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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优质20篇)

作者: 笔尘
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优质20篇)

保险合同是通过签订合同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方式。小编为大家收集了一些保险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了解保险合同有所帮助。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金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间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那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欢迎参考阅读。

一、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

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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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不发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发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又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因此保证保险本身就包含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换言之,保证保险本身包含保险诈骗的危险。

在保险实务中,与保证保险类似的是信用保险,二者容易混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均以债务履行为保险标的,均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差别仅在于投保人不同。在保证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信用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在信用保险,投保人(债权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债权人)的影响,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因此,信用保险,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属于真正的保险合同。

在保证保险,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实际上取决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不符合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风险的基本原理。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我们已经看到,所谓保证保险,与保险法原理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谓保证保险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这一判断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三)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

(二)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本来意义的保险,而是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除投保人(债务人)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三)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能否作为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因为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条作为认可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而应当以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作为根据。亦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不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而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代位权。

(四)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是用来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的担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亦应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无效。此与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是一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于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过错程度判决保险人对于原告(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介绍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与建行东莞市篁村支行、陈国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报告》:

"由于该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以保险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功能,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陈国彭的欺诈行为,但保险公司在陈国彭提供一系列虚假购车文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最终与陈国彭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费,故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陈国彭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1/3的赔偿责任。"我认为,这一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五)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对于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则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于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关系保险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目的是让保险人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风险。可见银行之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是信赖保险人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及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保险人将代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审查,与保证保险合同无关。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投保人)未进行资信审查或审查不严为由要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决定买保险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为什么要买这份保险。很多市民在挑选保险产品时过多地依赖代理人推荐,其实买保险与买其它商品一样,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来选。代理人的意见、方案只能起到推荐作用,每个家庭对保险的需求都不一样,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则是为了转嫁财务风险,也有想通过保险做理财投资的……不同需求搭配不同保险。亲朋好友的保险可以起参考作用,但在实际购买时要切实考虑自己家庭的经济情况、年龄结构、风险偏好等因素。

时下保险理财盛行,很多人产生了“买保险就是为了多赚钱”的想法。为了迎合市民的这一心理,保险代理人上门兜售保险时着重宣传的是分红功能;银行柜面上代销的保险打出的广告是“回报能有多高”;在保险公司主推的产品中,几乎都带有分红性质,诸如此类的宣传误导了不少市民,让大家觉得买保险就是为了多赚钱。其实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保障,投资理财只是保险的附加功能。对于保险最朴素的解释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即人人拿出一小部分财富汇集成大经费,一旦个别社会成员发生意外就可以动用这笔爱心基金。市民买保险其实是用少量的钱转嫁自己和家庭的风险,不要因为缴了保险费没有得到经济回报就认为很吃亏。

据粗略统计,目前80%以上的保险拒赔案是由于客户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引起的。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市民投保时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保户认为自己口头告知过就可以了,业务员说在保单上可不填就不填,结果理赔时被指控“隐瞒”病情,保户觉得冤枉却无据反驳,最后只好被拒赔。要知道“如实告知”义务已经以法律形式被固定下来,任何人都不能豁免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所以投保人一定要在合同上填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隐瞒”病情为由拒赔。 还有的“机动车辆保险”要求车主变更要及时更改,否则合同视为无效。还有的机动车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是营运车辆,出险后造成理赔纠纷,因为营运车辆的保费与私用车辆的保费是不一样的。

保单不能代签名最主要是针对以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人寿保险。这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为经济利益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而一定要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不能代签名,是保险常识,但有的分红险在签订合同时,有的保险代理人对签名要求不严格,就容易发生理赔纠纷。有些市民购买的分红险业绩不佳,想要全额退保,便以自己的保单是代签名为由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要求撤销所购买的保险产品,这种想法是错误的,也不会被保险公司接受。

由于市民的保险专业知识还比较匮乏,对保险条款中的某些专用术语往往会“想当然”地去理解。以保户缴费满两年退保时保险公司应给付现金价值为例,很多人从字面上理解以为现金价值就是自己所缴的保费。但事实上,客户退保时的现金价值是所缴保费扣除风险保费、储蓄金保费后的剩余部分。一般第三年退保的客户大约只能领到所缴保费的二分之一左右,但这一点让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倍感“上当”,导致很多纠纷。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运输。

合同。

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交通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分析。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案情。

原、被告于20xx年2月23日口头商定:由被告承运海南产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终点站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车站。商定的当天原告将3500公斤蔬菜交给被告承运,还交了7741元给被告之经办人李某。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收到该款后出示收款收据,被告也按约定将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运往大庆。20xx年3月8日该批蔬菜到达终点站时,经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分局让湖路车站检查发现集装箱后面调温室无门锁,可自由开启,调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温度显示表失灵,调温机不工作;3月9日交付时开启箱内见绿水流出,竹筐装豆角96箱,全部腐烂变黑。油豆角当时在大庆市的价格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诉讼,称: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温冷藏箱发运海南产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310吨冷藏箱租费1500元、车费1800元、冷藏费400元、铁路运输费4041元,共计人民币7741元,而且于当日将所运蔬菜交给被告指定的冷藏仓库。后经铁路部门检验发现所运蔬菜全部腐烂。由于被告的过失,没有尽到谨慎运输之责,致使冷藏箱后面温室内温度控制箱箱门开启,冷板温度显示表和箱内显示表失灵,调温工作机不工作,造成我的经济损失498099.2元(包括运费7741元在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582元及退回运费77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是原告将货物交给我公司委托铁路部门运输的,原告的货物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系铁路运输部门的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

20xx年2月23日的运输蔬菜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约定将所运的蔬菜及租箱费、车费、预冷藏费共计7741元交给被告的经办人李某。李某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在承运原告托运的蔬菜的过程中,造成蔬菜腐烂,被告应对承运的蔬菜腐烂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庆市物价局价格管理科及大庆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商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油豆角的市价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420xx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x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运费7741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冷藏商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xx元人民币。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在日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屡见不鲜。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发生,首先要求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二、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运输作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应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四、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

协议书。

”,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20xx年1月1日施行。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女:新年到,值此佳节之际,祝大家一帆风顺。

男:两全其美。

女:三羊。

男:四季平安:

女:五福临门。

男:六六大顺。

女:七星高照;。

合:八方来财。

男:尊敬的各位领导。

女:尊敬的各位来宾。

男:亲爱的同事们。

女:亲爱的朋友们。

合:大家下午好!

掌声。

男:北风挡不住春天的脚步,20xx已向我们挥手告别;。

女:冰雪封不住青春的热情,20xx已随春潮滚滚而来!

男:今天我们齐聚一堂,让我们共同揭开20xx年华丽的篇章。

女:今天我们齐聚一堂,再次领略xx公司人的风采。

男:今天我们齐聚一堂,感谢大家一年来的辛苦付出及对xx公司鼎立的支持;。

女:今天我们齐聚一堂,欢渡这个开心、轻松、美好的时刻;。

女:本次联欢会由xx公司携手共欢,在这激动人心的盛会,请允许我们代表大家向到场的领导与来宾表示热烈的欢迎!

并向所有领导及到场的嘉宾表示诚挚的感谢。

男:欢迎你们!今天我们再次有幸邀请到到场,欢迎。

掌声。

合:"年会主题"xx公司集团20xx年联欢会现在开始。

音乐怒放的生命、

提醒:配乐诗朗诵:《xx公司颂》。

其他5位主持人下场,台上留2人。

男:在这个激动人心的时刻,我想献给xx公司一副对联。

女:哦,这么有诗意,快说来听听。

男:听着哈,上联:,。

下联:

横批:xx公司之年。

女:有才啊,但是横批有什么讲究呢?

男:你想啊,20xx,加在一起,是不是就是9啊,那就是我们啊。

女:你真行,有才!

女:好一首颂歌,道出了多少xx公司人的心声。

男:展望明天,xx公司集团即将策马扬鞭,驰骋疆场!

女:没有什么能阻挡,没有什么能动摇,我们始终斗志昂扬!

男:亲爱的朋友们,让我们先把掌声,献给我们自己--"路漫漫兮、其修远矣",我们有信心、凭着一腔热血,继续奋战到底!(掌声)。

女:再把掌声,献给我们的朋友(示意主桌客人)--因为你们的支持,才有我们源源不竭的动力!(掌声)。

男:感谢总的新年寄语,让我们再次把掌声送给我们的领路人总。

女:回首来路,我们依稀看到与总并肩作战的xx公司人的身影,今天在这个特殊的日子,总为了感谢那些与集团一路走来的前辈们,再次设置公司5年、10年贡献奖:今年得奖的同事是:

公布名单--。

女:亲爱的朋友们在这美好的日子里,让我们唱起来,舞起来,乐起来。

音乐《火火的姑娘》。

男:这歌唱得太带劲儿了,舞蹈也火辣。

女:那就让我们在这劲儿头上开启我们年会的第一次颁奖,六六大顺六等奖。

男:有请抽奖嘉宾,抽奖规则是:

女:祝贺中奖的同事,精彩还在继续。

男:下面让我们一起来欣赏一下具有异国特色的舞蹈--肚皮舞。

音乐肚皮舞。

女:这舞蹈太给力了,诶?我搭档呢,谁看见我搭档了?(音乐起)。

音乐《你是我的眼》。

女:搭档,你真是深藏不漏啊,这音乐功底,佩服!

男:过奖过奖,主要是今天这个气氛太好了,我一时激动,也情不自禁的露一手。

女:嗯,听说我们下面这个节目啊正在征选相亲节目男嘉宾,就你这才艺,肯定能上。

男:哦?那我们快去相亲节目现场看看,有请物流部库房-小品《相亲进行曲》。

男:趁着相亲这热闹劲儿,赶紧让我们把年会的五福临门五等奖抽了。

女:有请抽奖嘉宾:

男:恭喜中奖的同事。

女:还没有中奖的同事先别着急,大奖还在后面呢,让我们先来欣赏一段节目,让大奖在飞一会儿!

男:有请美女组合《红日》。

音乐《红日》。

男:欢庆年会喜气浓。

女:我们公司乐融融。

男:今天举行大联欢。

女:隆重。

男:下面请欣赏《三句半》。

《三句半》。

男:感谢咱们同事。

总讲话。

四等奖。

女:感谢总的新年寄语。

男:让我们在总的寄语种开启今天年会四季平安的四等奖。

女:有请颁奖嘉宾:

四等奖抽奖。

男:恭喜得奖的同事。

女:中奖的感觉太快乐了。

男:那让我们来上一曲《快乐崇拜》让快乐一直进行下去。

舞蹈:《快乐崇拜》。

男:这氛围太high了。

女:是啊,我都想载歌载舞了。

男:你啊,还是和我一块儿主持吧,让我们把机会让给下面这位情歌王子。

女:有请杨俊虎《雨蝶》。

歌曲:《雨蝶》。

女:搭档,你看到武双节棍吗?

男:当然了。

女:你看过迈克的舞吗?

男:当然了。

女:你看过气功吗?

男:当然了。

女:那你看过3者斗武吗?主持词大全。

男:那没有。

女:今天让你见识见识。

男:有请双节棍+街舞表演者+硬气功。

舞蹈:双节棍+街舞表演者+硬气功。

女:亲爱的朋友们,在一片欢歌笑语声中,让我们一起来期待本次年会的三等奖。

男:有请抽奖嘉宾。

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合同。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经理。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云南__________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

(一)车辆实际损失52130.45元应当赔付。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52130.45元。该车辆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的专门业务部门核算,应当为客观和公正的;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

(二)施救费2901元应当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2901元施救费。

(三)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

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分歧。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如果投保人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不发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发生。而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六)小结。

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又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因此保证保险本身就包含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换言之,保证保险本身包含保险诈骗的危险。

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

在保险实务中,与保证保险类似的是信用保险,二者容易混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均以债务履行为保险标的,均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差别仅在于投保人不同。在保证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信用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在信用保险,投保人(债权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债权人)的影响,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因此,信用保险,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属于真正的保险合同。

在保证保险,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实际上取决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不符合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风险的基本原理。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我们已经看到,所谓保证保险,与保险法原理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谓保证保险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这一判断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三)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四、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

(二)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本来意义的保险,而是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除投保人(债务人)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三)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能否作为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因为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条作为认可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而应当以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作为根据。亦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不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而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代位权。

(四)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是用来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的`担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作为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亦应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无效。此与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是一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于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过错程度判决保险人对于原告(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介绍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与建行东莞市篁村支行、陈国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报告》:

“由于该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以保险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功能,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陈国彭的欺诈行为,但保险公司在陈国彭提供一系列虚假购车文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最终与陈国彭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费,故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陈国彭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1/3的赔偿责任。”我认为,这一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五)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对于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则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于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关系保险人的重大利益。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目的是让保险人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风险。可见银行之所以签订借款合同,是信赖保险人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及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保险人将代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投保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审查,与保证保险合同无关。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借款人(投保人)未进行资信审查或审查不严为由要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主持人:。

会议主题:知道用药安全与疾病控制。

总结上周工作:严格要求老师做好工作。

本周工作安排:。

1.知道用药安全,不随便或乱吃药。

2.不认识的物品或者家中一些像食物的物品,不能用嘴尝试。

3.不吞食异物。

4.增强家园联系,请家长一定要把药品交给医生,并说明食用剂量,特别是车接接送的,一定要求家长向本班老师或跟车老师说明。

5.医生在给幼儿喂药时,一定要严格要求,并检查幼儿有无带错大人的药品。注意有无过期,变质药品。

6.教育幼儿有不舒服的情况及时向老师说明。

7.保健医生做到安全教育和保卫工作,控制流行病、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并做好记录。监督各班级搞好消毒工作。

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做好食品、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饮食操作间操作规程、食堂食品留样等。

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做好疾病防治工作,

重点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大家好!

欢聚里庆祝十二周岁生日我代表父母对大家光临表示衷心感谢!

十二年前伴一声响亮啼哭父母父母怀着喜悦心情迎来了们爱情结晶时光飞逝岁月如梭而今从当初襁褓中婴儿成长为潇洒帅气英俊少年!这期间父母付出了许多心血此时此刻我想们有好多话要对大家说!下面就请母亲女士、父亲先生讲话大家欢迎!

(......)。

望子成龙天下父母心愿辜负父母期望利民中学初一年级一名品学兼优好学生现在让以热烈掌声欢迎小寿星来说一说心中感想(......)。

朴实话语中流露出对父母深深感激之情孩子心纯洁孩子话真诚接下来有请同学代表为带来们最诚挚祝福!(......)。

下面让一起唱起生日快乐这首歌祝愿生日快乐学习进步!

跳动火焰为插上翅膀许下心愿将承载着理想翱翔在广阔人生天地间!在人生旅途上努力迈开了步相信在今后学习、工作、生活中能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男子汉!

光辉灿烂前景在向招手铺满鲜花道路就在脚下!朋友们!让举杯祝愿生日快乐明天更美好!也祝愿所有来宾朋友合家欢乐幸福安康!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委托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办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会产生纠纷,那么,通常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有哪些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欢迎大家参考。

货物运输中产生纠纷其中不仅牵涉货物运输法,还往往涉及代理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

解决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般有四种途径,即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仲裁和诉讼。

1、协商。

运输合同纠纷出现后,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双方会考虑到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商业因素,互相退一步,争取友好协商调解,在此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但也会有一部分纠纷经过双方较长时间协商还是无法解决的,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果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手段。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则通过法院进行诉讼是解决纠纷最终的途径。运输合同纠纷可以按照我国的诉讼程序,由一方或双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然后由法院根据适用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最后作出判决。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运输方式。

甲方调__________吨位船舶一艘,按照乙方的要求由__________港运至__________港,按现行包船运输规定办理。

第二条装船时间。

乙方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将货物集中于出发港,由甲方负责装船(也可以由乙方装船,甲方指导)。自船舶抵港已靠好码头时起____日内装完货物。

第三条运到期限。

船舶自装船之______日起日运至到达港。逾期运到,甲方须向乙方支付______违约金。

第四条卸船时间。

船舶到达后,乙方负责卸船。乙方应在______时内卸完货物。因乙方责任迟延卸货的,每迟______支付______违约金。

第五条运输质量。

甲方应当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灭失的,由甲方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运输费用。

双方约定,乙方按每吨______元向甲方支付运输费用______元。港口装卸费用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费用结算。

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预付运输费用______元。在卸货后,双方据实计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法律适用。

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第九条附则。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承运人:____________托运人: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旨在明确海上货物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格式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参考文本。在具体办理货物承运手续时,各种运输单证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承运人、托运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2)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包装等基本情况;(3)装船港、到达港、中转港名称;(4)运费及其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

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往往涉及第三国的法律规定,在合同中应明确法律适用及纠纷处理方式等问题。另外,运输单证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运人应当按照单证记载的要求,认真填写,避免因填写不清而导致纠纷。

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论文

基本案情:

11月3日,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罗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罗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300元;售完货后,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罗某将大米送到目的地出售后,代领了货款3元并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时,突然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罗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罗某按合同支付货款32000元。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按照现行合同法所采严格责任原则,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合同性质仍属运输合同,罗某已接受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罗某应安全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代领货款返回,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罗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罗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罗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罗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罗某不承担支付被抢货款的责任。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分为运输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两部分,属于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两种有名合同的联合,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产生纠纷的属委托合同的履行,为此,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违约归责的一般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约,不管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某些特殊的'合同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无偿合同、委托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罗某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并且接受委托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罗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答辩人: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花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俞燕萍,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因原告李么勇诉被告钱永涛、被告常州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电动车,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钱永涛向答辩人购买电动车,且双方采取的是“即时清结”的买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答辩人收到被告钱永涛货款、答辩人将电动车在公司内交付被告钱永涛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被告钱永涛承担。本案中被告钱永涛雇佣了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也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据答辩人调查,签署协议书的.“王惠琴”系货运单位人员,且经王惠琴辨认,协议书上“王惠琴”也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告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况且原告认为与被告钱永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为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又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竞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二、答辩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钱永涛在装车时已尽安全义务,且本案并非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

1、在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明确指出:“火灾起火部位在放置16辆电动车的车厢右前部,具体原因不明”。但该认定并非指明是答辩人装载电动车原因引起,其认定更没有排除是否驾驶车辆不当的原因或随车人员吸烟的原因或其他可能产生的多种原因,据此原告认为系答辩人“在装车时未尽安全义务”无事实依据。

2、在东台市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造成的。答辩人电动车都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在江苏省任何区域均能依法领取牌照,且电动车本身不可能发生自燃(原告也称从未遇到过)。在答辩人经营的这么多年中,也没有发生过电动车自燃事件。本案中不管是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还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等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装运电动车不当引起火灾的,况且装运车辆时由原被告、货运部等共同完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住所地: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7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配件货物从______市到______市并负责代收货款3700元。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并造成原告3700元货款的损失。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2004年3月,河南某高校与深圳某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监理合同》,约定某监理公司作为新校区项目的投资监理,服务范围定义为“业主的投资顾问”。签约后,某监理公司派出投资监理团队开展投资监理工作。该高校先后支付了大部分监理费,尚有余款未付。期间,新校区建设工程多次因故停工,双方亦因此发生纠纷。

2009年12月,该高校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监理公司未履行投资监理合同义务,未对工程进行有效的质量监理、监控,导致出现转包,使得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没有对施工合同进行有效审查,造成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产生变更;被告承诺的监理人员与实际派驻人员不一致。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投资监理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8万元、判令被告交付全部监理文件及材料。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

上诉请求: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xx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而且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内容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一定交付给了投保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因此,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新xx。

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被告:傅xx,男。

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份、20xx年9月份原告应被告(外号:“黑欢”)的要求,驾驶自有吊车到被告经营的'沙场搬运沙机及其他生产设备,并就设备搬运费用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共结欠原告设备搬运费用12000元,有被告本人以“黑欢”的名义签字及被告经营的沙场的相关管理人陈兴化签字的确认单据为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

有鉴于此,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xx年xx月xx日。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

住所地:金山县山阳镇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经理。

上诉人因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诉上诉人船舶保险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沪海法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客观,定性完全错误,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规章明显不当。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利。

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客观。

1.2原审认定:“原告分别于1910月8日及2月6日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315元及76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方。”然而证据表明,上诉人是于96年11月21日收到80000元,3月19日收到57680元。至于0074634号保费通知书,加盖有转账收讫章,注明保费金额为156000元,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出具该保费通知书当时已收讫全额保费。这是保险业的习惯做法,旨在促使投保人交费。从时间上看原审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即使被上诉人第二笔保费确实是在97年2月6日交付,亦证实96年11月21日(保费通知书出单日)上诉人不可能收到全额保费。

1.4原审认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烟台港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是‘新世纪’轮的真正所有人”同样缺乏根据。因为船舶所有人必须依据国家授权专门机关依法登记方为有效。充其量只能说上诉人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将来会成为该轮的`所有人。

1.5原审认定:“‘新世纪’轮回上海另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未经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签发…新保单…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将已被废止的‘船舶险’作为新保单批单上注明的承保险别。”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到底何时办妥登记手续,也不存在所谓用批单再次改变承保险别的事实。实际上批单批改内容仅涉及变更受益人。至于批单上出现‘船舶险’字样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按批改申请书的写法照抄的结果。而非所谓重新改变保险险别。因为客观上双方当时都不可能认为有此种必要。

1.6原审还认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单”。从新保单的内容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之事实,从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请书”注明的保单号码正是新保单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对新保单提出任何异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

二、原审定性完全错误。

原审认定“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应当依约就‘新世纪’轮遭受的保险责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也即原审竟将本案中“右喷水泵叶轮内吸入‘漂浮物’(芦苇、竹杆、绳索)认定为”碰撞!此种认定恐怕全世界独一无二,可谓开创先例之判。不过,如此先例实在毫无根据。

三、原审适用解释有关法律与规章错误明显。

3.1本案应适用年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索赔已属公认。原审一方面否认新保单的有效性,适用旧保单条款来解释有关碰撞、触碰的概念,另一方面却无视旧保单第14条之“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之明确规定。旧保单原被保险人是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保险船舶在保险期内售给了被上诉人,航行区域已变更,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未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新保险单坚持按旧保单投保,依上述保单条款则旧保单早已失效。其无权根据一份已无效的保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么根据新保单主张权利,要么因旧保单已失效而不得主张权利,两者必居其一。

3.2船舶保险从来都是“列明风险”,保险人仅对列明风险负责。无论是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还是96年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均属列明风险,这同样是不争之论。

3.3即便退一万步言,假设被上诉人从未接受新保单,假定被上诉人确实将新保单退还给了上诉人,假使从不存在被保险人变更、船舶所有权变更、航区变更,假若旧保单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应当或必须适用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然而上述假定无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审判决对“碰撞”的解释也肯定是错误的。

3.4《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三款中仅有“碰撞”一词,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三款中含有“碰撞,触碰”两词.后者多了个“触碰”,在此问题上的承保范围明显要大于前者。质言之,在旧条款中被保险船舶被固定或漂浮物体触碰是得不到赔偿的。而在新条款下则可以。比较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之相应条款,此点变得更为一目了然,该条款第一条一款2项规定:“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漂浮物体。”因此在86年条款(适用于涉外船舶)中,因触碰固定或漂浮物体所致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害亦可以得到赔偿。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两种条款中,碰撞及触碰均是指对被保险船舶而言,而非对第三人责任。旧条款第五条,新条款第二条一款之碰撞(触碰)责任条款,是指对第三人的责任险。

3.5旧条款中并无“触碰”一词,更无“固定或漂浮物体”一词,这两个术语,前者在新条款及86年条款中才有,后者仅在86年条款中存在。船舶“碰撞”历来仅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如浪损),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则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可见固定或漂浮物体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扩张解释,而是有着特定的对象。实际上此种规定是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独创,英国船舶保险条款本身并无此种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一般均是由保赔协会办理。

3.6在旧条款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在船舶碰撞时才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在船舶触碰时,则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不负责触碰对被保险船舶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旧保单已经对“被碰撞”(即触碰)物体作了限定性规定:“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条款则把触碰明确限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即便人民银行之“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解释,姑且不论其解释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是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险条款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其强调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触”且须是有既定范围而非毫无限制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本案不存在所谓“猛力接触”,有的仅是“吸入”或“绞入”;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芦苇、竹杆、绳索”为该“固定或浮动物体”;也没有任何一部专著,任何一位学者提出过此种主张;也永远不可能有此种主张!

3.7结合旧条款第八条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除外,可以肯定原审将吸入“芦苇、竹杆、绳索”视同船舶碰撞毫无根据,且严重违悖常识。因为即使是船舶碰撞损害了前款之锚及锚链(缆)或子船,也都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更何况吸入芦苇、竹杆、绳索等物了。

3.8保险法第30条之“有利解释”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利解释,并非无中生有,无限扩张,顺我意者用,逆吾意者弃的任意解释。即便是旧条款,既然该保险条款已明定保险人仅对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险船舶损害负赔偿之责,明定了有关设施的种类限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既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何谓“船舶碰撞”、何谓“船舶触碰”、何谓“固定或漂浮物体”作了明确界定;本案有关条款并不存在任何模凌两可,含糊不清之处,自无该条适用之余地,既便要适用也必须是有理有据合法才行。

综上所述,原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在原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船舶所有权转移,航区变更,船籍港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原保险合同事实上已被新保单取代;被上诉人事后业已书而确认了变更后的新合同;若被上诉人坚持无理否认新保单,则原保险合同依法已经失效,双方业已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案船舶因机器吸入芦苇等物所造成的损害不属该保险承保范围;即便退一万步言,假如可以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本案机器损害事故仍然不在该保险承保之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年2月16日。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原告乔x凤与被告陈x男、陈x生、张x林、张x伟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山、武x松,被告陈x男、委托代理人刘x戈,被告张x林、委托代理人李x涛、被告张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凤诉称,3月13日上午10时,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从三家子去石岭镇,行至耿老大岭时,由于客车未安装防滑链,超载车轮打滑,不能继续上坡行驶,草率地中途停车,在没有观望道上行车的情况下,便打开车门要乘客下车减载,我被迫下车,不料被对面开来的货车撞伤,货车司机是陈x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条“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根据以上规章规定,我买票乘车,被告运方张x林具有法定的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其不按规范要求安装防滑装备,超载以及途中停车且逼迫我下车是造成我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林对于我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5109.01元,陈x男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男辩称,被告张x林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乔x凤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该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费用没异议,但其提出的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实际支付给原告8400元,依法应从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扣除。

被告陈x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x林辩称,我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了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将一个非常规范的交通肇事案件,硬性改变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毫无根据地随意编造谎言,不顾客观事实,是经不起推敲,是站不脚的。原告在诉讼中把陈x男列为共同被告这无疑是对的,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毫无法律根据,综上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张x伟辩称,原告所写的诉状前后矛盾,我的车是从孟家岭到石岭子而不是从三家子到石岭子,我们没有要求乘客下车,而是原告自己下车了望不慎而被撞的。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原告乔x凤的伤是被被告陈x男的车撞后所致,对这一事实和被告陈x男给付原告乔x凤药费8400元及原告乔x凤的伤是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该起事故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还是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被告陈x男、张x林在本起事故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是否应负连带责任?3.原告乔x凤是否有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乔x凤是从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上下来后,横过行车道时被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的。这起事故是车辆驾驶人员陈x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陈x男、张x林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本案各方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陈x男驾驶的无牌照、且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的大型货车,在冰雪路面上以20—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下坡时即已发现大客车正在下滑而未采取措施停车,撞伤从客车上下来的原告乔x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被告张x林驾驶的大客车,由于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致使上岭时下滑,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原告乔x凤下车后,因其鞋掉了而坐在公路上穿鞋,横过行车道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不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93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乔x凤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从孟家岭开往石岭子客车,当车行驶到耿老大岭时,因路滑客车上坡时下滑,客车停下后,原告乔x凤下车时被从坡上下来的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被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乔x凤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药费24509.3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乔x凤垫付鉴定费144.8元,对原告乔x凤要求被告陈x男、张x林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x生、张x伟系货车和客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男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70%计44141.47元,再加上申请重新鉴定费144.8元,扣除先行给付8400元,实际赔偿原告乔x凤35886.27元。被告陈x生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x林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20%计12611.85元,被告张x伟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乔x凤负担300元,被告陈x男负担2100元,被告张x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违约金_______________元/天,(由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_______________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南端东侧龙悦花园_____楼_____门___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首付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贷款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_______________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_________________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__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红桥区20__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答辩人:盐城市ht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开放大道***号##物流园2、3号,法定代表人:zh。

答辩人就zbl诉我单位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首先,通观原告的诉状,我们不难发现,原告可能混淆了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

在此,我们愿意向被告郑重声明,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为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我们愿意按照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想,人民法院绝对不会按照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的请求,按照保险责任的范围判决我们承担。

众所周知,商场如战场,风险无处不在。

仅就大宗货物异地买卖而言,我们扣除市场行情被动、政策变化等外在因素外,仅就其本身而言,还存在双方支付风险、货物质量风险、数量差异风险、运输风险等故,相关的应对和规避措施就显得尤其重要。

如今我国的相关法律也为此提供法律保障手段,比如,信用证制度、保险制度,等等。

体现在货物托运、运输、接收上,就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依法为所托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以防范有可能因货物运输过程因种种意外而致的货物损耗甚至灭失。

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投保该货物的运输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其本人主观存在严重过失。

而一旦相关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万一真的出现了意外的损毁灭失,那么,其因自身的严重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严重后果。

我们知道,承运人的责任是运输货物,当然包括安全运输的义务。

如果承担人违反安全运输义务,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里,法律所规定的“与其过错相适应”一词的限定,就显得尤其重要。

这是我国民商法律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认定和归结上的具体体现。

至于本案,ht公司收取运费,而且收取的仅仅是运输货物的费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仅承担因运输不能或者由于主观因素而致过分迟延交货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原因而致数量严重减少等方面的过错赔偿责任。

因为本公司收取的仅仅是运费,故本公司无义务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即使要求本公司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那么,本公司作为承运人也只能是在收取了托运人的保费后代为办理货物保险!总之,我们没有义务为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故,依法不能要求我们承担只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即使保险责任,也只能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限额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大家知道,保险具有一定的风险规避及补偿功能。

我们同样知道,在我国,甚至在世界各国,也只有保险具有这种风险规避和补偿的功能!换句话说,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其它所有合同均不具有风险规避及补偿的功能!

我们提请原告注意,你20万元的货物不投保,难道一点过错没有吗?

我们想进一步请教原告,如果你上述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请问: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运输企业还有存在的可能吗?!更不要说运输行业的发展了。

如果真的像原告所理解的那样,即使是像中国国际海运集团这样的巨头也将承受不起!!——收了你200元运费,却要承担高达20万元的赔偿责任!真是岂有此理!

原告应该知道,在本案事故中,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发生火灾,而火灾是意外事件,并非人为原因,故作为承运人,本单位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无任何责任。

恰恰相反,我单位也是事故受害方。

如果原告坚持往我单位推责任,说我单位未尽安全维护责任,那么,请原告注意,我单位的车辆,我们比谁都爱惜!我们不但坚持例行维护,而且我单位外聘了车辆专职维护人员,对车辆的维护,我单位是维修单位维护和本单位专人自行维护相结合。

但是,尽管如此,谁能够保证机器运行会一点故障不出?!所以,发生事故,那纯属意外,所以,我们没有过错,而我们没有过错,凭什么要我们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难道我国合同法上规定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成?!

有一点,我们提请请原告正视,————在本案中,我单位在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中第3条中,明确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按保险条例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由承运人按单位运费的1-3倍赔偿。

由此可见,我单位已尽到了作为承运人应有的善意的合理的提醒义务。

我们不知道,你托运人及收货人未依约定投保,反而向我单位主张损失赔偿,有何道理?

因此,在本案中,ht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所签订的仅仅是货物运输合同,而并不是保险合同,所以,因意外事故而致的该批次货物的意外损毁,我单位只能承担依法依约规定和约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而本案中,ht公司在与托运签订的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不仅仅是签约双方的约定,更是完全按照货物运输的交易习惯确定的。

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情形,原告不能否认,——原告作为一名久战商场的老板,理所当然地十分清晰地知道一个众所周知的商业习惯,就是你所托运的货物如果价值较大甚至巨大,那么,即使你不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但是,你如果想要承运人承担运输安全及对所托运货物的价值的保证责任,那么,你就必须与承运人另外签订货物保价协议,或者在托运单据上的保价栏中填写保价款项,并实际交付保价费,那么,一旦承运人因运输意外而致货物毁损灭失,那么承运人就必须依保价协议或者保价条款或者托运单据上的保价金额约定承担约定的赔付责任。

这种运输形式,就是保价运输。

而在本案中,按照商业习惯,保价的费率正常为5%。

我们可以计算出,在本案中,如果搬运人将其20万元货物进行保价,那么,他就应该向承运人支付10000元保价费。

你搬运人未向我单位进行保价,凭什么我单位承担保价责任?!你托运人没有向我单位进行保价,凭什么要求我单位在没有过错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赔偿你的全部损失?!我们之间仅仅是普通公路货物运输,没有保价,你凭什么要我单位承担保价运输项下的责任?!

(保价运输是指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申明货物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

保价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

凡按保价运输的货物,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还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保价费。

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

一般保价费率为5%。

大家知道,本案中的货物运费为570元。

我方实际收取200元(这200元,还不够实际油耗和过路费!——你托运人和收货人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全部运费,那么,如果你要我单位承担某种责任的话,我单位顶多只能承担所实际收取运费与约定运费之比例相适应的责任!难道不对吗?)。

故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原告接受调解,那么,我方愿意以签约运费、货运合同约定赔偿比例的上限的双倍数额进行赔偿,也即570元×3倍×2倍=3420元赔偿原告,对于超出此数的赔偿金额,我方不能认可,更不可能接受。

我单位愿意在最后再次善意地提请原告注意,按照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所约定,我单位的最高赔偿责任为570元×3倍=17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在离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坚持法律规定,不会支持原告的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而会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

此致

射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盐城市ht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

代理人:朱宏炜宗潜。

2xxx年8月30日。

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原告李向丽,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丽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6月9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发往许昌由李xx驾驶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xx驾驶的豫k60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15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办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书存在虚假。工资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8月11日,张xx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69号普通客车,豫kb5769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xx驾驶豫kb5769号客车,与岳xx驾驶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150km处相撞,造成豫kb5769号客车乘车人李xx、谢xx、王xx、牛xx、魏xx、楚xx、刘xx、李xx、银xx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向丽无责任。李向丽住院治疗116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53663.17元。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300元,支付交通费2137元。年6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向丽因车祸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李向丽在禹州市泡泡语言中心上班,月工资1616元,其父亲李xx,生于1951年8月7日,母亲靳xx生于1952年5月1日。李向丽兄妹二人。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每天36元)。

本院认为:豫kb5769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向丽乘坐豫kb5769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向丽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kb5769号客车与豫k60379号货车相撞,致李向丽受伤,李向丽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237.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9392元(1616×12月)、护理费8352元(116×27d00uybx08"%、交通费2137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13231×20×20%)、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8837×2×1/2×20×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85310.67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54300元,下余131010.67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丽各项损失13101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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