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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扣押申请书(热门15篇)

作者: 薇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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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文化程度:电话: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涉嫌罪一案由贵院审理(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存在的情形,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巨大差异,其供述应被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未进行补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物证(书证)应当依法排除。

此致

年月日申请人:

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

申请事项:解除对申请人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

贵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贵院于年月。

日向申请人采取了民事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了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现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核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签名:日期:年月日。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上海市杨x区人民法院:

我们是贵院受理的,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韩xx涉嫌贪污案件中,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

20xx年7月14日、7月15日的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这三份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在本案中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韩xx。

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及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

该2份证据,是侦查机关,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部委的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韩xx采取长达二十六个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韩xx长达四十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

根据公诉人在20xx年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的公开表述(见该次庭审笔录),以及被告人韩xx本人的陈述,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上午8点30分上班后,即被公司领导通知,前往位于xx路的上级公司纪委谈话。至当日晚间,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工作人员介入。

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被带至上海市杨x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在检察院留置了将近24小时后,直至7月13日晚22时40分,侦查人员才开始制作笔录,至7月14日凌晨笔录制作完毕。

期间,侦查机关的下列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委的规定。

1、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带至检察院后,即被带至该院讯问室接受讯问。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没收,与外界通讯被停止。但根据《杨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沪杨检反贪传[20xx]第x号》显示,检察院直至7月13日晚22时42分,才向被告人出示《传唤通知书》。这之前,杨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长达23个多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之嫌。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之规定前款: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2、

被告人于20xx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接受检察院的连续讯问。直至7月14日凌晨,时间长达26个小时。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92条后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34条后款: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检察实务手册》(20xx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360条:一次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两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3、

被告人被带至杨x区检察院起,笔录制作完毕。其间长达26个小时(自被告人被带至上级公司纪委接受谈话,至该份笔录制作完毕,其间更长达40多个小时)。在此期间内,杨x区人民检察院,始终让被告人留置在该院的讯问室内。对其采取“车轮大战”,安排多组审讯人员轮流审讯。其间,仅给他吃过2个冷馒头,喝过几次白开水。在明知被告人已经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过任何睡眠休息的情况下,仍然制作笔录。该份《笔录》,是在被告人长达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任何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下制作的。属于非法证据。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xx〕1号)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xx年7月14日的《有罪供述》,是在被告人遭受23个多小时的拘禁后,并在40多个小时没有得到睡眠休息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系非法证据。同样《起诉书》作为定罪证据的7月13日的《亲笔有罪供词》,也是在被告人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获得任何休息的情况下形成,同样也是非法证据。

二、被告人韩xx20xx年7月14日有罪供述。

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笔录的制作,必须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虽然从这份笔录的文字记载上看,这份笔录采用了问答式的记录,有侦查人员的讯问,也有被告人的回答。表面上看,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我们观看了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韩xx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后,问题立即暴露了出来。在制作这份笔录时,制作该份笔录的侦查人员,根本没有依照制作笔录的规范,一问一答忠实记录,而是从头到尾自己一个人低头自行书写,既不向被告人发问,也不听被告人的回答。二个多小时,侦查员坐在讯问台上,闷头记录,被告人坐在对面的椅子上发呆。

辩护人认为,该份笔录,不是对当时讯问被告人情况的忠实记录。同样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申请人:

***律师。

扣押申请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正常运营出租车辆的扣押。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为xxx交通事故裁定扣押了申请人的出租车辆,由于申请人的.出租车辆属于正常运营车辆,贵院的扣押不但造成申请人的出租车不但不能正常运营,而且还要承担各项正常运营的费用,每天直接经济损失高达xx元。

由于案件非短期能够审结,事情一直持续下去将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这对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百害而无一利,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解除扣押措施。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申请人多方筹措了xxxxx元(已经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人愿意用这xxxx元向贵院提供反担保把申请人的出租车从停车场开出来继续运营。如果贵院认为该款项不足以解除直接查封措施,申请人也愿意贵院同时裁定申请人车辆开出后不能办理过户变更,以确保把本次事故的损失降到最低!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摁指印)。

x年x月x日。

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书

山区人民法院:

贵院立案审理的原告李某诉讼被告王某、郝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依法申请贵院追加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现被告王某愿提供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鲁j-轿车的查封扣押。望贵院依法准许。

此致

签名:日期:年月日。

扣押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性别:,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登记在有限公司名下的****的扣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xx年月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申请人名下的,贵院做出了(20xx)赣财保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申请人所有的'。

现申请人自愿提供担保万元,申请人解封。

此致

新建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级14班刘永峰。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本文从实证法的角度论证了广义说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并进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将此作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进一步的,分析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试图揭示行政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最后,以概念和价值为基础,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本着沟通的态度,对我国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以及完善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概念,价值,规定,完善。

一、逻辑起点:何为行政诉讼视野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诉讼必有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所以,证据问题就成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的不可不探讨的问题。

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所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进入了行政诉讼的视野。

显然,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所以,厘清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就成为本文论说的逻辑起点。

那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

目下,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不外狭义与广义两种。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只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

笔者认为,应从从实证法的角度平息广义说和狭义说的纷争,确切地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该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不具备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皆为非法证据。该规定完全可以说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因此,我们认为,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所以,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认定为被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这一规定显然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构成非法证据。

四、证据的内容不合法,显然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此不详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就构成非法证据。

进一步的,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就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予采纳,排除在定案证据外。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明晰了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和内涵,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呢?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在法学的视野中,对人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世纪初确立。这个规则本身是对非法证据的否定、将通过侵犯个人权利的手段而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样,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利,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二)非法证据排除体现了是宪法至上性的必然要求。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35――43条分别肯认了公民的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以及住宅、通信自由等各项权利和自由。在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收集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背了宪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说,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的必然要求。

(三)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收集行政诉讼的证据,从而客观上形成在行政诉讼中的优势地位。而行政诉讼制度恰恰是:“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所以,行政机关违法获取的证据本身就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身的误读。

三、实然与应然:我国法对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

规定与完善。

在本部分的论述中,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指向的对象。所以,笔者从行政行为流程中有关证据的主要方面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采证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行政调查规则包括调查主体,证件主义,法定权限及具体的调查手段、步骤、过程规则,违反这些规则的证据一般要排除。如越权和滥用权利取得的证据,用非法强行搜查等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是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标准限定为两个条件:第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为。第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是指获取证据的方法侵犯了他人依法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该条款对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一是对违反行政程序法的获取的非法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与行政程序法衔接,二者相互配合,对于处于强势的行政权力进行规制,比较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规定采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予。

采用,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怀。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是到位的。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几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下面笔者具体分析这三种具体形式: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如先裁决后取证、未告知相关权利等。二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使行政程序实施有了切实的保障。但对于本条款中规定“严重”二字使本条款明显逊色,这种规定无疑从某种角度上纵容了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忽略了对于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内涵的关注。更何况,笔者认为不能从程序的违反程度来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进一步的,基于行政权力较之于行政相对人力量的强大,基于行政诉讼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控制的价值,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权力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无论严重还是轻微。否则,一方面会使执法人员忽视正当程序而不依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同时,目下中国行政权力运行的不容乐观的现状确实又逼迫我们更谨慎的思考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比公权力的滥用更为可怕!

当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予以排除是有代价的。比如,在行政处罚中,可能会因为一个程序问题,而错失对一个违反规范的人的处罚。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进程本身就是以一次又一次小的代价,一次又一次利益的牺牲来换取的。排除非法证据实际上也是国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舍弃那些原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本身就是一种代价,一种追求法治的代价。而在我们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这种代价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与保障公民权利相比根本是微乎其微的。

所以,我们认为,从法律规范上看,应该明确而严谨,应禁止的必须明确加以禁止,以达到一体遵行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都应当排除。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即属于非法证据。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使用,即合法证据。

该项规定涉及的取证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二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笔者认为这一条款的规定弥补了以往行政法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但其中也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应仅从结果上来加以认定,还应从目的上加以规范,应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即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使用应符合正当目的,或是为了执法需要,或是为了维权需要,为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偷拍、偷录、窃听行为,即使取得了违法或犯罪的证据或线索,也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这样以防止该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被滥用,而对个人的生活和工作构成威胁。二)应规范行政机关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的审批程序,从程序上把好使用关。对当事人使用该手段的程序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该手段的滥用。三)应在法条中进一步明确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以便执法中明确判断。秘密取证的情况从目前看仍很复杂,而单纯从本条规定来鉴别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仍很“原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

(二)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实际上确认了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反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为和非即时性行为。部分学者认为:该项规则应当将即时性行为排除在外。笔者则不同意这种观点。原因有两点:第一、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只强调剥夺当事人相关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未把即时性行政行为排除在外。第二、即时性行政行为在实际执法中占有较大比例,与公民权利紧密相关,在即时性行政行为中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如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在即时性行政行为中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使行政程序的价值得不到体现,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

(三)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三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第50条的规定是对合法的行政行为维护,是对行政效率的保障;而第60条的规定则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这三项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参考文献。

专著类:

1、宋纯新:《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中国方正出版社版。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3、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

4、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5、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版。

论文类:

1、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载《政法论坛》20第3期。

2、汪海燕:《制约非法证据效力的背景与理论》,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4期。

3、郜尔彬:《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第2期。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一)被告人翟××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

(二)含有翟××唾液的烟蒂。

事实与理由:

翟××涉嫌抢劫一案,××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你院提起公诉,作为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申请人认为翟××20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含有翟××唾液的烟蒂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被告人供述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被告人翟××因涉嫌抢劫于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至4月16日之前,侦查人员对翟××进行数次讯问,翟××并未承认自己抢劫了被害人瞿××。2014年4月15日,侦查员武××、沈××以指认现场为名,将翟××从××县看守所提出,带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讯室,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翟××进行审讯。翟××不承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武××、沈××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轮番上阵,用警棍电击、老虎钳夹手指、不让吃饭、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等方法对翟××进行刑讯逼供,同时还恐吓翟××:一时不供述“抢劫”经过,一时不送回看守所。由此可见,翟××2014年4月16日14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严禁刑讯逼供”、“侦查人员讯问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翟××的此份供述属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二)2014年4月16日,翟××被送回看守所时的体检记录;。

(三)翟××手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

(四)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二、烟蒂的排除理由及相关线索、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本案中,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虽然不少于二人,但最先进入现场的胡××先于他人四十多秒,而且此人还是××县公安局聘用的协警;整个勘查过程没有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说烟蒂是在现场提取,但提取烟蒂既没有制作提取笔录,也没有将其列入现场提取物品清单,现场录像也看不出这一过程,烟蒂来源不明。公安机关如此勘查现场、提取物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进行补正。

申请排除此份证据的相关线索、材料有;。

(一)侦查人员进入现场时的录像;。

(二)证明胡××系协警身份的照片;。

(三)没有烟蒂提取笔录。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你院排除上述非法证据,请予准许。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日期: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依法律规定被法律授权的单位才能依法剥夺其自由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证据规格。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

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衣着特征等情况;。

7、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是否有纠纷等情况;。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询问目击者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3、其他了解案情者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照片;。

2、实物:作案工具(如刀、棍、棒、绳子等),血衣、现场遗留物等;。

3、书信、字条、欠条、借条、收据、日记、票据、病历、医疗诊断结论等书面材料;。

4、其它。

五、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技术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证据材料。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2][3][4][5]。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由于受历史传统、诉讼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特别是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并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其所提出的证据将会被推定为不合法的排除。

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法治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要求一国法律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特别是国家机关在实现其公务职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规则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其所进行的活动理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当其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时,当然应由其自身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因此我国在立法时也应明确规定,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应由控方承担。而事实上,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了应由作为国家机关的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基本要求。如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责任由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承担,如果被告方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庭就会推定其行政行为是非法的,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在我国,由控方而不是辩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比在其他国家更为必要。在西方许多国家,虽然绝大多数侦查活动辩护方无权参与,但随着刑事程序公开性的加强,已有相当一部分侦查取证活动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是有权参与的,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并且西方许多国家立法还普遍赋予了被追诉者,特别是其辩护律师比较广泛的调查权。而在我国,几乎所有控方的侦查活动辩方都无权参与,被追诉者本人无权调查取证,被追诉者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了刑事诉讼法的几重限制,被诉方几乎没有任何手段来获悉控方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我国要求由辩护方承担证明控诉证据合法性的责任是缺少立法基础的。

但无可否认的是,由控方承担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也会给我国侦查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增加一定的难度。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探犯罪时不仅要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明所指控的实体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注意制作和收集证明侦查和起诉的程序活动合法的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控诉方所提出的证据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由于没有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而被排除。为此,我们必须注意相关的制度设计。参考国外的成功做法,可以考虑设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首先是扩大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可考虑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律师的参与不会给犯罪侦查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绝大多数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辩护律师都有权参与。参与侦查活动的辩护律师有权对侦查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异议。如果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没有异议,就应当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以便在法庭审判时作为证明控方侦查行为合法的证据。

其次是强化对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主要方法是扩大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在侦查过程中的应用。可考虑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些重要的侦查活动,特别是对那些关键性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用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加以记录和保全,以作为日后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英国法律即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两盘录像带,以证明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再次是建立司法人身检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被害人、证人后,应依职权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的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作为证明讯问或询问过程中是否合法的依据。

最后是扩大见证人的使用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只要不会给侦查活动带来过于不利的影响,侦查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就必须邀请见证人到场,这样既可以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又可以作为开庭审判时证明证据合法的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作了相对完备的规定,将20“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吸收进来,首次在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操作程序,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的作用,从制度上对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持,本文拟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切入点,浅析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程序设置。

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已然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精神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也对此进行了细化,但对非法证据的内涵、适用范围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反酷刑公约》)也对其进行了规定。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己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

在我国,随着“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刑事错案的出现,刑事错案及其背后的非法取证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学者们普遍赞成我国刑事错案的致错源头是非法取证,而遏制非法取证,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理论支点。也正是因为此种关联,近年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的相关规定相继出台,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与具体操作方式做出了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得到确立,相关规定在明年将要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认可,这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顺应时代发展,保障人权的决心。

(二)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内涵。

对于“非法证据”,我国目前将其界定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前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非法手段”同时包括了“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事实上,这样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这样的规定也和我国侦查讯问的工作规律脱节。在讯问过程中,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及策略很难与“威胁、引诱、欺骗”区别开,如果将所有涉及到的供述都排除,审讯工作将很难开展,可能走向放纵犯罪的另一个极端,也有悖于我国民众一直以来对犯罪行为的低容忍度。

而在2010年7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在明年将要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该内容予以吸收,我们注意到,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非法证据的界定,将“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并以逐一列举的方式包括在内,这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充分考虑。对于“等非法手段”的把握,笔者认为,考虑到上文分析的相关情况,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关系,应当严格界定其范围,而不能失之过宽,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可以将其界定为“采用不人道、致使其身体遭受痛苦的其他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以及可能导致完全背离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讯问(询问)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由一个案例展开的思考:李某某涉嫌抢劫一案被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其辩解在侦查阶段承认其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的供述不属实,事实上其当晚到达案发地点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只是利用此机会盗窃。之所以之前的供述不属实,是因为在监视居住期间曾遭到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包括连续二天不让吃饭、不让睡觉、打嘴巴,用书本打头部,在11月底天气很冷的情况下被空调冷风吹等等,同时,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在派出所内,并提供了个别办案人员的姓名。这个案例其实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普遍性,该案例涉及的主要是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白的采信与否,经历了非法证据的发现、审查、判断和最终对该证据的采信等若干步骤,但是本案在调取入所体检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对侦查人员进行询问之后,最终认定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并不存在,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仍然采信,倘若最终因为存在刑讯逼供而将供述排除,将会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很大影响,此时,公诉机关又应该采取何种机制平衡好侦查机关、被害人、嫌疑人的认识,使得非法证据的排除得到各方的认同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该案例引发的思考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并非一个孤立的法律制度,该规则的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如何更好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构建一系列完备、高效的配套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之一,首先是审查案卷材料,这是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承办人在阅卷过程中,注意发现证据与证据间的矛盾,进而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痕迹;其二,注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查看录音录像资料中相关言词证据的内容和笔录中载明内容是否一致;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通常由控方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辩方提供线索和证据只能说是一项权利而不是责任。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注意听取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姓名、取证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以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恶意提出相关信息以阻碍诉讼进程,在上文所提到的案例中,就是笔者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的;第四,进行必要的主证复核工作。对于直接影响到定罪和量刑的某些关键性证人进行核证,在复核过程中明确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有无非法取证的情况,同时,也要关注到证人原来陈述的时间和地点等,以判断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大小;最后,公诉机关除了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非法证据之外,还可以通过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等方式,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防患于未然。

发现非法证据是审查的第一步,接下来就是对可能涉及非法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其是需要绝对排除的,还是通过补正后可以继续使用的,这需要公诉人一一进行甄别。在某些受人贿赂案件中或故意杀人等秘密实施的犯罪中,客观证据比较有限,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口供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公诉人如果无法证明该证据系侦查人员合法取得,或已经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的,该证据就要被排除,公诉机关可能承担无法指控相关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第一,调取所涉及证据的相关讯问(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侦查机关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做出了具体要求,在121条中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该规定为审查起诉阶段对讯问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重点审查录音录像中供述、证言、陈述的内容是否和笔录记载一致,被讯问人(被询问人)的精神状态是否良好、语言表达是否流畅、是否有伤痕,侦查人员有无保障其适当的休息等情况。

第二,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相关材料,包括体检证明、入所体检记录等;。

第三,提取犯罪嫌疑人同监室人员的证言,了解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表现,有无表露过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有无因此而受伤,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和同监室人员谈及自己涉案的情况,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安排两名贴靠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情况,这可以杜绝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恶意对抗司法机关拖延诉讼的情况,便于公诉部门尽早掌握侦查人员讯问的真实情况。

第四,调取审查批捕阶段的材料,以了解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无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提出该要求的合理性。

第五,核实讯问、询问的情况。主要通过询问参与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来了解整个审讯的过程,将其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侦查人员讯问的合法性,如对讯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排除;如若能够判断该审讯过程合法的,在后续的庭审过程中,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以更好的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的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会是一个常态性的情况,侦查人员如何克服作为国家司法干警的特权身份束缚和出庭的抵触心理,就证据的合法取得接受法庭质询和调查,这是侦查人员将要面临的一大挑战。

经过以上若干程序的审查,存在非法可能性的证据性质就可以确定下来,公诉人发现该嫌疑证据确系非法证据,或无法排除其非法性疑问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予以列明并分析,直接予以排除;对于重要非法证据的排除可能影响到案件定罪量刑的,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及发现之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对排除意见的认定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同时,某些证据的排除可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需要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公诉部门提出复议或公开听证审查。侦查机关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人员进行复核,并在五日内做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另外,对于通过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提出非法取证线索的案件,公诉机关同样要将审查的结果告知以上人员,当事人亦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公开听证审查。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单来说是一个证据问题,但探究其实质,也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权衡后的价值选择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很快就要实施,多年形成的重打击犯罪的观念不管是对于司法人员还是普通民众而言,在思维上都已形成定势,如何更新观念,将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目标落到实处,相信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通过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操作,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意识会逐步深入人心,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目标也将越来越近。

解除扣押申请书

申请事项:解除对申请人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

事实和理由:

日向申请人采取了民事强制措施,冻结(查封、扣押)了申请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现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恳请贵院依法核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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