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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越权论文(汇总19篇)

作者: 念青松

行政是指通过组织、计划、协调、指挥、控制等手段,实现组织内各项工作任务的过程。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一份行政工作的实用指南,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议行政超越权论文

收费导致了分配立体的混乱,形成政府分配多元化、政府利益部门化的格局。收费大量涌入国民收入分配领域,众多部门以政府名义插足国民收入分配,造成政出多门、多头分配,部门利益分散了政府利益,资金分散使用,政府支配权削弱的情况。据调查,收费养人的问题十分突出,如省以下的公路收费部门,70%的管理人员靠收费开支,工商部门、环保部门的65-70%的管理人员依靠收费开支,部门利益分散了政府利益,政府的职能被大大削弱。费改税从此入手,界定了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能,拆庙赶和尚是收费改革的根本环节。

二、费改税改变了以往混乱的收费秩序收费扰乱了分配秩序,是国家财政困难的主要症结。

收费名义上是政府收入,但实际上收费的流向主要在预算外,大量收费必然形成对政府税收和财政收入的挤占和分割。事实上由于以费挤税,财政预算外资金膨胀的过程就是财政收入削弱的过程。在一些地方,收费种类和收费数额都已超过了地方税税种与税收收入规模,这种主次不分、本末倒置的行为,造成了政府财政收入短缺的现状。费改税将归还税收收入的主导地位,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控制预算外收入的规模。

三、费改税有利于减轻企业和农民等纳税人的负担。

由于用行政办法强制收费,往往费代表权、税代表法,在权大于法的情况下,费比税多,收费部门多、项目多、层次多,如广西省某市某镇猪肉行51户个体户每月付出的各项收费为1500元,各项税收为710元,费、税分别占总体负担的67.88%和31.12%,收费是征税的两倍,这种情况给纳税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对此,企业、城乡居民都极为不满。费改税取消了一切不合理收费,对既无法律、法规依据,又无正式行政文件的各种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均在取消之列,大大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有利于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秦旭东。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

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版;

《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行政的论文

:环境行政管理在我国历来是以地方为单位进行的,科学有效的管理是当下环境管理的需要,但是现状总是不太尽如人意,本文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探究环境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以及未来能够改善和发展的途径。

:环境行政管理;现状;对策。

环境行政管理指的是我国相关的环境行政管理机构,在中央相关部门的部署下,对地方、部门、企业等组织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管理职责、相互利益和关系协调。因为牵涉的主体较多,因此,各个部门的关系协调成为核心部分,因为不同的组织代表的是不同的利益。

在环境行政的管理上,我国采取的是地方辖区对当地环境质量全权负责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对政府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是最为看重的。政府需要积极地发挥组织、协调和监督的作用。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这样的管理模式非常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自主性,积极参与环境管理。从中央到地方的层层部署,能够将我国相对薄弱的管理手段与贫乏的自然资源进行一个有效的整合。因此在环境行政管理建设的工作中,这样的模式一直被沿用下来。但是,环境行政管理的地方模式,也容易造成部门松散、区域保护、条块分割的现象加重。这样就为实际的管理带了了较大的阻力。

1.区域为主,中央地方两差异。

中央政府对环境行政管理工作非常重视,从国家和法律层面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因而成为基本国策。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得到改善与提升都是国家环境的改善与提升。因此并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但是,从地方政府的角度出发,则立场完全不同。例如当地环境治理的效果并不一定是在当地发生作用,很可能是邻近区域获得的效益比当地还要大。这种为他人做嫁衣的情况直接导致地区环境的保护陷入停滞状态,对于经济效益的追求远超过对于环境的保护。这就是因为治理的立场不同带来的具体行为实施上的差异。再有,地方政府在执行中央的法律法规时,常常会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情况,所有应对行为以不伤害地方经济利益为核心,地方能够接受中央的指导,而不是领导,这就使得政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悬而未决”,流于形式。

2.机构设置,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部门并没有被独立出来,大多是城市建设系统下的一个部门,这就给实际的执法工作带来了障碍。环境保护工作的不独立性使其不具备因为经济建设带来的环境问题的管辖权,另外机构的设立、人员的编制和经费的使用也不能单独划拨,造成物质基础的难以保障。进一步的细化,当下的环境行政管理应该分为环境保护和监督监管两个部分,有一个部分不完善不健全,都会出现“一瘸一拐”的现象。有的省市地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不设置或设置的不作为也是一个屡见不鲜的现象,在这些部门是不会设置专人进行工作与管理的。

3.行政区划,造成跨区域协调障碍。

环境问题的区域性越强,环境污染影响的范围就越大。在环境污染的类别中,有许多是不可控制的因素,比如自然灾害、大气污染和生物多样的问题,这些类别在发生时,是不会受到区域的控制的,更不会受到行政区划的影响。这为地方政府在实行管理的过程中互相推诿埋下了隐患,擦了很多政策法规的擦边球,损害的却是国家整体的利益。因此要想完成这一方面的管理,是必须要在立法上落实的,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以水资源为例,国内的几大江河流域虽然建立了联合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是就部门属性、部门职责和法律地位来看,其并不具有强制性,他们除了联合成一个部门组织,在实际的管理上还是以当地政府为主,这种条块化的分割会使联合保护委员会的功能形同虚设,加重了各地的区域保护倾向,再加上协调机制的不健全与不完善,又进一步为实际工作带来了难度。

4.监督乏力,从中央到地方缺乏机制。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全权负责。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第一责任人。但是就如何进一步履行责任,以及具体的细则实施,《环境保护法》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办事得力不会得到奖赏,同时,办事不力也不会造成惩罚。因此,各地仍然将经济建设当作第一要义进行发展,在关键时刻,以环境质量换取经济效益屡见不鲜。官员的政绩考核是以gdp为第一指标,各种经济指标被当作是第一要义,而在法制建设、党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上,指标的设定就灵活的多了,责任。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这样一来,执行不执行没区别,怎么执行也不强制,身处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部门的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就会被严重挫伤。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招商引资搞建设的力量是轰轰烈烈。而在环境保护上则缺乏责任意识和使命感。过去改革开放的经验也为政府的经济建设形成了一个错误的印象,那就是,要想发展经济,就必须要牺牲环境。这种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的现状,暴露出我国长久以来就缺乏的有效的管理手段和监督机制。

1.政企分开,职能确立。

要想真正的实现环境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就必须把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工作落实到具体的职能部门中。在环境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一改微观管理造成的区域条块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改由从宏观经济层面进行调控、指导与服务。政府职能的转变来自于观念意识的动力,政府站在一个宏观的层面为公众进行服务,需要和各个组织机构进行工作上的接触,他们的意识理念直接决定了工作的质量。拥有了先进的意识理念,才有可能实现决策权的扩大化,并在实现的过程中,不至于产生权利异化。从而真正达到由上自下的环境行政改革。其次,涉及的主体越多,就越要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理顺了,这个关系是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社情需要的一种理顺。以中央统摄管理的同时,还要善于调动和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与自主性。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制定权毋庸置疑是属于中央的,但是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要真实的报送上来,有助于制定并执行不同的政策。上文所提到的,严重的跨区域环境污染问题,首先应该集中到中央地区,然后对环境治理的各个区域再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例如,涉及到国际合作的环境保护,中央拥有统摄权,环境保护的具体合作则需要依靠各地政府的力量,环境的主管部门应该起到指导和调控的作用。

2.人员机构,加强建设。

在这里所说的人员机构的加强建设,指的是对涉及到的机构和人员要进行精简。在人员形式上的精简是以加强各个人员的实际职能职责为依据的。为了避免机构冗余带来的人浮于事,人员的精简还是必要的。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职能部门,而政府职能部门则不能精简,反而要加强建设。从长期的经济建设中我们发现,地方政府对于环境的重视总是屈从于经济建设之下,从而使环境污染的状况越来越严重,环境欠账越来越多。因此,未来的治理方向中,仍然需要沿着资金投入和问题治理的方向前进。政府部门要清醒的认识到,环境的恶化并不是朝夕之功,当然,环境的治理也不会通过短期的治理得以改变,可能需要经过几十年的环境治理,才能使我国的环境污染治理问题稍稍有些改善,因此,要想实现可持续化的发展,必须不遗余力、坚持一贯的进行环境保护。

3.多地协调,健全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上需依靠国家政策的强制保证,下需进行经济上的宏观调整。全社会都要深刻的认识到环境保护是每一个人的责任,仅仅依靠某一个部门去完成,这样是不科学也不合理的。环境要想真正的治理好,一些重要的指标必须要纳入到硬性规定中,例如容量指标、能耗指标、生态指标、经济指标等,这些指标不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内部治理的质量,也体现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形象。最好的方法是把环境管理指标和经济发展的指标统一在一起,两股指标共同作为当地干部治理发展的测评依据,既要公平合理,又要有强制保障,体现出政府在环境治理上的决心。把环境治理从计划到实行,从个体到整体的推进。在涉及到多部门共同合作的内容上,每一个部门都要不遗余力的全力配合,将局部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使协调发展变成一件紧迫的事情,不能因为协调造成效率的下降,反而要增强凝聚力。

环境的管理不应该是经济管理下的副产品,而是应该和经济管理并行的政府重要的行政管理内容。我国当下正面临着激烈的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矛盾也变得尖锐起来,如何在符合国情社情的基础上,使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成为相互辅佐,彼此借力的两个主体,是国家和政府面临的严峻课题。消除地方主义、完善规章机制、明确职能确立、加快建设步伐是解决和应对的正途,也是持续发展的源泉。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摘要:微博上发表的内容要求在140字以内,篇幅短小,但是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也是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微博作为一种大众媒体和网络社交空间,原则上可以被合理使用,不仅仅是因为“社会交往例外”的原则,还因为是微博本身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键词:微博;独创性;合理使用;社会交往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微博是一种新兴的大众媒体和社会交往空间,随时随地分享新鲜事物、分享心情,充分表达对某一件事、观点的意见,在世界上传播速度很快,当然在我国也不例外。公民在微博上可以发表观点、表达意见,其中的表达方式各不相同,虽然做多也只有140字,但是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所说的作品?如果微博上的文字属于作品,其必须具有独创性,那么微博上文字的独创性要如何界定?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微博上文字的法律地位以及独创性判断的标准以及“社会交往例外”原则的法律适用。

二、微博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微博上的文字既有作者自始发表的,也有从其他媒体平台上转载、复制过来的,但是基于微博本身属性的限制,即篇幅短小,比较口语化,随意性很强。对于微博的独创性而言,学者们统一认为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但是独创性标准中的“创”对于作者的要求不是很高,但是也不能过低,那么什么样的独创性才是适中的?郑成思先生认为:如果体现了本人的判断标准及选择,或者说有“个人的特征”,即满足了独创性标准。[1]李明德教授认为:作品应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同的作品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可能是不同的[2]。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一)独创性与表达的艺术品质无关。

正如100个人看红楼梦,就有100个林黛玉。不同的人对于不同的文字、描述有着不同的观点,因为人都是具有主观意识的,有着自己的喜好,那么人与人之间就肯定会存在分歧,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如果判断一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看其表达上品质的高低来确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上,法律中介入了审美判断,法官还有具有审美的能力。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同时也为艺术创作树立了一个法律上的标杆,只要符合法官的爱好就能构成作品,违反了创作自由的要求。

(二)独创性不能以是否反映作者个性为标准。

作者的个性是指作者在作品上所能体现出来的风格,主要表现在作品的语句、手段、段落布局等等[3]。在实践中,模仿他人的创作风格并不侵犯他人权利,例如,李白以“诗仙”著称,其写作风格张扬不羁,在写作风格上常常以夸张的手法来描写事物,即使李白生活在当今社会,法律也不会对于他人模仿其创作风格而进行限制。同时,以是否反映作者的个性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艺术作品的创造受到限制。

(三)独创性不能以文字数量多少来定性。

一幅作品的品质不会因为文字数量的多少而受到影响,同样,作品的独创性也不应该以文字的多少来评价,篇幅的长的在表达上也不一定比篇幅短的好,也有可能篇幅小的别出心裁,篇幅长的也可能只是添加文字而已。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不能以作者投入的人力、物力来判断,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是对著作权人劳动成果的一种尊重和保护,是为了鼓励创作,但是创作作品的速度和质量不一定会和投入的劳动成本成正比,毕竟每个人的智力水平不一样,因此不能以作者投入的劳动时间的多少来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三、微博中的社会交往例外原则。

(一)社会交往例外原则的存在。

不管我国著作权法如何规定,有一类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要远远超过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即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利用行为。在社会交往的场合中引用、谈论、评析他人作品的行为经常发生,但是基本上没有人会担心这种行为会受到著作权的限制。为什么社会交往会突破著作权法上的.限制?笔者认为是因为一般人在进行正常交往活动的自由高于著作权的社会价值。如果抄录他人的作品来表达爱慕之意还要考虑著作权问题,那么我们的交往行为将难以进行。当人的自由高于著作权的社会价值时,在交往时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是行使时也是有限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内合理使用因此,在社会上应当认可这一领域的作品的使用。

(二)社会交往例外原则在微博上的适用。

微博属于一种新型的日常交往媒介,在其中的信息传播理应适用社会交往例外原则。微博的宗旨是“聊天互动”,微博用户在微博上以聊天形式发表意见和观点,也是属于我们所说的日常交往,这也就是微博的核心价值,即把我们的交往场所搬到网络空间上来,但是在本质上未曾改变。社会交往原则针对的是微博用户,但是不限于微博这一平台,因为微博平台的目的就是盈利,不是为了日常的社会交往。并且也并不是所有的微博用户使用他人作品都能适用社会交往例外原则,比如政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官方微博上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认为这类微博具有营业性或者履职性的,只能使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自己开设的微博上使用他人作品就属于侵权性质了。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373.。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31.。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

议行政超越权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明确规定了论文范文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议行政超越权。

与此同时,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这两种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却没有在立法、司法中给予明确说明。这个问题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一直倍受青睐,却没有统一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都将行政超越职权与行政滥用职权列为行政救济与司法控制的对象。

行政超越职权,简称为超越职权或越权。比较法视野中,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法学理论等差异,对行政超越职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在法国,越权之诉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指当事人的利益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对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行政决定的救济手段。越权之诉的理由包括:无权限(包括积极的无权限即作为的无权限和消极的无权限即不作为的无权限);形式上违法;权力滥用;违反法律。比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无权限”与“超越职权”相对应,“形式上违法”与“违反法定程序”相对应,“权力滥用”与“滥用职权”相对应,“违反法律”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相对应。在美国,超越职权指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限度或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力。与“独断专横、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同宪法规定的权力、权利、特权、豁免权相抵触”、“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没有事实根据”这四种情形并列为违法行为。在英国,行政越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法院判例为其积累了非常丰富的内含,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超越法定范围,或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自然公正的原则;程序上越权;实质上越权。与我国相比,英国行政法之越权不限于“行政超越职权”,可以说涵盖了我国行政法上所有的违法情节。

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超越职权与外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可比性不强。现对我国行政超越职权定义的不同观点做如下归纳:第一种观点超越行政权限说。“超越职权是行政机关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行使了不应由自己行使的权力。”

此说是该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说法,即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外行使职权的行为。支持此说的一些学者还将越权主体扩大到除“行政机关”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都可成为行政越权的主体。这种扩大是否科学,将在下文“行政超越职权的判断标准”一节中详细阐述。第二种观点超越行政职权说。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包括权限和权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不产生效力,包括实体越权与程序越权。上述两种观点的最大区别在于:超越行政权能是否属于行政越权之情形。行政职权由行政权限和行政权能二者构成。权限是行政职权的平面范围界限,包括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层级管辖权;权能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管理任务所采取的方法、手段和措施。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越权的范围限制在“超越权限”内,否定了“超越权能”也属于行政超越职权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行政行为只要超越了法定职权,无论是权限还是权能的超越都构成行政越权。笔者认为,权限与权能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共同构成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没有权限的职权将无施展之地,没有权能的权限亦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超越“无权结合说”。该说扩大了行政超越职权的涵义,认为行政机关在根本无权限的情形下行使职权也属行政越权。这与法国越权之诉的理由一致,但是笔者认为法国的越权之诉不能与我国的行政超越职权理论相对应,明显法国越权之涵义广于我国。

面对如此复杂的情形,根据越权的主体范围不同,此说又作如下区分:行政机关超越说。该说强调行政超越职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可能成为超越职权的主体。认为超越职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未授权的行政权力,或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是一种“实体上的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就构成行政超越职权。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结合说。“行政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律、法规赋予其的权限,实施了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无授权或无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亦属行政超越职权。”该说认为行政超越职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非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外部行政机关与内部行政机构结合说。支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其职权,还要求行政主体内部各机构和人员也必须在法定职权内行使权力。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及其人员相互之间逾越权限。该说基于行政机关内部依职权所进行的机构设置与权力再分配,如果不承认内部机构及成员之间越权的违法性,那么这种权力的分配设置将失去其意义。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平等”英文表示是“equality”通常的理解是,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

笔者通过对资料的翻阅与查询,以及平日的学习积累,对平等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国家承认的公民在国家的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二,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是指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能够实现完全平等地分配。

第三,机会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针对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能够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总之,平等就是指人与人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能够处于一个相同的地位。

其核心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都要同等对待,不同条件情况下给予不同的对待,反而推之,即同等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有不同等的对待,不同情况条件下是可以有差别对待的。

2、平等的分类。

第一,权利平等与状态平等。

所谓权利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信仰、言论自由、良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这方面的平等多数是被国家的宪法所记载的,是载入本国宪法体质中的,能够得到法律形式上的保障,“权利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

而具有争议的相反的一方面的.一种平等称之状态平等,。

状态平等”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更加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是现实可见的“利益”。

第二,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机会平等”是指发展、理想、前景等方面的平等。

“结果平等”,是指强调每个公民的平等,公民在按劳分配时必须要有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到同一水平。

第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

“完全平等”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所包含的基本权利能够实现绝对平等,不存在差别对待。

“比例平等”即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平等学说,其中心表达是指基于比例的平等能够实现是公正的对待。

也就是说完全平等要求政府机关要一视同仁不可有不平等对待;而比例平等则要求政府机关对不同的个体要有不同的对待方式和方法,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就是要求对待相同的事物不应有不同的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

但是天下之大,人与人之间又存在着普遍的差异,因此,对于这样不同的情况,要想满足平等的差别原则平等,就必须要有不同的标准。

下面笔者就简要的概括平等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本权利与同等标准。

平等简单的说,可以分成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部分。

比如性别、天赋、种族、外貌等等属于自然的,是无法改变的,是无法用道德标准去衡量的,是没有善恶美丑之分的。

而富贵、贫贱、工资、职务、社会地位这些是由人的自主活动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应该根据个体的不同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关系来讲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平等对待。

其次,社会权利的平等认定标准。

社会权利是一个比较泛泛的概念,实质是指政治、经济等权利的总称。

我们认定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要从两个方面去看,一方面,政治权利与自由标准。

也就是说,政治权利的平等是指政治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为公民实现平等的对待而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政治权利不得干涉个人的政治自由。

另一方面,经济权利和贡献标准。

是指每个人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在经济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决定每个人提供经济权利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按劳分配的,因此,人们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的比例是相等的。

三、法律平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行政法中的平等观念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平等意义,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是一个较为中心的观点。

将行政客体的权利自由扩大,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势头。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现行的行政法是约束其行使的行政权力。

同时,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期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客体来说也有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举个例子说明,在行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具其身份证件,并且要指出违法的事实,于此同时要聆听当事人的申辩,并予以解释,提供帮助等等。

作为自然人的存在,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主人,与政府行政人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相互的。

双方的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比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影响下,使得企业中的“官工”、“官商”、成为了“法人”;“单位人”成为了有自主地位的“社会人”;农民由“官农”成为了土地承包制的“自由农”等等,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足以体现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对客体并非是单项的支配。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质的运行,就要求政府转变其职能,要从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职能转变,从神秘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转变。

诸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发生刑侦案件时要求公安人员破案、打击犯罪;要求法院的法官公平的审判案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审计企业的税务状况等等实质上都是具有支配意义的,并非是行政客体的无条件服从和单方面的支配。

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相互的,是双向的,是角色互换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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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01期。

[5]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摘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平等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们对法律常识的了解,越来越多的人重视法律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等等,其根源是源于人性尊严之宪政理念,主要体现在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基本要求。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原则,其强调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在有利于行政目标实现的同时,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标尺,意在形成一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平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文章拟围绕比例的内涵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两个方面,对比例原则进行初步的探析。

比例原则这一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随后在德国行政法中得到发展,因比例原则侧重效率与均衡,其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随着比例原则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这一行政法上的原则,并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

可见,比例原则对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例如台湾地区的陈新民教授就认为,比例原则实质上就是限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保障行政权合理且有效地实施的一个有效途径。

在我国,比例原则还未被明确提出,但对其研究逐步增多,本文藉由行政法的内涵,提出关于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比例原则的一些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依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必须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尤其是德国相关方面的著作。

怎样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思考。

(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

比例原则在行政权的运作上体现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这是比例原则属性的体现。

比例原则保障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比例原则行使行政权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中会面临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尽管这些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和冲突的,但这是没办法避免的。

要缓解这些矛盾和冲突,就要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比例关系。

这些冲突和矛盾包括很多,例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通常情况下,先前的利益重于后者的利益,行政目的也是侧重实现先前利益。

当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通常要求后面利益服从先前利益。

然而依据比例原则,这种服从并不是绝对的。

行政机关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衡量这些利益之间孰轻孰重,然后再行使行政裁量权。

在判别两个利益时,如果后者的利益远远大于先前的利益,那是否需要牺牲后面的利益作为代价,来保障先前利益的实现。

行政机关是否能在权衡的同时,探寻出一条既能实现行政权又不会损害后者利益的出路。

如果二者的利益都能最大化,那么即是行政效能的最大化。

如行政机关在处理房屋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时,很可能会发现这些项目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更多的是空洞的,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帮助不大,甚至有些没有。

这样一来,先前利益与后者利益之间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远不成比例。

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换取这些虚无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应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地以弱势群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服从行政机关所主张的“公共利益”吗?显然不是。

相反,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衡量两者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取舍。

(二)比例原则在法院行政审判中适用。

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追寻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平衡中寻求平衡,是通过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司法公正。

行政审判作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调和剂,应当与相关主体相互配合,注重于保持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那怎样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动态的平衡了?从两方面去阐述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

一方面从审判中所采用的司法审查审查标准来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去阐释。

审查标准是什么?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基本合理”,法院将“基本合理”作为审查行政案件的一个衡量标准。

那何谓“基本合理”,审查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一般性的合理。

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

换言之,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否则就只是被认为是一般性的不合理。

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但两种可以选择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影响差别并不大,则行政机关的做法只是属于一般性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职权滥用或显失公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程度严重时或者明显违法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否则,法院不能轻易地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是将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程度是轻是重都一律予以否定,实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没有益处,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行使裁量权的灵活性和适当性。

因此,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以“基本合理”作为准绳,在司法实务中更强调法院在裁决上的适当性。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罗豪才.行政法平衡理论讲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在英国、欧盟法等法域中十分流行,并且已变得十分成熟。我国政府也正逐渐转变为服务型政府,因此,引入这一原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本文主要从公共管理学的角度论证我国引入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希望对我国诚信政府的建设给予有益的借鉴。

翻开我国行政法教材,我们根本看不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影子。应当说,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理应是行政法上不可忽视的一个原则,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行政机关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这种行政权力如此之巨大的国家;另一方面,在法律上规定这一原则,会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依据,指导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等相关行为。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研究来看,从行政法的角度论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著作为数不少,但其大多数的分析都是关于比较成熟的国家的理论,我国是否适用这一制度,需要我们来进行论证,鉴于此,本文就从行政管理学的角度对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冀对我国引入此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现代行政法负有双重使命:平等对待公民与促进高效行政管理。”[1]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就提出这一观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预期,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行对人的个人利益,更有利于促进政府管理。

一、政策变化的成本分析。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来思考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a在路边挖了一个大洞,也没有任何提示措施,然后,b掉进了这个大洞,那么,a需要承担责任吗?根据侵权法的相关理论,个人的义务仅限于其能够事先预见对方将信赖其作出的承诺,并且当其不履行承诺时对方会因此而受损失。也就是说,尽管个人不能够控制他人探悉其意图的种种方式,但是个人对自己是否愿意告诉别人其活动意图还是能够控制的。

[2]当两个无辜的人因某一事件都要有所损失时,因自身行为而致损害后果产生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失。[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亚当·斯密提出的理性的经济人具有这一特点:在满足经济人将其活动的全部成本内部化这一条件后,其在充分的市场环境中将会生产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数量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从经济学家的角度看,上文中提到的经济人的这种特质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当其在追逐私人利益时,他会权衡由于其行为所产生的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的利弊。

出于一样的考虑,行政机关在改变其行政行为时,如若因其改变给行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行政机关应当对此种损失予以内部化: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变化的所有的成本都应由其本身完全承担起来,只有如此规定,行政机关才有动力,积极主动的选择最优化的方案来制定法规政策。如若不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法规的制定者不顾行政行对人因政府自身改变政策而承担的可能高额成本,对自己制定法规的价值抱有幻想,出台了一些很不合适宜的法规。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行政行对人对政策的变化一般也不是毫不知情的。从这一点上讲,我们还要注意分辨相对人主观上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变化的可能性的判断。一般情况下,当“普通人”有能力预见行政机关可能改变其行为时,这时如果相对人仍预期行政机关行为具有确定性的,那么,我们此时不宜再保护此种预期,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公务负担平等学说的分析。

传统的公共管理学上有这么一句话:仅由个体承担社会变迁的成本是不公平的,它应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这一句话很好的在美国的征收案件中得到了验证:禁止通过牺牲少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去实现公共利益。在其中的一个案件中,[4]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纽约州的最高等级法院)宣布一项五年内禁止某一土地所有人拆毁或者翻修房屋的政策无效。

法院重点审查了城市政策的改变:多年来,纽约市鼓励拆除或者改造房屋;许多现行房主购买房屋是为了商业开发;政府不能忽视这些投资形成的预期,更不能在未经补偿的情况下就改变多年多已经实施的政策。在shanghaipowerco.v.united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是有效的规制行为也会构成规制征收,如果政府行为将负担过重地转移到一部分个人身上,并且是以很突然和不可预期的方式作出的,以致于这些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无法通过市场有效保护自己”。

美国的学者和法官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根据美国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政府对征收民众的财产进行赔偿时,应遵循“禁止政府只让某些群体承担公共负担,而按照公正和正义的要求,这应当是由全体公民承担的损失”这一原则。

公务负担平等学说虽然来自于法国,但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已经逐渐注意到了这一原则,并且也有一些国家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这一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因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5]所以,当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的某种行为、政策、惯例而产生了合法预期后,一旦行政机关要改变其行为——此处仅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受损失后,应当有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权利。

从政府的财政收入来看,其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全体纳税人,政府的赔偿其实就是全社会的赔偿,从风险分担的角度看,这是一种集体承担风险的机制,它的特点在于:即便是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个人特定利益的侵害时,政府仍然可以在所有公民中分摊不确定性风险的成本。我们重新看一下这一负担原则,因政府行为的变动而发生的成本,由个体承担是十分不合适的,更恰当的理应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去分担。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合法预期造成了损害,相对于个体来说,这种损害分担到全体成员时,对每一个人造成的损害十分微小,远远小于个人因合法预期受损的利益。

三、利益权衡的分析。

根据法学的基本理论,从法的价值方面来说,一种合法的利益——不管是集体还是个体利益,它都应该受到保护。实际上,从我国的传统来看,我们的国人一直是被灌输了这样一种观念: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要牺牲个人利益,服从于集体利益。这就导致了——我们国家没有对个人合法预期保护的.传统。

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界,受这种主流观点的制约,我们并没有重视这一点,或者说是我们选择性的遗忘了这一点。再加上最近几年来房地产热潮的推动,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发现,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形下,例如对土地的征收,许多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其行使公权力征收造成私人巨大的损失时,个体也没有或者很难得到赔偿(补偿),这种例子在现实中多不胜数。

关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价值权衡方面,笔者个人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本身就是一项重大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并不一定会产生冲突。在现代行政法上,其必须合理合适的厘清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不管是从质还是量上来说,从来就不应该存在这样一种预设: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体利益。

马克思告诉我们,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所以,我们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例后,在每一案例中权衡利弊,才能得出哪一利益更优先的结论,否则,我们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此两个冲突之利益,原则上互相不具有优越之地位,亦即行政机关在权衡时应一视同仁”。“我国的立法者和学者正是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而且赋予公共利益以天然的优越地位,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严谨逻辑分析,缺少对个人利益的深切关怀。实际上公共利益是有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不仅‘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可以成为公益,某些特别重要的个人利益本身就是公益,如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而且,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天然的比个人利益神圣,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都具有分量的维度,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各自的分量进行衡量才能做出取舍。而即使要求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退让,也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并为正当的个人利益的牺牲提供补偿。”[6]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四、结语。

从其他各国的实践来看,合法预期保护原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冲突,促进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合作,有利于行政指导的进行。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有关政策、指导意见可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就会自觉主动的遵守相关规定,减少行政的成本,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我国加入了wto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来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不仅仅局限于交易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那种熟人社会的交易模式已经不适用于市场经济甚至会摧毁市场规则。所以在这里制度规则的信用状态和信任结构对于制度实施效率的发挥就具有了特别重大的意义。

这就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改变政策时,必须充分关注公众的预期,论证政策执行的相关后果。我们从实践中不难看出,人们在这种情形下更认同行政公权力的行使,即当行政机关在行使其公权力时充分尊重公众的合法预期时。因为在此情形下,民众会更多的参与行政管理,也会更加自觉的遵守相关的政策法规,这些都提高了行政效率,实现社会管理的目标。

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我们不对合法预期进行保护,那么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可能就会产生猜忌,行政机关的每一项决定、政策都会受到公众的质疑,行政机关就要做大量的解释工作,极大的浪费行政资源。还有一些公民,为了防止出现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在行政机关出台每一项政策后,他们会对每一政策进行确认——包括让法院确认等方式,如此下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效力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更多的行政资源将会被耗费在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怀疑方面,而不是更多的用于行政管理。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所产生的效果和人们的预期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也就是说,一旦人们对行政机关制定政策的预期加强,适宜的行政管理政策将会得到良好的施行。与之相反,当行政机关出台新政策,人们会想出对策,这些政策的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所以说,假如合法预期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政府的工作效率一定会得到提高,社会的运行也会更加合理有序!

行政论文

摘要:行政越权行为在我国是经常发生的。分析行政越权行为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行政越权;行政行为;法律后果。

行政的实质是行政权,行政权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是公权范围内的权利,它与处理公共事务有关。同时行政权由人民作为权利主体转化为国家作为权力主体。所以,在法治国家每一项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授权,不能任意地进行权力的扩张。

行政权是指法律对其范围加以规定的国家管理职权,它以国家统治权为基础,以行政机关为主体,具有强烈的组织性能。行政权在全世界范围为内并没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概念。

行政越权行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超越职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对行政越权界定时,我们要分清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越权并不等同于行政违法。

我国新修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次条规定说明超越职权不等同于行政违法。

(二)、行政越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非行政主体行使了行政主体职权的行为,例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时,我们就可以说是越权行为。因为行为主体行使了不属于自己的权力。但是,要清楚的是,不能将这种越权行为归到行政越权。在我国,行政越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还要是越权行使。

(三)、行政越权所越的权力只限于行政职权。

行政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有它的行使主体,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具有独占性,即除了行政机关以外,任何其他机关如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都不能行使行政权。当然,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也有一些不是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权,但前提是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同时其在行使行政权时身份已经不是其他组织,而是行政主体。还应该说明,行政机关仅仅是行政权的行使者,而不是行政权的所有者。正因如此,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权进行处分。所以,只有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权被超越,才构成行政越权。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行政越权不仅是超越了管辖权,也超越了自由裁量权。

二、防止行政越权的对策。

针对我国的行政越权行为,我们应在可能造成权力越权的地方,积极采取对策,做到监督和控制行政权。

(一)从行政权的来源上看,我们要完善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规定严格的行政权设定。这是防止行政越权的有效途径。

行政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力形式,它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存在依据,正式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使行政权成为一种客观的权力而不是主观的权力行政权力。法律在对行政权的范围作出规定时一般都与其它权力划清了界限,即什么样的'权力可以归为立法权的范围下,什么样的权力可以归为行政权的范围之下,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行政权的范围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概扩的规定。这两种规定的方式虽然不同,但都有着共同的意义,即行政权是法律化的权力。这也是立法机关制衡监督行政机关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所以,我们要做到从权力上控制行政权。

(二)从行政权力的实施上看,提高权力行使主体的素质,对权力的运用实施过程进行约束,这是防止主体超越职权运用行政权力的主要制约手段。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行政权由于是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权利,因此,它不能仅仅已维持社会秩序为宗旨,还必须推进社会的发展,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社会事务和社会关系进行创新。行政权的主动性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必须主动地把法律规范的规定运用于行政管理活动之中,并以法创造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

(三)从行政权力实施的结果上看,要加强和完善行政法制监督。

第一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机关的自我的监督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权是一种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统一的权力。所谓行政权的专业化,是指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技术准则的制约,必须服从个方面管理事态的客关规律,行政管理机关本身必须是专业化的管理机关,行政人员必须具有履行管理职能所必须的专业知识的人员,甚至是受过系统行政管理或行政法知识的专门训练人员。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行使行政权的,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做出撤销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随意性,必须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

第二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作为一种法律监督,具有相对独立性、较高的公正性和较强的专业性等特点。我们讲三权分立时,都是将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而论的。在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一般是指行政权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关系。《宪法》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涉及法律问题的,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进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权没有得到真正的行使,所以,应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但是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所以,改革我国司法体制,使各级法院都能独立审判,这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行政法制监督权,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

第四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这主要是指行政权的社会化,所谓社会化,是指行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是从社会意志和社会利益中派生出来的,其来源于社会,扎根于社会,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符合社会意志,并接受广大社会成员的监督。所以,我们不仅要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让法律深入人心,还要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包括社会舆论和媒体舆论,公开政府信息,最终实现阳光政府。

三、结语。

综上,我国应当尽快完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当对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力归属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权责不清,使行政权高效公正的行使,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实践中因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明确而不断发生纷争。(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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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谢晖.论行政越权[j].法律科学.1992.(6).

[7]梅达成.关于行政越权的理论探究.社科纵横.2011.05.

[8]易凤兰.略论行政越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5).

行政管理论文

词................2。

一、我国政府人力资源发展趋。

势............3。

2、人才选拔、任用机制有待改进。

3、激励机制有待加强。

4、人力资源开发不足。

5、人才流动机制僵化。

2、引进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技术,建立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3、建立政府部门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4、在政府人力资源管理中强化市场化机制作用。

5、加强教育培训,努力塑造学校型组织。

参考文献........................8。

内容提要:

公共部门的行政效率及对经济的贡献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发达与否非常重要的标准。中国行政部门的效率还有待提高,其中对于公共人力资源管理的科学化是提高我国行政效率非常重要的一环。本文对我国公共人力资源管理发展趋势做了一定的介绍,并对其提出一些问题和提高管理途径对策建议。

关键词:政府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对策建议。

浅谈我国政府人力资源管理对策。

公共部门的行政效率及对经济的贡献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发达与否非常重要的标准。中国行政部门的效率还有待提高,其中对于公共人力资源管理的科学化是提高我国行政效率非常重要的一环。

一、我国公共人力资源管理发展趋势。

人力资源管理理论率先从企业中产生并得到应用和扩展,进而在公共部门也得到了重视。加强公共人力资源管理理论的研究与实践发展有其重要的历史背景和国际背景。从历史上看,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才不过二十几年,在公共部门所实行的公务员制度也不过十几年的时间,受传统干部人事制度的影响非常大;同时,我国经历了几千年以“人治”为特点的封建制度,“官本位”思想还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大多数国人的思想观念转变还需要一个过程。从国际大背景上看,我国加入wto后,在管理上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尤其是政府管理方面。所以,在公共部门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建立先进的管理制度,就成为当务之急。在apec会议上,各国首脑对于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达成了一致,作为人力资源大国的中国所需要做的更多;眼前的中国与西方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并非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两者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我国仅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而资本主义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到今天它们才有发达的生产力和完善的管理理论,所以西方现阶段的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并不能完全为我国所用。所以,我们应注重对于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所采取的政策措施的研究和借鉴,同时也有的放矢地吸取一些国际上通用的经验,以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管理理论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管理学所要达到的最根本的目的--提高组织效率,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鉴于此,公共人力资源理论发展的前提在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入研究,明确公共人力资源管理的时代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为我所用。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在我国如果实行公共人力资源管理应有什么样的不同于以往的制度和形式,有没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如果说我们的管理都遵循了人力资源管理的基本规律,那么我们根据这些规律能做出什么样的适合本国国情的选择呢?在这些基本规律的基础上,我们可能要实行的公共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的一些制度、政策和措施等,都应成为国内学者研究的重点。

二、我国公共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问题。

政府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存在问题,从历史和现实的状况分析,当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些政府部门沿袭了一些传统保守思想,使得人力资源没有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无法为雇员提供一个良好的进步氛围。具体说,主要是有些组织内部受诸如故步自封、因循守旧等各种传统思想和习惯的影响,束缚了独立思考以及勇于创新的人才进取精神。

场配置相结合的公平、公开的选拔任用机制,使得政府中的人力资源管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些部门靠关系、血缘等提拔任命干部,不能真正按照公共组织的实际需要来引用真正的人才。

(三)激励机制有待加强。政府组织激励机制的具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薪酬制度不合理。公务员的薪酬水平一般是由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统一制定标准,具体部门的灵活性太小,并且工资与实际贡献、工龄等的相关性很小,也使其无法在工作水平上得到有效激励;另一方面没有建立有效的绩效评估机制。政府的绩效评估机制不健全,这也与政府组织的目标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相关,而理性人的目标是个人效益最大化,这就导致了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不一致,很难确定比较有效的绩效评估标准。

(四)人力资源开发不足。有的政府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重管理、轻开发的现象,忽略了工作人员自身素质提高的要求,较少对员工进行培训,利用人才而忽略了培养人才的重要性,采用增加工作强度、延迟工作时间的方式完成工作,忽略了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工作效率的重要性。

(五)人才流动机制僵化。表现在横向的流动机制僵化,工作人员的进出机制不合理,其工作的地域性流动阻力较大,阻碍了人才的流动性。另外,人力资源的纵向流动机制僵化,表现在有的政府部门人员的晋升机制上的僵化,缺乏公正、合理的晋升机制,抑制了雇员工作的积极性。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是:

1、人力资源管理主体单位缺乏主动性,社会环境较差。这里所说的人力资源管理主体单位,是指人才直接管理、使用和受益的地区、部门单位。在人事管理中,尚未实现由人事档案管理到人力资源管理、再到人才资本理论的转变。

2、政策机制不活,制度保障不力。一方面是人才政策缺乏系统性。多数地方尚未形成一整套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人才配置规律的人才政策措施;另一方面是人才要素市场发育缓慢,人事制度改革滞后。人才统调统配,重干部身份轻岗位管理,重机关部门人才,轻一线实用性人才意识浓厚。

三、提高我国公共人力资源管理途径对策建议。

(一)推行政府雇员制,建立弹性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政府雇员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用的为政府工作的法律、金融、经贸、外语、信息、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政府雇员制是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能变动调整政府雇员的人数,运用更多的兼职性、临时性人员和非常任的专业人士来提供公共服务和进行公共项目的运作。这一制度打破了政府传统的录用人员办法,解决了人员能进不能出和不能合理流动的问题,优化了政府工作人员结构,给整个政府机构带来了生机和活力。政府雇员制是政府特殊工作岗位的必备制度,是与公务员制度互为补充的用人制度。建立弹性化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一方面是强调简化职位分类与任用程序,采用更为灵活的录用方式,根据绩效和能力而不是依据资历提升和付薪;另一方面主张民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与公共部门的人员相互交流,在公共部门之中引入竞争机制和创新战略,引入市场文化和企业家精神,使得政府的旋转门越来越快,人力资源流动速度加快。弹性化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运用契约、合同、外包等方式来管理人力资源,一方面对公务员产生了竞争压力,有助于公务员产生忧患意识,对民众的需求更加敏感和具有回应性;另一方面降低了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减轻了政府的财政压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杂程度,也可采用激励型工作设计法鼓励成员的创新。通过强调工作扩大化、工作丰富化等方式来提高工作的复杂性,增加工作内在的吸引力,使成员更有兴趣来完成工作,必要时在组织内部实行工作轮换制,为成员提供交叉在职培训,从而了解更多不同的工作,减少成员的不满,增加成就感。再次,政府部门进行绩效管理时,要探索应用科学的方法、标准和程序,对政府机关的业绩、成就和实际工作做出尽可能客观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对政府绩效进行改善和提高。应加强与完善公共责任机制,使政府以管理公共事务、传递公共服务和改善生活质量等方面具有竞争力为评估目的。

(三)建立政府部门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随着电子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政府部门人力资源管理运用多种高新技术,组建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对公务员实施科学管理。从政府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出发,用集中的数据库将几乎所有人力资源相关的数据统一管理起来,形成了集成的信息库。完整的信息记载了工作人员从笔试、面试开始到离职或退休整个周期的人事信息。报表生成工具、分析工具和信息的共享,使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得以摆脱繁重的日常工作,把精力集中到更富有挑战性和创造性的人力资源分析、规划、激励等工作中去,从战略和宏观的角度来考虑组织人力资源开发政策。在这个管理系统中,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自助服务。同样,对于培训、假期申请、报销等日常的行政事务也可作处理。

(四)在政府人力资源管理中强化市场化机制作用。这里所提出的市场化机制作用,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引下,强化市场对政府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基础性配置作用。首先,人员配置市场化。发展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作用,提高人才市场信息化水平,促进政府部门和人才市场两个主体进入市场,建立完备的人才引进机制。建立完备的人才流动机制,加大公务员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辞职和辞退的工作力度。既要确保人力资源在政府部门间的有序流动,也要确保人力资源在政府和其他组织间的合理流动。其次,考评市场化。政府通过市场上的专业测评机构,采用科学的测评技术,测定人员的兴趣、个性和能力,从而做到人尽其用、人尽其才。再次,薪酬保障市场化。引入市场化、契约化原则,遵循“一流人才,一流报酬”的市场原则。实现公务员福利的货币化,将部分福利项目转化为工资形式发放,增强工资的竞争力。

(五)加强教育培训,努力塑造学习型组织。当前,我国的公务员培训模式还不能完全适应加强公务员能力建设的需要,必须为公务员培训注入新的理念,创新培训的组织形式和学习方法。在对待强训学习的观念上,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使学习行为终身化,要树立创新学习的理念,使学习观念现代化,还要树立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的理念,使学习体系社会化在培训内容上;要开展以公共管理知识为核心内容的培训,包括公务员能力建设及与公共管理相关的内容,使公务员掌握现代公共管理的专业知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提高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水平。在培训组织上,要把普及型的短期强化培训与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结合起来,把院校封闭式培训与社会开放式培训结合起来;要把请进来与走出去培训结合起来,把组织选调培训与个人申请培训结合起来。如果能把科学的、创新的公务员现代培训坚持下去,不但会全面提升广大公务员的能力素质,还能培养一批具有战略思维、熟悉国际惯例、通晓公共管理、行政艺术精湛的领导型优秀公务员人才。

参考文献:

1.滕玉成、俞宪忠主编:《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董泽芳主编:《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孙柏瑛、祈光华编著:《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项飞:发展经济学视野中政府角色的演变与启示,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版。

行政越权心得体会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的过程中,超过了法定职权范围,或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使职权。对于行政越权这一现象,我深有体会,并从中得到了一些思考与启示。

首先,行政越权行为常常会导致公序良俗的破坏。作为管理和协调社会各项事务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力本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督。然而,一旦行政机关有了越权的倾向,就容易使权力膨胀,造成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操纵资源和人力以追求自身利益,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目标,进而对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造成破坏。更严重的是,行政越权行为可能会侵害公民的权益,损害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使我更加认识到行政机关的权力应该受到严格的约束和制约,以防止和避免行政越权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其次,行政越权也暴露了行政机关在政治和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越权行为的发生常常与政治和法制环境的不完善密切相关。在政治上,行政机关往往过分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了对行政权力的合理审查和制约。在法制建设方面,一些法律、法规可能存在模糊的界定或空白的规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越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建设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和政治环境,对于防范行政越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行政机关应该增强自身的政治意识和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使行政机关真正成为依法行政的主体。

再次,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加强内部管理是防止行政越权行为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因此,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培训,提高干部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应该加强组织纪律和监督制约,形成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此外,行政机关还应当积极推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最后,行政越权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广大公民的参与和监督。公民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主体和权利的受益者,只有广泛参与,才能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公众的期待。而公民参与要通过建设一个健全的监督机制来实现。这包括加强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建立公民投诉和举报机制,为公众提供监督行政行为的渠道。同时,还应加强媒体的监督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监督格局,增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

总之,行政越权现象的存在提醒我们要高度重视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和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加强法治建设,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提高行政机关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加强公民参与和监督,这些都是防范行政越权行为的重要方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设起一个法治化、透明化、公正化的行政机关,为实现社会稳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行政论文

自中共十七大提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响应,公众立法参与意识有了显着提高,但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仍然存在诸多难题。本文拟对现阶段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推进我国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有所裨益。

一、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意义。

公众参与,是指政府及其机构之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通过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途径,直接参与政府公共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从而影响公共决策,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特指公众直接参与地方权力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创制、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和制度,是与公民选举代表参与立法相对应的公民参与方式之一。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具有确立地方法规正当性、地方法规适应性和地方法规权威性的价值。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以人为本”,加强公民的主体意识。

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他们有权管理国家,有权参与立法。但以往在“全能政府”的条件下,公民的立法参与权得不到有效行使,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放弃了自己的参与权,导致其主体意识逐渐淡薄,对地方立法表现得极为冷淡。因此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有利于唤醒公民主体意识,增强公民责任感,提高公民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在立法过程中地方立法机关往往关注的是本地区政府职能和权限条款,在制定法规时往往扩大权力,减少责任;而公民、法人关注的则是自身权益问题,他们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地方法规的公平、公正和完整。当地方立法机关的权力不断扩大、责任不断减少,而公众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表达时便容易引发公众和立法机关的对峙,滋生社会矛盾。因此,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不仅可以弥补以往立法中缺少管理相对人意见的缺憾,还可对行政机关权力进行监督、制约,能够化解地方立法机关和公众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

在以前公民立法参与意识较弱,并不关心法律法规如何出台、如何规定,当某一规定涉及自身利益时常常表示不满甚至做出一些过激行为,严重阻碍地方立法顺利进行。而今公民立法参与意识逐渐增强,不仅关注地方立法、学习地方法规,而且对所制定的地方法规能够表示理解和支持,在这一立法参与过程中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显着提高,不仅保证了地方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而且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建设和发展。

二、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化程度较低,公众的民主、法律意识比较淡泊,加上公众自身环境、利益、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除了一部分政府官员、专业人士和知识分子以外,其他群众的参与热情普遍不高。尤其是外来人口,由于对当地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人文景观不那么熟悉,更加会感觉无所适从。在他们大多数人看来,地方立法就是当地政府的事,与己无关,他们忽略了自身所应有的参政权力,只关注自身利益、眼前利益,对那些关系全局和长远发展的地方立法不够关注,缺乏参与地方立法的激情与兴趣。

(二)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比较单一。

现阶段让公众直接参与地方立法最主要的途径是开展立法听证会,但在实践中这一方式大都过于注重形式,搞排场,导致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成本高,收效少。座谈会、论证会、协商会等也是目前实践中大力推广的,但就目前观察而言这些参与方式所针对的只能是很少一部分人,广大公众要想全员参与很不现实。网络征求民众意见最近也很受推崇,但它是否能够征求到各个年龄层次、各个职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意见,以及征求来的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有利于地方立法活动的展开,都还值得探讨。

(三)公众参与缺少平等对话机制。

在地方立法过程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话方式和渠道较少,多数情况下是由地方政府主动通过公报、新闻媒体、发布会、布告等方式将立法信息公开后公众才能知晓,否则公众很难获取相关信息。就这层面来看,地方政府享有主动权,而公众则显得比较被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时,公众提供的建设性意见和反映的问题常常得不到立法部门的重视,参加听证会很多时候也只是走走过场,使得公众认为自己被政府牵着鼻子走,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很大程度上自己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都受到制约,在地方立法活动中自己参与不参与根本没区别,感受不到自身的主体地位,政府与公众很难有一个平等的对话机制,不能形成互动,民主立法尚有难度。

(四)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没有一个统一健全的法律保障。

我国的宪法、立法法虽然都涉及到了公众参与立法的相关细节,5月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在法律方面对公众参与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法律规范。现有法律中的规定大都过于原则化、宽泛化,在公众参与的方式方法、参与的范围以及参与的保障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给公众参与立法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

三、对推进和完善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建议。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补充和完善,如何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笔者将结合上述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公众缺乏参与地方立法的热情与积极性,那就需要地方立法部门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动员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参与地方立法。地方立法部门可通过电视节目、新闻媒体、广播等形式定期向群众通报地方立法的内容、范围、技术指标要求等,给民众提供一个了解地方立法的机会。同时要多邀请公民参加地方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聘请公民担任地方立法监督员。此外,要主动到社区、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地方立法专题讲座,发动机关干部、青年学生、知识分子,应用他们的聪明才智参与地方立法,借此提高全体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及积极性。另外,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多以个体形式出现,处于无序状态,因此需要地方立法机关适当加以引导,尤其要引导个体公众所在的不同利益团体参与地方立法,鼓励各类利益阶层团体对地方立法发表各自意见,以利益团体名义参与地方立法则公众意见较为集中,易于提高其参与地方立法的影响力和主动性。

(二)建立多元化公众参与途径。

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部分,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客观需要。法律法规要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实现公众参与立法途径的多元化。除了充分利用并完善传统的电话、函件、意见箱、网站留言版、民意调查问卷、邀请市民参与有关的展示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外,还应当勇于创新寻找更加行之有效的途径征求意见,如网络听证等,创造更多机会,使广大群众与立法者和决策者能共同进行讨论、商议、评估、选择。对于效益很好的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应当将其固定化、制度化,成效不高的方式就应当扬弃。地方立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立法程序依法向社会公布,让公众享有地方立法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真正让公众参与立法深入人心,端正对公众参与的认识,放下身架,弯下腰来倾听公民的意愿,而不是召开多少座谈会、征集了多少网上意见,要知道专家座谈会和论证会、网上征集意见等方式都各有其局限性,不能代替真正的公众参与。

(三)搭建公众参与的“支持平台”,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

地方立法部门要通过法律法规,要在本地区实施,就应当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固定的广告牌、宣传册、网站,向市民公告并进行宣传,鼓励民众主动参与到立法的活动中来,转变当前立法部门主导型的公众参与模式,转向交涉性的沟通模式,尊重民众的意见,对民众的意愿给予关注并进行分析研究,无论是否采纳都要及时作出反馈,让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成为公民的切实权利而不是流于形式。我们可以考虑在立法过程中,创建一个便捷的信息处理系统成为公众参与的主要支持平台。比如,立法部门将网站作为发布通告、收集评论、公布法规的重要渠道,公众也将网站作为获取立法信息、交流互动的主要途径。这样一来就能努力做到立法公开透明,把立法部门的决策和政策法规置于阳光下,接受群众参与和监督,防止立法权被寻租,遏制不当利益法制化,推进立法的公共参与,加快公众参与立法的法制化进程。

(四)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

由于我国不存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在公众参与问题上,完全凭借各个单行法的零散规定,而即便是这些零散的规定,也仅仅是“提到”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具体形式往往并未做细致的程序性规定,相应配套制度的缺失阻碍了公众参与的实际运作。要防止公众参与立法徒于形式,保证立法的民主化,就应当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公众参与立法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比如:通告制度,所有立法环节都应当进行通告,否则无效;反馈制度,立法机关必须认真分析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就是否采纳作出解释与说明,同时还须向公众提供法规咨询,答复公众提出的问题;听证制度,听证是公民直接参与立法的重要形式,什么情况下应该组织听证、有谁来决定举行听证、如何确定听证的主体和内容等都要明确。立法过程中只要公众要求听证,立法机关就必须召开听证会;监督制度,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政府机构若对某部法规的制定过程提出异议,可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定是否有效。这样一来就能够避免地方立法中可操作性与程序性不强的缺陷,以防止立法者的随意性,通过制度约束建立长效机制。

总之,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今后的工作中还会面临更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工作者们端正对公众参与的认识,不盲目追求形式上的全民参与、普遍参与,而是实事求是地追求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最优化、效率化,科学地认识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作用,积极探索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规律性,创造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新机制、新制度,以更好地发挥人民群众的重要作用。

:行政法论文:浅谈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到这里就全部结束了。

行政法的论文:行政决策行政法的相关论文

决策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了高校的未来发展,在传统的行政管理工作当中,由于受到管理者的主观意识和决策的程序、方式等影响,决策往往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与狭隘性。网络技术的运用,将适当的信息适时地传递给相应管理者,促进了行政决策的控制能力的建立,对决策流程的重造和创新;同时为决策者提供大量的信息,避免了决策的片面性,给决策的信息、咨询、参与等带来了可能,促进了决策走向科学化、合理化。

(二)提高了组织的绩效。

网络技术的应用,一方面,借助网络平台等使各部门和行政人员的工作效率得到了提高,从而有效地减少了行政管理人员以及高校相关部门的数量,节省了人力;另一方面,促进了行政管理的“扁平化”,在网络技术的辅助下行政管理机构更为精简,减少了因信息传递问题出现的信息损失情况,降低了行政工作的运作成本,使得传统的臃肿的行政组织更加扁平、有机、弹性化。

(三)实现了政务的公开。

在传统的金字塔式管理体制下,处于塔尖的领导阶层享有绝对的决策权,行政工作的整个过程不够公开、透明、民主。而电子校务的出现营造了一个良好的交流平台,借助这个平台,师生可以将自己的所思所想及时、直接地传递给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者,实现了领导、教师、学生三者之间的有效沟通。学校还可以借助网络技术当中的电子方式进行通知、政策等的传达,并对决策信息、重大事项、行政动态等进行公开,在保证师生及时获取信息的同时保证了广大师生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监督权。

(四)强化了人员的素质。

在互联网、外网与内网的作用下,互联网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性,使高校的行政人员能够接触到之前未感知到的信息,信息沟通的高效化与信息处理的海量化的特点下,行政工作者的工作范围也得到了扩大。为了适应时代的需求,行政工作者必须对传统观念进行更新,树立自身的效率、创新、竞争、服务、法治、民主等先进观念,这可有效提高其逻辑思考、分析判断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网络技术的环境对行政人员的知识与技能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促使其在自主学习中培养起自身的各方面素养,同时网络技术带来的教育方式的改进也方便了行政工作者对现代化管理知识、技能的学习、掌握及运用。

(五)提升了工作的效率。

在网络技术的应用下产生了校园一卡通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校园一卡通,是校园网上建立的一系列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在方便了学生的生活、学习的同时也给学校的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便利,通过系统维护工作的便捷化解决了管理系统的数据统计、工作量繁重等问题,促进了管理人员工作效率与质量的提高。办公自动化系统对管理工作的流程、管理部门的职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一些公文处理等日常事务处理在系统的帮助下,其处理数量与质量都有了明显的提升,在提高了办公效率的同时也减少了管理的成本,实现了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

二、高校行政管理中运用网络技术的思考。

对于网络技术在高校行政管理工作当中的运用,我们应当立足于唯物主义角度辩证地看待。在认识到物流技术给管理工作带来积极意义的同时,对于运用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也不容忽视。在目前的网络技术运用当中,受管理部门职责的影响,大多数管理人员都缺乏相关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与技能,且太过注重对网络硬件的要求,忽视了对丰富的网络资源的运用,产生了很多资源浪费的现象,由于理论指导的缺乏、管理系统标准的不统一、对网络技术资源建设缺少合理规划等,也造成了很多网络技术功能上的浪费。当前的高校行政管理中工作量化程度低、缺乏规范化信息资料、信息档案建立不够规范、相关维护与服务工作不足等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方面的弊病也层出不穷。针对网络技术应用过程当中的种种问题,我们必须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思想认识,提高其对网络技术的合理利用,促使管理人员立足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对管理工作的网络化进行整体的统筹规划。对网络技术建设做好标准的统一以实现系统的集成,同时要对网络资源进行有效的整合来促进资源的共享。另外,还要强化对管理人员相关网络技能的培训,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对网络技术进行分层规划,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来为网络技术的应用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作为现代科技的发达地区,高校也是网络技术推广的重点地区。网络技术的渗透使得高校的行政管理、教学活动、科研工作等系统实现了有机的连接,为系统间的信息交换与服务提供了便利。处于信息化时代的大环境下,网络、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高校的行政管理产生影响。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网络技术对于行政管理工作的积极影响,大力推进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合理运用,并针对应用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制定科学的解决方案,从而保证高校行政管理中网络技术的有效运用。

行政论文

摘要:行政越权行为在我国是经常发生的。分析行政越权行为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行政越权;行政行为;法律后果。

行政的实质是行政权,行政权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是公权范围内的权利,它与处理公共事务有关。同时行政权由人民作为权利主体转化为国家作为权力主体。所以,在法治国家每一项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授权,不能任意地进行权力的扩张。

行政权是指法律对其范围加以规定的国家管理职权,它以国家统治权为基础,以行政机关为主体,具有强烈的组织性能。行政权在全世界范围为内并没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概念。

行政越权行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超越职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对行政越权界定时,我们要分清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越权并不等同于行政违法。

我国新修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次条规定说明超越职权不等同于行政违法。

(二)、行政越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非行政主体行使了行政主体职权的行为,例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时,我们就可以说是越权行为。因为行为主体行使了不属于自己的权力。但是,要清楚的是,不能将这种越权行为归到行政越权。在我国,行政越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还要是越权行使。

(三)、行政越权所越的权力只限于行政职权。

行政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有它的行使主体,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具有独占性,即除了行政机关以外,任何其他机关如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都不能行使行政权。当然,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也有一些不是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权,但前提是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同时其在行使行政权时身份已经不是其他组织,而是行政主体。还应该说明,行政机关仅仅是行政权的行使者,而不是行政权的所有者。正因如此,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权进行处分。所以,只有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权被超越,才构成行政越权。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行政越权不仅是超越了管辖权,也超越了自由裁量权。

二、防止行政越权的对策。

针对我国的行政越权行为,我们应在可能造成权力越权的地方,积极采取对策,做到监督和控制行政权。

(一)从行政权的来源上看,我们要完善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规定严格的行政权设定。这是防止行政越权的有效途径。

行政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力形式,它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存在依据,正式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使行政权成为一种客观的权力而不是主观的权力行政权力。法律在对行政权的范围作出规定时一般都与其它权力划清了界限,即什么样的'权力可以归为立法权的范围下,什么样的权力可以归为行政权的范围之下,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行政权的范围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概扩的规定。这两种规定的方式虽然不同,但都有着共同的意义,即行政权是法律化的权力。这也是立法机关制衡监督行政机关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所以,我们要做到从权力上控制行政权。

(二)从行政权力的实施上看,提高权力行使主体的素质,对权力的运用实施过程进行约束,这是防止主体超越职权运用行政权力的主要制约手段。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行政权由于是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权利,因此,它不能仅仅已维持社会秩序为宗旨,还必须推进社会的发展,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社会事务和社会关系进行创新。行政权的主动性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必须主动地把法律规范的规定运用于行政管理活动之中,并以法创造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

(三)从行政权力实施的结果上看,要加强和完善行政法制监督。

第一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行政机关的自我的监督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权是一种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统一的权力。所谓行政权的专业化,是指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技术准则的制约,必须服从个方面管理事态的客关规律,行政管理机关本身必须是专业化的管理机关,行政人员必须具有履行管理职能所必须的专业知识的人员,甚至是受过系统行政管理或行政法知识的专门训练人员。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行使行政权的,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可以做出撤销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随意性,必须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

第二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监督作为一种法律监督,具有相对独立性、较高的公正性和较强的专业性等特点。我们讲三权分立时,都是将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而论的。在我国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一般是指行政权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关系。《宪法》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涉及法律问题的,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进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权没有得到真正的行使,所以,应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但是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所以,改革我国司法体制,使各级法院都能独立审判,这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行政法制监督权,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

第四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这主要是指行政权的社会化,所谓社会化,是指行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是从社会意志和社会利益中派生出来的,其来源于社会,扎根于社会,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符合社会意志,并接受广大社会成员的监督。所以,我们不仅要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让法律深入人心,还要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包括社会舆论和媒体舆论,公开政府信息,最终实现阳光政府。

三、结语。

综上,我国应当尽快完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当对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力归属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权责不清,使行政权高效公正的行使,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实践中因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明确而不断发生纷争。(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曾小晔.论行政越权.辽宁行政学院学报..11。

[2]王学辉,宋玉波等.行政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46.

[3]曾洁雯.论行政越权及其法律后果.韶关学院学报..01.

[4]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法商研究.第2期.

[5]杨临宏.行政越权论.思想战线.第1期.28卷.

[6]谢晖.论行政越权[j].法律科学.1992.(6).

[7]梅达成.关于行政越权的理论探究.社科纵横.2011.05.

[8]易凤兰.略论行政越权[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5).

行政越权心得体会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越权是一种相当严重的问题。行政越权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还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名从业人员,我深切感受到了行政越权的危害和影响。通过这段时间的实践和思考,我对行政越权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同时也汲取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和体会。

行政越权的危害不容小觑。首先,行政越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破坏了法治原则的根基,给社会治理带来了严重后果。其次,在行政越权过程中,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往往滥用职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后,行政越权行为破坏了公共利益的平衡,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矛盾的加剧。因此,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遏制行政越权。

要解决行政越权问题,必须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首先,行政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容易滋生行政越权。其次,一些行政人员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或者心存侥幸心理,忽视法律的约束,从而导致行政越权的发生。再次,行政部门与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复杂,一些行政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难以抵挡利益的诱惑,从而违背法律规定。

为了有效遏制行政越权现象的发生,我认为需要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必须加强行政监督和问责制度的建设,确保行政部门在行使权力时依法行事。其次,要加强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教育,提高其对法律的遵从意识。同时,行政机关应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越权行为。此外,还应加强公众参与,推进行政决策的透明化,减少行政越权行为的发生。

五、个人的体会与收获。

在工作实践中,我深切感受到了行政越权对社会和个人的伤害。通过对行政越权问题的深入研究,我对法治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我将时刻保持敬畏之心,不滥用职权,始终依法行事。同时,我也意识到,只有通过积极的监督和参与,才能有效遏制行政越权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作为一名行政管理人员,我将以身作则,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为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总结。

行政越权是一种严重的问题,对社会和个人都带来了负面影响。只有通过加强监督、推进法治建设,加大对行政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才能有效遏制行政越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每个行政管理人员来说,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依法行事,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贡献。行政越权问题需要我们共同努力去解决,让法治在行政管理中起到更有效的保障作用。

行政法的论文:行政决策行政法的相关论文

长久以来信息的不完备是影响管理者进行理性判断和决策的直接原因之一,而现有的数据库系统虽然可以高效地实现数据的录入、查询和部分统计等功能,但是无法发现数据中存在的关系和规则,无法根据现有的数据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因此,杭州市西湖区院为了在检察业务信息、队伍建设情况和综合行政事务方面辅助领导决策,建设应用行政决策辅助系统,将各科室以往分散的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并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优势,通过系统提供的多种分析功能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分析,将各类数据转化为院领导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它的实施使得行政决策者可以在广泛了解决策所需信息的前提下进行决策,避免了靠经验决策和决策信息不完备导致的决策的盲目性现象,从而提高了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支持与强化行政决策过程。

一、系统架构及技术分析。

系统架构主要由数据仓库系统、模型库系统、知识库系统及可视化接口4部分构成。采用的关键技术是数据仓库技术(dw)、数据挖掘技术(dm)、在线分析处理技术(olap)。

(一)数据仓库的作用。

电子政务的决策过程是一个从非结构化数据中抽取结构化信息,再提供非结构化决策分析结果的过程。因此,为了营造良好的电子政务决策数据环境,获得高质量的数据分析结果,建立适合政府决策的数据仓库系统是电子政务决策支持系统的关键环节,以确保政务系统中的数据能够更好地发挥分析、决策的作用。这种数据仓库系统的功能要能向两个不同方向拓展,一是广度计算,二是深度计算。广度计算是使数据仓库系统的应用范围尽量扩大,能基本涵盖市级政府决策、服务的领域;深度计算使数据仓库系统克服了以往数据库简单数据操作处理(即事务处理)的缺点,对数据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其能更多地参与政府对数据分析和决策的制定等工作。

(二)模型库系统的功能。

模型库系统包括模型库及其管理系统,模型库是一个包含有财务、统计、运筹和其他定量模型的软件包,存放解决行政管理问题的经验模型,是为决策提供分析能力的部件,给予决策者通过推理、比较、选择来分析、预测和解答整个问题的能力。因此,研究一些决策支持模型,建立一个政府决策的模型库系统是完成系统的关键环节之一。这种模型库系统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能实现多目标决策;二是能实现多领域、多部门、多用途的决策,即按经济内容来看应具有预测类模型、综合平衡模型、结构优化模型、经济控制类模型等,按决策活动来看应有规划模型、推理模型、分析模型、预测模型、评估模型等。

(三)知识库系统的功能。

知识库系统包括知识库及知识库管理系统,其功能是对知识进行系统化组织与管理,存储、增加、删除、修改和查询知识,以及对知识进行一致性和完整性校验。知识库与数据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从知识的逻辑表示观点来看,关系数据库是一种简单的知识库,数据库中的每一个关系是一个原子公式,即一个谓词,关系中的元组即是知识中的事实,因此利用关系数据库来建造知识库,就可以充分利用关系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功能,便于知识库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四)可视化接口。

可视化接口包括预测、分析、查询和维护等4个子系统。通过数据分析和预测工具对数据仓库中的数据进行多维分析、汇总,结果可以用二维表、饼图、折线图和直方图表示。

二、数据挖掘的技术工具和基本过程。

数据挖掘就是从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声的、模糊的、随机的'实际应用数据中提取隐含在其中的、人们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潜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的过程。数据挖掘常用的技术有神经网络、决策树、遗传算法、近邻算法和规则推导等。数据挖掘常用的工具有:

第一,基于神经网络的工具。由于对非线性数据具有快速建模能力,神经网络很适合非线性数据和含噪声数据,所以在政府数据库的分析和建模方面可以应用。

第二,基于关联规则和决策树的工具。大部分数据挖掘工具采用规则发现或决策树分类技术来发现数据模式和规则,其核心是某种归纳算法。

第三,基于模糊逻辑的工具。其发现方法是应用模糊逻辑进行数据查询、排序等。

第四,综合多方法工具。不少数据挖掘工具采用了多种开采方法,这类工具一般规模较大,适用于大型数据库或者并行数据库。数据挖掘的基本过程包括数据准备、模型搜索、结果分析和生成报告。

数据准备:收集和净化来自数据源的信息并加以存储,将其放入数据仓库中。

模型搜索:利用数据挖掘工具在数据中查找模型,搜索过程可以由系统自动执行,也可以由用户参与执行。对于一个主题的搜索,可用神经网络、专家系统、统计方法等。

结果分析:一般地说,数据挖掘的搜索过程需要反复多次,因为当分析人员评价输出结果后,他们可能会发现一些偏差或一些新的问题,要求对某一方面做更精细的查询。

生成报告:根据分析结果,进行整理,形成分析报告。

行政管理论文

文秘岗位作为企业众多岗位中的一种,其发挥的作用非常大,在起到上传下达作用的同时,还能够很好地加快企业的制度化、规划化的发展进程,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如何培养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则是当前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只有科学合理地对文秘行政管理能力进行培养,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出文秘的重要作用。

一、文秘的定义及特点。

文秘在现代社会中有着多种指代,作为职业,文秘是指从事文书与秘书事务职责的工作岗位;作为具体的工作人员,文秘是指专业从事文字书写与日常事务接待的文职工作人员。在不同的情况下,文秘的指代有所不同,既可以指代文秘岗位,也可以指代文秘工作人员。本文所研究的文秘主要指文秘工作人员,也就是从事文书与日常事务接待的文职工作人员。

文秘的特点有着诸多的表现,其特点主要有:一是职业性。文秘体现出了很强的职业性特点,尤其是非常专业的文书与秘书职业性,这是文秘的特点之一。二是能力要求的多样性。文秘不仅要求具备书写能力,而且还需要具备良好的口语表达能力、交际能力等,体现出了文秘能力要求的多样性特点。三是公共性。文秘开展的工作多从企业的整体角度开展,包括公关工作、企业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企业对外事务的处理、日常接待等,这些工作都具有很强的公共色彩,体现出了文秘公共性的特点。

(一)有助于提高文秘的工作效率。

通过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能够帮助文秘掌握良好的行政管理技巧,文秘人员可以将这些行政管理技巧运用到日常的工作当中,从而提高工作效率。相比一般的工作人员而言,文秘往往只是简单地被看作文职工作人员,而未能获得相应的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这样往往使得文秘的工作多以基础性工作为主,不利于文秘工作效率的提高。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能够帮助文秘工作人员获得多种能力的提升,进而达到提高文秘工作效率的目的。

(二)有助于增强文秘的书写能力。

在文秘的日常工作中,常常有很多书写任务,由于未能获得多种能力的培养,往往会导致文秘的书写能力降低,书写的内容缺乏实践性。通过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则能够帮助文秘从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等多个方面得到相应的提升,进而增强文秘的书写能力。在文秘行政能力培养的基础上,文秘可以运用这些通过培养获得的各种知识与技能,开展相应的书写工作,这样可以很好地将书写内容的实践价值体现出来。

(三)有助于强化文秘的服务意识。

由于文秘工作的特殊性,往往只是注重了工作效率和日常工作的完成情况,导致文秘的服务意识较为薄弱。通过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培养,能够很好地帮助文秘理清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从而更为全面地理解服务在日常工作中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一方面培养了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另一方面则起到了强化文秘服务意识的重要作用。

在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方面,可以结合文秘的实际情况,开展行政管理知识的培训,从培训的角度来实现对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以此来提高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

一是采用课堂式的培训方法为文秘开展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制定专业的行政管理知识培训课件,然后由专人负责相应的培训工作,将行政管理知识通过培训课堂传授给文秘,从而通过这种课堂式的培训方式帮助文秘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在培训结束后,则需要对文秘培训知识的掌握情况进行考核,对于未通过考核的文秘,则继续开展行政管理能力相关知识的培训,确保文秘通过考核为止,以此来帮助文秘提高行政管理能力。

二是采用轮岗制的培训方法培养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选出一些行政管理能力突出的管理人员作为培训人员,并制定轮岗培训计划,由这些行政管理能力突出的管理人员为文秘培训专业的行政管理知识,通过这些专业行政管理知识的培训,帮助文秘提高行政管理能力。与此同时,在培训过程中,采用责任制的形式,由这些行政管理人员对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提升负责,并直接列入绩效考核成绩当中,对在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中取得良好培训效果的行政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对在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中未能取得相应的培训效果的行政管理人员则给予处罚,以此来从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的角度培养文秘行政管理能力。

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除了通过培训培养之外,还可以从实践的角度进行培养,在这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行政管理技能实践平台的方式培养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通过建立行政管理技能实践平台,可以让文秘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行政管理实践,从而达到培养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目的。

一是为文秘提供行政管理实践岗位,通过技能实践的方式培养文秘行政管理能力。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文秘提供相应的行政管理实践岗位,文秘在达到一定的要求和能力之后,即可以获得在这些岗位进行行政管理实践的机会。文秘在这些行政管理实践岗位上,可以充分地发挥个人的行政管理技能开展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由单位行政管理能力较为突出的人员组成评定小组,负责对文秘行政管理实践岗位上的行政管理表现进行评定,进而分析文秘行政管理技能存在的不足,给予专业性的指导,以此来帮助文秘提高行政管理能力。

二是定期组织开展行政管理技能比拼大赛,为文秘提供行政管理技能实践平台。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的经营生产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行政管理技能比拼大赛,在大赛中,分别由文秘担任行政管理人员,然后从提供的基层人员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员成立比赛小组,以这种比赛小组的形式完成大赛指定的工作任务,并以最终突出完成工作任务的小组为比赛胜出者。通过这种行政管理技能比赛的形式,可以让文秘在良好的行政管理环境下开展行政管理实践工作,根据个人的实际行政管理能力带领所在的小组开展大赛指定的工作任务,从而进行相应的组织、交流以及工作任务分配等,确保小组能够在大赛中取得良好的成绩。运用这种行政管理技能比拼大赛的方式,可以为行政管理人员建立良好的行政管理实践平台,从而在发挥文秘行政管理技能的同时,帮助文秘更为全面地认识个人行政管理存在的不足,进而在今后的工作当中针对性地进行训练与提升,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

在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方面,可以从经验交流的角度进行培养,通过经验交流可以帮助文秘在宽松的经验交流环境中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在这一方面,可以通过构建行政管理经验交流机制,让文秘通过经验交流来全面提升行政管理能力,从而更好地提高日常工作效率。

一是建立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平台。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将各种现代技术结合起来,建立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平台,如成立行政管理经验交流qq群、成立行政管理经验交流网络平台、建立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微信平台等。通过这些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平台的建立,文秘可以随时加入到这些平台上,通过与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平台的其他人员进行交流与沟通,以此来反馈个人在行政管理能力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而获得更多的帮助,以此来获得有效的行政管理技能信息,从而实现对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

二是定期组织开展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分享活动。在文秘所在的单位往往会组织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活动,以此来丰富员工的业余文化生活。针对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培养,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开展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分享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来帮助文秘获得相应的行政管理知识与经验,如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座谈会、行政管理经验演讲比赛、行政管理经验讨论会等,通过这些多样化的行政管理经验交流分享活动,让文秘在参与这些活动的同时,得到相应的行政管理能力提升,进而更好地提高文秘行政管理能力。

(四)对文秘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明确定位。

文秘的职能确定方面,往往只是以文职工作为主,未能非常全面地体现出文秘的职能特色,使得文秘的行政管理工作难以得到体现。在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方面,可以对文秘的行政管理职能进行明确定位,以此来实现对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培养的目的。

一是赋予文秘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在文秘所在的单位,可以在对文秘的具体岗位职能的确定方面,确定文秘的行政管理职能,也就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文秘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权限,开展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如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开展具体工作分工、开展专项工作问题整改等。通过赋予文秘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能够让文秘在行使这些管理权限的同时,得到相应的行政管理能力提升,进而来培养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提高文秘的行政管理水平。

二是设定文秘行政管理绩效奖。由于未能从奖励的角度实现对文秘行政管理的奖励,使得文秘往往只是完成基础的文职工作,而在行政管理的层面发挥的作用非常小。在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方面,可以通过设定文秘行政管理绩效奖的方式,对在日常工作中,起到了良好的行政管理作用的文秘,给予相应的奖励。通过这种奖励方式,可以激发文秘的积极主动性,积极地参与到行政管理工作当中,通过这种主动参与行政管理的方式,帮助文秘在行政管理实践工作中得到相应的提升,进而达到培养行政管理能力的效果。

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显得非常有必要,无论是在当前的企业管理中,还是在未来企业的发展与市场竞争当中,行政管理能力培养对于文秘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在对文秘行政管理能力培养方面,需要结合文秘的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培养方式,这样才能够很好地培养文秘的行政管理能力,帮助文秘得到相应的提升。与此同时,在具体的培养方法方面,需要采取科学合理的培养方法,除了开展专业行政管理知识的培训之外,还可以从行政管理实践、行政管理经验交流等角度进行培养,从而达到培养文秘行政管理能力的目的,帮助文秘更好地提高个人的行政管理水平,从而提高文秘的工作效率。

行政管理论文

我国高校内部的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都是为实现学校的整体工作目标服务的,二者关系是否协调直接影响着我国高等院校的整体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当前我国高校内部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混淆不清的现象,其主要表现在:

(一)二者在管理中缺乏清晰的职责定位。

从当前我国各个高校设置的管理机构来看,其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缺乏清晰的职责定位,从而导致管理真空现象的出现。如当前我国许多高等院校中学术性管理机构只是作为行政管理机构的“附属”而存在的,一些高校内部的学术性管理机构并没有明确的章程,而相关委员会活动的举办时间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同时,在高校内部的各种学术性委员会中,大多数教授委员都具有一定的行政职务,并且多是以院系领导或机关部处的身份来参加的。这种情况的存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学校内部的学术性管理机构呈现出行政化的管理特点,从而导致缺位现象的出现。

(二)二者的位置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

高等院校作为培养高素质人才的主要教育基地,其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学校内部的学术管理应当是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但当前我国一些高等院校在管理工作的开展中,许多重大决策和问题仍依赖于行政管理机构来解决,而不是学术管理机构。从当前我国高校设立的管理机构来看,许多高校内部缺少相应的院、系级学术管理机构,且大多数学术管理机构所开展的活动也只是一些职称评审和学位评定的相关工作。而关于学校的学科建设战略、学术规划制定等学术政策方面的重要问题则要依靠行政的方式来解决。此外,当前的许多高校中还普遍存在着事情无论大小,都有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处理的现象。同时,一些院校为了突出行政管理部门的决策作用,对大多数无任何职务的教授和教师的意见并不重视,从而严重抑制了他们在学术领域进行钻研的积极性。

我国的高等院校作为事业单位,其行政级别主要是由党政机关所赋予的,其从低到高主要划分为正处级高校、副厅级高校、正厅级高校和副部级高校,并且高等院校中的校级领导也都是由上级任命的。高校中采用的这种行政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学术事务产生较多的干预,从而导致越位现象的产生。如许多高校里面的教学委员会、学位委员会以及学术委员会成员和领导人不是学者和教授,而是大多数由学校内部的行政负责人来充当,从而极容易导致学术组织行政化现象的出现。此外,由于我国高等院校的权力结构大都为行政权力模式,并在决策时缺乏自由和民主的氛围,从而使得许多学术人员的相关意见受到忽视,不利于学校整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协调我国高等院校内部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关系的有效措施。

我国高校内部的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是不可分割的,并且在工作运行上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但是由于具体职责和管理目标的差异性,使得二者在具体工作开展时经常会发生矛盾与冲突。因此在新时期的高校教育改革中,要充分发挥高校内部的各项管理职能,就需要正确处理和协调学校内部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关系,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正确定位高校内部的行政权力。

我国高校内部的行政权力主要是指学校内部的行政管理机构对高校内部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的干预力量和影响力。从本质上来说,行政权力具有鲜明的隶属性和层次性特征,但由于高等院校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从而决定了高校中的行政权力具有较强的外在决定作用。高校中的行政管理权力具有一定的职责范围,其不能代替学术权力而行使职责,如果一个学校中的管理权力过分向行政管理方面偏移,就会导致学术权力的削弱,从而影响管理权力的平衡性。因此,在新时期的发展中,高校管理机构要对行政权力进行正确的定位,既要认识到行政权力的实施对于学术权力的保障作用,又要减少对学术性事务的干预,从而保证各项管理事务的有效实施。

(二)合理定位学术权力,促进学术权力的回归。

学术权力主要是指高等院校内部的高级知识群体在教学、科研等学术方面的影响力,其权力的扩张与收缩直接关系到高校内部的学术自由度。因此,在实际的高校内部事务管理中要确保学术权力的主导地位,积极促进学术权力的回归。如高校中的教学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应当由教授或者专家学者来进行组织和确定,且高校中的各层领导和各个群体都要尊重和重视学术力量的作用,并保证学术权力的充分发挥。但同时,我国的高等院校也要通过约束机制的采用来保证学术权力的适度发挥,促使其权力执行的程序化和规范化。

(三)调整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

高等院校内部的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在管理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力,因此,在实际的管理中要正确定位二者的具体位置与职责,调整好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从当前我国高校内部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在运用上具有错位和越位等的混淆情况,这就需要高校管理者在管理中将二者进行适当的分离,确保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在各自的使用范围内正确发挥其作用,以形成二者权力协调与互补的良好运行机制。在实际的调整中,高校要积极建立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两者并重的管理模式,改变一切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现状,切实保障学术权力的重要地位。同时还要积极鼓励教师、学生以及工作人员在内的多方力量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中去,确保学校管理的民主化与高效率,从而促进我国高等教育质量的全面提升。

(四)建立健全高校内部的学术管理制度。

从高校内部的整体管理层面来讲,管理制度的建立对于各项权力的规范化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协调高校内部行政管理和学术管理的相互关系时,要建立健全相关的学术管理保障机制,明确学术管理的职责,以确保学术权力在高校管理中的权威与地位,促使学术权力的充分发挥。如在实际的学术权力实施中,高校可以通过成立校、院(系)等各级教学委员会、学术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教授会”等形式来充分发挥教授、专家等在高校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确保他们的学术权威,提高他们在学术管理上的地位和优势作用。

(五)加强高校行政管理机制的优化,促使管理效率的提升。

针对当前我国高校内部行政管理和教学管理的矛盾与冲突问题,高校管理者在提升教学管理地位的同时,还要积极优化高校内部的行政管理机制,消除“官本位”的不良思想,积极引入相关的竞争机制,重视行政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和绩效成绩,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来提高他们工作的热情与积极性。同时,高校还要积极进行简政放权,通过适当扩大院(系)自主权的方式来激发基层寻求自我发展的动力,以促使行政管理人员形成教、科、产服务的良好管理观念。高校内部的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是相互补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行政管理的良好发展对于教学管理权力的发挥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而教学管理的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又会促进行政管理的良好发展。因此,在高校管理制度的改革中,学校管理者要正确处理教学管理与行政管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严化二者在权力实施中的具体定位与分工,并通过二者之间的良好合作来提升高校内部的管理效率,从而促进我国高等院校整体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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