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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精选5篇)

作者: 紫薇儿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精选5篇)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拟定合同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6条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

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们的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通则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

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

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篇二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只是代表异议权的消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尚未确定,法院仍需对解除权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种,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法院不应再对合同解除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

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天然的冲突,部分法院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二:

其二,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必须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即解除合同必须要符合一定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是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要求,如果法院对于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将导致不具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解除权,这无异于放纵违约一方通过非法解除合同来逃避法律责任。故,即便异议权人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仍然需要对解除权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事由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律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的原因在于如果非解除权人未能在该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异议期满后不论解除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均已经解除。

针对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06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法研[]7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最高法研究室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当事人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各地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理解上存在的分歧,折射出我国立法及法律解释技术的不足,该不足已经给法院案件审判工作带来了众多负面影响,严重阻碍了法治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希望最高法在进行深入调研基础上对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内的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解释,确保其适用的唯一性、准确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篇三

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

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再如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好些法院都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已,不应该适用第51条。再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全资的事业单位,未经上级同意,出卖自己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这就是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们一些法院任意扩大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要纠正这种错误适用第51条的实践,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订立之时对方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后不能履行,买受人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该怎么办呢?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请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这样几类案件: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批准处分它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案型;

(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案型;

(3)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案型;

(4)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转卖租赁设备案型;

(5)将来财产买卖案型。

这些买卖合同,均属于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的财产,过去的一段时间,曾经被好些法院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现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这些合同都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只要将两个规则进行比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条适用于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案型。

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和不动产。最高法院公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权暂时受限制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国务院批准就处分其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人没有告诉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还有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买受人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这里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范围包括“将来财产买卖”,什么是将来财产买卖?这种买卖,我想我们这里也该有,例如买汽车,到4s店去买汽车,特别是买高档车,与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汽车是不同的。

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车,是看上那辆车买那辆车,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辆二手车。到4s店买车与此不同,我们是根据4s店提供的产品目录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所要买汽车的规格、型号、颜色、价位等等,签定合同当时我们并未看见这辆汽车,这辆汽车不在签约现场,还在生产厂家的生产线上,还没有生产出来。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出卖人还没有购进这辆汽车,当然还没有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是在订立出卖这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再去与生产商订立购买这辆汽车的合同。换言之,出卖人是先卖出(这辆汽车),后买进(这辆汽车)。这种先卖出的合同,就叫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还没有这种买卖合同。过去的教科书讲到一种关系叫“经销”,我们经常讨论“经销”与“代理”的区别,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出卖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卖人,商品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经销”就不一样,经销商是从供应商那里买进商品,再出卖给买受人,一个是买进商品的合同,一个是卖出商品的合同,当然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区别代理和经销,代理是一个买卖合同,经销是两个买卖合同。

我们过去所理解的“经销”,是经销商先买进货物,再卖出这个货物。

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销商,如4s店,都是先卖出、后买进。因此,这个先卖出商品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在经销商手里,出卖人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所出卖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认定无效。

这样处理是因为我们不了解现在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财产买卖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商事交易,当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由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本来计划创设两个规则,一个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规则(7月稿第4条),适用于前面谈到的前四种案型,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卖自己支配的财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让标的物。

另一个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7月稿第5条)。后来注意到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在征得学者同意之后,将两个规则合并为一个规则,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释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虽然都很重要,但没有太大的创造性。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相当大的创造性性,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纠正了一段时间以来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释义》,讲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说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造成不应有的混淆。

问题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这个买卖合同就有效,因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变成了有权处分合同。

买卖合同有效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就移转,即发生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则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在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原权利人,其权利就消灭了。

回到我们的问题: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应当肯定,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他没有法律地位,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为他的追认,而使该买卖合同,从无权处分合同变成有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

该合同履行的结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权利消灭了。追认后的权利人,因权利消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处分人予以赔偿,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处分人,要求该处分人赔偿他的损失,这是另一个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时,是否需要将权利人纳入诉讼?如果该权利人进行了追认,法庭是否需要一并处理他对于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我的意见是,不需要将该权利人纳入诉讼,法庭只是要求无权处分人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如果处分人提供了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法庭即据以认定权利人已经予以追认的事实,进而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处分人不能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则法庭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仅可能是证人。权利人因追认而丧失权利,所遭受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梁老师:法庭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即认定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这时法庭并不主动寻找真正的权利人,更不去问他是否予以追认。

前面已经谈到,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法庭只审查这个买卖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审理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处分权,法庭就要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主张合同有效,或者买受人主张合同有效,法庭就责令他出示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

按照合同法第51条,这样的证据,或者是权利人表示追认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或者是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如果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举出了这样的证据,法庭就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庭就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必去寻找权利人,因为他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的追认只不过是法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罢了,不发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关系的问题。

法庭审理的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权利人追认,其追认是法庭据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这样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根据合同法创设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第51条的文义,应当肯定,是将权利人予以追认这一事实,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这一事实,作为决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证据。

绝不是将权利人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赋予权利人以所谓“追认权”。并且,权利人予以“追认”,属于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能”之行使,无须法律特别授权,与合同法特别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第47条)和被代理人“追认权”(第48条),是截然不同的。

梁老师:在我们的民法学者当中,有的人总是说合同法第51条不对,他们说第51条应该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事后未得到处分权的情形,仅仅是“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德国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不采取这样的思路。我们的合同法制定时,先由6位学者和2位法官设计立法方案,然后由12个单位的学者按照立法方案分头起草,最后由3位学者统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别要指出这样一个历史事实,当年参与设计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学者、2位法官,参与起草具体条文的12个单位的民法学者,以及草案的3位统稿人,都不赞成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的这套理论。

正是这个历史事实决定了我们的合同法,虽然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却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理论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处分人得到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也没有得到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无效。

按照德国民法,称为“无权处分行为”(不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只是“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为什么?因为他们采纳严格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理论,认为合同只是使当事人负担债务(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而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是处分行为的`效果。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之外,还须订立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处分行为),然后根据物权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使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依据这套理论,无权处分行为,只是处分行为(物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当然,最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买受人仍然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合同法起草人认为,这套理论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中国人民的社会生活经验。按照德国的这套理论,把一个买卖(交易)区分为两个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三个法律行为(一个买卖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在中国,你去商店购物,例如买一个茶杯,交钱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个法律行为(买卖合同)。

同样买一个茶杯,按德国的法律,要三个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这是第一个法律行为,产生商场交付茶杯的债务、买受人付款的债务,及商场收取价款的债权、买受人得到茶杯的债权,这叫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但是,仅靠买卖合同买受人还不能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他要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还须要与商场订立第二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移转这个茶杯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某某某,根据这第二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买受人才能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

此外,关于那笔价款(例如5元人民币)所有权的转移,还要订立第三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移转这个茶杯的价款(5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于出卖人商场。

你看,像买一个茶杯这样简单的交易,被设计为三个法律行为,一个买卖合同外加两个物权合同,是何等复杂、何等繁琐,中国的老百姓怎么能够理解得了?!

实际上德国的老百姓也照样理解不了。德国的不动产买卖,是由律师替当事人拟定书面合同,买卖合同中除了房价、交房、付款这些买卖合同的内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话: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没有这一句话,在公证时公证员仍然要添上这一句话。

这一句话,就是所谓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如果是普通动产买卖,不要求公证,也不要求书面合同,不可能写上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那样的语句,法官将按照所谓默示条款理论,解释为:该项动产买卖,当然包含一个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所有权的默示条款,即默示的物权合同。

可见,这是一种极端的、绝对化的逻辑设计。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决定不采用他们这套理论,而是采用与绝大多数国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买卖合同一章,规定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0、133条),并在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请特别注意,不要看到第51条用了“处分”这个词,就说我们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负担行为”那样的理论。第51条条文中所谓“处分”,是所有权定义当中的“处分”权能,而不是所谓“处分行为”。

我们的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就是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这个处分,包括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把财产卖掉或者赠与他人,这是法律处分;我们把食物吃掉,是事实处分。第51条所谓处分,是指所有权处分权能中的法律处分。

绝不可误认为,合同法第51条用了“处分”这个词,就等于接受了德国民法所谓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独立性那一套理论。

要证明中国民法没有采用德国民法的那套理论,其有力证据,首先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定义的条文。如果接受了这套理论,买卖合同定义应当这样规定:买卖合同,是使出卖人负担向买受人交货并移转所有权的债务、买受人负担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协议。

而我们的合同法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对方,对方支付价款,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当,把买卖合同看成金钱与所有权的交换,而不仅仅是看成产生交货付款的债权债务的协议。

合同法第133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的履行,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此外,更为有力的证据在物权法,我们的物权法立法方案明确规定不采纳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独立性理论。物权法规定“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第14、15条),其所谓“原因行为”是指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债权合同,所谓“物权变动”是指产权过户、抵押权设立、质权设立等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

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第10、11、12条)和有关行政规章,当事人仅凭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设立合同以及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即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于是发生产权过户和抵押权设立的物权变动结果,自始至终没有给个别学者所谓“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释余地。

最后补充一点,当年合同法草案专家讨论会上,关于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究竟是规定“处分(行为)无效”还是规定“合同无效”,曾经举过一个设例:假设某个外国人把我们的天安门城楼出卖给另一个外国人,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由北京高院审理此案,能否设想北京高院当庭宣布判决:根据中国合同法某某条,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显而易见,这是参与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学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条条文得以确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获得通过,未再发生争论、未再做任何改动。

现在看来,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买卖中国神圣领土鱼岛,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假如当年制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至少会使我们的政府和外交部面临某种尴尬局面。

当然最终解决鱼岛问题要靠我们国家的实力,靠我们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个法律规定。但事实说明,合同法起草人当初的选择和决定是正确的。中国合同法的制定,当然参考了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但并非盲目照搬,而是结合中国国情,有所选择、有所取舍、有所创造。中国的合同法,包括第51条,被公认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合同法之一,绝非过誉之辞。

梁老师:我认为提问的同志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准确。按照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不追认,事后处分人也没有得到处分权,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以后,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该怎么办呢?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有些法院裁判无权处分合同案件,只判决合同有效、无效,至于判决合同无效之后是否发生善意取得,买受人能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就不管了。这样处理,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我们的法律是互相联系的,如合同纠纷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权法,物权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权法,债务纠纷案件不仅适用合同法,还可能适用继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说经常会适用到民法通则。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定的特别法。合同法第58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则。

法庭审理合同案件,如果属于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还应当(依职权)适用第58条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恢复原状(相互返还)及损失分担问题。有的法官不是这样,只是判决合同无效,至于如何恢复原状就不管了,认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须另行提起请求返还财产之诉。

这样的认识和做法当然是错误的,属于死抠条文,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

刚才谈到,合同法第58条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则。但须特别注意,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此项特别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无效案型,例如根据合同法第52条确认合同无效,及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认而无效(合同法第47条),均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绝无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可能。

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在依据第51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主张善意取得,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情形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当然他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

因此,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即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经审查认定符合规定的要件,即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驳回买受人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并且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判决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

如买受人未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应当认为买受人放弃权利,而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既不能依职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也不能就买受人是否主张善意取得进行释明。

当然,如果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获得了处分权,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就与物权法没有关系了,买受人可以直接根据有效合同的履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

我们的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 条认定合同无效,再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善意的买受人得到所有权,得到所有权的时间就是判决生效的时间。至于怎么判断善意呢?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所说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

例如李四买房子,他看到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而实际上张三不是所有权人,但李四不知道张三实际上不是所有权人,他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张三是所有权人,而与张三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套房子,这个买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产权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托朋友买房子,受委托人就干脆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样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就不一致。

这种情况下,张三只是这套房子的名义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张三出卖房子的时候,买受人相信了产权证和产权登记簿的记载,而从张三手里购买了这套房子,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第16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17条),因此信赖不动产登记和产权证的买受人属于善意。

这个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条,权利人没有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买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权。

在标的物是动产情形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动产的占有。例如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李四将手机卖给王五。王五看见李四占有手机,就相信李四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于是同李四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部手机。按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所谓“交付”,指移转动产的占有,因此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买受人看见李四占有这部手机,于是相信李四是这部手机的所有权人,是出于对占有的信赖,因此属于善意。

此外,在判断动产买受人是否善意时,不能仅凭占有,还要考虑交易价格和交易场所。例如,有人在街头巷尾以很低的价格向行人兜售手机,你应当怀疑他是偷的或者捡的,你不能买,你要贪便宜买了,你就不构成善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篇四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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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失效了吗篇五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未迟发而迟到承诺的规定。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这是大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大陆法有关国家如德国、日本等以及我国台湾一般都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9条规定:“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

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英美法以信件、电报发送承诺采用发信主义,发出即生效,因此不存在这个问题。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第2款作了与公约一致的规定。通则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

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情况则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

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知道信件经航空传递到甲需要3天时间,乙于3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

由于甲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乙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应有效,除非甲毫不延迟地拒绝。

合同法本条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公约与通则的规定,通则对该原则的解释也适用于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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