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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报告优质

作者: 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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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报告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篇一

2023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2023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是什么呢?个体工商户税收怎么算?个体工商户需要缴纳哪些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个体工商户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喜欢请收藏分享!

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两则公告,涉及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等政策安排。

根据《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个体工商户的个税一般包括“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个税和“经营所得”项目的个税。

其中针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税的计算方法为:

应纳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为: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查账征收方式下的计算公式为:

经营所得个税应纳税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下的计算公式为:

经营所得个税应纳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个体工商户主要需缴纳三种税:增值税、附加税、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注意:不需要交税并不等于不需要申报。0申报也要申报!

2、附加费:个体户一般涉及的附加费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可以适用最高减征50%最新的税收政策。季度45万以下免征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票的除外)。

3、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因此,个体工商户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用交纳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报告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篇二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一个年度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

第七条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第八条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对批量调整定额的,也应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2第十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二)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第十二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第十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停业前要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纳税期结清税款。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报告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

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协作,及时交换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联合开展对共管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核定工作。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税额。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省地税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报告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篇三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有关定额申报文书),并自领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定额申报文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定额,并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业户进行典型调查。一个内,典型调查面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主管税务机关对初次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定期定额户应当进行实地调查,采集核对定额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条经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考典型调查取得的参数,运用定额核定软件等方式进行定额核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显示屏、税法公告栏、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开办税的要求,通过定额公示、公布定额、设置意见箱、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广泛听取定期定额户以及社会公众对定额核定和调整的意见。

第七条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第八条对按程序核定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对按程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发《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对批量调整定额的,也应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第九条定期定额户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2第十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额执行期应在一个季度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具体期限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二)月度内税控装置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比对后,销售(营业)额超过定额的。

第十二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应缴纳的税款另行核定。第十三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十日内,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销售(营业)额。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清超过核定定额部分的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销售(营业)额超过核定定额30%(含),未在法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销售(营业)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30%(含)的,应当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发票开具金额超过同期核定定额的,应当按超过定额的实际经营额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对销售(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国税机关不得为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对经核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当月实际销售(营业)额未超过起征点的,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销售(营业)额不征税。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停业前要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封存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完的发票。定期定额户停业时简并征期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纳税期结清税款。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报告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定期定额户申请办理停业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当月实际经营天数和核定的定额折算销售(营业)额。

折算后的销售(营业)额不足起征点的,免征当月税款。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核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在定额核定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协作,及时交换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联合开展对共管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核定工作。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税额。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分析,规范管理,使个体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省地税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报告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篇四

[2006]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颁布时间:2006-8-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款;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税务机关确定。

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关确定。

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定额。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税务总局备案。

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报告个体工商户税收调研篇五

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 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 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六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 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 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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