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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建设规划与管理(通用18篇)

作者: GZ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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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员工作计划

施工管理员的工作内容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施工管理员工作内容,欢迎阅读。

1、负责施工现场的总体布署、总平面布置。

2、协调劳务层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执行总的施工方案。

3、对劳务层进行考核、评价。

4、监督劳务层按规范施工,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全面合理、有效实施方案,保持施工现场安全有效。

5、提出保*施工、安全、质量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6、督促施工材料、设备按时进场,并处于合格状态,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7、参加工程竣工交验,负责工程完好保护。

8、按时准确记录施工日志。

9、合理调配生产要素,严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

10、组织隐蔽工程验收,参加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

11、参加图纸会审和工程进度计划的编制。

施工员的岗位职责是对负责的工种进行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确保所负责的工种施工流程合理,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安全措施有效可靠。

施工员工作范围:主要是在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其中包括钢筋工长:负责钢筋下料、钢筋绑扎。木工工长:负责组织测量员进行轴线的测绘、局部的放样、模板的支设等。混凝土工长:负责混凝土制作、运输、浇筑、养护。泥工工长:负责抹灰、墙砖、地砖的铺贴等。

从事建筑施工工作需要具备如下技能:

1、对图纸的识图能力。对于剪力墙结构、框架结构、砖混结构三大类型的图纸熟练识图是基本功。结构识图的核心是对结构图集的掌握。11g10国标图集和地区结构图集,是结构识图的基础。

2、熟悉施工流程和工作内容。对施工流程和工作内容的熟悉,是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基础。

3、熟练掌握建筑工程测量放线的技能。

4、熟练掌握建筑工程钢筋下料的技能。

5、已完工程量的计量和结算。

6、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的控制能力。

7、建筑工程施工手册是必备工具书。

公墓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有偿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土葬区为本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在火葬区,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土葬区,应有计划地建立公墓性墓地。

第五条建立公墓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八条建立公墓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度控制数量的原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制定公墓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条公墓墓地发芽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铁路、公路和干河50米以外。

第十一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征用或占用土地的审批意见;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在县(市)范围内建立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公墓区。

申请扩大公墓用地面积的,应按照建立公墓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公墓建立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公墓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应小型多样,墓区应合理规划、因地宜地进行绿化、美化,绿化面积不少于公墓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逐步实现园林化。

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庭墓、宗族墓、活人墓。

公益性墓地建立单位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笥公墓墓穴的墓主,应向公墓经营者交纳规定费用。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墓主,不得擅自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公墓经营者应当从墓穴销售款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费用作为公墓维护费。

公墓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确需改变墓地用途的,应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需要搬迁墓穴的,申请单位应负责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墓经营者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应当持《公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墓业务代办活动。

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刊登、播映公墓业务广告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提供《公墓经营许可证》。对不提交《公墓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刊登、播映。

第二十四条公墓经营者及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必须使用市、县(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公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市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二)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性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代办非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墓地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公墓业务代办服务机构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利用外资建设的公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不断深化我区殡葬改革,加强我区生态墓地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引导群众改变传统墓葬方式,全面推行骨灰生态葬法,促进生态城区建设。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4)5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全面推行生态葬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墓地审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生态墓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

(三)镇乡、街道及民政办(科)审核意见;

(四)土地、规划、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选址要突出绿色、环保,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公益性墓地。如重新选址,必须利用荒山脊地,避开"三沿五区"(指沿铁路、公路、通航河道两侧视野范围和耕作区、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保护区)和农村的居住点。要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区建设整体规划相配套,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墓地布局合理,要有明显的墓区标志。墓区与过道相连,路况良好,建有专门的管理用房、休息场所和停车场地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生态墓地必须实行园林化管理。坚持树种多样化、花草搭配合理化、整体园林化的原则,自生态墓地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七条  生态墓地建设要坚持墓碑小型化、工艺化、地表无坟化、墓区生态化。墓碑控制在长40厘米、宽30厘米内,墓碑平置倾斜度不得超过15度,墓碑间距条理整齐。

第八条  生态墓地建成后,对原有公益性小公墓必须进行封闭式管理,墓区外周围无老坟(坟壳),涉及开发须搬迁的坟墓(遗骨)及火化后骨灰一律按规定实行生态葬。?第九条  生态墓地由当地镇乡、街道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热爱殡葬事业,对用户服务周到,对安葬的骨灰盒(骨甏),要做好墓证(卡)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存档及统计工作。

第十条  墓区应有专人负责日常的卫生和绿化修剪工作,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定期清理绿化带内的杂草和花圈,墓穴周围无白色污染、无果皮纸屑、无烟蒂,配备必要的垃圾箱,有集中焚烧炉(点)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安全防火意识,杜绝各类事故发生。墓地入口或其他醒目处要设立禁示牌、防火标志、添置防火设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迷信物品。

第十二条  清明、冬至期间应加强值班,为群众祭祀活动提供方便,引导群众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祀亲人,制止封建迷信和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生态墓地墓穴使用年限以二十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用户可以向生态墓地建设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生态墓地的墓穴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墓穴价格=成本+配套设施费,成本主要由墓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组成。配套设施费是指为生态墓地共用配套的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可以按成本的10%计提,专项用于生态墓地建设,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墓区维护费和花草养护费原则上每年每穴不得超过30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要求,创新管理方式,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重点加强教育、卫生等领域的机构编制资源配置。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推动实现机构编制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

(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公益为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方案。

第九条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

第十条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举办主体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数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调整、撤销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撤销的方案。

举办主体不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事业编制总量内,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数额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

第二十二条事业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对公益一类和尚未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审批制管理。对已制定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逐步转制为企业或者不纳入编制管理。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县(市、区)域内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事业编制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编制进行调整:

(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

(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在用编进人计划内,依据相关手续及时办理进人入编、减人出编手续,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

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举办主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设立、调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冠名使用本行政区域名称的,由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配置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超编进人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月1日起施行。2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某大学图书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一

(一)一、单选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系统与环境由系统的(a)所划分,在它之内称为系统,在它之外称为环境。

a、边界b、输入c、处理d、输出。

2、数据库结构的三个模式中,(a)是数据库结构的核心。

a、模式b、存储模式c、子模式d、模式与子模式。

3、建立管理信息系统的组织基础是指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中组织内部所需的(b)。

a、技术性条件b、非技术性条件c、管理基础条件d、人才基础条件。

4、生命周期法是一种基于(b)的系统开发方法。

a、接受式开发策略b、直线式开发策略c、迭代式开发策略d、实验式开发策略。

5、系统开发过程中最重要、最关键的环节是(a)。

a、系统分析b、系统设计c、系统实现d、a和b。

6、数据详细分析的工具是(b)。

a、数据流图b、数据字典c、数据处理功能分析表d、数据-功能格栅图。

7、对整个程序系统以及人工过程与环境的调试,目的是对子系统结合而成的程序系统进行综合性测试,发现并纠正错误,这样的调试称为(c)。

a、分调b、联调c、总调d、统调。

8、系统设计的阶段性技术文档是(d)。

a、可行性分析报告b、系统说明书c、系统功能结构图d、系统实施方案。

9、网络上的每一个节点都有系统数据的完整拷贝,而且所有节点上的数据更新是同步的,这样的数据分布形式是(c)数据分布形式。

a、集中式b、分片式c、重复式d、混合式。

10、在系统维护中,由于上级部分的要求或用户为了操作方便而提出对程序中某些输入、输入格式与操作方法的修改是属于(b)。

a、纠正性维护b、改进性维护c、扩充性维护d、可靠性维护。

二、填空题(每一空1分,共30分)。

1、管理信息的三种表现形态是(数字形态)、(文字形态)和(图形形态)。

2、所谓横向综合结构是一种按照(同级别的数据综合处理功能)来组织系统结构的构成原则。

3、数据库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数据)、(计算机系统数据库)和(管理系统)。

4、管理信息系统的生命周期包括(系统的调查与分析)、(系统设计)、(系统的实施与转换)和(系统的管理与维护)四个阶段。

5、系统评价一般从(经济效益)、(系统性能)和(系统管理水平)三个方面进行。

6、从服务器的分布形式来看,客户机/服务器系统的结构可分为(集中式服务器)结构和(分布式服务器)结构。

7、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工具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他们是(编辑型工具)、(生成型工具)和(管理型工具)。

8、系统的集成主要是指(环境的集成)和(应用的集成)两种。

9、结构化程序设计的思想可以简单地称为“(模块化),(结构化),(自顶向下)与(逐步求精)”的设计原则。

10、做好系统功能划分的三个因素是(明确系统的功能内容)、(掌握正确的划分方法)和(遵循科学的划分原则)。

11、数据库设计包括数据库的(逻辑设计)和数据库的(物理设计)。

三、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2、面向对象法。

3、可行性分析。

4、数据库的物理设计。

5、结构化程序设计思想。

四、简答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2、客户机/服务器模式的主要优点是什么?

3、模块分解的原则是什么?

4、什么叫原型法?试述其优缺点与适用场合。

5、什么是代码?代码设计应遵循哪些原则?

五、应用题(15分,第一题8分,第二题7分)。

1、已知产品入库管理的过程是:从生产车间将制造出来的产品连同填写好的入库单一起送至仓库,仓库检验员首先进行产品质量与入库单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和入库单退回车间,而合格的产品由保管员进行产品入库处理,同时登记入库流水账。请根据入库管理的过程画出它的业务流图。

2、设产品出库量的计算方法是:当库存量大于等于提货量时,以提货量作为出库量;当库存量小于提货量而大于等于提货量的5%时,以实际库存量作为出库量;当库存量小于提货量的5%时,出库量为0(即提货不b成功)。请表示出库量计算的判定树。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下面是办法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服务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殡葬服务证》。《殡葬服务证》由市民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殡葬服务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殡葬服务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证明、

合同。

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五条(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六条(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七条(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十九条(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殡葬服务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xx年一月一日施行。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墓单位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盖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建设、土地或者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许可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更改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规定有关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公墓不准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

第十三条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遗体公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放宽,但是最多不超过5平方米。

禁止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不相符合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并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书。

墓穴的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墓穴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发布广告的,广告内容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民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收取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墓穴租用费由租用墓穴者在办理租用手续时一次交纳。护幕管理费由租用墓穴者一次性交纳或者分年度交纳。

分年度交纳护墓管理费的,若连续3年不交纳,经公墓单位发函通知或者登报公告的,3个月内仍未交纳的,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单位收取的护墓管理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开支,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善,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交纳管理费。不按规定的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0.5%的滞纳金。

民政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发展殡葬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验,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某大学图书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一

分组成员:

李斌(20120134)张颖(20120161)陈文军(20120132)。

沈逸菁(20120156)杨莞秋(20120152)白玛次仁(20120131)。

任务一:

关注的行业:餐饮业。

备选行业:日用品行业。

选择理由:餐饮行业贴近我们的日常生活,对该行业的了解度高于其他行业,并且作为大学的在校学生,对餐饮业的关注以及分析也可以促进我们了解东大学生食堂的管理以及运作,并且可以提供一些建议给学校食堂,推进学校食堂更好的为学生服务。

查询资料可以得知:现在餐饮业采用手工运作的系统,虽然可以支持向客户提供餐饮服务功能,但是却存在以下薄弱环节:

(1)现行系统是手工运作的系统,业务人员手工作业量大,数据传递不及时,对数据的统计和计算过程容易发生错误,工作效率较低。

(2)业务流程管理不够严密。

(3)主要从销售收入角度向管理层提供数据,不能满足管理要求(例如:不能提供菜肴的销售排行、实时消费状况统计等信息)。

(4)向客户提供的消费清单手工书写,常发生字迹不清晰的问题,并且格式也不统一。(5)对历史账务的查询不方便。

以上的五点薄弱环节使得饭店的工作效率难以提高,劳动成本也难以降低。信息化程度不高导致饭店决策失误、市场反应速度缓慢等,这已经成为制约饭店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瓶颈。

因此针对餐饮业的管理信息系统的研发前景是广阔的,开发一个餐饮管理系统可以达到更好管理,资源最大优化的效果。

对于与自身关系度较高,且还有巨大的探索空间的行业,能够激发我们的兴趣,也比较容易做出一些成绩,所以我们小组最终决定选择餐饮业作为我们的关注行业!

任务二:

书籍获取,图书馆中获取到了相关教材,虽然版本是早期的,但还是借阅了4本,若不能和课程相对应,将采取网购的方式,或者购买二手书为备选方案。网购将比对当当网和亚马逊网站,并查询相关的评价,根据价格买书;或去二手书店购买!

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实现学籍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制度化,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普通中小学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类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符合招生入学政策在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厅统筹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学籍管理规定,指导、监督、检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中学校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做好学籍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生学籍的建立、变更、报备等工作。

第二章学籍建立。

第四条新入学学生应按时到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的,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须提前向学校提出延缓入学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延缓入学手续。高中新生如在规定报到时间结束两周后仍未到校办理手续且未向学校请假,除因不可抗力等事由外,丧失入学资格。

第五条小学一年级学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并在开学2个月内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初中、高中一年级学生学籍接续上一学段学籍信息。学生入学报到后,学校要收集、完善、审核学生已有学籍信息,并在开学2个月内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中等职业学校转入普通高中就读学生的学籍,由接收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建立普通高中学籍。

将可接受送教上门服务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学籍管理,学籍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负责建立。

第六条学校不得为违反招生政策、擅自扩大招生范围、超计划招收的学生和未报到的学生建立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上述情况的学生不予确认学籍。

第七条学校应当以班为单位建立学生学籍。

第八条学籍号分为全国学籍号和省学籍辅号,全国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九条学校应当依据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等要求,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学籍管理系统,纸质档案由学校管理。

学校合并的,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教育部中小学电子学籍管理系统规定的学籍基础信息;。

(二)学籍信息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学籍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转学。

第十一条因家庭住址变化、户口迁移、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等因素确需转学的,由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办理学籍异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学区内不准转学。普通高中学生在本县(市、区)域内不准转学。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

第十二条学生转学按照年级对应原则。

“五四学制”初中一年级学生可转入“六三学制”小学六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六三学制”初中一年级学生可转入“五四学制”初中一年级或二年级。

第十三条除特殊教育学校学生外,学籍实行“籍随人走”,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入学或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子女随迁转学,由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门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学生转学,须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交转学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转入学校审查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到转出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其中,高中学生由外省(市、区)转入我省,还需提交原就读学校出具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或《成长记录》档案、学生已经获得的学分清单,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学业成绩证明,由转入学校办理接收手续并报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由我省转出到外省(市、区),按照外省学籍管理要求,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十六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可由学生本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相关医疗费用单据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办理休学手续。

初中、高中毕业年级第二学期一般不准休学。

第十七条学生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并在传染期的,学校应要求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带其到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治疗期在半年以上的,应要求其办理休学手续。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学生,学校应要求其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八条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续办休学手续。

第十九条学生休学期满应及时办理复学手续。未申请复学的,学校应通知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办理复学手续。

第二十条普通高中学生超过应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未申请办理复学手续或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的,按自动退学处理。连续休学两年以上,仍不能复学的,应予退学。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中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应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督促学生返校。学生擅自离校一个月以上,按退学处理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中学校一般不开除学生。按照学校规定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或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准退学。

第二十四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及时报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纸质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其学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解除刑事处罚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回学籍所在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接续原来的学籍信息,不另建新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七条学生死亡,学校应及时注销其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升级、留级与跳级。

第二十八条学生在每一学段内升级采取直升式,不允许留级。

第二十九条“五四学制”小学毕业学生可升入“六三学制”小学的六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六三学制”小学毕业学生可升入“五四学制”初中一年级或二年级。

第三十条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的学生,由学生或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评估,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在本学段内跳级。一般情况下,本学段内只允许跳级一次,每次只能跳一个年级。跳过年级视为完成相应年限的教育。学生跳级应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小学一年级不允许跳级。

第六章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颁发给义务教育毕业证书;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获得毕业要求学分、学业水平考试和体质测试成绩合格的,准予毕业,颁发给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修业期满但未达到普通高中毕业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两年内达到毕业要求的,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当年学生毕业时间填写。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一年以上、申请退学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自动退学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义务教育证书和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校统一发放。证书规格由省教育厅制定。

毕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本人申请,由毕业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对学生学籍信息严格管理,不得随意拷贝或向社会泄露。凡泄露学生信息的,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应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真实,凡弄虚作假,乱开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为学生建立双重学籍的,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港澳台学生和外籍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公墓管理人员工作制度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健康文明的丧葬活动,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殡葬改革,进入公墓安葬骨灰,必须事先到街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位。

二、安放骨灰必须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安葬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

三、墓区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各级防火规定,提倡文明祭祀、鲜花祭祀,尽量不放或少放烟花炮竹,一定要火熄灭后人再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安全。如因火烛、燃放烟花炮竹、烟头等引起火灾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注意公墓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物祭祀后必须放回焚烧坑内焚烧,不得放在墓前,确保公墓内环境卫生。

五、爱护墓区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车辆进入墓区内必须按序停放。

六、坟前花圈等祭祀品,保留七天后统一焚烧。

七、公墓管理费收取按每座一年12元,在清明节期间由管-理-员一次性收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墓管理处员工个人工作总结

科技产业管理处成立于1995年11月7日,现有在职职工11人;另返聘3人、聘兼职人员1名。本处下设办公室、财务科、绿色科技中心、土木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法律服务中心。全校现有(或正在办理营业执照)企业8户,即:印刷厂、农学院茶厂、工院实习工厂、科研处蜂产品加工厂、动科院饲料厂、图书馆书店以及两个股份制企业:九九饲料科技公司和农业科技公司。

一、三年总承包经济指标及主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我校的校办产业发展一直举步维艰,科技产业管理处成立时,全处职工所面临的是:生化厂亏损数百万元;农科贸总公司经营困难、债务缠身;劳动服务公司体制不顺、员工老化、后劲乏力;具有科技含量的产业几乎为零;传统产业年上交学校利润仅4万余元;经营用房大多为年久失修的简易房屋、又多头管理、效益低下,年收入10万余元,扣除税款和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无几。

究其根源,我们认为,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校办企业的创办和发展一直还是计划经济的管理和运行模式,人事、分配、风险仍处在学校事业管理,计划经济的环境氛围中,而经营活动被迫推向了市场,必然造成经营与管理脱节、风险与利益分离。针对这一现实,我处制定了“清理整顿、摆脱困境,强化管理、增加效益”的校办产业治理的主导思想和“理顺关系、规避风险,立足市场、稳步发展”的校办产业发展方针。经过几年的积极工作、苦心经营,收到了一定的成效。现总结汇报如下:

(一)、三年总承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校政发111号文件批示,学校对科技产业管理处实行三年(1997、、)总承包。产业处三年应向学校上交85万元。经过全处职工共同努力,我处均超额完成了学校下达的各项经济指标:

上交学校330123.25元,比上交数增长57%,比当年承包数25万元超额80123.25元,超额32%。

上交了400980.11元,比19增长21.46%,比当年承包数28万元,超额120980.11元,超额43.21%。

19上交学校预计至少可达438002.08元(若能及时收回余款,上交数可达484408.32元),比19上交数增长9.23%,比当年承包数32万元,超额118002.08元,超额36.88%。

我处三年完成的经济指标可以概括如下:

实现总收入2178559.90元。其中:房租收入:1923515.40元;企业上交利润:168952.12元(印刷厂上交:144700元;农机厂上交:10000元;书店上交4969.92元;土木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上交9283.20元);其他收入:86091.46元。这些收入的主要去向为:

1)上交学校1171605.40元,比总承包基数85万元,超额321605.40元,超额37.84%。

2)赞助校庆60周年3万元。

3)投资30余万元新建、改造商业网点,改善和增强学校经营用房的创收能力。

4)职工岗位津贴、临时工工资、办公费、车旅费、经营用房小型维修费、卫生治安费、占道费、职工培训费、接待费、工商税务办照、年检费等,每年支出9万元,三年共支出27.4万元(这些费用原一直由学校支付)。

5)向国家上缴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计279349.88元。

6)奖励印刷厂支出18022.23元。

7)修缮蜂科所支出36480元。

另:配合印刷厂、实习工厂争取国家税收返回(1997、1998年)233670.80元,用于企业发展。

(二)主要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1、清理整顿、摆脱困境。

1、全面处理生化厂问题。生化厂是我校创办校办产业以来最为棘手的大事,按学校党委的安排,从194月9日起,我处职工无一例外,全面投入处理生化厂的工作中。完成了以下工作任务:(1)聘请“云高会计师事务所”对生化厂全面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表明:(年5月止)生化厂全部动产和不动产评估净值仅为:198.84万元,另有应收款67万元(其中,有帐无据的约50万元),已知确定性负债650.72万元,不确定性负债86万元,资不抵债至少为452万元。为学校党委作出“坚定不移终止农大生化厂;坚定不移转让厂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积极处理物资,偿还债务,减少损失”的决策提供了充分、有力的依据。(2)妥善地办理了遗留两年之久的厂用160千伏安动力用电的安装、调试、使用手续。为厂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扫除了障碍。(3)快速、圆满合法地完成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作,并彻底理顺了六户租用厂房户和教育学院、生产队、办事处、马街镇、电力公司等若干用房、用地、用电单位的关系,彻底割断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上述单位与农大及生化厂的各种利害关系。(4)及时解除了原生化厂以厂名义招收的“合同工”16人的劳动合同关系,避免了更大规模的劳动人事扯皮发生。(5)完成了100余种、200余吨物资(大到机器、小到一瓶墨水)的清理、登记、转运、保管工作。(6)充分准备,出庭应诉。原生化厂作为被告,已司空见惯,以李明亮、童明东为主的应诉班子,代表农大和原生化厂先后十余次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准备工作充分,不但维护了学校的声誉和形象,而且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如优达一案,就避免了可能的经济损失53万余元。(7)全力处理物资、清算还债。几年中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和变卖物资共收回现金230余万元,现金还债和以货抵债37户,偿还债务258万余元。在这一工作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比评估价多收入79.84万元,讨价还价少支付应付债务104401.17元,以货抵债及处理物资比评估价多收入194445.82元,三项弥补损失1097246.99元。(8)加大债权追收力度。生化厂多数债权已面临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关系复杂、矛盾突出、追收难度大,为了有效地追收债权,经陈校长批准,我处委托“袁野律师事务所”依法强制清收,同时纪委派出了以李明亮为主,产业处配合的清收、诉讼工作人员。经全面清理核实,生化厂的帐面应收款为677840.69元,而有帐可查、可依法主张权利的实有有效帐面债权金额仅为125571.18元,占18.53%,其余552269.51元债权或根本不存在或已无法收回。经采取协商和诉诸法院等手段共收回53655.26元,占有效债权的42.7%,同时,袁野律师事务所依法出据了农大生化厂债权追收“法律意见书”,对农大生化厂债权追收情况,从法律的角度给予了结论性意见。(9)农大生化厂自办了一个名为厂下属,实为私有的“云南香料生物研究所”,该所负债累累,处理不好又将成为农大又一亏损企业。为了妥善处理这一重大问题,我处在纪委同志的全面参予下,通过采取协商和诉诸法院等手段,彻底解除了该企业与农大和农大生化厂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和连带经济责任。

2、彻底改制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属学校集体所有制老企业,改制时尚有职工8人,由于受市场、管理等因素制约,加之体制不顺,机制不活,员工老化等原因,企业效益每况愈下。经学校批准,我处对公司依法进行了改制,经过近两年的艰苦工作,终于从根本上解决了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事实证明,将集体所有制改制为个体私人所有制,既解决了职工的医疗、养老、再就业等问题,又减轻了学校负担,于学校有利,于职工有利,职工满意,学校满意。

3、终止了农科贸总公司的经营活动。农科贸总公司仅有学校正式职工一人,且体弱多病,加之机制和体制等原因,不但长期无偿占用学校数十平方米经营用房,而且经营举步维艰,负债累累,已经到了四面楚歌的境地。仅97、98年先后就有若干个人和单位向农科贸总公司索赔债务,并几次将学校作为第二被告告上了法庭,其中天津三峰公司、镇雄县兽医站等三个单位状告公司和农大近20万元赔款。为尽量减少损失,根据学校布署,我处及时终止了农科贸总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全面参与诉讼和处理债权债务工作。最终避免了学校更大的损失。

4、注销了计算机服务部和野生资源开发部两户企业营业执照。

2、强化企业财务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员工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体,财务管理又是企业管理的生命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1996年3月学校批准在产业处设立财务科,并明确“凡有营业执照,未经学校批准单独设立财务的企业财务统一归口管理”,我处先后归口管理了印刷厂、实习工厂、书店、劳动服务公司和产业处5单位的财会业务;及时注销了这几家单位在校外开设的银行帐户。并实行:统一在校内银行设立帐户;统一组织完成有营业执照企业的企业年检;统一组织完成企业的会计核算和年终决算;统一向工商、税务、学校结算缴纳税费和上交学校利润。实践证明,财务归口管理,实行“四统一”,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多头管理、标准不一、资金体外循环等不良现象发生。

3、理顺经营用房的管理体制,规范经营用房的管理程序。围墙经济是高校创收的一个重要渠道,我校的围墙经济一直效益低下,除了区位因素影响外,究其原因,一是经营用房部门所有、多头出租。移交我处之前,有多个单位不同程度在对外出租;二是开发力度不够,规模小;三是管理粗放,效益低。我处根据学校关于“经营用房全部由产业处管理,其他部门不得对外出租”的决定,首先,对小板桥变委托管理为直接管。

公墓封闭管理通知范文精选

全县居民朋友: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上级统一安排部署,玉田县疫情防控工作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3月21日14:00,全县居民和外地来县人员,根据安排,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提前准备好采样码,有序到指定地点及时主动配合核酸检测,务必确保“应检尽检、不落一户、不漏一人”。

二、采样期间请全程佩戴口罩,严格保持“一米线”距离,不交谈、不聚集,不干扰工作人员,不扰乱现场秩序。核酸检测期间,请照顾好老人、孩子,注意防寒保暖。

三、接种新冠病毒疫苗未超过48小时人员,向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报备后,不参加本轮全员核酸检测。

四、正在接受居家隔离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按照既定管控方式安排上门核酸采样。患有重病、行动不便的群众,要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报告,由工作人员上门采样,确保不漏一户一人。

五、居民完成采样后,必须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按照规定路径尽快离开采样点返回家中。

六、请大家积极配合各采样点工作人员做好样本采集工作,对拒不配合、不支持核酸检测工作、扰乱秩序、瞒报、谎报、伪造信息的人员,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请您全力配合全员核酸检测工作,共同构筑牢固防疫屏障。衷心感谢您的支持配合!

玉田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3月21日。

公墓管理__公共服务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没想到这一“暂行”,就是19年。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章名】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章名】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章名】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墓管理__公共服务

公墓是指专供公众埋葬遗体或骨灰的场地。按公墓的兴建时间可分为古代公墓和现代公墓,按规模分可分为国家级公墓、回民公墓、平民公墓、华侨公墓、外国人公墓;按公墓的性质可分为遗体公墓和骨灰公墓;按公墓的管理方式可分为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和中外合资公墓;按公墓的造型可分园林式公墓和果园式公墓,等等。

关于公墓的建设,必须注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公墓的原则。

(1)方向性的原则:即必须符合我国殡葬改革的发展方向,有利于革新旧丧葬习俗,树立节俭、文明、科学的新丧葬习俗。

(2)节约性的原则:即公墓的建立应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墓穴不易太大,保留骨灰应有期限等。

(3)管理性的原则: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建立,从严管理,严格把关,按规划控制发展。建墓用地要由兴建单位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划定墓区,经营性公墓还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4)效益性的原则:这里所讲的的效益,首先是社会效益,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才能促进殡葬改革,才能抵制乱建公墓的“反管理”之风。

二、公墓的选址。

我们选择公墓地址时必须是有利于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有利于“两个文明”建设。为此,国家规定,公墓应建立在荒山荒地。

严禁在下列地区兴建:

1、耕地;

2、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区;

3、风景区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

4、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

5、地处平原的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三、公墓建立的审批手续:

(1)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

1、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2、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3、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4、其它有关材料。

(2)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3)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

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批准。

(4)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兴办或利用外资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5)建墓用地兴办单位持批准建立公墓文件,向当地士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6)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具备对外营业条件,经当地公墓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四、公墓的规划公墓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墓志要小,墓穴用地要节约,墓区要园林化。

公墓管理是指国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来指导、规范、监督公墓的营建与使用活动。管理的方针是:“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公墓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

(1)公墓的建立:火葬区可以兴办骨灰安葬公墓,土葬区建立遗体安葬公墓。所有公墓均应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不准占用耕地,也不准建在风景区。

(2)公墓所有权: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能转让或买卖。

穆。

(5)公墓的管理方式:公益性公墓具有福利性质,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属于第三产业,具有营利性质,丧主安葬骨灰或遗体时要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绿化费管理费。经营性单位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6)公墓内的限制活动: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

(7)对现有墓地的管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在耕地内名胜风景区、华侨祖坟、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墓限期迁移或平毁。

公墓年度检查制度是民政部门根据公墓年度检查验收标准,一年一次对公墓的建设、管理、运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验收的制度。公墓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公墓审批手续、墓穴用地、服务状况、文明经营情况等。

公墓封闭管理通知范文精选

广大居民朋友:

为全面阻断病毒传播风险,现将具体情况通知如下:

一、核酸检测人员范围。

市域内的所有居民,含外来人员。

二、核酸检测采样时间和地点。

1.时间:

2.地点:在指定地点进行。

三、注意事项。

1.请居民关注本社区、村街具体通知,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提前准备好采样码,全程佩戴口罩,在所属采样点进行核酸检测。

2.请严格保持“一米线”距离,不随意在采样现场走动,严防发生交叉感染。

3.将对行动不便的独居老人、残疾人、慢性病患者等人员提供上门采样服务,请及时向社区(村街)工作人员说明情况。

4.居民完成采样后,必须听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按照规定路径尽快离开采样点返回家中。

5.全员核酸检测期间,我市实行全域管控,请广大市民群众坚持在居住地保持静止,避免外出。

6.请居民本着为自己和他人负责的态度,按照所在社区(村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安排,按时、按规积极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工作。对拒不配合、拒不参加核酸检测、扰乱秩序、伪造信息等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置,如引起疫情传播或造成传播风险的,将严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7.全员核酸检测期间,市委、市政府将全力保障广大居民日常生活。目前,我市各类大型商超、市场物资充足,线上订购渠道多样,食材新鲜配送及时,请大家不要恐慌、盲目囤货。

8.具体解除管控时间以后续官方公告为准。

三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3月21日。

公墓管理员工作计划

十一、一般公共预算机关运行经费支出预算表十二、政府采购支出预算表。

第三部分2018年度部门预算情况说明第四部分名词解释。

第一部分部门概况。

一、主要职能。

1.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本部门内设机构包括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业务接待室、财务室,设主任、副主任、会计和业务员等相关岗位。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公墓管理处编制为6人。本部门无下属单位。

(一)2018年度主要工作任务。

首抓安全生产。在墓区安全管理上,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制度,实行24小时巡查,建立事故监控防范机制并责任到人,坚决防止各类责任事故发生。

重点推进公墓的软建设。完善墓区电子监控、照明、局部景观的同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创新思路、完善机构、落实规章、优质服务、提升档次、争创一流等软建设上来。通过软硬3两个方面坚持不懈的建设和提升,打造出青常在、绿水长流的绿色、生态、人文、品牌的公园式陵园。

抓住社会效益不放松。强化并提升综合执行力。在服务项目上进一步拓宽渠道,在服务模式上更加贴近社会服务。在继续加大宣传,向社会宣传推介公墓的合法性、安全性和优越性,多方位提高社会知名度,用宣传推亮点,以亮点带卖点。为社会担当责任,为民政工作增添光彩。、确保完成全年销售任务。把全年的工作指标分解到各个人,做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岗位奉献与岗位位次相统一,使员工人人有压力,人人有动力,进一步激发起员工的工作热情。

(二)2018年度主要目标。

2018年如皋市公墓管理处将继续贯彻为大众服务的基本原则,完成财政局下达的墓区销售任务,做好墓区的规划管理,还有清洁工作,为丧户提供更满意的服务,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完善管理职能,增强文化内涵,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使各项工作稳步、和谐、持续发展。

第二部分。

2018年度部门决算表。

具体公开表见附件:2018年度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预算公开表。

4第三部分。

2018年度部门预算情况说明。

一、收支预算总体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收入、支出预算总计。

万元,与上年相比收、支预算总计各增加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其中:

(一)收入预算总计万元。包括:1.财政拨款收入预算总计万元。

(1)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预算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

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2)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2.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预算总计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3.其他资金收入预算总计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4.上年结转资金预算数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二)支出预算总计万元。包括:

51.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类)支出万元,主要用于人员支出和墓穴成本费用。与上年相比增加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2.结转下年资金预算数为0万元。

此外,基本支出预算数为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

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

项目支出预算数为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5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本年收入预算合计万元,其中: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万元,占100%;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0万元,占0%;财政专户管理资金0万元,占0%;其他资金0万元,占0%;上年结转资金0万元,占0%。

6三、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本年支出预算合计万元,其中: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财政拨款收、支总预算。

万元。与上年相比,财政拨款收、支总计各增加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五、财政拨款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其中:

(一)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类)。

1.抚恤(款)优抚事业单位支出(项)支出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7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六、财政拨款基本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财政拨款基本支出预算万元,其中:

(一)人员经费万元。主要包括:基本工资万元、津贴补贴万元、其他社会保障缴费万元、绩效工资、其他工资福利支出、退休费万元、生活补助万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万元、职业年金万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万元、住房公积金7万元、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万元。

(二)公用经费万元。主要包括:办公费万元、电费万元、邮电费万元、物业管理费1万元、差旅费万元、维修(护)费万元、会议费万元、培训费万元、公务接待费万元、劳务费万元、工会经费万元、福利费万元、其他交通费用万元、税金及附加费用万元。

七、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预算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万元,增长%。主要原因是政策性调资及养老保险金形成的基本支出增加,还有本年预算增加了房屋建筑物、大型修缮、基建项目支出。

八、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8款基本支出预算万元,其中:

(一)人员经费万元。主要包括:基本工资万元、津贴补贴万元、其他社会保障缴费万元、绩效工资、其他工资福利支出、退休费万元、生活补助万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万元、职业年金万元、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万元、住房公积金7万元、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万元。

(二)公用经费万元。主要包括:办公费万元、电费万元、邮电费万元、物业管理费1万元、差旅费万元、维修(护)费万元、会议费万元、培训费万元、公务接待费万元、劳务费万元、工会经费万元、福利费万元、其他交通费用万元、税金及附加费用万元。

九、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拨款安排的“三公”经费预算支出中,因公出国(境)费支出0万元,占“三公”经费的0%;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支出0万元,占“三公”经费的0%;公务接待费支出万元,占“三公”经费的100%。具体情况如下:

1.因公出国(境)费预算支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2.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预算支出0万元。其中:(1)公务用车购置预算支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9增长0%。

(2)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支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3.公务接待费预算支出万元,比上年预算增加0万元,主要原因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十项规定精神,加强管理公务接待,不超过上年预算数。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拨款安排的会议费预算支出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主要原因单位人员不变,会议经费保持不变。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拨款安排的培训费预算支出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主要原因单位人员不变,培训经费保持不变。

十、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如皋市公墓管理处部门2018年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支出0。

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十一、一般公共预算机关运行经费支出预算情况说明2018年本部门一般公共预算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主要原因是:本单位为事业单位而非行政单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十二、政府采购支出预算情况说明。

2018年度政府采购支出预算总额19万元,其中:拟采购货物支出万元、拟采购工程支出15万元、拟购买服务支出万10元。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说明(一)预算绩效目标设置情况说明。

2018年本部门共0个项目实行绩效目标管理,涉及财政性资金合计0万元。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情况。

2018年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支出为0万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万元,增长0%。

第四部分名词解释。

一、财政拨款:指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

二、一般公共预算:包括公共财政拨款(补助)资金、专项收入。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包括专户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是教育收费)、其他非税收入。

四、其他资金:包括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五、基本支出:指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

六、项目支出: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11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七、单位预留机动经费:指预算单位年初预留用于年度执行中增人、增资等不可预见支出的经费。

八、“三公”经费:指部门用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安排的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和公务接待费。其中,因公出国(境)费反映单位公务出国(境)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培训费等支出;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反映单位公务用车购置费、燃料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用等支出;公务接待费反映单位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接待)支出。

九、机关运行经费:指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中的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办公及印刷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福利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及其他费用。

公墓管理员工作计划

20xx年6月,我结束了七年的大学学习生活,怀揣着激情与梦想来到了单位,开始了人生中另一段旅程。转眼间,投入工作已经5个月有余,我正在从一个什么都不懂的大学毕业生慢慢的向一名合格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蜕变。在这半年里,虽然走的艰辛,但在处领导的指导和同事的关怀下,走的每一步却是是如此的充实。下面将我五个月的工作情况作如下汇报。

协助处里同事组织承办了“农产品加工科技援疆学术研讨会”;协助处长搜集关于撰写科研志的相关资料,并整理核对了成果及奖励汇编。

科技档案整理。

在处领导的指导和综合档案室的全力帮助下,从7月中旬就开始了科技档案的整理。首先制定了科技档案抢救工实施方案,将抢救工作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自查阶段三个阶段。准备阶段,制定了科计档案的分类大纲,对科技档案按单位分类,并按年度先后顺序进行了排列,同时依次编写档号。期间杨荣主任对科技档案的整理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同时对部分堆积很难鉴别的科研档案进行分类,并强调了抢救中的注意事项。实施阶段,为了实现档案的整体美观没有采用档案盒封面粘贴的方式,经综合档案室同意,我们采用了手写的方式编写档案盒封面。11月份跟随档案室的`同志参加了“兵团重大科技档案管理培训班”,经请教,参加培训的老师给档案的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加大了工作的进度。实施过程中对工作人员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分工,按照档案编写页码、加盖档号章,电子信息录入,打印封皮卷内目录、备考表,手写档案盒、装盒,裁剪卷脊并粘贴等整理程序实行流水作业,至今共完成抢救科研档案440课题项目,共610卷。

存在的不足。

在工作中有时太焦躁,因为一些小事会产生一些负面情绪,现在正在逐渐克服;有时工作总爱放一放,想着一会再完成,殊不知一放就放过去了,耽误了时间,影响了工作效率,现在有工作就当场做完,一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遇到实在无法完成的工作,就做好记录,做到心中有数;在遇到有些不懂的问题时,碍于麻烦,害怕问,以至于造成不懂的问题大量堆积,以后一定要多问、多请教;有时不敢给所(中心)领导打电话,害怕说错话,以至于一些工作没有交接好,以后一定改善,一个电话有时可以解决很多问题,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感谢科研管理处接受了我,感谢领导们对我的谆谆教诲,在这样一个温馨、融洽,类似家的部门,我有什么理由不努力工作呢?!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一年工作的结束标志着另一年新工作的开始,虽然面临的困难会更加艰巨,但是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下,我们有信心能一一攻破。

公墓管理__公共服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用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浙江公墓管理办法

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并且实施的?下文是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xx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

合同。

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三、第八条修改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第二十条第(一)、(四)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七)项。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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