达由两位以法语为母语的老师主考,考官与考生之间事前没有过接触。

第二项准备10分钟。

与考官对话10分钟。陈述事实5分钟。与考官对话5分钟。即共15分钟对话。

考官根据法国工商会提供的统一评分标准对考生的口头表达能力进行评估,评分结果将由法国工商会裁定。

目标。

考生的能力将按以下标准评估:

(1)与对话者交流能力。

(2)陈述材料内容。

(3)能为维护自己的观点及说服对方进行辩论。

材料。

形式简短多样:包括公告、新建、广告、图画、报刊文章概要等。

语言的难易程度分为不同级别。

任务。

(1)收集信息,提出问题。

(2)能进行比较性,说服性的及赏析性的论述。

国际法论文

不过,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古代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遗迹)为近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早期的实践、理念、术语及其概念等。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基督教因素动态地影响了其发展。从起初《圣经》有关人权、战争的经文、教父神学对战争观的阐释,中世纪教廷有关战争、使节、仲裁等的实践,到近现代社会教廷参与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基督教历史发展起伏对国际法产生了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历史特征的影响。

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以《圣经》为基础和核心,以神学为纽带和动力推动国家法发展,进而在国家法的实践和发展中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与国家法发展的同时,浸透着基督教因素的国际关系现实也需要相应的国际法。面对不同历史时代的世俗问题,实践中需要信仰通过神学予以有力回应。道德神学全面、系统阐述基督教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信仰主张,是影响国际法的基础性神学因素。基于神学基调,神学家建构并发展了神学主义法学律,其中有关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思想主张丰富了国际法的思想宝库。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立足其信仰主张,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性,另一方面显出传统国际法的内部缺陷并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场域和新资源。

国际法在历史演进中主要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不过,从基督教的历史发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续并发展了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有很多受益于犹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国际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广泛进取对其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延续了此前的基本范畴,并在全球宗教复兴的大背景下对国际法的影响呈现新景象。

从国际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识、系统化地阐释国际法理论的尝试由15-16世纪西班牙学派的天主教学者和神学家开启,这项工作接着被许多新教的学者,尤其是由荷兰、英国和德国的新教学者接续。法国大革命及其民族国家巩固后,在民族国家与世俗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系统阐述才变得常见。自然而然地,欧洲基督教文明施与法律的印记使其发展为一般国际法——基于此可以认为,美洲是构成整体的欧洲文明之一部分。而这种智识的领导权现在正处在混乱和被瓦解的过程中。总体来看,这种影响表现为全面广泛、日渐衰减、宗教回归三种形态。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可分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个阶段。

1648年之前,欧洲历经中世纪、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等历史时期。基督教进入法律领域是从罗马帝国定其为国教开始的。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起先是从罗马帝国的国内法开始的,最初表现为对当时国家政治、法律的影响,在法律观念和国家关系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因素,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对外法律规范,是国际法发展的最初渊源之一。

国际法论文

对于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即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派别。

(一)单一内涵学派。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是单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个。其一,起源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铁崖教授认为:“法律渊源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其二,形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就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得以显现的表现形式。例如苏联学者伊格纳钦科和奥斯塔频科认为:“国际法的渊源乃是协调国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础上把国家(以及其他主体)达成的协议固定下来的形式。”其三,程序说,即认为国际法渊源是现行国际法律规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鲠生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复合内涵学派。

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法渊源可以有多重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张国际法渊源为“实质渊源+形式渊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认为:“国际法渊源,正如国内法渊源一样,主要区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两类。国际法的实质渊源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阶级关系,等。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持类似观点。除上述观点外,复合内涵学派中还有一些其他意见。例如梁西教授认为:对国际法渊源的多种解释中,一种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种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两者各有侧重,可以兼采其长。

二、国际法的形式独立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作为法学的具体分支,其许多概念和理论植根于法理学,渊源问题也是如此。对国际法渊源的内涵之所以众说纷纭,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作为法学基础学科,自己也没有在“法的渊源”问题上达成一致。翻阅中外法理学著作,对“法的渊源”的解释同样是五花八门。由此,凯尔森不禁感慨:法的渊源是个被学界搞得“极端模糊不明”且赋予其种种涵义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说:“法的渊源这个术语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学中获得一致的涵义。法理学的研究滞后拖累了国际法对自身部门法渊源的探究。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学者要么把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要么认为法的渊源已经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实上两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独立。

(一)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渊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学上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观点,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年出版的《实用法理学》一书。一些国外学者的著作,如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庞德的《法学肄言》等,也都有某些类似的意思。在我国,明确提出需要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进行区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有密切关联,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渊源有可能被选择和提炼为法,或有可能形成为法,对法而言,它是一个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则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现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级,对法的渊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渊源发展的结果。”国内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观点。例如王勇飞先生也认为:“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说将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人为地画上等号,显然是一厢情愿的。

三、国际法形式的内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独立于法的渊源,那么在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时,就必须首先剥离国际法的形式。那么国际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是由三大要素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三大要素的组合就构成了法的形式。国际法也不例外。其次,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国家”机构,因此,国际法只能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再次,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约束力。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无疑是具有约束力,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法。国际法也是如此。但笔者想强调的是,国际法形式所具备的只是“一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

(1)并非只有全部国际法主体都遵守的法律规范才是国际法的形式。例如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两种。有人认为只有造法性条约才是国际法的形式,契约性条约由于约束不了第三国,所以不是国际法的形式。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约束的对象是有限的,但是这种有限性并不妨碍它作为法的形式的根本属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无法约束北京市民,但这并不影响它是法的形式这一属性。国内法况且如此,我们就没有理由去苛求国际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须具有普遍的、绝对的约束力。

(2)国际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在违反国际法后必须实际得到惩罚。“约束力”是一个“应然”概念,“制裁”是一个“实然”概念,“有约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没有约束力”,更不能说“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实际上,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即使是国内法也很难做到完全的“违法必究”。综上分析,国际法的形式是指由国际社会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分散剂使用的国际法规制论文

摘要:我国现行对空域的使用分配采取纯粹的行政分配模式,这种模式完全由政府部门来主导,灵活性不强,也因此引发了空域使用效率不高,空域使用者积极性不强等问题。文章认为为了提高空域的使用效率和保障空域的经济价值,将空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由国家来分配空域使用的范围,附条件地设定空域使用权,并且允许空域使用者将空域进行市场交易来实现其收益权权能,让市场发挥其在空域资源配置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空域使用权;物权法;市场化;。

(一)行政许可授权使用模式。

在民用航空中,空域的使用主要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利用空域来进行货物或旅客运输。主要涉及两方面具体资源:航班时刻和航线。这两种资源对航空公司的运营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否能拿到热门航班的时刻和效益好的航线,直接决定了航空公司经济收益的高低。如何配置这两项公共资源一直都是空域使用主体以及国家空域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的对象。现阶段我国采取的是行政分配为主的模式,这种模式造成了航线、航班时刻分配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化,获得空域使用权的承运人可能会滥用空域资源,直接造成空域的使用效率低下。

目前,国内航线的配置采取做法是:根据航空公司的申请,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准该申请或许可登记。这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许可方式。有些空运企业,尤其是承担政府协调或执行指定的特殊贫瘠航线飞行任务的企业,民航管理部门会根据他们提出的申请酌情增加由其始发的航线或开辟该地区效益较好的航线,航空公司可以以这种方式获得一些额外的航线经营许可使用权。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三十七条,航线经营权不可以租赁、转让、买卖和交换。这就从根本上禁止了航线通过二级市场的分配进入市场自由交易。

根据《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主导的行政分配机制是我国航班时刻的配置方式,航空公司必须持有运行合格的审定证书后才可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提交申请,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负责航班的协调工作,考虑申请航班时刻的性质,审核是否符合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并结合“祖父原则”和“先到先得”等原则来决定是否许可航空公司使用申请的航班时刻。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则由中国民航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来负责。它们设立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机构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从经过协调之后确定的最终航班时刻结果公布到新航季确定期间,申请定期航班的航空公司不能调整其获得的航班时刻。在时刻池中没有得到分配的时刻和已经分配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以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但是根据规定,航班时刻交换只能发生在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之间。总的来说,就是承运人获得航班时刻的使用权后,不能放入市场进行出租、出售、抵押等二次交易活动。

(二)行政许可模式存在的问题。

1.条文规定不够全面。

当前国内分配空域资源方式的弊端显而易见。在《民用航空法》中,用有限的几条条文来大体上确立航线分配和航班时刻的行政许可制度,赋予了民航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主体地位,申请资格、许可原则、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听证制度等重要内容在《民用航空法》中并没有体现。根据《民用航空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授权,民航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权力下的产物,具有规范性文件中固有的局限性、滞后性、不稳定性。

2.过度的行政干预不利于空运企业的自由竞争。

虽然发布规范性文件是现阶段民航局管理、调整空运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重要手段,但涉及面较广的行政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空运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是空域使用行政许可模式的较为基础的规定,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在这效力之下还有《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的办法》、民航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委员会制定的每航季经营许可评审规则,等等。正是这些规定给航空运输企业划定了从申请、批准、后期使用、交换等流程的条条框框的规定,想要高效地使用获得的空域似乎也比较艰难;再者,像《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这样很早之前制定的规章在整个管理体系中还有很多,已滞后于一直在进行的民航管理体制改革;这些文件的部分内容条款实用性不强,例如空运企业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务质量、诚实信用方面的业绩优劣是核准该企业进入航线经营的条件,航空公司的业绩优劣却没有一套标准化的操作规则。

航班时刻和航线分配是政府一手主导,在这种纯粹的行政许可的模式下,航空公司难以插手,也不知道民航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的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民航管理部门许可的空域,由于民航管理部门不允许航空运输企业在一定范围的变动,航空运输企业想要交换自己获得的空域需要经过一系列繁复的程序,由此造成航空公司的积极性被抑制,航班时刻和航线资源的利用率不高。作为空域资源的直接利用者,空运企业为了获取高收益而竭力去争取高峰时刻,不申请或闲置申请的效益较低的非高峰时刻,导致了不同时刻之间分配不均衡,非高峰时刻没有公司愿意运营,出现航班时刻的虚占和囤积现象,使资源浪费和闲置。这也是导致纂改获取的既定航班时刻、高峰时刻的拥挤、航班延误,以及非高峰时刻的浪费等现象的原因之一。

二、空域使用权利物权法规制的适用。

(一)物权法规制空域使用权的价值。

一旦将空域资源纳入物权法规制,就意味着将空域资源进行物权化利用,进入了私权领域。这和传统的行政许可后航空运输企业在自己被划定的运输范围内各自相安无事的模式相比,将是一种有着更加多的市场交流互动,更加充分地调动航空运输企业积极性以及更加高效利用空域的体制机制。

空域使用权当作一种用益物权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也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抵押、租赁、转让,这意味着使用空域有了一套更为便捷高效的运作方式,这能直接提高空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经济价值。和行政许可后使用空域相比,权利人因为可以自己排他性的使用而会更加看重自己获得的使用权,会尽力提高空域使用效率从而使自己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以减少目前存在的许多航空公司闲置航班时刻、不使用获得的空域的现象。空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取得民法上的调整也是迈入市场化的重要途径,当空域使用者取得了空域使用权之后将空域放入市场进行互易、出租、抵押担保时,也就间接地发挥了市场在空域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再者,在现阶段的纯粹行政许可模式中,因为国家行政干预程度较大,空域使用权出现了没有超过规定使用期限却被任意收回的情况。如,根据《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第四十条,管理部门颁布了多部行政法律规范,为航空公司也就是具体的空域使用权人设定了各种限制,这样直接降低了航空公司的积极性。另外,再以航空公司违反有关规定为由收回其空域使用权,导致权利人无权再使用空域,使航空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可能直接导致破产。航空公司的空域使用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的情况下,自然不会有效地利用自己获得的空域资源。

1.可避免空域资源产生浪费。

由于现行纯粹的空域使用行政许可的分配模式的不足,使得空域作为国家资源产生了极大的浪费,因此确立以市场为导向改革和创新空域资源分配模式显得尤为必要。在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中,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独立的市场主体,自己控制人、财、物力等资源的流向、组合比例和流量,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也都由企业自己自主地安排和组织。政府则发挥宏观调控的经济职能: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引导企业把资源配置到社会最需要、最有效率的产品生产上去,以保持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平衡。市场机制在庞大的市场中通过需求与供给的相互作用及灵敏的价格反应自如地支配经济运行。应用于空域资源的配置,当航空公司成为了空域资源的配置主体,而政府只是在宏观方面进行把握,航空企业为了不被竞争对手排挤出航空运输业,就会更加珍惜自己获得的空域使用权从而优化使用方案,和其他航空输运企业的竞争也使得空域资源不断得到更高效地利用。空域资源在合理的程度内自由流动,打破了行业和地区限制,空域资源向航空运输最需要的部门的转移才能够更好地实现。

2.符合物权特定性、排他性、可支配性要求。

要引入市场机制,首先得明确空域资源的属性:空域作为国家资源的一种,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把空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纳入物权法进行保护。那么如何来理解空域能够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就成为了空域使用物权法规制的关键性环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直接来规定。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域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要想突破这一限制,在未来相关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把空域作为特别法意义上的物从而使空域这一国家资源也纳入物权法的范畴。

根据物权的定义和排他性、可支配性、特定性、绝对性等特征。在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中,在地面上空为航空器飞行需要而划定的空中区域往往是固定的,监管空域的相关部门不会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空域的范围。分配给空域使用者的使用空域也具有较为固定的期限和空间范围,即使每一次航空器飞行时利用的空域不是固定的,但是仍然在当初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时空范围之内。这样使用空域资源在时空方面就有了特定性,符合物权的特定性要求。再者,使用者在管理部门允许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排他性地使用空域,在合理的空域使用范围内由自己支配,有不受其他主体干扰的权利,有权禁止对方使用该特定的时空,除非他人的使用不对其构成威胁。这也符合物权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要求。使用空域时权利人是特定的,他们使用空域是为了从事航空运输活动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故把空域使用权纳入物权法保护就有了可行性。

三、空域使用权物权法规制的方式:以权利获得为核心。

(一)合理使用空域使用权。

空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时空利益,体现为在一定时空的通行利益。前文已经分析过,时空利益的特定性体现在空气空间中通行的区域和固定的通行时间的.特定性。在权利人获准使用空域资源的范围内,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空域,但是他人使用不对权利人构成妨碍时除外。空域使用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空域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民航局代国家对空域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的航空承运人根据申请或其他方式能够获得空域的使用权。空域使用权可以成为一项附使用条件的用益物权,其条件就是空域的使用效率,一旦空域使用权人对空域的使用率低于法定或约定的要求时,空域使用权经所有权人主张并注销登记而归于消灭。这样的处理方式也符合用益物权因法定原因而消灭的法理。

(二)确定空域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关于用益物权的范围,空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当然也可以由单位或个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但是为了规范管理,应当由国家来划定军用和民用空域的范围,合理地确定民用军用的比例,这样也能够明确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能够使用的空域范围。空域使用人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划分空域的相关规定中确定的范围来使用空域,可以从总体上确认有偿使用的空域使用制度,由法律明确规定空域可以由单位、个人使用,而使用者有合理、保护、管理空域的义务。

空域使用权的初次获得——国家资源初次分配给个人使用,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在确定了民用航空的空域使用范围之后,可以按照用途来管理使用空域的制度,由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使用空域的范围提出一些规划,划定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之间的空域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设和使用空域,监督和管理民用航空活动使用情况。空域使用权的获得必须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授权和核准登记,但允许市场化的手段来操作这一过程。

(三)采取灵活方式分配航班时刻。

比如针对我国航班时刻而言,可由民航运输相关主体共同讨论议定如何市场化地分配这一空域使用权。原则上,通过集体决策,进而纳入民航运输产业公共政策的范畴,保证航班时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时刻资源分配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局面。故可以考虑采取抽签、拍卖加使用费、行政分配等方式来分配航班时刻。可以参考国外采取抽签来分配航班时刻的优秀经验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的抽签分配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内前一次抽签分配未分配完的航班时刻和新增加的航班时刻,采用抽签方式予以分配,一年内春夏航季和秋冬航季各一次,有关部门在公开出版物或专门时刻网站上发布抽签日期和程序并组织抽签活动,参与者必须是符合在协调机场运营并提供定期客运服务条件的所有国内航空承运人,分为新进入者和在位承运人;每一轮抽签中,优先保证少量时刻供新进入者选择,我国建立的时间池不仅包括本年度新增加的时刻和上年独为分配完的时刻,还包括航空公司违反规定而被收回的时刻。如,2016年1月20日共有38家航空公司参加浦东机场2016年新增航班时刻抽签仪式,抽中后航空公司将拥有时刻的三年使用权,但是同时为此需要相应支付一定使用费。最终,七组新增国内时刻分别被东航、上航、春秋航空等航空公司抽走。

2015年12月30日,在广州白云机场,民航局开展以“时刻拍卖”为模式的初级市场改革试点。在该种模式的试点中,对通过资格审查的航空公司一视同仁,不区分所有制性质,不区分规模大小,平等参与竞拍。民航局选择了第二价格密封拍卖的方式,出价最高的竞拍者胜出但需支付第二高的价格。拍卖成功后,航空公司即获得相关航班时刻使用权。需要说明的是,采取抽签、拍卖等市场化的分配方式不代表就完全放弃了行政分配方式,行政分配方式也有其自身的优点,其仍然是航班时刻初次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空域使用者获得航班时刻的获得方式之一。

(四)控制交易风险。

在二级市场领域,权利人在初次获得空域使用权之后,获得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因此可以把空域使用权质押、出租、交易,可再一次的将空域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主体,这也是空域使用权的收益权权能的实现方式之一。权利人一旦将这种权利转让,意味着将当初获得空域使用权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也随之转让,并且为了保证空域的安全,必须规定空域使用权不能在转让之后改变民用运输的用途,且整个过程需要由相关部门全程监管,把交易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防止空域使用权人只是为了通过转让获取差价而申请使用空域使用权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申请空域之后权利人没有使用空域的行为就不得将自己手中的权利转让出去。而具体的交易规则则有赖于民航管理部门和空域的使用者们共同来商榷。

四、结语。

允许空域使用权作为一项物权而进入私权领域是一项重要的理论革新,也是把国家空域资源市场化的途径。能够直接促进空域资源利用的效率和经济价值,保障空域使用权不被任意的收回。但是也要看到,把空域使用纳入物权法规制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如空域的使用受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协议等限制对权利的行使有什么特殊影响等,未来应当加大在此方面的研究,努力使空域使用权成为我国一项可操作的法律制度,最终促使空域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调整国家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简单地说,国际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确立并获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实。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存在,从内容讲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造法性条约的主体涉及到世界性的内容,它的缔约者是开放性的,各国都可以参与批准、制定,这样的条约可以长久性地存在,它有普遍的意义,是直接的国际法渊源。契约性条约一般指两个或少数几个国家只为他们之间特定的事项达成协议,没有世界性的意义,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得到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它是指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国际实践或通例,也就是在国际实践中形成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等。

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主要因素:一是有通例存在,即国家间长期的、反复的、广泛的、一致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所谓的“物质因素”;二是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国家把通例认为是法律规范,就是所谓的“心理因素”。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彼此不是完全对立的,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1)立法方式不同。

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在它们之上没有一个超越国家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主要由各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国际条约),或由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承认而确立(国际习惯)。而国内法则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

(2)生效条件不同。

国际法必须得到国家的承认方能生效,得到国家的承认就意味着得到该国国内法的承认,它是体现各国家的集体意志的.。而国内法则是由该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经过该国一定人数的公民通过即发生效力,它体现的是该国的国家意志。

(3)适用范围不同。

国际法一旦生效,其适用范围是世界上明确承认国际法的所有国家;而国内法则只适用于该国国内的法人和自然人。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只调整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之间,或者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调整一国权力下的国内成员之间关系即自然人之间、法人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实体间的关系。

(4)强制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只能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强制措施来保证。一旦有人破坏国际法,某个或者几个国家,甚至也可能是整个国际社会就会遭到非法侵害,这时就需要整个国际社会联合起来,制止打击违法行为,使国际法得到维护和执行,使违法者回到国际法的立场上来。国际上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它没有强制管辖权,因此国际法的实施除依靠各国自觉遵守外,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力量。国内法依靠国家权力之下的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内的军队来保证遵守和执行。

国内法有时也可以变成国际法,其成立的条件是该国内法要得到多数国家的承认;同时,国际法可以根据自身的性能渗透到国内法当中,成为该国内法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和一般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与一般法律冲突时,优先执行国际法。如果不遵守、执行国际法,就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1.确立辨明国际问题是非曲直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间互相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决是否脱离和违反国际法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是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2.规定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减少国际纠纷。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通过一致协商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的特权国家存在。一方面,国际法是各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他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3.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建立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以便明确国际责任。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确立世界各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规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国际法论文

前言。

第一章儿童权利保护概述。

第一节:儿童的界定及与相关用语的辨析。

第二节:儿童权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历史变迁与发展。

第二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架构与特征研究。

第一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全球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公约及其特征。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第四节:儿童权利国际法保护的小结和展望。

第三章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研究。

第一节: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平等保护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尊重儿童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多重责任原则的法律问题。

第四章国际法框架下的儿童基本权利研究。

第一节:儿童生存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节:儿童发展权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特殊状态下的儿童权利问题。

第五章儿童权利保护国际条约的国内实施研究。

第一节:国际条约国内实施概述。

第二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的国内实施。

第三节:儿童权利保护条约自身的实施机制。

第六章我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节: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及其问题。

第二节:司法程序中儿童权利保护及其问题。

第三节:儿童权利的行政保护问题。

第四节:完善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建议。

尾论。

参考文献。

国际法论文

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各个领域,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和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标准。只有做好国际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证国家交往与合作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保护各国的自身权益和维护与发展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国际法国内法发展。

1.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国内外的学者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关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绝对化,主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这是为了解决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学者们见解各不相同。有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包括经济主权。对主权的限制是基于国家的认可,是主权权力行使的表现而不是剥夺。尽管主权在经济全球化中不会消亡,但主权的行使必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和国家内部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主权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这也决定了主权行使的限制。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应把主权的功能界定为一种对话的实践,使国际法律体制由强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转化。多数学者赞同从现实来看,主权不会消亡,将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但全球化带来的许多重大影响值得细化研究。

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不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对待,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是否为良法,而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学者提出,传统法理以维护民族国家的主权为核心,因而国际法不能以限制缔约国的主权来对缔约国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缔约国主权限制下对缔约国产生一定程度的义务约束。但二战后及联合国成立以来,缔约国在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时,其本国的主权不可能完全不受影响,国家主权学说不得不面对国际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作适应性的调整。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新问题有许多,独立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欧盟法院、世界贸易组织等在监督国际法实施中的影响、国际人权公约给传统法理带来的影响等。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能抽象地、无针对性地议论,而要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区别论证。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众说纷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修改宪法或在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等中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使国际条约具有高于一般国内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前者。因为在我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制定法律的两种议案要经过同样的审批程序,并且经同一立法机关审议进行,二者不会发生矛盾。

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不仅将导致国家主权对内职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我国应修改原有的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使其符合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即要以执行国内法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3.国际法的未来发展与制约因素。

首先,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为人类活动开辟新领域。世界的范围相对地缩小了,人类的关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学技术对国际关系的深刻影响,也必然会反映在国际法的发展上,从而使国际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近现代国际法是如此,当代国际法亦然。今天,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和社会的深远影响尤为明显,它也深刻地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各个分支的演进。

回顾国际法的演进,我们能够找到许多反映科学技术对国际法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影响的例证。然而,国际法的发展经常滞后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进展所带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这几乎体现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知识产权以及如何弥补南北经济发展的鸿沟等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技术本身当然不能为自己制定规则,人类也同样不能成为科学技术的奴隶。唯一的选择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以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

其次,国际法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国际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国际政治的制约。事实证明,公正、合理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而国际强权政治会窒息国际法的生机,因为它为国际法划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天地。人们从国际法的历史演进中可以发现,国际法对国际政治有一种畸形的从属性。中世纪和近、现代国际法,都是如此。

参考文献:。

[1]梁西.国际组织法(修订第五版)[j].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余敏友.以新主权观迎接新世纪的国际法学[j].法学评论,第二期.

[3]黄世席.全球化对国际法的影响[j].世界经济与政治,第11期.

[4]潘抱存.论国际法的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20第5期.

国际法论文

不过,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古代国际法(或国际法的遗迹)为近现代国际法提供了早期的实践、理念、术语及其概念等。在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中,基督教因素动态地影响了其发展。从起初《圣经》有关人权、战争的经文、教父神学对战争观的阐释,中世纪教廷有关战争、使节、仲裁等的实践,到近现代社会教廷参与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基督教非政府组织参与和影响国际法的实践。可以看出,基督教历史发展起伏对国际法产生了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历史特征的影响。

基督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以《圣经》为基础和核心,以神学为纽带和动力推动国家法发展,进而在国家法的实践和发展中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与国家法发展的同时,浸透着基督教因素的国际关系现实也需要相应的国际法。面对不同历史时代的世俗问题,实践中需要信仰通过神学予以有力回应。道德神学全面、系统阐述基督教对于国际关系、国际法的信仰主张,是影响国际法的基础性神学因素。基于神学基调,神学家建构并发展了神学主义法学律,其中有关国际关系、国际法的思想主张丰富了国际法的思想宝库。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组织立足其信仰主张,作为非国家行为体,一方面增加了国际法主体的多元性,另一方面显出传统国际法的内部缺陷并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场域和新资源。

国际法在历史演进中主要是欧洲基督教文明的产物。不过,从基督教的历史发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续并发展了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犹太教对国际法的影响是持续性的。

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有很多受益于犹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国际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广泛进取对其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延续了此前的基本范畴,并在全球宗教复兴的大背景下对国际法的影响呈现新景象。

从国际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识、系统化地阐释国际法理论的尝试由15-16世纪西班牙学派的天主教学者和神学家开启,这项工作接着被许多新教的学者,尤其是由荷兰、英国和德国的新教学者接续。法国大革命及其民族国家巩固后,在民族国家与世俗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系统阐述才变得常见。自然而然地,欧洲基督教文明施与法律的印记使其发展为一般国际法——基于此可以认为,美洲是构成整体的欧洲文明之一部分。而这种智识的领导权现在正处在混乱和被瓦解的过程中。总体来看,这种影响表现为全面广泛、日渐衰减、宗教回归三种形态。从国际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可分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个阶段。

国际法论文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国际法论文

论文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详细内容请看下文国际法论文6000字。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ofbeing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分散剂使用的国际法规制论文

20世纪80年代以前,公益性是大学的唯一属性。经济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国际化,使大学的经济功能日渐凸现,《服务贸易总协定》主张的教育服务贸易自由化,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而要解决中外合作办学中凸显的规模与质量、成本与机会、学术与利益等诸多矛盾,就必须坚守教育公益性原则,这样才能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良性发展。

当今的国际法范围也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而日益扩大。国际法所涉及的领域已经从最初对维持和平的关注扩展到包括关注现代国际生活的所有利益,教育也成为国际法发展进程中得到关注的一个新的重要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的签署,使得教育服务贸易被纳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体系,教育的产业属性和经济功能愈发明显,这对传统意义上的教育公益性形成巨大冲击。中外合作办学作为经济全球化、高等教育国际化催生的必然产物,如何适应gats的规则约束,如何把握教育的公益性原则,一直以来备受关注与争议。

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拓展与规制。

我国中外合作办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颁布以来,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中外合作办学之所以能如此迅速发展,更为主要的是其办学主体对教育服务贸易利益的.追求。

中外合作办学在教育服务贸易内属于“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形式,gats要求全体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兑现承诺,逐步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而事实上,在中外合作办学实践过程中,教育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冲突日益加剧。我国政府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公益性原则一贯持肯定态度,且始终强调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

然而,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参照gats关于服务贸易的定义及规则(第1条第3款),从中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教育服务是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教育,不属于政府职能且不是公益性的服务,只属于私人消费而不属于公共消费。因此,我国政府必须将在gats框架下对教育服务贸易领域做出的承诺转化为国内法,赋予中外合作办学作为教育服务贸易领域,以“商业存在”的形式存在,而应具有的营利性的合法效力。

2.中外合作办学公益性与营利性的冲突与融合。

现实是中方教育合作机构在合作办学中体现出明显的营利性和产业性价值取向,导致政府与高校在合作办学的主要价值取向上出现错位。外国高校进入中国市场从事合作办学的主要价值取向也是在于获取经济价值,看重其营利性和产业性。

近年来,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展的情况看,许多学校在办学过程中都存在着营利行为。营利性教育服务贸易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和程度之后的必然产物,但是其自身仍然在固守和坚持着教育的公益性原则,没有因为营利而受到改变。公益性是教育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属性,教育服务并不因为其具有可交易性而改变其公益性。

对教育服务公益性的倡导和坚持,既有利于教育服务本身的发展,又能够为营利性创造更加优质宽松的外界条件。而教育服务在获取收益回报的同时,能够更有基础和实力来维护教育服务的公益属性。

教育服务贸易符合国际化趋势的现实发展,将以往的以公益为单一属性的教育服务转化为以公益与营利为双重属性的存在。

3.中外合作办学公益性的坚守与发展。

中外合作办学近十年来发展迅速,成效显著,但也存在办学层次不高、办学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中外合作办学有公办性质的,也有民办性质的。对于公办性质的中外合作办学形式,其中不应该存在合理回报问题;对于民办性质的中外合作办学,相关合理回报的问题可以遵照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所有中外合作办学的学历教育性质上都是在中国的办学,都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大框架下进行调整,都应遵循公益性原则。

相关推荐

小班家长会讲话稿(通用15篇)

家长会是家长了解孩子在学校中表现的机会,进一步促使家庭和学校的密切合作。以下是一些家长会的互动游戏和活动方案,希望能使家长会更加生动有趣。幼儿园家长会是幼儿园教

坐火车活动教案(热门15篇)

教学工作计划可以帮助教师合理安排教学内容的难易程度,使学生能够逐步提高自己的学习能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的教学工作计划的实例,希望能够为大家提供一些参考。

武汉二手房买卖合同(模板21篇)

买卖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发展。掌握一些买卖的技巧和策略,能够为你带来更多的商机和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个人工作改善报告书(汇总20篇)

写报告时,我们需要考虑读者的需求和背景,选择合适的方式和语言来传达我们的观点,这样才能使报告更具有针对性和可读性。以下是一些经典的报告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一

标准销售合同内容格式(通用16篇)

销售合同是商家与客户之间信任和互利的象征,对于经济发展和商业合作至关重要。销售合同范文的参考价值很高,助力我们提升合同起草的技巧和能力。销售代理双方本着平等自愿

幼儿园母亲节活动方案设计(专业16篇)

活动方案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按照一定的目标和要求,为实现某项活动而制定的操作步骤和内容安排。活动方案的编写需要充分考虑到参与者的心理需求和兴趣爱好,以提供

幼儿园实习生辞职信(热门18篇)

通过辞职信,我们可以对自己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进行总结和回顾。如需更多辞职信的范文,请参阅以下例子,以便更好地理解如何组织和表达您的想法。尊敬的李园长:您好

保险公司年会主持稿开场白(通用17篇)

今天我非常荣幸地担任主持人,与大家一起共同见证这个难忘的时刻。4.请大家共同欣赏以下这些精彩的总结范文,或许会有新的收获。(一)。男主持人:欢歌咏祥泰。女主持人

幼儿园六一主持词大全(13篇)

亲爱的观众朋友们,大家好!在这美好的时刻,我将担任主持人,带领大家共同参与今天的活动。下面是一些主持人的技巧和秘诀,希望对大家在主持活动时有所帮助。

三年级燕子教学设计(通用19篇)

教学计划的不断修订和完善是教学工作的常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下面是一些优秀的教学计划范文,希望能给广大教师提供一些宝贵的经验和参考。1.会认9个生字,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