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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汇总21篇)

作者: LZ文人

通过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我们可以提高工作场所的安全文化和整体的工作环境。"安全工作计划范文8:工作目标: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具体措施: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现场巡查和监督;"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执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强化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智能,特制定20xx年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长、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所)站长或管船员和船舶所有权人为第二责任人。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村民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辖区水域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将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各单位工作议事日程,健全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船员。切实做到组织、人员、经费、措施四落实。

二、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规定办理“内河渔业船舶证”、“内河渔业船员证”和生产自用船舶的相关证件,并协助开展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年度检验工作,杜绝“无证船舶”下水作业。督促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按照规定配齐救生设备,并切实加强救生衣的使用督查,确保穿戴率达100%,协助处理水上安全事故。

三、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村民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各单位每季度和重大节日前要对辖区内的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进行全面检查,船只检查率达到100%,对有隐患的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要限期督促落实整改,整改率达到100%,对无法整改的要坚决报废,禁止运行,对其违章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捕捞渔船和生产自用船舶的管理,检查进入本辖区水域内的捕捞渔船和生产自用船舶的相关证件是否齐全,对无证船舶,要禁止下水作业。同时要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加强监管,杜绝违章操作。

五、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组织职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六、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基础软件资料积累,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档案,搞好会议、检查、整改等安全管理资料归档,全套资料齐备率达100%以上。

七、乡镇船舶管理站、水库管理(所)站、村民委员会要采取措施,控制一般事故发生,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无人员伤亡。同时严格事故报告,一旦发生船舶安全事故,必须在半小时内电话报给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报县交通局、县安监局,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者要严肃处理。

八、镇人民政府将渔业船舶和生产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年终一并考核。

(公章)。

第一责任人:

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

x年xx月xx日。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甲方:(下称甲方)。

乙方:乙方所属船舶。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的安全职责。

1、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海事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2、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定期和不定期对水上施工的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用具等认真检查,发现隐患,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人员落实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二、甲方安全职责。

1、甲方对所属船舶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以提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乙方安全职责。

1、乙方船舶除持有真实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外,还应符合海事主管机关的其它要求。施工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适任船员。

3、必须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必要的消防器材。在临水作业或在甲板上行走时,必须穿戴好救生衣。

4、乙方严格执行船机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时维修保养设备,确保安全运行。发生机损等重大意外情况须立即向项目部报告。

5、施工前应先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水上施工前要及时了解作业区域内的水情、潮位、风力、风向。

6、参加甲方召集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活动。提出改进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的建议。

7、遵守甲方制定的防超载管理规定,禁止超船舶设计载重线装载。在未取得海事部门防超载安检合格,并收到海事部门开具的合格凭证前,不准进入航道航行。

8、严格按照海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航路航行,严格在海事部门指定的位置穿越航道,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穿越航道管理规定。

9、所有船舶严禁在禁锚区锚泊,严禁在禁航区航行。

10、严格遵守海事部门及甲方制定的船舶避让管理规定,进行主动避让。

11、制定并落实防风、防台、防雾等各项安全措施,严格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以策安全。

12、认真收听每天气象预报,做好船舶避风工作。当风力达到7级以上,要安排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到指定的避风水域避风,并落实人员值班,落实防御措施。

13、在冬季施工作业中,要落实好船舶防冻、防滑、防火和用电的安全措施,保障人员和作业的安全。

14、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水上施工安全管理方案、管理制度、规定或措施,严格服从甲方安全管理。

15、发生工伤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及时上报,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四、本责任书经签字后立即生效,直至本船退场后失效。

本安全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未经签订的施工船舶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甲方:乙方:

代表:

船舶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为切实加强对泉州水域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整合各方力量,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快速反应、团结协作、防救结合的工作格局,提高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经泉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建立泉州市海上搜救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

在福建省搜救中心及泉州市政府领导下,统筹研究泉州水域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工作,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讨论解决海上搜救工作和船舶污染处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应急反应行动;指导、监督、协调沿海县(市)各海上搜救分中心的应急反应工作;研究确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搜救活动中的职责。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泉州海事局、市台办、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市外事侨务办、市口岸与海防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港口管理局,泉州军分区司令部、市边防支队、市消防支队、海警二支队,泉州海关、石狮海关、市气象局、泉州水文局等泉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组成,泉州海事局为牵头单位,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设联络员工作组,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应急工作的同志担任联络员。泉州市搜救中心办公室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召集联络员工作组会议。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海上搜救应急响应行动实际情况,发挥相应作用,承担海上搜救应急响应、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相应的应急工作。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召开搜救成员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组织协调泉州搜救责任区海上应急行动;负责泉州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管理工作。

(二)泉州海事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和组织本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指挥海上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发布海上涉及船舶航行安全相关信息;确保所属海岸电台(话台)海上应急通信的畅通;必要时组织海上交通管制。

(三)市台办: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海上涉台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与台湾有关方面的联络事宜,涉台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获救台胞的遣送,以及配合责任单位做好死亡、失踪台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四)市公安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安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实施普通公路交通管制;如有需要,协调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维护海上应急救援现场治安秩序,查处海上违法犯罪案件;为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获救外国籍人员遣返和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五)市民政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获救中国籍人员的安置和对中国籍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市财政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应急搜救经费保障。

(七)市交通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市交通系统各单位配合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八)市海洋与渔业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和组织本系统力量参加海上应急行动;确保所属渔业电台海上遇险与安全通信畅通,对渔业船舶遇险的搜救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组织事发海域附近渔业船舶参加海上应急行动,指定渔船组建海上搜救后备力量;监测海上突发事件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

(九)市卫生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组织卫生力量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保障,指派医疗专家提供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协调医疗机构人员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救助、医疗移送和收治伤病人员。

(十)市环保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海上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监测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环保监测技术支持。

(十一)市旅游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险情区域旅游团队的安置与疏散工作。

(十二)市外事侨务办: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海上突发事件有关涉外事宜的联络和协调;协助有关单位处理在他国海域遇险获救的我市公民和死亡人员的善后事宜;协助做好获救外籍人员、港澳同胞的遣返和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十三)市口岸与海防办: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本市各口岸查验单位参与海上应急行动,协调处理搜救工作中涉及海防与口岸管理的事宜。

(十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和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海上应急工作,为海上搜救提供信息支持,接收海上搜救险情报告。

(十五)市港口管理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调派本单位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为海上搜救行动提供引航技术指导和服务。

(十六)泉州军分区司令部: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视搜救工作规模和紧急情况需求,协调和指挥驻泉部队、民兵和预备役等搜救力量参与搜救应急行动。

(十七)市边防支队: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边防船艇及边防管理的沿海出海船只参与搜救应急行动,查处海上治安案件。

(十八)市消防支队: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海上消防援助,在发生海上火灾或爆炸事故时提供技术指导和相关设备,并根据需要派专业人员随搜救船舶现场指挥消防抢险。

(十九)海警二支队: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协调海警船艇参与搜救应急行动,查处海上治安案件。

(二十)泉州、石狮海关: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为海上应急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设备进出境提供便利。

(二十一)市气象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根据需要及时提供气象实况资料和天气预报,提供海上应急行动的`相关气象信息,在台风、灾害性等恶劣天气期间,加强预报与分析,并向市搜救中心提供海洋气象相关信息。

(二十二)泉州水文局: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提供水文预报以及应急行动时的水文相关信息。

(二十三)市保险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负责参保遇险船舶财产、人身保险理赔工作。

(二十四)泉州电信分公司、泉州移动分公司: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为海上应急行动的陆路通信提供专用线路;根据海上应急抢险需要,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二十五)泉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泉州太平洋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泉州航标部门、东海救助局驻泉专业救助船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会议;接受市搜救中心的指令,为海上搜救应急行动提供技术、设施、海上紧急设标及人员援助,及时调派本单位搜救力量参加搜救行动。

四、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时,可请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主持召开会议。根据上级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或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和泉州市政府,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落实。

五、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涉及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六、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组职责、工作规则

联络员工作组负责分析泉州水域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工作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通报各成员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向联席会议提出做好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工作的对策建议;完成联席会议交办事项。

联络员工作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可临时召开全部或部分搜救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会议,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单位落实。

6月28日,潍坊市水上旅游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会议召开,总结分析潍坊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现状,交流管理经验,分析面临的安全形势,明确今后工作要求,促进潍坊市水上旅游事业安全发展、健康发展。

目前,潍坊市旅游船舶公司达13家,管理船舶55艘,水上旅游发展形势喜人。为确保水上旅游安全稳定,会议要求,要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坚持“安全工作首位、一把手主抓、齐抓共管和一票否决”的四项原则,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要切实加强公司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突出抓好对船舶航行安全的指导,防止发生事故。要切实加大对船员教育培训的力度,严把船员素质关。做好船员的聘用、培训和教育工作,努力提高船员素质,并切实承担起船员权益保障的主体责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能力,共同推进潍坊水上旅游安全发展、健康发展。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餐饮行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力度,做到责任到人,防患于未然,结合我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责任主体。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即由甲方主管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和乙方各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

二、各部门工作要求。

1、各部门责任人必须保证实品原辅材料申购、采购、验收、登记、入库、开单、报帐、保管流程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严格、规范,对生产关键工序进行严格控制,责任到人,保证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济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料加入食品。保证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

3、店经理、厨师长、驻店会计、财务后勤经理(主管)、采购、库管、电脑输单员每天必须定时验收供应商所提供的食品原辅材料,严格遵守公司对食品原辅材料的质量要求。严格验收保证食品原料新鲜,蔬菜类菜品原材料无腐烂、无虫害、无变质现实,对味精、食盐、酱油、醋等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等加强管理,凡过期、变质、标识不清或感官性状异常的,一律不得使用。

4、店经理、厨师长、驻店会计、财务后勤经理(主管)、采购、库管、电脑输单员负责食品采购、查验以及台帐记录、报账复核等工作。采购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规定,熟悉并掌握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要求。库管人员要妥善保管索证的相关资料和验收记录,不涂改、不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食品使用完善后6个月。

5、店经理、厨师长、财务后勤经理(主管)、采购、库管、电脑输单员必须保证食品原辅材料申购、采购、验收、登记、报账、保管的流程科学、合理,完善食品原辅材料的索证索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原辅材料建档建册工作,保证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购进非食用性原辅材料。保证食品的安全,杜绝食品原辅材料交叉污染。

6、吧台酒水员、收银人员每天必须根据公司要求对吧台酒水、饮料、香烟、食品、收银现金做好进销存登记建册工作,针对茅台、五粮液、香烟要单独登记每一瓶的编号,登记每一条香烟的条码。吧台酒水、饮料、香烟、食品必须由公司指定的并签订供货协议的供货商供货,严禁吧台酒水员和收银人员私自购进假冒伪劣酒水、饮料、香烟、食品。

7、店经理、厨师长必须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监督和卫生知识培训,餐厅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对新进人员必须先办证后上岗;管理人员有责任对餐厅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督,对餐厅各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要求,培养其卫生习惯和卫生意识,真正做到各履其职,各负其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关于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对餐厅员工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餐厅各部门的环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充分利用餐厅现有设施设备,保持餐饮用具洁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新菜原辅材料使用流程。

如各分公司须使用新菜品原辅材料(时令蔬菜除外),都必须由公司物流部下发经签字加盖物流部鲜章的定价表准。任何部门任何人都可以向公司推荐供应商及食品原辅材料,但是所有推荐人要由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推荐人首先需准备好相应的资质材料及产品报公司物流部登记,当日由物流部报餐饮公司处确定,再由物流部核价经张总签字加盖公章后才能使用。

四、责任追究。

公司遵循谁开单、谁负责;谁采买、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谁签单、谁负责;谁报账、谁负责;谁领用、谁负责;的原则,本责任书以《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执行细则,对违反其中任何条款由于相关责任人的工作失职所造成的事故或责任,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所有法律责任,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

五、本责任书经甲、乙双方食品安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手印)后即生效。此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制度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在册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摩托艇等。

第四条休闲渔业及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纳入船舶所在市(区)、镇(街道)、村(居)渔业船舶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各市、区(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划定休闲渔业经营区域,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作业的通航水域交叉或重合。

第六条各市区、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由在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第八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更新、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落实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显明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制度。

第三章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书;

(四)符合国家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五)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玻璃钢渔船船龄不超过20年。

(六)船长不少于8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有甲板;

(七)船员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船员发证规定和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休闲渔船安全证书》。《休闲渔船安全证书》有效期满,休闲渔业船舶如继续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检验不合格或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出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必须经所在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必须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船员必须持证上岗,符合配备要求。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游客应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个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不低于1.1米,且栏杆应当加保护网。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捕捞及养殖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禁止将垃圾及含油污水等抛、排入海。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具体标准和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超出划定的休闲渔业区域活动;

(四)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五)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从事水生动植物的捕捞演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码头和签证管理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停泊应当在当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专用码头上下乘客。专用码头的确定应当经科学论证,能够满足休闲渔业船舶航行、锚泊和避风需要。

禁止休闲渔业船舶在非专用码头和不符合要求的简易码头上下游客。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为游客上下船舶设立专门通道,上下码头与船舶之间的舷梯应当设立扶栏和护网,以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第二十三条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设立签证点,由专用码头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航次签证制度。休闲渔业船舶的经营人应当在每航次离港前一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受理签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对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责令整改,禁止离港。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休闲渔业区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船长少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距庇护地不得超过3海里。

前款所称庇护地是指休闲渔业船舶在遭遇自然灾害或重大险情时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的安全陆域。

第二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能见度三千米以上)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天气及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到11月1日,其它时间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应当重点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及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休闲渔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施救。

第三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按照渔业生产事故进行统计上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办理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证书不齐,船员配备不齐或者船员配备不合格的;

(二)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三)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四)违章载客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四十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布了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创造安全、高效的施工环境,保证安全生产,实现重大安全事故为零的目标,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方职责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工程中的有关安全要求。

2、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3、定期召开安全生产的调度会,及时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精神。

4、组织对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

5、督促乙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权制止、整改乙方在安全生产方面不合理的行为。

6、甲方对乙方的炸药、进行跟踪管理。

二、乙方职责和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认真确定执行工程中的有关安全要求。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活动。各级负责人、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和具体操作人员,必须熟练和遵守本条款的各项规定,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派往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到生产工人的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必须做到纵向到底,一环不漏;各部门、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横向到边,人人有责。乙方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现场设置安全机构,由现场负责人及现场安全员专职负责所有员工的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有权按有关规定发布指令,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4、乙方必须具有劳动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参建的施工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教育,熟知和遵守本工种的各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准上岗操作,对于从事爆破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证书后,方准持证上岗工作。

6、对于炸药库、仓库等危险场所,除应专人妥善保管外,还应配备有足够的消防设施,警示、警告牌,所有施工人员都应熟悉消防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乙方不得将任何种类的爆炸物给予、出售给任何其他人,必须严格管理,建立出入库制度,做到库存、用量分明,不留任何漏洞,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7、操作人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施工负责人和安全检查员应随时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穿戴情况,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8、爆破施工前认真研究具体实施方案,做到对严格按照《民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

9、乙方应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工程实施中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如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甲方并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10、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协议内容,严格按合同协议行事,确保安全总目标的实现,如因甲方或乙方违约而造成的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五、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后失效。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或其委托代理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有效预防和控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全面落实矿井20xx年安全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与矿长签订以下安全生产包保责任书:

一、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全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结合本矿具体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管理制度和规程。

三、按国家《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齐安全生产人员(包括特种作业人员)和装备,做到安全生产层层有人负责,有技术保障。

四、负责劳动用工管理,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负责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规划,按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用。

七、坚持预防为主原则,负责组织实施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八、及时传达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命令、决定等,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本矿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

九、主持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研究决策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十、负责本矿“四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组织本矿井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追查处理。

法定代表人:

矿长:

蛟河市煤矿。

船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遣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九条(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十条(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十三条(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九条(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条(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编队生产)

本市鼓励渔业船舶结合作业类型进行编队生产。

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同时出行,在航行和作业期间保持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组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渔业船舶的编队情况、编队组长等信息由渔业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备案信息。

渔港监督机构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编队组长联系,了解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的情况。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生产安全培训年度计划,定期安排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和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预防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救援保障等内容。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指导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防灾减灾)

市农业、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确保灾害预警信息播发渠道畅通。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市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发布至解除期间,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等避风地内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警报解除后,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其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引导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条(遇险救助)

渔业船舶水上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发出求救信号。

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渔业船舶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通报信息,设法与当事船舶建立通讯联系,初步核实险情,指挥当事船舶和附近渔业船舶开展自救、互救。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将险情和处置情况通报市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海上搜救机构统一组织协调的搜救行动。

第二十六条(安全信息化建设)

本市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设,实现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信息化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关信息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对渔业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单位和个人对达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组织编制标准化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并免费向本市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二十八条(渔业安全保险)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违法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从事渔港内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或者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渔港安全、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或者装卸过程中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现场指挥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渔港内明火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航行作业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临水作业安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其他规定进行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健康安全及财产安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确保公司生产安全,特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一、采购部的安全职责。

1负责对本部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本部门的安全运行负责;。

2负责按计划要求及时供应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所需材料;。

3负责按计划保质保量的采购各类劳动防护用品;。

5对购入的原材料、设备、配件等质量负责,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特殊安全性能要求的应按规定要求采购。

二、采购部安全控制目标。

1不发生采购不及时导致生产事故的事件;。

2不发生采购质量差导致生产浪费的事件;。

3不发生采购不符要求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

三、奖惩:

将根据有关法规和厂规对签订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相应的奖惩。

公司代表(签字):日期:

船舶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6、全年确保实现三个百日无事故记录,争取实现安全生产1650天。

(二)安全考核指标。

1、一类障碍不超过2次。

2、二类障碍不超过5次。

3、控制各类安全考核指标符合规定。

(一)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督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各项制度的贯彻。

3、“两票三制”安全管理制度应内容完善,并检查、监督执行时是否认真;

4、检查现场规程制度的修订、审批、印发是否及时合理,日常运行工作是否按照《规程》执行。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全面落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我院履行职责,更好地预防和减少各类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医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医院安全生产责任书。

1.医院为公众聚集场所,各科室的主任为本科室的安全生产责任人。

2、各科室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重点抓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宣传及宣传月活动。

3、认真开展百日安全生产活动,在百安活动中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4、健全机构,强化管理。各科室在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的同时,务必做到制度健全,责任到人。在安全生产上做到科责任人亲自抓,有专人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并有记录、记载。

5、各科室每季度对本科室安全生产进行一次大检查,记录齐全。事故隐患有登记,有整改措施,重大隐患及时上报院办。

6、认真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本科室的人员定期。

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作好培训和记载,做到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

7、加强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

8、做好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积极、主动、组织参与上级部门组织的专项整治活动。

9、做好经常性消防安全工作,按要求做好消防基础设施和配备消防器材。

10、对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科室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科室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奖与提拔。

船舶安全生产月总结精选_

为提高船舶各岗位安全生产意识,深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法律法规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我会安全”的转变,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船舶财产与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天航局公司关于安全生产承诺管理规定的要求,我船向船舶分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承诺: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在布置生产任务的同时布置安全工作,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模范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不违章指挥,不违犯劳动纪律;在管好自身安全的同时,处处讲安全,严格抓管理。

3、认真组织职工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安全任务。

4、落实本船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持续完善设备防护设施,定期做好设备检修,记录齐全,认真做好改进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的工作,努力实现本质安全。

5、严格查纠各类违章现象,认真落实分公司关于水上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穿戴的有关规定。

6、积极开展隐患自查工作,按照安全检查责任分工的要求,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分公司上报隐患整改治理情况。

7、全面认真辩识和评估危险源,对船舶重大危险源和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位实施有效监测、监控;落实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应急措施。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制定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8、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本船舶人员的安全意识。积极倡导和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良好的安全文化氛围。

9、杜绝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完成分公司下达的安全环。

保责任指标。

10、我及班子成员将认真履行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按照分公司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和责任追究制度,接受相应的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部门负责人签字:承诺部门(盖章):

部门成员签字:

船舶

公司各部门针对安全月活动,下发了一系列安全教育、指导性邮件。我轮在充分保证日常工作时间的基础上,对全体船员进行全面有效的安全培训教育,包括:海航物流、海航海运、至精船管和天海海员对于安全生产月的活动方案计划;船员部2016-15号关于提醒进江船舶加强值班管理的通函;为落实船员个人职责进行的《p0301船员岗位职责》培训;船员部关于安全意识教育资料的培训等,进一步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理论水平,理论结合实际,充分运用到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中。

二.安排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

充分利用多种渠道获取安全方面的信息和案例,并且通过多种手段传达落实到船员个人。组织船员观看安全教育视频,亲自动手开办图文并茂的宣传墙报,组织船员积极参加安全知识问答等,提高船员学安全、讲安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从自我做起,从日常点点滴滴小事做起。

三.结合年度演习计划,开展应急演练。

中国沿海6-10月台风活动频繁,因此结合安全生产月的要求,重点对船舶防台设备进行检查,特别是主、辅机,舵系统,锚泊设备,水密设备等重点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全员进行恶劣天气航行及防台守则培训,从思想意识和机械设备安全管理两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应对台风季节的影响。针对汛期珠江航行特点及存在的风险因素,海务部专门给出了专业性的指导。我轮结合本船实际情况,对航道航行及靠离泊作业做出总结,并根据其存在的风险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

通过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增强了全体船员的安全意识,明确安全责任,充分调动了每个船员的工作积极性,消除部分船员对于“安全”的模糊意识,确保船舶安全有效运行。安全生产月虽然即将过去,但是“安全”这一理念仍将继续,我们将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加扎实地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防台工作计划

1、台风来时,应躲避在坚固的墙壁下,也就是背着风的一面。标准的姿势是抱住头蹲在地下,尽可能缩小身体受风的面积。

2、尽可能躲避在屋内,关闭门窗,不要外出活动,台风在局部瞬间速度可以达到10级以上,特别是在高楼下形成的旋涡状风,甚至可以把人抛向空中。

3、切断室内电源,关闭煤气,因台风造成房倒屋塌,从而引起火灾,致人性命。

4、驾驶汽车要把汽车停靠在安全地方,迅速下车,依靠建筑物躲避台风,千万别存躲在汽车内躲避台风的侥幸心理,台风来时,汽车是不安全,不足以抗衡台风。

5、在野外,应迅速找到安全的庇护场所,山洞,大石头,都是比较安全的地方,但应注意地理位置。因台风带来强降雨,容易引起山洪、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一旦台风减弱,应迅速撤离这些地方。

6、室外一定要注意躲避建筑物上面搭建的设施:广告牌、霓虹灯、棚架等,还有树木,防止这些东西在强风下倒塌,砸下伤人。

应急要点:

1.行人。

外出时尽量穿上雨衣,不要打伞。

尽量远离高大树木、棚子、架子、架空电线等。

不要在高墙、广告牌及居民楼下行走,以免发生重物倾斜或高空坠物等突发事件。

避开高层施工现场,不可靠近塔吊或工地围墙。

注意街道积水,不要在道路边缘或打着漩涡的路上行走,以免落入水中。

风大造成行走困难时,可就近到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暂避。

看见倾斜及倒下的电杆等输电设施,要远远绕行,以避免触电。

2.航海船只。

注意收听临近地区气象台的气象预报,及时了解海风、海浪情况。

保持与陆地指挥系统的联络,及时避开台风的突袭。

尚未出港的船只要推迟出航时间,待风暴过后再出航;在海面航行的船只要根据台风移动方向和范围,适当改变航线绕道而行,或抢在台风来到之前迅速穿过。

[防台风的措施]。

船舶检疫工作计划

大副、二副、三副的主要职责与分工:

(1)大副是船长的主要助手。在船长的领导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履行航行值班职责并协助船长搞好安全航行;主管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其他运输管理工作,以及甲板部所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2)贯彻执行公司指示和本船船务会议的决定;制订并组织实施甲板部各项工作计划,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常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本部门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做好甲板部船员的思想工作,搞好部门内和部门间的团结与协作。

在公司或租船人代表在船期间,执行好代表人的指示。

(3)负责货物的配载、装卸、交接和运输管理。

2、二副:

(1)开航前,按船长指示备妥所需的国旗、海图及有关资料,划妥航线并标出航向;及时启动陀螺罗经,负责电子助航设备的使用、保养和航前的检试,将准备情况报告船长。

(2)在可以领到英版航海通告的港口,应积极通过船长主动向代理索取。外购海图后,及早将图号报公司。

(3)在海上航行时,每天填写并与二管轮交换正午报告;每航次结束后及时填报航次报告。

(4)进出港口、靠离移泊时,在船尾按船长的指示指挥工作,并将现场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时报告船长。

(5)按时向大副提出所管仪器、设备的修理项目。修船期间做好所管的修理项目验收及大副指派的工作。

(6)负责提出所管仪器、设备的修理项目。以及备件、物料、航海图书资料的请领或外购清单。

(7)当船进坞和出坞前,应对测深仪发射接收体的水下部分进行检查,保养并做好记录。

3、三副:

(1)督导一水(abledbody/ab)保养引水梯及其配件,以符合国际公约要求.(2)求生与灭火设备之定期保养与检查.(3)各种讯号通讯设备(包括旗号,灯号,雾号)之保管及督促ab整补保养.(4)所保管之物品,应作成清册,以便列入移交.(5)logbook副本妥善处理,依航次装订成册,每航次结束后寄回公司备查.(6)制作「各级船员证照效期表」(marsm2-i-016a)陈报船长签阅后寄回公司.(7)时钟之校对,气象图之抄录.(8)注意电台及海岸电台之联络通讯办法,如有变更应即按新办法处理.扩展资料:船长在执行航次任务时的具体职责是:

1.审批大副编制的货物配载计划,亲自监督危险货物的装卸,严格执行乘员定额和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

2.开航前,主持航次会议,通知各部门做好航次任务的一切准备。

3.航行中,督促船舶各部门认真落实航次计划,做好消防等演习工作,积极应对各种检查,积极防御海盗。

4.停泊期间,布置好值班等注意事项,配合港口当局做好相关事宜。

5.出现海事事故或危险情况时,及时联系救援并组织自救。

在船舶沉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下令弃船,但应尽量提前获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

弃船时,积极组织人员撤离船舶,收集好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种记录簿、国旗等重要文件和物品。

船长应在确认所有人员和重要文件、物品已经安全离船的情况下,最后离船。

6.船舶检修时,认真审核各种修理计划等。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船长的各项职责并不因引水员(引航员)在船引领船舶而解除。换句话说,即便在进出港口、通过狭窄水道等由引水员在船上引领船舶航行时所发生的事故,如刮擦、碰撞、搁浅、沉没等,也均由船长负责。

因此,船长在船上的职责是绝对的。

船舶检疫工作计划

1、船舶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分为:日保养、月度保养和停航检修三种,其中,停航检修又分为半年度检修和年度检修。

2、日保养每天进行;月度保养每月进行一次,每次一天;半年度检修按主机运转500-600小时或半年进行一次,每次3-5天;年度检修按主机运转1000-1500小时或一年进行一次,每次3-7天。

日常维修保养的主要内容。

1、船舶日常维修保养内容和计划的确定应依据cwbt思想和原则,并借鉴和引用cwbt管理技术中四类八级维修制及与之相对应维修周期的概念;日保养、月度保养沿用cwbt管理技术中a、b、c级保养的表格管理形式,停航检修则按船舶技术状况并主要针对d、e、f级保养要求编制维修计划。

2、日保养:以制定日保养工作计划表形式进行(a、b级维修保养)。其主要内容是:搞好船舶环境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对设备进行检查并排除“三漏”(水、油、气),检查蓄电池及电解液比重,检查机油柜、发动机、齿轮箱等的机油位、膨胀水箱冷却水液面高度等。

3、月度保养:以制定月度保养工作计划表形式进行(c、d级维修保养)。其主要内容是:检查甲板设备的紧固情况以及防水、防晒装置有效性,检查窗、门、盖水(风雨)密性能;清洗或更换燃油、机油滤器及空气滤清器;检查主机等设备润滑状态;对各设备按规定定时加注润滑油等。风油切断、火灾报警、集中监控常规检查;检查液压舵机管路密封性能、油质;检查泵水封、尾轴油、水封密封性等;其它必要的维护保养工作。

4、半年度检修:计划检修项目由船舶负责编制(d、e级维修保养),报批后执行。其主要内容是:检查舱室、甲板、护舷等锈蚀情况,局部除锈、补漆;检查轴系、管系;拆检主、副机、电气设备或更换部件;检查舵系统及其它航行设备。其它必要的检修。

船舶检疫工作计划

法定地址:

营业执照号:

乙方:

法定地址:

营业执照号:

甲乙双方经充分的协商,甲方愿意出售且乙方愿意购买“---------------”轮(以下简称“该轮”),并达成如下协议:

1、船舶概况。

船名:船型:

船籍:船级:

总长:船宽:

船深:总吨:

净吨:载重吨:

建造厂家:建造年月:

2、产权/经营权。

甲方确认拥有本合同下的该轮的全部产权。

甲方确认该船不在光船租约下。

3、船价。

该轮售价总计人民币(或美元)-------------------。

4、定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严格履行,乙方同意在合同签定后的-------个银行工作日内以银行汇票方式将人民币(或美元)-------------的定金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帐户如下:

户名:

开户行:

人民币(或美元)帐号:

5、付款。

乙方应在实际交船前的------天将剩余船款人民币(或美元)-----------及剩余油款汇至上述甲方指定的银行,并将银行凭证交给甲方。

6、验船。

7、交船时间和地点。

交船地点:

交船期限:(由甲方选择)。

甲方同意乙方在支付了上述定金并签署跟船保函后,可以委派------名代表上船直至交船,以便熟悉船舶状况,但跟船人员不得干涉或妨碍甲方船员的正常工作。

跟船人员的费用和风险由乙方自负。

甲方应以书面通知乙方该轮3天交船预报和1天交船确报,乙方在收到3天交船预报通知后,应立即安排付清剩余船款及油款,乙方收到1天交船确保后,必须在------天内接船。

交船时,该轮必须处于漂浮状态,甲方按该轮现状交船,自然损耗除外。

甲方确认收到全部船款和油款后,双方即签订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该轮产权正式移交给乙方。

甲方全体船员立即离船,船员离船后的食宿和回程的车费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安排将船员送回。乙方同意付船员补贴每位人民币(或美元)---------。

交船前,倘若该轮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本合同自行解除。

甲方应将乙方已付款项全额如数退还。

8、备件和燃料。

船上剩余燃油、未使用过的润滑油、伙食由乙方接收并按交船地当日市场价格计价付款,并一次性付清。

9、文件。

交船时,甲方应将现有的船检证书及该轮技术图纸无偿提供给乙方。若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应将其现有的该轮的其他技术文件及时交给乙方。

该轮的国籍证书、船舶的所有权证书、电台执照、船舶签证薄、海关监管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营运证、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造船厂提供的该轮的稳性计算书、船舶防油污计划和ism文件(如有)等应由甲方收存取回,但乙方有复印的权利(船舶油污计划和ism文件不提供复印)。

交船时,甲方应将下述文件递交给乙方:一、授权书;二、普通商业发票(不含增值税),甲方应在交船后-----日内办妥该轮在原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同时,乙方应将下述文件递交给甲方: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授权书;三、乙方办理该轮登记所在登记机关名称、地址、传真、电话、联系人和邮政编码。

10、债务。

在交船前,甲方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

11、费用的约定。

交船前,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船后,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乙方应办理该轮所有权登记,其费用各自承担。

12、船名和标记。

该轮移交后,乙方不得使用原船名和烟囱标记。

13、乙方违约责任。

若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定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按年利率------%计算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

若乙方未能在收到交船预报后------日内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船款,或未能在收到交船确报后------日内接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定金及其利息归甲方所有。若定金及其利息收入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并承担甲方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按年利率-----%计算)。

14、甲方违约责任。

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通知乙方接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5、不可抗力。

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地震、火灾、海啸、战争等不可抗力而致使甲方不能履行合同,则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终止合同。

另外若由于其它特殊原因如台风、大于该轮抗风能力的大风、雾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规定等造成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之日期交船,甲方应提前----天通知乙方,同时提出新的交船日期,乙方有权选择撤销合同或保留合同。

若乙方选择撤销合同,则本合同立即终止;若乙方选择保留合同,则乙方应接受甲方提出的新的交船日期。

16、仲裁。

在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我国有关法律进行仲裁。

该仲裁是终局的。

17、附则。

同经双方授权代表传真签字盖章后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甲方:

乙方: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的安全职责。

1、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海事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2、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定期和不定期对水上施工的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用具等认真检查,发现隐患,应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人员落实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二、甲方安全职责。

1、甲方对所属船舶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以提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乙方安全职责。

1、乙方船舶除持有真实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外,还应符合海事主管机关的`其它要求。施工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适任船员。

3、必须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必要的消防器材。在临水作业或在甲板上行走时,必须穿戴好救生衣。

4、乙方严格执行船机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时维修保养设备,确保安全运行。发生机损等重大意外情况须立即向项目部报告。

5、施工前应先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水上施工前要及时了解作业区域内的水情、潮位、风力、风向。

6、参加甲方召集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活动。提出改进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的建议。

7、遵守甲方制定的防超载管理规定,禁止超船舶设计载重线装载。在未取得海事部门防超载安检合格,并收到海事部门开具的合格凭证前,不准进入航道航行。

8、严格按照海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航路航行,严格在海事部门指定的位置穿越航道,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穿越航道管理规定。

9、所有船舶严禁在禁锚区锚泊,严禁在禁航区航行。

10、严格遵守海事部门及甲方制定的船舶避让管理规定,进行主动避让。

11、制定并落实防风、防台、防雾等各项安全措施,严格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以策安全。

12、认真收听每天气象预报,做好船舶避风工作。当风力达到7级以上,要安排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到指定的避风水域避风,并落实人员值班,落实防御措施。

13、在冬季施工作业中,要落实好船舶防冻、防滑、防火和用电的安全措施,保障人员和作业的安全。

14、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水上施工安全管理方案、管理制度、规定或措施,严格服从甲方安全管理。

15、发生工伤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及时上报,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四、本责任书经签字后立即生效,直至本船退场后失效。

本安全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未经签订的施工船舶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作业。

甲方:

乙方:

代表:

____年____月____日。

船舶检疫工作计划

海事局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_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不是所有人都要到海上工作的。

1、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2、统一管理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监督管理船舶所有人安全生产条件和水运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及水上交通违法案件;指导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工作。

3、负责船舶、海上设施检验行业管理以及船舶适航和船舶技术管理;管理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和验船师资质、负责对外国验船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国籍船舶登记、发证、检查和进出港(境)签证;负责外国籍船舶入出境及在我国港口、水域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保安和防抗海盗管理工作;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及其他货物的安全监督。

4、负责船员、引航员、磁罗经校正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审核和监督管理船员、引航员、磁罗经校正员培训机构资质及其质量体系;负责海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5、管理通航秩序、通航环境。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划定;负责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等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核定船舶靠泊安全条件;核准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岸线使用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管理沉船沉物打捞和碍航物清除;管理和发布全国航行警(通)告,办理国际航行警告系统中国国家协调人的工作;审批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我国非开放水域;办理港口对外开放的有关审批工作和中国便利运输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6、负责航海保障工作。管理沿海航标、无线电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管理海区港口航道测绘并组织编印相关航海图书资料;归口管理交通行业测绘工作;承担水上搜寻救助组织、协调和指导的有关工作。

7、组织实施国际海事条约;履行“船旗国”、“港口国”及“沿岸国”监督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国家主权;负责有关海事业务国际组织事务和有关国际合作、交流事宜。

8、组织编制全国海事系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管理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教育、科技、人事、劳动工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船舶港务费、船舶吨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有关管理工作;受部委托,承担港口建设费征收的管理和指导工作;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统计和行风建设工作。

9、承办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船舶防台工作计划

船舶防台方式有两种:系泊防台和海上航行防台。

船舶处在港湾、江河和沿岸浅水区内,有地形的屏蔽,受到台风袭击的强度大为减弱。因此,抗风浪能力差的船舶主要采取系泊防台方式。在海上航行的船舶遇到台风,如果条件和时间许可,应尽量驶往适宜的港湾、江河、岛屿或沿岸浅水区进行系泊防台。系泊防台有锚泊、系浮筒和靠码头三种方法,锚泊防台时,为增加锚的系留力和减少船舶的偏荡,一般抛双锚。系浮筒防台,一般均应使用专门的抗台风浮筒,以求牢固安全。除可供机动的水域狭窄,或港务部门对系泊有专门的规定者外,船舶一般应系单浮筒防台,必须使用锚链和浮筒相连,必要时还应加带系缆。船舶系浮筒防台中如锚链负荷过大,可适当用车,谨慎行事。在浪涌大的港口,船舶不能靠码头防台,而应到开敞的锚地锚泊。

台风季节来临前一个月,应做一次系统安全检查。(1)系泊设备——锚具、锚链、起锚机、缆绳(防台应急缆绳)、制锚设备、备件等。

(2)操舵设备——操舵仪、传动装置、舵机、手舵装置、备件等。

(3)通信设备——主收发信机、应急收发信机、应急无线电台、蓄电池、天线、内部通信设备如车钟、电话、话管、联系信号等。

(4)水密装置——水密门、窗、舷门、人孔盖、风斗、空气管、锚链孔等。

(5)排水设备——甲板排水孔、排水管系、排水泵、污水沟和锚链舱排水装置、主海水泵等。

(6)海损急救装置——海损急救物料、防水堵漏物品、抛绳枪等。

(7)救生设备——救生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求救信号等。

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书

为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在项目织施工中应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强化施工安全管理。现场从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程序》,杜绝违规违章作业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程序》,本项目部与进入现场施工的从业人员签订如下安全责任:

一、从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应严格按《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要全交底操作,本人如出现违规违章操作,除接受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程序》的管理和处罚外,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1、从业人员有违规违章行为时,项目部依括程序文件给予责任人10—100元人/次的经济处罚,并责令现场纠正。

2、从业人员有违规违章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时,应依据责任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程序》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损失,直至承担法律责任。

二、进入施工现场应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保护现场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有安全隐患危险时应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四、多次发生违规违章作业或不服从安全管理的从业人员,应无条件清退出场,停止劳务作业。

五、严禁酒后施工作业。从业人员凡在酒后操作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现场施工的从业人员应身体健康,并能适应现场作业的安全需要,如身体有严重疾病或身体不适状况,应停止作业退出现场施工。

七、参与施工的分包方或劳务队负责人应抓好所属人员的安全生产,对所属人员的违规违章作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有经济分包合同的分承包方应对分包的范围、人员承担安全责任。

八、非现场人员,不准进入现场。现场从业人员不准携带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和留宿。

九、从业人员在施工中及时报告安全隐患或检举他人违规违章作业的,给予5—50元的奖励,在安全事故中抢救有功或施工中果断采取应急措施,避免了安全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十、本项目施工的从业人员,如在施工现场以外(以施工现场大门为界)发生安全事故或引起其它纠纷由当事人全部承担,本项目部概不负责(因工作需要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外)。

从业人员签字:

工程名称:项目负责人签字: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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