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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物业电动车管理制度大全(17篇)

作者: 字海
优质物业电动车管理制度大全(17篇)

规章制度的守则和标准应该适用于所有人,不能因为地位或身份的差异而有所偏袒。请注意,这些规章制度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制定和执行还需根据组织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南溪佳苑小区电动车辆管理,给业主电动车充电提供方便,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望共同遵守执行。

1、进入充电区的人和车必须遵守本管理规定;

2、非电力驱动的车辆(燃油车)严禁入内,

4、充电区内严禁吸烟,不准将易燃易爆物品等带入;

14、车主在充电时必须爱护公共财产,损坏照价赔偿;

16、泥溪口社区负责解释和完善本规定,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xxx小区电动车辆管理,给业主电动车充电提供方便,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望共同遵守执行。

1、充电站仅xxx小区业主电动车充电使用,外单位及其他人员不得使用;

3、充电站实行刷卡(或投币)充电管理,刷卡或投币1元可以充电3个小时,以此类推;

4、本设备上对应的一个插座充一辆电动车,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6、充电站的供电时间为早8:00至当日晚上10:00,请业主提前计划好充电时间;

8、电动车内严禁摆放贵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违者后果自负;

9、充电站发生故障时,请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处,不得自行处理;

10、请自觉爱护充电设备,损坏照价赔偿;

11、需要购买充值卡的业主,请到xxx物业管理处办理。

电动车管理制度

确保电动车辆性能完好,提高车辆的使用寿命,满足公司使用要求。

负责电动车辆的行驶、保养、维修。

3.1车辆行驶前,检查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是否安全可靠,方向选择器和加速器踏板是否正常;轮胎气压是否适当;轮胎螺丝是否松动;检查电量显示器的指示红灯是否合符要求。

3.2正确使用方向行驶选择开关,在行驶中,不能同时踩下加速器踏板和制动踏板。下坡时应用行车制动踏板控制车速,决不允许转挽方向选择开关所处档位。

3.3停车时,要锁住刹车制踏板。方向行驶选择开关要在空档位置。应把钥匙转到'off'位置, 并取下钥匙。

3.4清洁车辆时,不能用水直接冲洗所有电器设备。

3.5行车前,确保所有乘客坐稳并抓紧扶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把身体探出车外。

3.6在潮湿、人多,复杂的地形应减速行驶。

3.7车辆在转弯或上下坡时,应减速行驶。

3.8本车辆重心低,离地间隙小,绝对不允许车辆长期在凹凸不平均的路面上行驶,更不允许在公路上行驶。

3.9当车辆行驶过有水的区域后,可能会影响制动系统,因此在驶过水域后,请试踏行车制动踏板,检查制动系统的制动情况。如制动距离不够,请连续多次踩下行车制动踏板,直到恢复制动,方可再继续行驶。

3.10严禁超载行驶。

3.11严禁离开小区在马路上行驶。

3.12在充电或维护蓄电池时,关掉所有的电器附件,确保钥匙开关已处'off'位置。

3.13蓄电池在使用过程中应保持外部清洁,所有连接的`地方应保持良好接触。

3.14每天使用后,需要重新给蓄电池充电,清理电池及接线柱上的污垢,检查电解液的高度。

3.15每天检查所有的导线是否破损如有破损请更换导线。检查所有接点是否牢固。如有松动或虚连,请拧紧或焊接。

3.16每日检查车辆上所有的零部件是否牢固,如需要应拧紧或焊接牢固。

3.17在行驶过程中,如有异常响声,请立即停车检查,并请有关维修人员维修后,方准行驶。

3.18不准驾驶过程中,要中速行驶,做到宁停三分,不抢一秒,严禁疲劳驾驶电动车。

4.1

5.1

电动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的特种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物价、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完善。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改变国家标准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电动自行车涉及信息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并且已经列入产品目录。

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该电动自行车。

经营户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擅自更换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消音、限速装置;

(五)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其通行安全的其他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经营户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以旧换新或者回收利用服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经营户应当将收集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没有条件交生产企业回收利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存贮、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生产企业或者经营户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废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生产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经营户建立并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等方式提供快速登记及其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前款规定材料齐全并且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不能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或者不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属于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符合登记条件的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临时通行。

第二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受让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四)牌证损坏、遗失的,其所有人应当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携带行驶证;

(五)转弯时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戴安全头盔;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市容市貌和不损坏市政设施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合理设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和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按照《贵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加强路面巡查力度,保障道路畅通;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觉守法意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户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拒不退货或者拒不更换该电动自行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交由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三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其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不良记录,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且输入诚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学生自行车的管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养成学生的'良好习惯,使学生自行车停放有良好的秩序,结合学校实际,制定以下的管理规定:

1、骑行车者在校门内外下车线处下车,推行进出校门;进出校门后,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得带人。

2、不允许无证驾驶摩托车,不骑行改装车辆进出学校。

3、各系电动车停放位置:

(1)机电系学生车辆停放在北区北围墙边指定车位上;

(3)艺术系、人文系、外语系学生车辆停放在西区食堂楼底车库内。

4、车辆停放时,必须排列整齐,朝向一致,车尾端竖向与地面划线对齐。

5、不得将车辆停放在车库以外的其他地方,如发现乱停车现象,学校统一上锁;经班主任教育后才能放行。

6、除上学、放学时间,其他时间一律不得在校园骑行车辆。

7、除上学、放学进入车库外,其他时间不得进入车库或在停车处逗留玩耍。要爱护自已和他人的自行车,如故意破坏他人自行车,一经发现查实后,除照价赔偿外将予以纪律处分。

8、骑车上学、回家路上要注意安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和学校安全守则。骑车时不互相追逐,不争先恐后,不带人,不双手离把,不撑伞骑车,不与机动车争道。

9、有违反规定在校内骑车、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停放不整齐,不按规定要求骑车的,扣除相应德育学分。多次违反规定屡教不改的,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 xxx 小区电动车辆管理,给业主电动车充电提供方便,结合 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望共同遵守执行。

1、充电站仅 xxx 小区业主电动车充电使用,外单位及其他人员不得 使用;

4、本设备上对应的一个插座充一辆电动车,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8、电动车内严禁摆放贵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违者后果自负;

9、充电站发生故障时,请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处,不得自行处理;

10、请自觉爱护充电设备,损坏照价赔偿;

11、需要购买充值卡的业主,请到 xxx 物业管理处办理。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一、凡在电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存放车辆的业主/住户,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服从车管员的管理。

二、凡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电动车、自行车到地下室停车场停放,必须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车位使用费。

三、凡到地下停车场停放的电动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车辆遗失时,由车主及时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外来电动车进入地下车库,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外来自行车原则上不准停放在地下车库。

五、对无执照的自行车丢失,管理处概不承担责任。

六、车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车辆停放不整齐要及时整理。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规范公司电动车的管理,给广大员工电动车充电提供方便,确保电动车充电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一、范围:公司指定充电处,只限本公司员工电动车充电。

二、xx部负责电动车充电处的管理。xx人员负责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当即处理并上报。

三、充电处只限电动车充电,注意事项如下:

(一)禁止明火;

(二)禁止私自更改线路、插座;

(三)禁止一座多充现象;

(四)禁止使用花线;

(五)禁止使用无散热装置或散热装置损坏的.充电器;

(六)禁止雨雪、潮湿天气在车棚外充电;

(七)禁止将衣物、护膝等可燃物放置在电源上;

(八)禁止随意挪动充电处配备的专用消防器材。

四、电动车充电注意事项如下:

(一)电动车要按秩序停放,每次充电不得超过8小时;

(四)充电完毕后要及时切断电源,以防长时间充电引发安全事故。

五、电动车车主承担的责任

(一)因充电时间过长或充电车辆及附属充电设备老化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事故;

(二)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事故;

(三)因电动车自身问题或者充电方法不当造成公司及他人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的;

六、xx部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和完善,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规范电动车的停放,方便师生出行需要,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电动车要按规定停放在指定位置整齐停放;车篓内不要存放任何个人用品,若车篓内物品丢失,学校概不负责。

2.学生上放学期间不得骑电动车。

3.教职工电动车进出学校及停放,要服从保安人员的安排、引导;若乱停、乱放,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者,电动车将禁止进入校园停放。

4.教职工因电动车无锁,出现电动车被偷,学校概不负责。

5.对于不按规定地方停放,在校园内乱停乱放者,学校将把车辆清除出校园。

6.教职工进出校门要主动下车推行,不准在校园内骑电动车。

7.教职工骑电动车上学、放学时要注意安全,不骑快车,横穿公路要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

8.教职员工电动车不得在学校充电。

9.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规范电动车的管理,给员工电动车的`充电提供方便和确保电动车的充电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环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处的安全监管,生产部负责日常巡查巡检,维修部负责充电设备维修。

二、本充电处只限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禁止在本充电处以外没有充电计时器的插座充电。充电人员对充电器双相插头至连接车体线路、车体本身和充电过程负全责,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三、充电处的允许充电时间为07:00-24:00,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公司及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权利。

四、电动自行车按秩序停放充电,必须使用可计时插座充电,设置充电时长不得超过6小时;不充电或充电完毕的电动车尽量不放置在充电位置,以方便下一辆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充电器应放置在远离火源处,充电时禁止将衣物、毛巾等可燃物放置在电瓶车上。

六、员工充电前对充电电动车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坚持做到多闻、多看、防止线路过热引发事故。

七、员工有权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当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及时向中控室、安环部或领导汇报。

八、严禁风雨、大雾、潮湿天气充电,如遇此类情况,维修部视情况切断主电源停止供电。

九、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在本处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规范电动车的管理,给员工电动车的充电提供方便和确保电动车的`充电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环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处的安全监管,生产部负责日常巡查巡检,维修部负责充电设备维修。

二、本充电处只限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禁止在本充电处以外没有充电计时器的插座充电。充电人员对充电器双相插头至连接车体线路、车体本身和充电过程负全责,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一座多充现象。

三、充电处的允许充电时间为07:00-24:00,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公司及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权利。

四、电动自行车按秩序停放充电,必须使用可计时插座充电,设置充电时长不得超过6小时;不充电或充电完毕的电动车尽量不放置在充电位置,以方便下一辆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充电器应放置在远离火源处,充电时禁止将衣物、毛巾等可燃物放置在电瓶车上。

六、员工充电前对充电电动车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坚持做到多闻、多看、防止线路过热引发事故。

七、员工有权制止不安全充电行为,发现异常情况当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及时向中控室、安环部或领导汇报。

八、严禁风雨、大雾、潮湿天气充电,如遇此类情况,维修部视情况切断主电源停止供电。

九、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在本处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电动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电动车的管理,规范电动车的.停放,方便师生出行需要,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电动车要按规定停放在指定位置整齐停放;车篓内不要存放任何个人用品,若车篓内物品丢失,学校概不负责。

2.学生上放学期间不得骑电动车。

3.教职工电动车进出学校及停放,要服从保安人员的安排、引导;若乱停、乱放,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者,电动车将禁止进入校园停放。

4.教职工因电动车无锁,出现电动车被偷,学校概不负责。

5.对于不按规定地方停放,在校园内乱停乱放者,学校将把车辆清除出校园。

6.教职工进出校门要主动下车推行,不准在校园内骑电动车。

7.教职工骑电动车上学、放学时要注意安全,不骑快车,横穿公路要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

8.教职员工电动车不得在学校充电。

9.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学校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学生自行车的管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养成学生的良好习惯,使学生自行车停放有良好的秩序,结合学校实际,制定以下的管理规定:

1、骑行车者在校门内外下车线处下车,推行进出校门;进出校门后,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得带人。

2、不允许无证驾驶摩托车,不骑行改装车辆进出学校。

3、各系电动车停放位置:

(1)机电系学生车辆停放在北区北围墙边指定车位上;。

(3)艺术系、人文系、外语系学生车辆停放在西区食堂楼底车库内。

4、车辆停放时,必须排列整齐,朝向一致,车尾端竖向与地面划线对齐。

5、不得将车辆停放在车库以外的其他地方,如发现乱停车现象,学校统一上锁;经班主任教育后才能放行。

6、除上学、放学时间,其他时间一律不得在校园骑行车辆。

7、除上学、放学进入车库外,其他时间不得进入车库或在停车处逗留玩耍。要爱护自已和他人的自行车,如故意破坏他人自行车,一经发现查实后,除照价赔偿外将予以纪律处分。

8、骑车上学、回家路上要注意安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和学校安全守则。骑车时不互相追逐,不争先恐后,不带人,不双手离把,不撑伞骑车,不与机动车争道。

9、有违反规定在校内骑车、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停放不整齐,不按规定要求骑车的,扣除相应德育学分。多次违反规定屡教不改的,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电动车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驾驶、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兼顾便利、分类施策、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消防等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设施的检查力度,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依照各自职责及本规定,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民生服务行业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企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培训,并制定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的举办者、管理者,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加强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其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驾驶、通行、停放和充电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并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加强充电等活动的安全巡查。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条未按本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通行、驾驶、充电和停放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公安交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市公安交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登记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国家现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且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及产品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禁止生产、销售、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对销售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影响安全;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翻新等改装行为。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行业协会和农贸(农批)市场管理者收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材料,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三)农贸(农批)市场的商户可以向市场管理者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由市场管理者将申请登记材料提交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七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登记材料,查验车辆,并核发号牌、行驶证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运用智能信息化管理手段,研发电动自行车智能信息化号牌,依照核定的非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因灭失、毁坏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更新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更新登记。

变更、更新登记按照申请登记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条民生服务行业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用途进行使用,并坚持自用原则,不得交由其他企业或者人员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会同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

第二十四条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公安交管部门确定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通行。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需要,商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时段进行调整,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程序公告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并携带行驶证;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三)不得饮酒驾驶;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十四)法律、法规关于交通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要求安装号牌或者过渡期标识,不得故意污损、遮挡。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下列地点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

(二)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内;

(三)地下车库、住房和办公室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放的其他有关地点。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私拉电线和插座进行充电。

电动自行车密集的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充电设施。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智能充电控制功能,同时安装电器火灾监控和可视监测系统,并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设专人对集中充电设施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以及提供充电服务的单位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购买合格产品,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消防安全要求进行建设、安装和验收,并建立充电设施安全档案。

负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开展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充电;

(二)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企业应当向具备资质的商家购买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并保留购买凭证,以备查验。

蓄电池及线路存在老化或者破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得私自更换大功率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过渡期标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登记,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列入企业诚信记录。

个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登记,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行驶时,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在住房、办公等室内场所、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三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参照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管理模式,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驾驶人应当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民生服务行业包括以下与民生密切相关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

(一)医疗卫生行业;

(二)邮政、快递、报刊投递;

(三)电力、供水、燃气、电信通讯等公共设施抢修;

(四)环卫清洁;

(五)外卖配送及瓶装燃气、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

(六)农贸(农批)市场商户销售和配送货物。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对民生服务行业范围进行调整,经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施行之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发放行驶证、号牌和电子登记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发放过渡期标识,有效期至20xx年8月1日。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3年。

电动车棚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存车棚出入车辆的管理,确保存车安全,防止其他意外事故发生,现制定管理制度如下:。

1、进入存车棚的车辆必须是本矿职工车辆,其他车辆严禁入内。

2、进入存车棚的车辆必须在车辆明显部位配挂本矿车牌,并主动出示车牌,待工作人员将车牌核准后方可入内;车辆外出时,必须由本人持车牌取车,否则不准取车。

3、进入存车棚的`车辆车身要干净,严禁车身挂有塑料袋、杂草等杂物入内,严禁车辆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入内,违者将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4、进入存车棚的所有车辆要确保车辆不漏油,否则将对该车辆进行罚款处理。

5、进入存车棚时,必须先熄火,然后方可入内,不许在存车棚内启动摩托车,严禁在存车棚内动用明火或抽烟,违者严肃处理。

6、进入存车棚车辆的车牌要保持表面干净,不准有脏物覆盖,否则视为无牌车辆,禁止入内。

7、车辆停放后,驾驶员必须锁好自己的车辆(车把和后轮)。

8、存车棚只负责保管车辆,除车辆以外其他一切随身物品由车主自己负责保管,否则发生丢失后果自负。

9、车辆摆放要整齐,要按规定的区域摆放,不得乱摆乱放。

10、一切闲杂人员禁止进入存车棚,醉酒者存车棚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取车,对无理取闹、不听劝阻者,交保卫部门处理。

11、存车牌被盗或丢失时,要立即报存车棚值班人员登记,并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和个人申请,方可补办车牌。

电动车管理制度

为规范公司电动车辆的使用及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1、各区经理为电动车辆管理的直接责任人,电动车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都有直接责任人负责。直接责任人可将电动车辆交给车辆保管人进行日常管理及使用。

2、公司电动车辆为办公所用,原则上不可公车私用,使用完毕后必须立即交还。

3、在驾车前应该仔细检查车辆是否有剐、蹭、碰撞、损坏、配件失窃、电量是否充足、轮胎充气是否合适等有关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或处理。未及时上报或处理者由驾驶人对使用后产生的后果负一切责任。

4、做好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保持车况良好。

5、在行车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做到安全驾驶,避免发生违法事故,严禁疲劳驾驶和酒后驾车。

6、实行定人定责制度,每位保管人必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如因自身原因保管不善导致损坏或丢失,由保管人自行解决。若非人为损坏,报部门经理及公司领导审核后按规定统一进行修理。

7、车辆使用后必须停放在指定位置。

8、每天给车辆充电,时刻保持电量满格,不能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受阻。

9、严禁带人行驶。

10、必须戴安全帽行驶。

1、车辆实行定人定责制度。

2、需求车辆者必须经过保管人同意才可以借用,签写《电动车使用登记表》,借用后对车量造成的损失应由保管人自己解决。

3、节假日、休息日钥匙交由部门领导代为保管,需要借用同样签写《电动车使用登记表》

4、如因紧急情况未能签写《电动车使用登记表》,在使用后24小时内补齐手续。

1、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做到整齐有序。

2、车辆使用后仔细检查车轮、车胎、电量、车闸等是否完好,做到不影响第二天的工作需求。

3、充电器由个人保管。

1、每月20日各保管人必须对所有车辆进行整体维护保养,并对车辆进行清洗。

2、电动车在使用前应注意检查车况是否良好,如轮胎气压是否充足,前后刹车是否灵敏,整车有无异响,螺丝是否松动,电池是否充足电。

3、在车辆刚启动时,应缓慢加速,避免瞬间急加速损伤元器件。为了延长电池、电机的寿命,在车辆启动、爬坡时应合理控制速把。

4、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驶中应尽量减少频繁刹车、启动,以节省电能。行驶中刹车时应松开调速把,以免损害电机及其它机件。下车推行时应关闭电源,以防推行时无意转动调速把,车子突然启动发生意外。

5、充电时应注意,不要使用其它品牌的充电器,每个品牌的充电器与电池的性能是相匹配的,只有专用充电器才能达到最佳充电效果。

6、充电器内含高压线路不要擅自拆卸。充电时充电器上不要覆盖任何物品,应放置于通风处,同时注意防止液体和金属颗粒进入充电器内部,防止跌落与撞击,以免造成损伤。

7、长期不用时,要每过一个月充一次电,要将电池里的电充满后存放,切忌不能在亏电的状态下存放。

8、充电时要用配套的专用充电器。因电池配方与工艺不同,对充电器的技术要求也不一样,哪一种充电器充什么品牌的电池可以充满都不尽相同,所以不要混用充电器。

9、为保护电池,用户可随用随充,但不能使用回升电压行驶,防止严重亏电,电池没电时应关闭电源骑行。

10、充电时充电指示灯显示满电时不要立即停止充电,应再浮充2-3小时。

1、车辆在使用第一年中原则上是由厂家免费修理,其首先在维修范围内,若由自己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由保管者自己与售车方协商。

2、节约开支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零星部件的更换应由保管人自己动手。

3、正常维修保养需要更换零部件的应先报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更换,过后拿增值税发票由计划统计员代为报销。未经过领导同意私自更换零部件费用个人承担。

4、新车在购买一年内如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由保管人自行解决。

5、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车辆损坏无法正常工作,在两个工作日内必须解决,否则收回使用权。

1、对所使用车辆各系统疏于观察及检查造成零件损失的一次扣掉5分。

2、车辆在夜间和节假日不按指定地点停放,一次扣除5分。

3、车辆造成损失或失窃,由保管人自行负责,一次扣除20分。

4、在车量停放区域骑坐于之上休息,一次扣除5分。

5、未办理手续私自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保管人自己解决,一次扣除10分。

6、用于非工作用途(比如:擅自骑回家)一次扣除10分。

7、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罚款的,使用人承担一切责任,一次扣除20分。

8、在公务途中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各类事故及损失可以免除当事人责任。

9、当遇到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时及时上报公司领导,可根据事件轻重酌情处理。

10、未戴安全帽行驶,一次扣除5分。

11、酒后驾车者作除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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