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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会计处理的论文(优质5篇)

作者: 薇儿
最新会计处理的论文(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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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处理的论文篇一

关键词:视同销售、会计准则、会计处理

一、视同销售的内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三、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目前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是在视同销售业务发生时按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按税法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会计准则与税法无差别,称为“统一法”;二是在视同销售业务发生时按税法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但是却不确认收入而直接结转相关货物的成本,计算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准则与税法有差别,称为“分离法”。

上述(1)(2)两种代销行为,可以按实质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委托方按合同或协议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合同或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委托方直接销售商品给受托方没有实质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时,委托方应确认相关销售商品收入。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收入,受托方也不作购进商品处理,受托方将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销售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再确认本企业的销售收入。收取手续费方式,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通常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而应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受托方应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确认收入。会计准则与税法无差异,应按“统一法”,确认收入并缴纳增值税。

上述第(3)种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可以判断,商品的所有权并没发生转移,不能确认为收入,但是属于应纳增值税的行为,采用“分离法”处理。

上述第(4)种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可以判断,商品的所有权并没发生转移,不能确认为收入。如建造固定资产领用自产商品,应按其实际成本转入所建工程成本。采用“分离法”处理。

上述第(5)种行为,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采用“统一法”处理。

上述第(6)种行为,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指出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视同销售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果企业与被投资方形成合并关系的根据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需要划分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分别采用购买法或者权益结合法进行企业合并投资的会计处理。同一控制下合并,合并双方可视为同一集团会计主体的内部单位,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投资,按账面成本进行结转,无需确认收入,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双方应视为不同会计主体,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投资,应视为交易,需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上述第(7)(8)种行为,在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会计处理方法,根据收入准则判断,其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应按分离法进行处理,即不确认收入但计提相关税金。

通过对以上8种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分析,(1)(2)(5)(6)按统一法进行处理,(3)(4)(8)按分离法进行处理。总之,在对税法中的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会计准则对其进行判断,确认会计处理时是否确认收入,但所有的视同销售行为均应缴纳增值税。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1月5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月15日修订

[3]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5]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6]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7]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人民出版社

[8]中级会计资格辅导教材《经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会计处理的论文篇二

一般纳税人(本文下同)应交增值税的核算包括进项税额、销项税额、交纳税款与月度终了结转应交未交增值税或多交增值税四个环节。其中,进项税额中进项税额转出和销项税额中视同销售行为产生的销项税额的核算,因涉及项目多,极易混淆。

一、进项税额转出的核算

所谓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购进的货物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时,将其已作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转入相关科目。具体包括下列四种情况:

(1)用于非应税项目如固定资产基建工程等;

(2)用于免税项目;

(3)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4)发生非正常损失。其中,前三项属于企业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原因在于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后,不会再产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抵扣链条从此中断。具体账务处理如下:凡购进货物时,不能直接认定其用途是否用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可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当期的进项税额,记入“进项税额”项目,允许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如果该批货物以后改变用途,用于企业内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则应将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记入“进项税额转出”项目,并转入相关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待处理财产损溢”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例1](1)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文下同,略),自建仓库领用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30万元,购进时该批原材料已支付的增值税为5.1万元。(2)该企业库存材料因意外火灾毁损一批,实际成本10万元,增值税为1.7万元,该批毁损材料尚未报经批准处理。则相关的账务处理如下:

(1)该业务属于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固定资产基建工程,进项税额应转出。

借:在建工程351000

贷:原材料3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1000

(2)该业务属于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应转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117000

贷:原材料1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000

二、视同销售行为销项税额的核算

视同销售行为就是从会计角度看,不属于销售行为,不确认销售收入,但是税法上应视为对外销售,计算应交增值税并产生销项税额。企业发生视同销售的行为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项:一是企业购进的货物用于企业外部非销售行为;二是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企业内部和外部非销售行为。上述“用于企业外部非销售行为”主要包括:(1)用于对外投资行为;(2)用于对外捐赠行为;(3)用于对外顶账行为(低偿债务);(4)用于非货币性交易换出行为;(5)用于对外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上述“用于企业内部非销售行为”主要包括:(1)用于企业非应税项目如固定资产基建工程等;(2)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项目。企业购进的货物只有用于企业外部才视同销售行为,而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无论用于企业内部或外部,均视同销售行为,其应交纳的增值税作为当期的销项税额处理,计入“销项税额”项目。原因在于,其一,该行为会产生增值额,应交纳增值税,避免企业因上述行为而逃避纳税;其二,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的连续性;其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账务处理如下:凡企业发生视同销售行为,应交纳的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内部项目)、“长期股权投资”、“营业外支出”(外部项目)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例2](1)该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自建仓库,实际成本18万元,计税价格20万元,应交增值税为3.4万元。(2)该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无偿捐赠给他人,实际成本8万元,计税价格10万元,应交增值税为1.7万元。则上述业务账务处理如下:

(1)该业务属于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内部非应税项目基建工程,应视同销售。

借:在建工程214000

贷:库存商品1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

(2)该业务属于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外部无偿捐赠,也应视同销售。

借:营业外支出97000

贷:库存商品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综上所述,若企业购进货物用于内部,尚未流出企业,所有权尚未改变,仅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时,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若企业购进的货物用于外部,已流出本企业,所有权已改变,则应视同销售行为,作“销项税额”处理。而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或外部,均应视同销售行为,作“销项税额”处理。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本文中所指的“内部”是指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已流出本企业;“外部”是指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尚未流出本企业。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制度》,经济科学出版社版。

[2]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级会计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

会计处理的论文篇三

一、奖金期权的理解

奖金期权是一种新型的薪酬激励制度引自“奖金银行”概念,即奖金奖励不全部发放,而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期权延期支付,从而使员工具有风险感。“奖金银行”里设置每一个员工的户头,每个户头里都是企业为奖励该员工而提取的一定数额的奖金。这个金额是固定的。但是,支付方式是以期权的方式根据员工的表现延期支付员工所获得的是奖金期权价值的权利,而不是奖金本身。

二、奖金期权的会计处理

奖金期权在会计上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也是关系到企业能否采用奖金期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何时确认奖金期权、确认到哪里、确认多少,都是我们要研究的。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其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sfacn0.5)中将确认定义为“确认是将某一项目,作为一项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正式地记入或列入某一主体的财务报表的过程。它同时包括用文字和数字表述某一项目,其金额包括于财务报表合计数之内。并且,确认不仅要记录该项目的取得或发生,而且要对项目事后发生的变动或注销予以确认。”我们可以从定义里分析出,确认是一个连续动态的过程,除了“取得时的确认”外,还包括后续确认。一个经济事项通常会包括三个确认过程:初始确认、后续确认、中止确认。

那么,什么样的经济项目可以进行会计确认,并作为会计要素进入会计系统。fasb在safcno.5中提出了确认的四项基本标准:可定义性、相关性、可靠性、可计量性,它们构成一切要素确认的基础和前提。奖金期权的获得实际上是一段时间努力的结果,不一定属于某一个月,根据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员工所获得的奖金期权应平均分配到各个月中,但员工在获得奖金期权的时候并不能确定什么时候可以行权、最终行权额是多少。事实上如果把员工获得的奖金期权的数量摊销到每个月的话,也就是提前摊销,因为企业本身并没有货币的流出,所以可能会引起逃税问题,笔者认为在员工行权的时候也就是第一次行权的时候确认比较合适。

奖金期权可以确认为哪个要素,笔者认为确认为费用应当是比较合适的。奖金期权作为激励员工的一种人力资本,一旦员工行权就意味着企业资产的流出,而员工为了获得奖金期权必然在平时的工作中每天努力,也是属于日常活动。我国的费用定义是日常活动中产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根据奖金期权的性质,能否进行费用确认的关键在于员工提供的服务能否确认为资产。笔者认为,一旦企业和员工签订奖金期权之后,员工已经开始付出劳动,企业增加了非直接现金的利益流入,对企业财务形成了影响,根据成本收益配比原则,应该确认费用。

最后就要讨论会计的计量问题,也就是确认多少费用。笔者认为奖金期权应该是行权时确认,每次确认的数量就应该是员工行权时从企业获得的实际货币数量。

奖金期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过程包括授予、行权和处置三个阶段。具体来说,在授予的环节中,企业和被激励者双方就授权条件、授权对象、授权价格和授权数量等方面达成一致,以授权条件的实现与否为奖金期权的授予基准。条件没有实现,被激励者不能得到奖金期权,条件实现将根据事先约定对被激励者授权,使之拥有奖金期权,即在未来某一段时间内获得一定数额的奖金。而在授予之前,企业与被激励者之间只是达成共识,被激励者并没有真正地拥有奖金。企业也没有实际的货币流出。而会计只对经济业务完成的事中和事后进行记录和监督,所以授予阶段应不做会计处理。

进入行权阶段之后,说明员工完成了企业交付的任务并从企业实际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货币,在这个阶段应把员工所获得的货币作为费用列出。当然,在进行会计账务处理时要考虑员工所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发放奖金期权是为了更好的销售或者企业更好的发展,所以奖金期权可以计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相关的费用类科目。另一方面奖金期权作为对工资、奖金补充的一种方式,也是员工薪酬的一种,所以可以计入“应付职工薪酬”这个科目中。员工在期末确定应得到的奖金期权后应做会计分录: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贷: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奖金期权。奖金期权的处置是指员工因为各种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离开企业或者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奖金期权的归属问题,员工离开企业或是离开岗位时,奖金期权的归属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员工可以继续行权;另一种是企业收回奖金期权。如果是可以继续行权的话按照之前的行权做会计账务处理,如果是收回的话则不用做任何会计账务处理。

三、奖金期权的税收处理

企业一旦实行奖金期权必定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需明确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奖金期权是否允许税前抵扣,而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要明确涉及奖金期权方面的个人所得税什么时候缴、按照什么标准来缴、缴多少等问题,而目前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还处于空白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当中对于员工的薪酬规定如下:企业实际支出合理工资、薪金允许在税前抵扣。之后又对“合理”做出了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有规范的薪酬制度,员工每月发的工资要有章可循;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的标准要以行业及地区的平均水平为参考标准;3、企业在一定的时期内所发放的数额不能是随意发放的,必须按照企业的薪金管理制度有节奏的一步一步进行调整;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经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5、企业所发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必须是以激励员工为目的,不能是以偷税为目的的。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对奖金期权是否可以税前抵扣进行分析。企业制定奖金期权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更好的工作,吸引、保留企业的优秀人才,增加企业战略的执行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所以,它的本质是为了企业的发展而并非偷税。此外,企业在制定奖金期权时,通常都是以员工绩效奖金为基础做出上下浮动的,企业在授予奖金期权的时候也会考虑同行之间的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的资金规模,过高的奖金期权必然给企业带来过高的财务风险。实行奖金期权的企业基本要求就是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薪酬体系。企业或者员工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奖金期权符合税法提出的“合理薪酬”的标准,企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应当准予税前扣除。

对于奖金期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我们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奖金和股票期权做出的规定。《个税》在奖金中规定所有的薪酬收入都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员工获得的是股票期权的话,那么只有在员工参与了利润分配时才需要缴纳个税。授予时不做纳税处理。

根据税法对于期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企业在授予员工奖金期权的时候,员工并没有获得实际的现金,和股票期权的授予一样,员工只是获得了一个期权的虚拟数字,而期权最终的行权价格也不能立刻确定,此时缴税,从员工方面来说没有获得实际的报酬却要缴税有失公平,从税务机关来说按照什么作为收税的计税基础也是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奖金期权的时候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到员工行权的时候再根据行权的具体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比较科学。奖金期权通常是一个年度员工所完成的业绩获得的奖金,所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把奖金期权看成是员工的一次性收入,员工为这笔奖金付出了一年的努力,由此可见,在计算个税的时候应当把取得的报酬平均分配到12月当中,和每月工资相加,超出的部分按照所对应的速算扣除表的税率,计算其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总结与归纳

(一)奖金期权会计处理的归纳

1、奖金期权的性质可以看出奖金期权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激励员工的一种方式,它的行权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与向所有者分配的利润无关,所以奖金期权应当计入费用这一要素。

2、奖金期权的自身是结合了奖金和股票期权优点的新兴的薪酬激励制度,作为职工薪酬的一种应当计入“应付职工薪酬”这一会计科目。

(二)奖金期权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针对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他的计税依据个人取得的各项收入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后的余额。奖金期权只有在行权的时候员工才能实际获得收入,所以员工只有在奖金期权行权的时候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规定员工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薪金的支出是否合理由税务机关判定,所以奖金期权是否可以税前抵扣,由企业的情况具体判定。

主要参考文献:

[1]孙金冬.论以eva为基础的奖金期权激励机制.工业技术经济,.10.

[2]陈璧辉.奖金期权激励计划及其优化模型.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9.

[3]奖金激励计划应用研究.集团经济研究,.

会计处理的论文篇四

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代销行为分两种:一是视同买断。委托方按签订的协议价格将货物交付受托方,受托方自行确定实际售价;货物售出后,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价款,受托方获得实际售价与协议价的差额。双方比照销售进行增值税会计处理,分别按不含税协议价和不含税实际售价计量收入,确定销项税额;受托方同时将委托方收取的增值税,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账务处理如下:委托方:工业企业委托商业企业代销(假设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借记“委托代销商品”,贷记“库存商品”;收到受托方代销商品清单时,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代销商品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委托代销商品”。

受托方:借记“受托代销商品”,贷记“代销商品款”;代销商品实现销售取得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应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委托方开具销售发票给受托方作为进货凭证,结算货款时,借记“代销商品款”、“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应付账款)”;结转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受托代销商品”。

二是收取手续费。委托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确定代销货物的售价,受托方按其定价代销,并按售价的百分比收取手续费。双方同样按不含税售价计算销项税额,委托方将其销售货物的价款记作收入,受托方则作应付账款;受托方同时将委托方开来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增加应付账款。账务处理如下:

委托方:支付代销手续费时,借记“营业费用”,贷记“应收账款”;其他会计处理同上。

不具销售实质的行为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应税项目的行为。但不含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的情形。

发生这类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按不含税售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连同货物成本一起计入该类项目成本。账务处理如下:

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应付福利费、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等)”,贷记“存货”、“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或免税项目)时,应将货物购进时所缴纳的增值税转出,计入耗用项目的成本。会计处理为:借记“在建工程”等,贷记“原材料”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具有销售实质的行为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企业应按不含税售价确认收入,并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账务处理如下:

借记“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以货易货行为以货易货在财务上不作销售处理,其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分别按以货易货货物的不含税售价及进价来计算。账务处理如下:等价交换:借记“存货”

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存货”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不等价交换:当自产产品价值大于换取的货物价值时,借记“存货”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银行存款”,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当自产产品价值小于交换货物的价值时,借记“存货”、“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银行存款”。

会计处理的论文篇五

一、税法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因为视同销售在增值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实务中对增值税和所得税就视同销售的解读就显得尤为重要,现整理归纳如下。

(一)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是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是销售代销货物;三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是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是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三、税法中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问题,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而且对于税法中的视同销售问题在会计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会计核算上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另一种是会计上视同正常销售处理,当业务发生时,先确认收入再结转成本。

本文仅就自产、委托加工货物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应用于正常销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几乎全部视同销售,即要计算销项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凡是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则不作为销售处理;凡是货物转移到企业外部,则视同销售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则是按照收入的确认条件来确认销售收入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八种情况视同销售货物:其中(1)至(3)很容易理解,存在异议很小,(4)至(8)在会计实务操作中不少会计工作者对这块的会计处理颇感困惑,下面就针对这五项进行举例说明。

(一)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比如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会计上这作为会计所要反映的一种重要会计事项,自然要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尽可能准确核算企业的纳税义务的形成,计入销项税额,但在另一方面,这在会计上又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并没有作为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只不过在反映纳税义务的时候要遵照增值税条例,根据货物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同样,由于这类事项多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计缴企业所得税时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例:在建工程领用企业自产产品一批,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在建工程97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二)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1.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比如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食堂、医院、浴室等。同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一样,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计算销项税额;在会计上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不作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在所得税方面,由于这类事项属于货物在企业内部之间的转移,也没有被视同销售。

例:企业下设的职工食堂本月领用自产产品一批,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职工薪酬97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2.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个人消费。比如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个人。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会计上也将其作为销售处理,确认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需要按税法认定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例:企业以自产产品一批发放给职工,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职工薪酬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三)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投资活动

比如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进行投资。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在会计上此类事项是否作为销售处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将其作为销售处理,确认销售收入,并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不作销售处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转账。

例:企业将一批自产产品对外投资,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1.如果该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2.如果该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97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四)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分配

比如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同样被作为销售而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和结转销售成本。

例:企业将一批自产产品作为利润分配给投资者,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应付利润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对外捐赠。在增值税条例上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需要计算作销项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法上也因为相关货物转移到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也同样被视同销售而要求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会计上按照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来判断,企业对外捐赠货物不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作收入处理。

例:企业将一批自产的产品捐赠给某希望学校,成本为80万元,售价为100万元,增值税率17%。

借:营业外支出97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自产、委托加工货物无论在企业内外转移,增值税都视同销售;如果自产、委托加工货物在企业内部转移,所得税不视同销售,除此之外都视同销售;会计上在进行处理时,则需要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和税法中相关规定,对视同销售进行不同会计处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人民出版社.

[4]崔刚,“视同销售”的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j].财会学习,,6.

[5]李慧思,视同销售业务的涉税会计处理的归纳分析[j].会计之友,2009,12.

[6]黄银利,企业所得税法下自产货物“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j].经济研究导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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