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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实用6篇)

作者: 飞雪
最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调查报告(实用6篇)

对某一单位、某一部门工作进行全面性总结,既反映工作的概况,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缺点,也要写经验教训和今后如何改进的意见等。什么样的总结才是有效的呢?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总结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篇二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篇三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篇四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篇五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总结篇六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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